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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俄诉讼送达制度的一些个人理解


作者:周广俊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1-11-9 9:29:28

随着中俄经贸关系的进一步提升,中俄商家的一些纠纷将不可避免地进入诉讼程序,而中俄两国的诉讼程序法律的差异也在日益扩大。两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同,特别是送达制度的不同,以及中俄两国在送达方面的司法合作,对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在此,笔者仅对中国和俄罗斯关于域外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简单介绍。

 

 

一、俄罗斯涉外诉讼中的公约送达:适用于外国当事人在俄罗斯境外

 

 

《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253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对域外当事人的特殊送达方式,即当外国当事人位于或者居住在俄罗斯境外时,则应当通过向外国司法部门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委托书的方式向该当事人送达仲裁法庭关于开庭的裁定书。在此情况下,法庭审理案件的期限按照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相应延长,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司法协助条约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但是,上述特殊送达方式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外国当事人在国外,俄罗斯仲裁法院无法直接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所以,必须通过外国的司法部门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来送达法律文书。但是,当外国当事人(自然人)或者外国法人的管理机构、分公司、代表处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位于俄罗斯时,则该特殊送达方式就不一定要强制适用了。其实,道理也很简单,因为外国当事人在俄罗斯或者在俄罗斯有财产,俄罗斯仲裁法院判决后,该判决在俄罗斯就可以得到执行,不需要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所以,也就不需要通过司法协助去走漫长的送达程序了。

 

 

二、俄罗斯以邮寄送达为主要方式的国内送达制度:适用于外国当事人在俄罗斯境内

 

 

根据《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121条第5款之规定,除非该法典和俄罗斯联邦之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否则对外国当事人的通知适用该法典规定的国内通知送达制度。以下是俄罗斯法律中关于送达的规定,其与中国有较大差异。

 

 

适当的通知

 

《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123条规定了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通知的情形:

 

1、如果在开庭之前以及进行某些仲裁程序之前,仲裁法庭掌握了收件人已经收到向其发出的司法文书复印件的信息,则案件当事人和仲裁程序的其他参与人视为以适当方式得到通知。

 

2、收件人拒绝签收司法文书复印件,并且该拒绝已经被确认;

 

3、如果收件人无视邮局通知,不领取仲裁法院根据规定程序发出的司法文书的复印件,并且邮政部门已经通知了仲裁法庭;

 

4、如果仲裁法院根据其已知的组织和公民的最后住所发出司法文书的复印件,但由于该地址没有收件人而无法送达,并且邮政部门已经通知仲裁法院。

 

 

对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送达

 

《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121条第4款规定:

 

仲裁法院按照案件当事人注明的地址、组织的住所地(法人的分公司、代表处的住所地,如果诉讼因该分公司或者代表处的活动而引起的)或者公民的住所地送交通知。组织的住所地根据其国家登记的地址确定,如果根据联邦法律在其设立文件中没有其他规定。

 

当中国公司在俄罗斯当被告时,特别是其在俄罗斯有代表处或者分公司时,如果参加俄罗斯仲裁法院的诉讼程序,则必须要注意俄罗斯法律规定的上述送达制度与中国法律的不同之处:

 

1、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境外当事人在国内的代表处可以送达,甚至适用留置送达,但对分公司送达则必须要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但是,根据俄罗斯法律的上述规定,如果诉讼与分公司有关,则可以直接向当事人的分公司送达通知。

 

2、当邮寄送达时,中国法律要求必须有受送达人的签收,而俄罗斯法律并无这样的要求,但邮政部门投递而无收件人时,只要邮政部门予以记录确认并通知仲裁法院,即视为已经送达。

 

