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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国家法律

白俄罗斯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知识产权保护协定


作者:   来自:http://belaruschina.by/cn/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8-3-21 10:47:55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对发展两国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领域互利合作知识产权有效保护的特殊重要性,愿为之创造有利的条件,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开展合作。
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
“知识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中所规定的定义,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权利,演员、录音、广播和电视转播等创作活动权利,人类活动所有领域的发明创造权利,科学发现、工业样品、商品标记、服务标记、公司名称和商务符号等权利,反对不公平竞争的保护权利,以及属于生产、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的所有其他权利;“工业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定义。

第二条
双方将按照其各自的法律、法规以及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相互对对方的知识产权给予有效的保护。


第三条
双方视本协定有效执行的目的为:协调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所有问题,以及促进两国相关组织机构知识产权领域合作具体协议的签署;
交流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信息;
交流特许证信息及其整理和应用方面的经验;
交流经验,讨论工业产权项目的统一鉴定程序的可能性
培养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人员的专业技能,并交流该方面的经验;
交流国际合作经验和各自参加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条约协定的信息及其执行情况;
定期交流两国间在经贸科技合作、特别是两国间在技术转让方面的信息,促进两国间技术转让的不断发展和扩大;
举办包括同知识产权有关项目的展览、研讨会和有关技术交流、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会议;
促进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解决的组织;
进行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双方国家的国家法律采取保护任何自然人和(或)法人知识产权的措施

第五条
双方将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例纳入到双方相关的协议中。由双方主管部门之间签订的经济、工业、科技和文化、其他领域的合作协议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不应违反本协定。

第六条
在两国相互转让技术、工艺和项目作者权的过程中,双方要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对方国家公民、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加强和扩大管理、技术和工艺转让及其办理程序方面有关信息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主管部门之间将就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加强信息交流。一方主管部门收到另一方法律机关提供的侵权知识产权案件信息后,将依照本国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采取包括刑事和行政措施在内的所有可能的手段,制止在其境内制作发行和从其境内出口到另一方境内的侵犯版权及邻接权和商标权利的制品。

第七条
如进行双边合作时预计知识产权项目的创建和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保密或保密性信息转让问题,应在相应的合同或协定中规定保密条款。双方有关组织将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的规定履行其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八条
无损保密信息保护的情况下,双方每一方的海关组织可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向知识产权拥有者提供检查海关扣留的任何相关商品的充分可能性。
海关机关有向进口商提供检查任何该商品的同等可能性和通知知识产权所有者本国境内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姓名和地址,以及该商品数量等信息的权利。

第九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专利委员会、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执行本协议的问题协调机关。
本条款第一段规定的双方机关将协调国家知识产权领域国家政策执行机关工作互访的进行和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磋商的实施。
为实施本协议,本条款第一段中规定的机关可共同制定工作计划提交双方批准。

第十条
双方之间有关本协议解释和执行的任何争执将通过双方和其主管部门之间的谈判或通过外交渠道的方式来获得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不涉及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双方经过相互协商可对本协议进行议定书形式的更改或修正,该议定书为本协议不可分割部分。


第十三条
本协定应自收到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最后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均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除双方另行商定外,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终止时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本协定2001年4月23日签署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白俄文、中文、英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对本协议条款的释意产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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