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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8-3-21 11:52:57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协定中,以下简称“签约国双方”),愿意签署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以下条款:

第一条 适用者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签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协定的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1、在白俄罗斯共和国:
1).法人所得和利润税;
2).公民个人所得税;
3).不动产税。
(以下简称“白俄罗斯税收”)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公民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所开始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一款中所列现行税种的类似的任何税收。签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通知各自税法的任何实质性变动。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本协定中,如果上下文没有另外解释,则:
1、“白俄罗斯”一词是指白俄罗斯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据白俄罗斯法律和国际法,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管辖之下的区域;
2、“中国”一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勘探和开发的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3、“签约国一方”和“签约国另一方”,根据上下文,是指白俄罗斯或中国;
4、“税收”一词根据上下文,是指白俄罗斯税收或中国税收;
5、“人”一词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他团体;
6、“公司”一词是指任何法人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任何组织;
7、“签约国一方企业”和“签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签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8、“国民”一词是指任何一个具有签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任何一个根据该签约国法律成为的法人,以及根据该签约国法律在税收上视同为法人的任何组织;
9、“国际运输”一词是指签约国一方居民企业海运和空运的任何一种运输,不包括只在签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进行的海运和空运;
10、“权限机关”一词,相对于白俄罗斯方面是指内阁所属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相对于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签约国一方在本协定的实施中,对于本协定中未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都应当具有该签约国与本协定税种相符的法律中所规定的相同意义。

第四条 居民

一、本协定采用的“签约国一方居民”一词是指根据该签约国法律,由于居住场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所在地或者任何其它类似标准,在该签约国应承担纳税义务的人。
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该自然人同时为签约国双方的居民,其身份应按以下方式来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签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签约国双方同时具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为密切的签约国的居民(生活利益中心)。
2、如果其生活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其在签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应仅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住所在国的居民;
3、如果其在签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仅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签约国的居民;
4、如果其不是签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签约国双方权限机关应通过协商来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中的规定,同时为签约国双方居民的非自然人,签约国双方权限机关应通过协商来解决。

第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

一、本协定中,“常驻代表机构”一词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驻代表机构”一词特别包括:
1、管理场所;
2、分支机构;
3、办事处;
4、工厂;
5、作业场所;
6、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任何自然资源开采场所;
三、“常驻代表机构”一词还包括:
1、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或活动期限必须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
2、签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自己的员工或其他雇用人员,在签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项目提供的服务,包括咨询服务,时间必须连续或累计超过十八个月。
四、尽管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但“常驻代表机构”一词应认为不包括:
1、用于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设施;
2、用于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等的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库存;
3、为另一企业加工而保存的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4、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以及搜集情报等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而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6、为本款第1项至第5项活动形式的任何结合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适用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在签约国一方代表签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应被认为该企业在该签约国一方设有常驻代表机构。除非该者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驻代表机构。
六、签约国一方企业在签约国另一方仅以常规职业活动的方式,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进行商务活动,不应认为在该签约国另一方设有常驻代表机构。
七、签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签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签约国另一方进行商务活动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驻代表机构或其他方式),此项事实不能说明任何一方公司是另一方公司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签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签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获取的所得,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词应当具有财产所在签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意义。海运和空运工具不应被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其它任何形式使用不动产所获取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不动产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获取的所得。

第七条 商务活动利润

一、签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签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在签约国另一方进行商务活动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在该签约国另一方进行商务活动,其利润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应以属于该常驻代表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考虑到第三款的规定,如果签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在签约国另一方进行商务活动,则应将该常驻代表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的分支或独立企业,该常驻代表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签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驻代表机构。
三、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商务活动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支出,不论其发生于该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国还是任何其它地方。
四、如果签约国一方习惯于按企业总利润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驻代表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签约国按这一习惯分配方法来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分配方法所得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以常驻代表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的方式,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驻代表机构。
六、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除有适当充分的变动理由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来确定属于常驻代表机构的利润。
七、如果利润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全部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签约国一方居民以海运或空运等运输工具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获取的利润,应仅在该签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作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所获取的利润。

第九条 联合企业

一、以下情况,如:
1、签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签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监督或资本,或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签约国一方企业和签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监督或资本,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务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获取的利润,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获取的情况下,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需相应征税。
二、在签约国一方将签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签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签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签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必要时,签约国双方权限机关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签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签约国,根据该签约国法律进行征税。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股息”一词在本条的意义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获取的所得,以及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签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获取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实际所有人是签约国一方居民,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签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商务活动或者通过设在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根据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驻代表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这种情况。此种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来采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签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签约国另一方获取利润或所得,该签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签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签约国一方支付给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签约国,根据该签约国的法律进行征税。但如果收息人为利息实际所有人时,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签约国一方而为签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权利机关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归属于政府所有的任何金融机构获取的利息,则应在该签约国一方免税。
四、“利息”一词在本条是指从任何形式债权中所获取的所得,不取决于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获取的所得,包括奖金和其滥价。由于延期支付而进行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签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签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利息支付者如果为签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权利机构或该签约国居民,该利息发生则应视为在该签约国。然而,利息支付者不论是否为签约国一方居民,在签约国一方设有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固定基地,该利息的支付债务与该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则应认为发生于该常驻代表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签约国。
七、由于利息支付者与其获取者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者与获取者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签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签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签约国,根据该签约国的法律进行征税。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获得者,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特许权使用费”一词在本条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和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用于广播电视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及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所支付的各种款项。
四、特许权使用费获取者如果为签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签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商务活动或者通过设在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驻代表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则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这种情况,而应视具体情况采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者如果为签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权利机关或该签约国居民,应视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签约国。但当特许权使用费支付者不论是否为签约国一方居民,在签约国一方设有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签约国。
六、由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者与其获取者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者与获取者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签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所得

