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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国家法律

哈萨克斯坦投资法的新近变化


作者:白莉   来自:新疆外教学会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1-19 8:44:28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哈国)自1991年独立后,开始实行经济改革,分阶段推行市场经济和私有化。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中亚地区安全形势的好转,其经济发展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对投资的需求加大。由于哈国国内现有的投资能力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增长对投资的需求,资金短缺已成为制约哈国经济进一步稳定发展和实现持续增长的关键因素。因此,哈国越来越重视吸引外资和改善投资环境。近年来,哈政府借鉴中国和西方国家的经验,一方面加强宏观调控、积极引进外资,在重点发展油气领域和采矿业的同时,加紧采取措施使经济多样化。先后建立了一些自由经济区和经济特区,实施一系列优惠政策,加强软硬件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改善国内投资环境。另一方面,建立健全法律秩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立法体系,制定了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鼓励外商到本国投资。近几年连续出台、修正了20多部与外国投资有关的关于发展经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规。其中主要包括:《对外活动基本法》、《自由经济区管理法》、《外汇调节法》、《外来投资保护法》、《海关法》、《哈萨克斯坦国优先投资领域的政策和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优先投资活动种类清单》、《哈萨克斯坦国对直接投资项目的国家优惠政策》、《哈萨克斯坦向优先发展经济领域的投资者提供优惠的特惠条件的规则》、《哈萨克斯坦外资纳税优惠条例》。在这里值得一提是2003年颁布的《哈萨克斯坦投资法》(以下简称新投资法),是目前哈国调节国内外投资关系,确定吸引投资的基本法律,它对于加强在哈国投资人的权益保护起非常重要的作用。新的投资法颁布之后,1992年颁布的《外国投资法》、1994年哈国上院发布的《〈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实施程序的规定》以及1997年颁布的《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将同时废止。中国与中亚国家经贸往来历史悠久。在中亚五国中,哈萨克斯坦是综合国力最强的国家,也是中亚五国中我国最大的贸易伙伴。通过对哈国独立后投资法律体系的构成、投资法新近发展的分析和梳理,进一步总结了现行哈国投资法的主要内容及变化,从中分析出哈国政府在政治转型时期法律的变革以及对外国投资者不断变化的态度。
  一、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律体系的构成
    哈国独立后,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目前,现行的法规近万个。近年来,为适应形势的需要,又不断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在这些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基本建立。其构成主要有:哈国国内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关于保护投资的双边条约、协定;哈国参加区域经济合作形成的区域性条约;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等。
   (一)国内有关发展经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法规
     哈国内涉及投资的法律主要是2003年颁布的《投资法》。此外,还包括1995年颁布的《工商登记法》、2000年颁布的《劳动法》、2001年颁布的《税法》、《外汇调节法》、《许可证法》、《补贴与反补贴法》、《反倾销法》、《保障措施法》、《专利法》、《商标、服务标记及原产地名称法》、《不公平竞争法》、《银行法》、《融资租赁法》、《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监管法》、《建筑法》、《电信法》、《谷物法》、《交通法》、《海关事务法》、《反垄断与价格法》等。
  从总体上看,建国以后,哈萨克斯坦是以《投资法》为核心,辅之以《民法》、《公司法》、《税法》、《自由经济区法》、《外汇调节法》以及大量的总统令初步构成哈国的国内投资法律体系。
  (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InvestmentTreaties,缩写BITs)是指为了调整国家间私人投资关系,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正的投资环境,由资本输出国和东道国签订的一种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条约。BITs的具体内容因签约国的具体国别而有所不同,但一般涉及到外资的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覆盖范围(包括非股权投资和各种类型的股权投资,以及投资周期各阶段的主要问题)、政治风险保障及争端解决等问题。当前世界经济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国际直接投资的增长率连续几年超过世界经济的增长率,也超过对外贸易的增长率。国际直接投资已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引擎”。
   作为竞争手段,各国在改善本国经济条件的同时,纷纷致力于法律环境的改善。各国积极签订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促进于其他国家投资关系的发展,为两国投资者在对方国家的投资利益提供法律保障,达到保障海外投资者权益的目的。
