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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国家法律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8-3-21 11:56:00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签约双方,本着为签约任何一方的投资人在另一方的国境内鼓励、保护和创造良好投资条件的愿望,以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原则为基础,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为目的,达成以下条款:

第一条

该协定内:
1、“投资”指的是根据接受投资签约一方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所有形式的资产,尤其包括:
1)、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2)、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与形式;
3)、资金和任何具有经济价值行为的请求权;
4)、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5)、依照法律或条约所提供的经济活动从事权利,尤其是自然资源勘探和开发的权利。
2、“投资人”相对于签约任何一方指的是:
—根据签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签约一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法规所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签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签约另一方的国境内进行投资;
3、“收益”指的是由于投资活动所生成的款项,尤其指的是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4、“国境”指的是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二条

1、签约一方应尽可能鼓励签约另一方的投资人在其国境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准许进行这种投资;
2、签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国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签约另一方的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1、签约一方应在其国境内保障签约另一方投资人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第三国投资人的投资待遇;
2、本条第1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人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3、本条第1、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签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人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1)已签署的或将要签署的经济区、经济或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的协定;
2)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3)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1、签约一方投资人在签约另一方国境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强制没收或采取其他类似效果的措施,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同时给予补偿的情况除外。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补偿应根据在通过或宣布征收投资决定的前一天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拖延,应是可以兑换的并自由地从签约一方国境内汇到签约另一方的国境内。
3、如果签约一方的投资人在签约另一方国境内的投资,由于战争、紧急状态、社会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在接受投资的签约一方国境内对投资损失采取补偿或其他有关措施的情况下,其给予该投资人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人的待遇。

第五条

签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法规,保证签约另一方投资人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其包括:
1)本协定第一条第3款所确定的“收益”;
2)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款项;
3)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4)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5)签约另一方公民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款项的汇出,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签约一方国境内的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来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生效之前或之后签约一方投资人依照签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其国境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八条

1、签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渠道来解决。
2、如在签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争议不能得到解决,应签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争议将提交到专门的仲裁法庭。
3、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员按下列方式组成:在签约一方收到签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签约每一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签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签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4、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法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法庭尚未组成,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在没有同另一方协商的情况下,提请国际法庭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庭庭长是签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时,应请国际法庭中非签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无阻碍地行使此项职能。
5、仲裁法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来作出裁决。
6、仲裁法庭应以多数票来作出最终裁决,该裁决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仲裁法庭对签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均应阐明其裁决的理由。
7、签约的每一方都应承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签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1、签约一方与签约另一方投资人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都可提交仲裁法庭。
2、该仲裁法庭应以下列方式相对于每个具体事件来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两名仲裁员共同推举一名与签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书面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选出。如在规定期限内,仲裁法庭尚未组成的情况下,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法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3、仲裁法庭自行制定程序规则,同时仲裁法庭可在制定程序时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4、仲裁法庭应以多数票作出最终裁决,该裁决对争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签约每一方均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对仲裁法庭裁决的执行承担义务。
5、仲裁法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的签约一方的国内法律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来作出裁决。
6、争议每一方应承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签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或签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协定给予签约另一方投资人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采用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十一条

1、签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进行下述目的的会晤:
1)研究本协定的实施问题;
2)交换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等方面的信息;
3)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4)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5)研究对本协定进行的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2、如果签约的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协商,签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答复。协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明斯克进行。

第十二条

1、本协定于签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2、签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之内的时间里书面通知签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时,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3、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期满时,签约的每一方均可随时书面通知签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签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4、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十五年内继续有效。
双方政府各自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1993年1月11日签署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白俄罗斯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