一、签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签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所获取的收益,可以在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签约国一方企业在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商务财产部分的资产,或者签约国一方居民在签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资产所获取的所得,包括转让常驻代表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所获取的所得,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海运或空运等运输工具,或者转让同这些海运及空运有关的资产所获取的所得,应只在该签约国征税。
四、转让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中所提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获取的所得,应只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签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签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获取的所得,应仅在该签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在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1、在签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签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如果在总计为十二个月的任何期限里在签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情况下,该签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签约国进行活动获取的所得进行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词尤其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诸如医生、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和会计师等类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参照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签约国一方居民因工作获取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如果雇佣工作没有在签约国另一方进行,应仅在该签约国一方征税。雇佣工作在签约国另一方进行所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签约国一方居民在签约国另一方从事的雇佣工作所获取的报酬,如果具有以下三个条件,则仅应在该签约国一方征税:
1、报酬获得者在总计为十二个月的任何期限里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签约国一方居民企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海运或空运的运输工具上从事受雇活动所获取的报酬,应仅在该签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报酬

签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签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获取的董事报酬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工作者和体育工作者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获取所得的签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艺术工作者,如戏剧、电影演员、广播或电视工作者、音乐家或者运动员,在签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获取的所得,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获取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则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签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签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签约国另一方根据签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获取的所得,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应予以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签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签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1、签约国一方或其地方权利机关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所支付的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签约国一方征税。
2、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签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该签约国另一方居民,且该居民:
1)为该签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以提供该项服务的目的,而成为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签约国一方征税。
二、
1、签约国一方或地方权利机关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为履行政府职责而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签约国一方征税。
2、但如果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签约国另一方居民,且为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仅应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签约国一方或地方权利机关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科研人员

前往签约国一方前是或曾是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自然人,是为了在该签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为从事该签约国一方政府选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目的,停留在该签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签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或实习生如果是、或者在前往签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签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在签约国另一方暂时停留,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签约国另一方境外收到的各种款项,应在签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第一款不涉及第一款所述学生或实习人员所获取的赠款、奖学金,或者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签约国一方居民获取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出规定的,应仅在该签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获取者为签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在该签约国另一方进行商务活动,或者通过设在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签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驻代表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于第一款之规定。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采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 产

一、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签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处于签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签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签约国另一方常驻代表机构营业财产组成部分的动产,或者签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签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签约国一方居民企业所拥有的从事国际运输的海运或空运运输工具或附属于这些运输工具的的财产,应仅在该签约国征税。
四、签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签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一、在白俄罗斯,通过如下方式消除双重征税:
如果白俄罗斯居民获取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符合本协定之规定,其可以在中国征税,白俄罗斯应允许:
1、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所得税中扣除其数额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2、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财产税中扣除其数额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财产税。
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该项扣除不应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或财产税税额。
二、在中国,通过如下方式消除双重征税:
1、中国居民从白俄罗斯获取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白俄罗斯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根据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2、从白俄罗斯获取的所得是白俄罗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应缴纳的白俄罗斯税收。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签约国一方国民在签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签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签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签约国一方企业在签约国另一方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签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解释为签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签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签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之外,签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签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签约国一方企业对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视为同样情况下对签约国一方居民所负债务同样予以扣除。
四、签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签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所拥有或控制时,该企业在该签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签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高。
五、本条规定不取决于第二条的规定,其适用于各个种类和形式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在认为,签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通过不考虑各签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签约国权限机关;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签约国权限机关。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权限机关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而其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签约国另一方权限机关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签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签约国双方权限机关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任何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签约国双方权限机关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权限机关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流

一、签约国双方权限机关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签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到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便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流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签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机关(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上述人员或机关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在任何情况下第一款的规定,都不应被解释为签约国一方有如下权利:
1、采取与该签约国或签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2、提供按照该签约国或签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3、提供泄露任何贸易、工业、商务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或情报等泄露会违反国家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 效

本协定应自收到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履行的本国法律程序已完成的最后书面通知之日后的第三十日起开始生效。其规定有效于:
1、对本协定有效期内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获取的所得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2、对本协定有效期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应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三十条 终 止

本协定应在签约国一方提出终止以前继续有效。签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个月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效力:
1、通知发出年度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获取的所得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2、通知发出年度后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应征收的其它税收。
下列协定签署者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1995年1月17日签署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白俄罗斯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释义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议 定 书



  在签订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商定应将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部分:

  1.第十九条中“地方权利机关”一词在本协定中只针对于中国;

  2.本协定中“固定基地”一词系指签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签约国另一方国内允许其可定期进行独立的个人劳务的任何一处固定场所。

  下列协定签署者,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5年1月17日签署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白俄罗斯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对本协定释义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