  我国与哈萨克斯坦的投资协定在受保护的投资者与投资方面,采用了国际通行做法,投资必须在缔约各方各自有效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到目前为止,哈萨克斯坦政府与多个多家和地区签订了双边投资贸易协定。其中,中哈签订的政府间有关投资和贸易的协定有:《经济贸易合作协定》;《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成立经贸混委会协定》;《商检协定》;《银行合作协定》;《汽车运输协定》;《过境运输协定》;《利用连云港港口协定》;《石油领域合作协定》;《中哈石油管线协定等》。上述协定的签订为中哈经贸关系的发展奠定了较为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区域性法律法规
    上海合作组织是中、俄、哈、吉、塔、乌六国于2001年6月15日在上海宣布成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主要职能除了加强地区安全合作外,经济合作也是其主要任务之一。2001年9月在阿拉木图总理会议上通过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关于区域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和方向及启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进程的备忘录》,其中规定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将通过分步骤消除贸易和投资障碍、扩大法律信息交流等途径来实现。2003年9月北京总理会议通过《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合作纲要》,规定了区域经贸合作的目标、重点领域和步骤及实施机制。《纲要》规定要推进贸易和投资利化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争取至2020年实现商品、服务、资金和技术自由流动。2007年11月2日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第六次总理会议上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指出: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不断改善贸易和投资环境。要力争经过数年的努力,最终实现在通关、质检、运输、投资等各领域为成员国参与合作的企业创造便利条件。本次会议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海关合作和互助协定》向这一目标迈进了一步。目前,《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协定》的制订工作正在加紧完成。
  (四)国际条约
    中哈加入的有关外商投资的国际公约主要有:《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
二、哈萨克斯坦投资法的新近发展
  哈国投资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起步到调整再到修改、比较完善的发展过程。投资法的演化过程反映了哈国政府对于参与构成哈国政府投资环境的投资活动和投资者不断变化的态度,表明哈政府对外开放的态度。
  (一)起步、初创
     哈萨克斯坦自1991年独立后,同独立后的其他中亚国家一样,把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扩大对外贸易作为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处于经济体制和结构转轨时期的中亚国家,由于经济陷入深刻的危机之中,其内部暂时还难以形成有效的积累和投入增长机制。在此情况下,来自外部的投资,无疑将成为促进经济复苏和增长的强大力量。因此,对于中亚国家来说,建立和完善吸引外资的“输血”机制,采取明智而大胆的政策措施,制定保护外商投资立法,加大利用外资的力度,就成为推动经济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战略选择。1991年独立后,为吸引外资,促进对外贸易,哈国制定一系列的对外法律法规及有法律效力的总统令。如1991年颁布《外国投资法》、《对外活动基本法》、《自由经济区法》、《外汇调节法》。在建国初期,上述法律对本国对外经济发展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这一阶段是独立后的经济起步阶段,也是对外经贸法律着手开始建立的阶段,同时改变新兴国家在发展对外经济时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修改、调整
  1995年,随着中亚各国经济形势的好转,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哈国政府不断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1995年哈国颁布新的《外国投资法》以代替旧法,后又颁布了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如《总统关于放宽对外经济活动的条例》、《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命令》、《关于调整和发展1995年哈萨克斯坦外汇市场的总统令》、《关于对哈萨克斯坦吸收外资过程加强国家有效管理和调节办法的总统令》;1996年《关于经济特区的总统令》;1997年《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总统关于确定吸引国外直接投资的重点经济部门名单的命令》等。32003年1月8日,又颁布《哈萨克斯坦投资法》,以取代1995年的《外国投资法》和1997年的《国家直接投资立法》。
  新《投资法》规定了政府对内、外商投资的管理程序和鼓励办法。国家通过政府授权机关---哈萨克斯坦工贸部投资委员会鼓励投资流向幼年发展领域,并为国内外投资商提供优惠政策。根据新的投资法,对外资无特殊优惠,内、外资一视同仁。
  2005年5月4日,哈萨克斯坦总统签署了一项名为《关于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某些有关投资问题的法律文件所作的修改和补充》的法案(下称修改和补充法案)。该法案已于2005年5月11日生效。4出台该法案的目的在于投资法在实施过程中有些条文和规定没有发挥作用,还有些条文和规定阻碍着投资法的发展进程。该修改和补充法案除了对2001年1月30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6月20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土地法》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和补充外,主要是对2003年1月8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做出了较多的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内容达11项,涉及的条款达11条。该法案对投资的定义、国家对国内人才的扶植、提供投资的优惠、免除关税以及国家实物赠与等作了修改和补充。上述对投资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哈萨克斯坦的投资活动,同时也留下了一系列有关外国投资商的权利和利益保障以及哈国投资环境严厉化等未解决的问题。尽管哈国在吸引外资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成功,但是,这项针对外国投资商,使税收和投资制度严厉化的趋势会对哈国的投资信誉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完善、接轨