但是,在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掌握又存在较大的差异。莫斯科市仲裁法院在2006年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对送达中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在莫斯科市仲裁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只要按照上述适当的通知方式进行了送达,不论受送达人是否实际收到法律文书,其拒不出庭时就可以缺席判决,但前提是在案的材料中要有从《国家法人统一登记簿》中调取的证明或者ЗАО «Фирма Бизнессофт» 出具的证明,以便确认起诉状中注明的受送达人的地址是正确的。由于俄罗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人只能有一个法定地址、住所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且还允许在设立文件(章程)中明确通讯地址,所以,仲裁法院除了要向前述证明中的地址送达外,还要向其知晓的所有地址,包括通讯地址、实际办公地址等送达法律文书。如果仲裁法院没有向全部地址送达,而在案的材料(合同、商业发票、运输单据、报关单和往来信函,甚至是私人侦探的调查报告)又可以证明仲裁法院应当知晓这些地址,那么上级仲裁法院就会以未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为理由而无条件撤销一审的判决或者裁定。但仲裁法院的这种观点,有些时候有会被人所滥用,导致诉讼程序无法有效进行。所以,俄罗斯的有些仲裁法院就坚持,只要向受送达人设立文件中注明的法定地址和通讯地址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就应当视为有效送达,受送达人没有及时对地址变更没有及时进行国家登记变更属于其自身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缺席作出的法律文书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当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情况,当中国公司与俄罗斯公司签订合同,并且适用俄罗斯法律在俄罗斯诉讼或者仲裁时,应当在合同明确规定向俄罗斯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并规定当地址变更时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中方。尽管如此,在俄罗斯的诉讼过程中,当中方为原告时,中方还应当尽可能查明俄方的所有地址,以便完成送达,避免因无效送达而被上级法院撤销对中方有利的法律文书。

 

 

三、《海牙送达公约》在俄罗斯的适用

 

 

2001212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法律,批准俄罗斯参加《海牙送达公约》,该公约自2001121起对俄罗斯联邦生效。在批准该公约时,俄罗斯并没有根据该公约的相应条款作出保留声明,没有指定中央机关,也没有禁止外国领事在俄罗斯向非该领事国居民送达法律文书。

 

2004824,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签发总统令,指定俄罗斯联邦司法部为履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俄罗斯联邦中央机关。

 

2004924,俄罗斯联邦驻荷兰大使馆将俄罗斯联邦适用《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声明通知荷兰外交部。

 

20053月,上述声明及其俄文官方译文于在俄罗斯联邦第3号《国际条约公报》公布

 

 

四、中国涉外诉讼中的送达方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向域外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基本有三种途径:

 

1、按照与相关国家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途径送达;

 

2、按照《海牙送达公约》送达;

 

3、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但是,人民法院还可以采取适用于国内送达的方式,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尽管中国和俄罗斯均为《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但根据该公约之规定,其效力不影响其他双边条约的效力,所以,中俄之间需要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优先适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约定。

 

 

五、《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关于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由中国和俄罗斯于1992619在北京签署,中国在19921228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俄罗斯在1993226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第N 4560-1号建议批准,该条约于19931114生效。

 

该条约第11-15条和23条对司法协助中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作了如下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果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  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完成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  至第十五条  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条约的上述规定和该条约第2条的规定,可以说,中俄两国在司法协助中已经具备了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相互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律基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如:

 

 

什么情况下必须适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

 

 

笔者认为,《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只是规定了中俄两国如何进行包括送达文书在内的司法协助,但并未明确规定,缔约国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必须适用司法文书的公约送达方式?而根据对中俄两国相关诉讼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中俄两国的法律规定是存在差异,对该问题的结论也是不同的。

 

在俄罗斯方面,《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253条第3款明确规定,如果在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参加诉讼的外国当事人位于或者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则应当通过向外国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发出请求书的方式通知该当事人。

 

20001121,在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主席团作出的第3696/00 号裁定中,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指出,萨哈林州仲裁法院给被告中国公司的开庭通知和延期开庭通知都是以传真方式发出的,而根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向国外的开庭通知书应当以司法请求书形式通过俄罗斯司法部向外国中央机关发出。但该仲裁法院并没有遵守这一程序,违反了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关于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法律规范,该法院于1997520作出的判决应当无条件撤销。萨哈林州仲裁法院通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向中国司法部提出承认与执行的申请,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拒绝予以执行,理由是中方未能得到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适当通知,损害了中方的权利。

