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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国家法律

土库曼斯坦外国投资法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1-3-22 19:48:29
本法确定在土库曼斯坦境内外国投资的法律、经济和组织基础,旨在为国民经济吸引并有效利用外国先进技术、管理经验、物力和财力资源,以建立开放型经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外国投资

  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投入到土库曼斯坦境内经营活动项目或其他项目上的各种财产和知识财富。投资形式包括:
  -- 外汇,其他货币财富,土库曼斯坦境内流通货币;
  -- 动产和不动产(房屋、建筑物、设备及其他物资)及与其有关的财产权利;
  -- 股票,债券、其他有价证券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 金钱请求权和履行具有价值的合同的请求权;
  -- 任何具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发明权、商标权、商名权、工业设计权、专利权等;
  -- 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开发或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 有偿服务;
  -- 土库曼斯坦法律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外国投资者有权通过直接购买财产或以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形式购买财产,独立获得或在土库曼斯坦法人或自然人参与下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库曼斯坦境内自然资源利用租让权、其他财产权等途径,以在土库曼斯坦企业部分参股、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或者购买现有企业、购买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屋、住宅、场地、设备、交通工具及土库曼斯坦法律允许的其他财产)等形式进行投资。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

  在土库曼斯坦的外国投资者是指:
  -- 外国法人,包括国际组织、团体以及境外国家;
  -- 外国自然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公民)。

  第三条 外国投资企业

  外国投资企业是指根据土库曼斯坦法律建立的,本投资法所适用的、外国投资者在一个日历年度内平均持有不少于20%的注册资本或投资绝对额达到土库曼斯坦内阁规定标准的任何形式的企业。

  第四条 外资的法律调节

  与在土库曼斯坦境内外国投资有关的关系受《土库曼斯坦国内投资活动法》、本投资法、土库曼斯坦现行的其他法令及国际条约调节。
  如土库曼斯坦签署的国际条约或协定确定的规则与土库曼斯坦法令发生冲突,则以国际条约或协定的规定作准。

  第五条 国家的外资政策

  土库曼斯坦内阁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制定和执行吸引及利用外资政策,协调外国投资活动,并对外国投资者在土库曼斯坦境内的经营活动提供协助。

第二章 外资法人(企业)的建立及其活动

  第六条 外资法人(企业)的建立

  外资法人(企业)是指其在土库曼斯坦境内的经营活动由本投资法第二条所述主体资助的任何法人,以及受土库曼斯坦管辖的外国企业。
  外资法人(企业)根据企业法、经营活动法、股份公司法、本投资法以及其他土库曼斯坦法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第七条 外资法人(企业)的活动

  外资法人(企业)可从事一切土库曼斯坦法律允许的活动。
  对土库曼斯坦内阁另行规定的个别活动,外资法人(企业)只能根据特别许可予以从事。

  第八条 国家注册

  外资法人(企业)的国家注册遵照土库曼斯坦内阁规定的程序进行。

  外资法人(企业)注册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 参股方(创办方)申请;
  -- 向土库曼斯坦经济领域投资准许函;
  -- 关于建立合资企业条件的合同;
  -- 章程(条例);
  -- 外国投资者资信文件。

  合同和章程(条例)须经公证,一式两份,分别用土库曼斯坦官方语言和出具文件国语言两种文字提供。
  进行国家注册的机构无权要求提供本投资法规定以外的文件,不得拒收创办方的注册文件。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应在创办文件提交后两周内做出。
  当创办方违反土库曼斯坦法律规定的成立企业制度,甚至其创办文件不符合本投资法要求时,其进行国家注册的要求将可能以书面形式被拒绝。
  对外资企业注册的机关应在三日内将创办文件的公证副本移交国家企业登记局和企业所在地税务局备案。
  外资企业在获得国家企业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备案公告由法人登报发布。

  第九条 外资法人(企业)的创办文件

  外资法人(企业)创办文件应规定经营对象和目的、注册资本总额、参股比例、法人注销程序,以及土库曼斯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所有已注册外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创办文件的修改和补充亦应重新进行国家注册。
  创办文件的修改和补充在出具向土库曼斯坦经济领域投资许可函的国家机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并进行重新注册后方可生效。

  第十条 投资项目的鉴定

  投资项目和规划、预可研报告、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核算应由国家检验局进行,包括对抗震、消防、环保、卫生保健等方面的鉴定。
  外国投资者可酌情与国家及其他专业公司签约对项目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的限制

  外国投资不准投向其立项和使用不符合土库曼斯坦法律规定的卫生保健、环保及其他标准的项目。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的责任

  外国投资者应对其违反土库曼斯坦法律规定的行为负责,直至土库曼斯坦内阁终止其在土库曼斯坦境内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外国投资者产品的要求

  外国投资者生产产品和所提供服务的质量,不得低于土库曼斯坦法定要求。
  外资法人(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包括价格在内的产品(工程、服务)销售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法人(企业)的团体

  外资法人(企业)可在自愿基础上,并根据土库曼斯坦法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联盟、协会、康采恩、行业间和区域间团体及其他团体。

  第十五条 海关优惠

  对运入土库曼斯坦作为外资法人(企业)注册资本投入的财产和用于企业生产产品所需的财产免征关税和进口税。
  对外资法人(企业)运入土库曼斯坦供外国职员自用的财产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出口和进口产品