  在中亚五国中,除了吉尔吉斯共和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外,其他各国也在积极申请加入。哈国于1996年开始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正在紧锣密鼓进行着5,美国已经承认其为市场经济国家。为了尽早入世,哈政府一方面完善国内立法,与世贸接轨;另一方面自2004年以来政府开始对本国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改,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卫生检疫和消除贸易技术壁垒等领域。国家调节外贸体系的法律法规已经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正在议会讨论。哈萨克斯坦应该取消某些经济领域尚未取消的外资准入限制。
  纵观哈哈萨克斯坦投资立法的制定、颁布、修订过程,分析哈国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不难看出其每一次立法的变动和发展无不与其经济政策的调整有关,而每次经济政策的调整又无不反映在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上。
  三、哈萨克斯坦投资法的基本内容
  哈萨克斯坦关于投资的法律主要是以宪法为基础制定的,由2003年颁布的《投资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文件组成。新投资法共四章24条。
  (一)关于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几个概念及变化
  2003年颁布的《投资法》对投资、投资行为、投资商、投资优惠、投资项目、投资争议、合同及国家实务赠与、授权机关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等基本定义作了界定。《投资法》第一条规定:“投资指所有形式的财产(自用商品除外),包括签订租赁合约后的租赁对象,以及投资商投入法人法定资本或用于增加商业活动资产的针对租赁对象的权利。”该定义与1994年的《外国投资法》第一条规定的投资的定义相比有较大的变化。旧投资法规定:“投资指投资者以营利为目的投向经营项目的一切财产和知识产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的投资法扩大了资本的构成范围。与旧投资法不同的是新投资法将租赁物品也包括在投资形式中。2005年5月通过的《关于对哈萨克斯坦某些有关投资问题的法律文件所作的修改和补充》的法令将该条中的“租赁物”又修改为“融资租赁物”。此修改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一样视为一种投资活动形式。关于投资商,该条规定:指“在哈萨克斯坦国投资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本国法人,本国自然人,外国法人,外国自然人。新投资法进一步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是指按照哈国法律规定的程序组建的法人,包括有外国投资的法人。关于投资行为,规定:指自然人或法人参与构建商业组织法定资本,或建立或增加企业经营活动使用的固定资本的活动。关于投资行为的对象,规定投资人有权对任何一个项目进行投资,但哈国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新投资法不但包括各种形式的财产及财产权还包括租赁物,这与原来的《外商投资法》所规定的定义不同。
  (二)对投资的法律保障制度
  由于哈国法律存在法律变化过快等情况,新投资法用了9项条款专门规定了投资的保障法律制度,以弥补上述不足。
  1.对投资的无条件保护原则
  为确保投资人在哈境内的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第二章投资的法律制度中首先规定:“投资商享有境内的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第二章投资的法律制度中首先规定:“投资商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本法、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保障下的完全的、无条件的权利和利益保护。”
  2.损失补偿原则
  新投资法规定,如果因为国家机关发布的命令与哈国法令不相符或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不作为)而使投资人遭受损失,投资人有权要求补偿。在现阶段这一条款归于投资者是比较现实的。补偿损失的办法根据《哈萨克斯坦民法》确定。
  3.保障合同的稳定性原则
  该法规定,哈国保障投资人与国家机关签订的合同的稳定性,但双方协商后修改合同的情况除外。不过,本保障不适用于哈萨克斯坦法令及国际条约相关条款的变更导致的进口、生产、消费税纳税产品销售程序和进口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为维护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健康和道德尔修订法令的情况。
  4.对投资的国有化和补偿原则