 

鉴于俄罗斯法律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俄罗斯仲裁法院向位于中国境内的中国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时,必须采用司法请求书形式并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完成,否则,当俄罗斯胜诉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根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20条第3款和《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253条第3款之规定,中国法院有权对俄罗斯仲裁法院作出的判决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200592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作出《关于对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裁决处理结果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四他字第33号),对俄罗斯法院的判决未予以承认和执行,理由是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仅证明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已通过应有的途径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未同时指明应有的途径具体是什么途径。此种证明是不充分的。

 

在中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向域外当事人送达时必须采用司法请求书方式。2006717,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自2006822日起施行。该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中国与俄罗斯即属于此种情况,所以,送达文书是应当优先适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但是,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公约送达为唯一送达方式,而且明确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除公告送达方式外,还可以同时采取其他几种送达方式。

 

不仅之前,笔者在网络上阅读了一篇《中俄区域法律合作的破冰之旅》,该文作者介绍了通过中俄地方法院合作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尽管这种方式得到了某些官方人士的认可,但是,目前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不能按照现行有效的方式完成送达,将来即使作出判决在执行时也会遭遇法律障碍。

 

 

是否可以依据中国法律对俄罗斯受送达人进行公告送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中国法院可以对位于俄罗斯的受送达人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对该问题的回答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明确规定,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应当进行公告送达。对于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长期没有回音的,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推断已经不能送达的,即可以公告送达。

 

但是,按照中国相关司法解释,公告送达是在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没有确认送达结果的,一般要在6个以上时,人民法院方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这样一来,仅仅一个开庭通知,如果先走司法协助程序,不成时再公告送达,就至少需要一年多的时间。

 

按照《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20条之规定,当事人是否得到开庭的适当通知要根据判决地国家法律确定,所以,在公约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可以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公告送达,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应当依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得到俄罗斯仲裁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在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在2005年公布的一则审判指南案例中,俄罗斯仲裁法院对牡丹江中院作出的判决予以承认,该判决即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的,俄罗斯被申请人确认没有提出上诉,仅主张该判决没有生效,俄罗斯仲裁法院没有依职权对该送达方式提出异议。当然,在该案例中申请人还提供了向双方送达判决的证明(свидетельство о доставке решения сторонам),但并未明确是通过司法协助方式送达的。

 

 

是否可以依据中国法律对俄罗斯受送达人进行邮寄送达?

 

 

俄罗斯国内法律并未禁止邮寄送达,《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对此没有相应规定,《海牙送达公约》也未禁止邮寄送达,并将是否允许外国法院邮寄送达授权各缔约国决定,俄罗斯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并未声明反对邮寄送达。所以,笔者认为,理论上可以对位于俄罗斯的受送达人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但由于地址不准确以及受送达人拒绝等情况,可能无法完成有效送达,判决将来需要在俄罗斯执行时可能会遇到法律障碍。依据中国法律,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中国法院是否可以对俄罗斯受送达人采取领事送达方式?

 

 

《海牙送达公约》允许领事送达方式,但授权缔约国声明该方式仅适用于对受送达人为文书发出国国民。自2001年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直至2004924,俄罗斯并未作出任何声明。但是,在2004年,俄罗斯对该公约作出了声明,并明确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外国的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不得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8条送达文件,但文件须向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时除外

 

《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15条也对领事送达和取证作出了类似限制性规定。所以,依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对俄罗斯当事人不能采取领事送达方式。

 

 

六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收费的通知》

 

《关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收费的通知》

 

《关于审办中、外司法协助请求文书程序的规定》

 

《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

 

中国关于《海牙送达公约》的声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

 

周广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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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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