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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和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留条例


作者:冯兴龙 译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8-10-20 16:00:02

法律调整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留的一些问题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2000年1月28日,第136号

1. 总则

1. 本条例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迁移法》、1995年6月19日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即《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地位法》制定,规定了下列秩序: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
2) 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临时逗留和长期居留的手续办理
3) 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的迁移和过境
4) 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留期限的延长和缩短及被驱逐出境。
2. 本条例也适用于无国籍人士,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令未作其他规定。
3. 因私邀请外国人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接待组织和个人应保证及时向外国人说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执行现行的、与外国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承担法律规定的、及时为外国人办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留、迁移的证件和在其规定的居留期限届满之前办理出境证件的责任。
由内务部门协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监督外国人、无国籍人士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官员和公民遵守本条例的要求。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
4.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没有制定其他程序,外国人应持有护照或替代证件(以下称护照),出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证,经由对国际和旅行线路开放的、位于国境上的关口进入和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外国人护照有效期应超过签证有效期至少6个月。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签证和入出境签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的国外机关、领事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专门授权代表机构签发。
6.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出境签证和出入境签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内务机关签发。
护照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及其代表机关登记注册的外国人出境和出入境签证,由这些机关签发。
7. 应接待组织和个人的请求,可向外国人签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多次入境和出境签证。
8.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证的发放及延期条件是:
1)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代表机关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有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的书面请求;
2) 内务部门给予因私赴哈外国人的许可,包括游客、非国有单位邀请的商务人士、前往常住地的人士以及常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外国人
2-1)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与内务部与国家安全委员会协商规定的程序,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的、邀请外国人赴哈的书面请求
9. 入境签证的发放应与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留目的一致。应亲朋好友邀请即因私和商务、学习、旅游赴哈的外国人不允许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工作或从事其他跟签证上写明的入境目的不一致的活动,
禁止非法输入外国劳力以及临时逗留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外国人没有相关的允许而从事劳动活动。
赴哈劳务签证只能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的国外机关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专门的授权代表机构签发。
10. 经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协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和内务部规定签证类别和形式,签证的发放程序以及签证有效期的缩短或延长
11. 基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理由,外国人可能被禁止进入和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11-1. 入境时,每位年满16周岁的外国人将获得移民卡。
在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时必须上交移民卡。
移民卡不给予:
持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公务和投资者签证的人士;
飞机机组、海河轮船组人员;
列车乘务组员工(含冷藏车和机车组),和货运列车的乘务人员;
乘火车过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旅客;
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汽车司机。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机关规定移民卡发放条例。
3.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临时居留的外国人登记注册
1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临时居留的外国人须随身携带护照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登记注册的护照,应授权国家机关要求出示护照。
如遗失护照,外国人应立即通知内务部门,请求给予遗失证明。
13.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临时居留的外国人应于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5个自然日内在其常住或临时住地登记注册个人身份证件。
14. 经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协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和内务部规定外国人护照登记注册的程序。
15. 登记注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护照和签证的有效期。
来自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有关于免签证入境和居留的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公民办理期限不超过10日的登记注册,将来也可延长10日。
持有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劳务许可的外国人办理不超出许可期限的登记注册。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机构学习的外国人办理一年期限的登记注册。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外国人可免于登记注册。
16.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及其代表机关办理下列人员的护照登记:
1) 外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领导人,外交人员,领事官员,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的行政技术和服务人员,武官处随员,贸易代表及其家人,外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领导人的、居住在该国的客人;
2) 因公赴哈的、持外交或因公护照的外国外交部工作人员及其家人;
3) 根据国际条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因公来哈的国际组织官员、国际组织驻哈代表处工作人员、各国驻总部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组织代表处工作人员,及其家人;
4)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签发签证的、外国投资组织领导人;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邀请赴哈的人士。
17. 本条例第15条第五段、第16条没有提到的外国人应到内务部门办理护照登记。
经与内务部门协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海外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境关口和授权办理登记的宾馆可办理外国人的护照登记注册
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海外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境关口和宾馆办理护照登记的,应在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内务部门。
3-1. 从事传教活动的外国人登记
17-1. 借助宗教启蒙(以下称传教活动)从事宣传和/或传输某种教义的外国人应在地方行政机关办理登记。
17-2. 从事传教活动的外国人在登记注册护照之时起三日内应向地方行政机关提供以下文件和材料来办理登记:
1) 写明宗教用品、传教活动区域和期限的申请
2) 宗教组织签发的许可从事传教活动的委托书或其他文件的复印件
3) 证明传教士所代表的宗教组织是在本国正式登记的注册证书或其他文件复印件
4)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注册的宗教组织的邀请
5) 被认为传教之需的图书、音像制品和或其他宗教用品
在提供以上文件材料时,申请人应出示按规定登记注册的护照。
17-3. 地方行政机关应在外国人递交登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传教活动登记。
4. 给予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住许可文件
18. 获得内务部门签发的常住许可和长期居留证的外国人被视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住。
19. 根据其他法律,外国人被认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临时逗留。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临时逗留的外国人可请求留下常住。
20.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经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协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移民、人口署规定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留下常住的程序。
21. 办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住许可的文件是:对外国人-居留证,对无国籍人-身份证件。
22. 外国人应遵照本条例第20条规定的程序向授权机关递交发放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住许可的申请。
外国人应在现有的居留许可到期前2个月向居留地的内务机关递交延期或发放新居留许可的申请,如果遗失-不迟于3天。
23. 基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理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士关于发放常住许可的申请可能被拒绝。
被拒绝签发居留证或无国籍人士证明,可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诉。
24. 外国人在护照有效期截止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提交新的或延长有效期的文件,将被给予无国籍人士证明。
如果向内务部门提交了有效护照,无国籍人士证明将换为居留证。
25.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针对本国公民的法律规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住的外国人在其临时或常住地办理登记注册的延期。
5. 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迁移和过境以及居住地的选择
26.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的、对外国人开放的领域内可自由迁移,选择居住地。为了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保障公共秩序、居民健康和社会道德,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法定的利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和国家安全委员会可通过法律法规来限制外国人的迁移和居住地的选择。
27. 经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协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和内务部确定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的迁移程序和进入个别对外国人关闭的地区。
28. 因过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而进入或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办理过境签证。
29. 在出示前往第三国的入境签证后准许外国人五天的期限过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30. 外国人过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前往与其国籍所在国签订有免签入境的条约的国家时,须持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过境签证。
31. 外国人乘坐汽车,包括国际货物运输等交通工具过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时,只允许走对国际汽车交通开放的道路。
32. 经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协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和内务部确定外国人过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程序。
6.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缩短外国人的居留期限和将其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驱逐出境
33. 违反本条例的规则将引起规定的法律责任。
34. 基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缩短外国人的居留期限或将其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驱逐出境。
35.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门或国家安全委员会部门采取缩短外国人的居留期限的决定。
36. 由法庭来决定驱逐外国人出境。此时,允许扣留外国人以一定的、对于驱逐必须的期限。由内务部门专门的机构扣留外国人。
驱逐费用由被驱逐者承担,或由邀请其入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组织和个人承担了;特殊情况下,由内务部门承担。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非法入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外国人的离境责任,由运送其入境的运输组织承担。
37. 外国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驱逐其出境和缩短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居留期限的决定上诉。
38.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国际协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的责任问题以及缩短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留期限的问题,通过外交渠道解决。
7. 国际协定
39.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国际协定有不同于本条例的规定,则采用国际协定的规定。

翻译: 冯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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