  哈国1995年的《外国投资法》中规定对外国投资不允许被国有化、被剥夺和被征用。不实行国有化和征用。若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则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实行剥夺,但这种剥夺应是非歧视性的,并应对所剥夺的投资毫不拖延地进行与当初投入资产相等的有效赔偿。72003年投资法虽然没有上述明确规定,但仍坚持此原则。新法规定只有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为满足国家需要才能对投资人的财产进行强行没收(国有化和征收)。在实行国有化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要对投资人因哈国发布的国有化法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额补偿。征收投资人的财产时,要按照财产的市场价格给投资人以补偿。财产的市场价格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确定。若财产所有人对补偿被征收财产时采用的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在导致投资人财产被征收的因素消除后,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自己的财产,但必须要把已经获得的补偿款减去实际的财产损失后退还给国家。可见,哈国规定了较为详尽有力的措施保护外国投资的安全,以减少和避免国有化风险,从而尽可能地吸引外国投资。
  5.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投资人的权利与义务哈国新投资法在立法形式上并没有专门设立一专章来规定,而是将它体现在对投资者的保障及其他内容中。关于投资人的权利,它规定:首先投资人在交纳完税款和其他财政收费后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的经营收入,可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银行开设本币或外汇帐户。其次,投资人还可自由了解与法人注册、法人章程、不动产交易以及发放的许可证等有关的信息,但商业秘密和受法律保护的其它机密除外。关于投资人的义务,规定:投资人的活动要接受哈国国家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当然包括纳税、守法等内容。
  6.投资人权利的转让
  1995年的《外商投资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2003年《投资法》规定,如果在外国或其授权的外国机关在有为其所作的投资保障(保险合同)的前提下,为投资商在哈萨克斯坦付款,并因此将投资商的上述投资权利转让给外国或其授权的外国机关(或投资人答应外国或其授权的外国机关的投资权利要求),则哈萨克斯坦境内的上述转让只有在投资商进行投资和其完成合同规定义务后方承认其合法。
  7.投资争议的解决原则
  有关投资争端的解决,投资法规定了三种解决方式。一是谈判协商解决。即,双方协商,包括吸收专家帮助解决或根据以前双方商定的程序解决争议。二是到法院裁决。即,可以按照国际公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院来裁决。三是国际仲裁,即可以交双方选定的国际仲裁机构解决。
  (三)对投资人的鼓励及优惠待遇
  投资法规定国家对投资的鼓励体现为提供投资优惠。为鼓励外国投资,体现哈国对投资活动的支持,哈国投资法规定了给投资人提供的优惠政策。投资优惠的种类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种投资优惠待遇是投资税收优惠。哈国将投资优惠提供给优先引进项目。哪些项目属于优先引进的项目?投资法没有直接规定。2003年5月公布了实施该法的配套措施—即《哈萨克斯坦国优先投资领域的政策和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优先投资活动种类清单》,该清单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式规定,其中包括农业、林业、食品生产、种植业在内的35类项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优先投资领域的投资优惠政策体现为免征所得税、社会税和土地税。其中所得税免征期限为1至5年。社会税和土地税的免税期限同投资额挂钩,如:投资额折合500万(不含)美元以下,免征2年。投资额折合500至1000万美元(不含),免征3年。投资额折合1000至2000万美元(不含),免征4年。投资额折合2000万美元以上,免征5年。新规定中还设立了各领域享受投资优惠政策投资总额的上限,具体如:农业,1亿美元。林业及其服务,1亿美元。捕鱼、养鱼及其服务,1亿美元等。哈国提供投资优惠的程序式首先由投资人与主管机关签订合同,当然,投资的项目必须是在清单的种类法范围内,如果投资额超过了规定的最大投资规模,那么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颁布相应的决定来确定。程序合法后,还要进行实质条件的审查,既对提供投资优惠的条件进行审查。依照新投资法的规定,这些条件是:(1),投资对象在优先引资项目清单内;(2),为了创建新的生产单位、利用现代工艺扩大和革新现有生产单位而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的固定资产进行投资;(3),提交本法第十九条所要求的能证明投资人具有实施投资方案所需的经济能力、技术能力和组织能力的文件。同时,投资法对不能享受优惠的情况以及优惠的最长期限也作了规定。如,对投资的税收优惠期限是根据对固定资产的投资数额而确定的,但最多不得超过5年。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日期要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在合同中规定。采用特别税收制度的法人活动及按照签订的矿产使用合同开展的活动,不能享受专为投资活动提供的税收优惠。以国家实物捐赠的方式提供给哈国法人的固定资产,不能另外再享受税收优惠。
  2005年的修改与补充法案对上述规定又作了部分修改。如将投资法第14条第四款和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投资商”改为“实施投资计划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而根据投资法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投资商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投资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因此,根据该款的解释,任何自然人和法人,无论是侨民还是本国公民,只要符合投资法的要求就可以和授权机关签订合同以取得投资优惠。然而根据修改和补充的总统令,实质上缩小了投资关系中有权取得投资优惠的主体的范围。因为只有实施投资计划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才能要求此项优惠。此修改会在某种程度上恶化外国投资商的投资环境,给哈国经济的发展未必产生积极的影响。