  当外资法人(企业)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所进行的投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0%以上时,有权根据授权机构所颁发的证书,在不需要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口相当于外资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数量的自产产品(工程、服务)。
  外资法人(企业)有权在不需要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口用于企业经营活动的产品(工程、劳务)。
  何种产品为外资法人(企业)的自产产品(工程、服务)由土库曼斯坦内阁规定。
  在缴纳土库曼斯坦法律规定的税费后,外资法人(企业)可自行支配其出口自产产品所得的外汇收入。

  第十七条 税务

  外资法人(企业)应依照土库曼斯坦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和程序缴纳利润税。
  在首批投资回收期内,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所进行的投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0%以上的外资法人(企业),免缴红利税,企业免征利润税。
  将利润用于再投资的外资企业,在首批投资回收后,对其再投资的部分予以免税。
  土库曼斯坦内阁可规定外资法人(企业)的其他优惠。企业纳税、金融和商业活动是否合法由土库曼斯坦国家税务机关和授权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和报表

  土库曼斯坦境内的外资法人(企业)依照土库曼斯坦通过的规定编制会计统计核算和报表。
  外资法人(企业)的收支评估和财产核算应通过将外汇折算成为土库曼斯坦货币单位,按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的专门汇率进行。

  第十九条 义务保障

  外资法人(企业)的财产,包括借款、以及对房屋、建筑、设备的产权(不含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所有权),均可用于所有种类的义务保障。
  被抵押的财产可由质权人以土库曼斯坦货币和外汇出售,包括通过拍卖出售给其他法人和自然人。

第三章 对外国投资的国家担保

  第二十条 外资的法律待遇

  外资在土库曼斯坦境内受本投资法、土库曼斯坦其他法令和国际条约的保护。
  外资的法律待遇和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待遇均不得低于土库曼斯坦法人和公民所享受的财产、产权和投资活动待遇。
  当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发生变化时,可按外国投资者要求将其投资注册时适用的法律保持10年不变。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所有权的担保

  土库曼斯坦不对境内的外资实行国有化或征收。在外国投资者发生违法行为时仅可通过司法程序剥夺其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移权担保

  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工作人员财产保证有自由转移境外的权利。外汇、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的过境制度由土库曼斯坦外汇调节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利润使用担保

  外国投资者的利润在完税后归其支配,可用于在土库曼斯坦境内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有权在土库曼斯坦的银行开设土库曼斯坦货币或外币的流水帐户及结算帐户。
  外国投资者有权在土库曼斯坦国内外汇市场用土库曼斯坦货币购汇。

  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财产返退担保

  当投资活动终止时,外国投资者有权要求在六个月内归还其投资,以及按实际的市场价值以货币和商品形式归还其所得。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知识产权保护

  土库曼斯坦法律保护外国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包括文艺作品著作权、科研成果权、电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权、专利权和其他发明权、工业设计权,专有技术权、商业秘密权、商标和服务标志权、商名权,保证保护这些权利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犯。

  第二十六条 对外国投资者物质损失的赔偿和亏损的补偿

  外国投资者有权要求按司法程序对因国家机关或责任人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和对亏损进行补偿。损失和亏损的数额按现行市场价或由自由审计师估算。
  投资的赔偿和补偿以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币种或其可接受的其他币种进行。自补偿权出现至补偿兑现期间实行计息。

第四章 外资法人(企业)的劳动和社会法律关系

  第二十七条 对外资企业劳动法律关系的调节

  外资企业的劳动法律关系,包括劳动集体的社会发展问题和员工的健康保护问题,依照土库曼斯坦法律和国际准则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进行调节。
  外国公民可以担任外资法人(企业)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工人和办事员。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和保障

  外资法人(企业)的社会保险和保障(不含外国员工的退休保障)由土库曼斯坦法律调节。
  外资法人(企业)按对土库曼斯坦企业规定的数额为其职工办理国家社会保险和退休保障。
  只有当外资法人(企业)的外国职工愿意享受土库曼斯坦相应种类的社会保险时,才由企业为其办理国家社会保险。
  外国职工的退休保障金由企业向其常住国相关基金会划拨。

  第二十九条 对外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调节

  外资法人(企业)和其职工之间的知识产权根据彼此间签订的合同进行调节。合同中应规定其职工转让专利权时法人(企业)应对其在物质、生产和社会保障予以 保障的责任。
  如未签订类似合同,则专利属于发明人,法人可根据与发明人,即专利拥有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使用该项发明。有关机构在上述合同提交之后将发明、工业设计和商标专利转交给法人。

  第三十条 财产和风险保险

  如果土库曼斯坦现行法律未对财产和风险保险做出规定,则外资法人(企业)可酌情投保。

第五章 外资法人(企业)的注销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一条 外资法人(企业)的注销

  外资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的注销依照土库曼斯坦法律和创办文件规定程序进行。
  在创办方未能在企业进行国家注册后的一年之内投入最初公布的注册资本50%时,土库曼斯坦的银行停止其帐户业务并通知注册机关,以做出注销企业的决定。
  外资法人(企业)注销由其原注册机关根据清理委员会证书和经审计机构确认的注销平衡表进行。
  外资企业注销时其累计资产应按其实际价值纳税。
  外资法人(企业)应在其登报公布后的30日内完成注销。
  外资法人(企业)注销后在国家登记簿中除名。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的争议解决

  外国投资者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争议由土库曼斯坦法院或争议各方商定的第三国法院裁决。
  如果土库曼斯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有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则以国际条约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