  新的修改和补充法案对投资法第16条第一款税务投资优惠期限又作了修改。新的规定是:税务投资优惠的期限取决于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类型和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形“。该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将税务投资优惠期的取得和期限指向投资商个人,进而在评估和评价投资主体的投资活动时,关键是要看投资商在何领域实施投资计划。这与哈国近期投资仅仅流向油气开采领域的趋势不无关系。因此,哈政府试图通过对外国投资者提供相应的优惠方式使投资流向最欠发展的领域。
  第二种投资优惠待遇是免除关税。关税调整在有外国投资商参与的投资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案对这部分内容修改得比较多。2003年的投资法规定:如果投资者为实施投资方案而进口设备及其配件并且哈国不生产类似设备及其配件,或者哈国生产的类似设备及其配件不足,难以保证完成投资方案;或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产的类似设备及其配件不符合投资方案的要求,在上述情况下,投资人免缴进口关税。免税期为一年,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合同注册之日起的5年。由主管机关做出关于免缴关税及延长免税期的决定。对此,修改与补充法案作了较大的变化。将17条变为:1,如果进口用于实施投资计划的设备及其配件,可以免除关税。2,免除关税的期限自合同登记时期不得超过五年。3,根据本条第二款通过的决议,有授权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事务授权机关通报。如果依照2003年投资法和2003年海关法的规定,由于这两部法律对投资商在向哈国境内进口设备和配件方面提出一系列的要求和限制,因此,投资商想要得到免除关税的许可是相当的复杂。而修改与补充法案的对此的相应变化会对哈国投资法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因为修改案不但简化了免除关税的程序,而且不再限制投资商在进口为实施投资计划所必需的设备方面的选择。修改案有关免除关税期限的变化也使投资商免于每年都要申请确认自己的关税豁免权,为投资商提供了安心工作的机会。
  第三种投资优惠待遇是国家实物赠与。所谓实物赠与指为了实施投资方案而无偿赠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拥有或使用的哈萨克斯坦国家财产。按2003年投资法规定,在投资人发出请求信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与相应的管理国家财产及土地资源的部门协商后要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将国家实物赠与提供投资人拥有或使用协商并确定是否提供国家实物赠与。作为国家实物赠与的可以是以下实物:土地、房屋、建筑物、设施、机器、设备、计算机、测量和调节仪器、交通工具(小轿车除外)、生产和生活日用品。对国家实物赠与的估价要根据这些实物的市场价格并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国家实物赠与的最大数额不得多于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30%。如果国家实物赠与的评估价值超过了以上所规定的数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有权在支付了评估价与最高限额的差价后得到这些实物赠与。
  现阶段,哈政府已经停止实现提供实物的职能。实际上相关的活动仅能有授权机关进行。2005年修改和补充的法案明确了投资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规定国家实物赠与仅能有授权机关商有关国家国有财产和土地资源管理机关后予以决定。这里有个变化,即将土地的管家实物赠与改为临时性无偿使用,而所有权只有在完成投资义务后才转让给投资者。这能够防止可能产生的一些负面后果,如因提前终止合同效力或者由于投资上的原因而解除合同所引起得返还实物赠与的法院审理的后果。将投资法第一条第7项与2005年的修改与补充法案相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实物赠与财产权产生方面的矛盾。
  同时,修改和补充总法案还规定,“无偿转让国家实物赠与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只能是授权机关的决定。”授权机关的决定是在授权机关根据现行投资法第21条规定的要求,在进行检查的结果的基础上做出的。包括以现场参观投资活动项目方式对遵守合同条件的情况进行全程跟踪调查和监督。可见,修改和补充法案的规定严格了国家对投资商活动的监督。
  (四)、解除合同的条件。
  关于合同的解除条件哈国投资法除了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一样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一种是根据双方的协议:另一种是按照某一方的要求)可提前终止合同效力外,又专门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和后果,即主管机关发现申请获得优惠的投资人提供的资料在隐瞒事实或是失真的,而且政府部门依据这些资料做出了给予投资优惠的决定;或投资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这些情况下投资人要补缴按照投资优惠合同免缴的税款和关税并缴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罚款。在应投资人的单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投资人要补缴按照投资优惠合同免缴的税款和关税,并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交纳罚金。在经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投资人要补缴按照投资优惠合同免缴的税款和关税。在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投资者要返还国家捐赠的实物或根据合同条款按照赠送实物当日的价值用等量货币补。
  修改和补充法案对此也作了细微调整,其内容为:在授权机关单方解除合同方面增加“发现根据本法第21条第1款签订了合同的哈国法人在提交的工作报告中歪曲和隐瞒信息”。还增加“签订了合同的哈国法人。
 
                
                                                                 (作者系新疆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白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