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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国家法律

关于雇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进外国劳动力许可的限额确定、发放条件和程序的条例


作者:冯兴龙 译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8-10-20 15:58:5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就业法,2001年1月23日》实施细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2000年6月19日,第836号


第一章 总则
1. 本条例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就业法,2001年1月23日》制定,规定了雇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进外国劳动力许可的限额确定和分配的程序、发放条件和程序。
2. 本条例所采用的概念:
1) 外国劳动力-雇主所雇用的、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实现劳务活动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士;
2) 引进外国劳动力的限额(以下称限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每年规定的、外国劳动力占哈国有劳动能力的居民人口百分比的份额;
3) 雇主-工作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
4) 雇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进外国劳动力许可(以下称许可)- 受权机关向雇主颁发的、在中央执行机关分配的限额内引进外国劳动力的数量的、有规定形式的文件;
5) 中央执行机关- 协调实现国家在居民就业领域的政策的国家机关;
6) 受权机关-阿斯塔娜和阿拉木图的地方权力执行机关
7) 季节性农活-因为自然或气候条件,在规定的时期(季节)内完成的农活。
3. 本条例不适用于下列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
1) 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第一负责人;
2) 一年内不超过60个自然日的出差期间的人士。
在派遣专家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临时工作的外国法人调同等数量的哈萨克斯坦员工到国外暂时工作同等时间的条件下,根据受权机关确定的名单,允许其派遣外国人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单位临时工作期限超过60天。
3) 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价值超过50000000美金合同的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在重要的领域从事投资活动和与受权机关签订投资合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人的第一负责人;
4) 银行、保险组织的第一负责人;
5) 国有控股超过50%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股份公司执行机构的第一负责人;
6) 外交代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领事机构的员工;
7) 来哈从事慈善活动和人道主义援助的人;
8) 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外大众传媒的代表;
9) 属于国外组织的海河轮、飞机、火车和汽车运输机组人员;
10) 演员和运动员;
11) 个体企业主;
12) 常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人;
13) 获得难民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政治避难身份的人;
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在教育领域开展合作的国际条约,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中等普通、初等职业、中等职业和高等职业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活动者,但不得超过该教育机构编制的25%;
15)(被遣送)回国者(苏联解体后从独联体或其他国家、地区返回哈萨克斯坦的哈族人)。
第二章 限额确定程序
4. 受权机关每年在10月1日前的期限内,在分析国内劳动力市场和雇主申请的基础上,按照中央执行机关规定的格式,向中央执行机关提交来年吸收外国劳动力的论据。
5. 有关的中央行政机关可向中央执行机关提出确定吸收外国劳动力限额的建议。
6. 根据授权机关和有关的中央行政机关的建议,中央执行机关在每年的12月1日之前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交确定来年限额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安案。
第三章 限额的分配
7. 中央执行机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采取确定限额的决定后15日之内,考虑到阿斯塔娜和阿拉木图的劳动力市场形势和相应地区为发展生产和实现投资方案对劳动力的经济需要,包括考虑到外资以及吸引国外先进技术,在阿斯塔娜和阿拉木图之间分配限额。
8. 中央执行机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可以再分配在阿斯塔娜和阿拉木图之间业已确定的限额。
第四章 许可发放条件
9. 在出现空缺的工作岗位和依靠国内劳动力市场没有可能满足对劳动力的需求时,受权机关在中央执行机关分配的限额范围内发放许可。
10. 在国内劳动力市场出现相应的供应时,受权机关在发放许可时可以限制引进外国劳动力的数量。
11. 在引进外国劳动力时,并不在国内劳动力市场寻找下列人员:
1) 外国银行、保险组织的部门领导人;
2) 根据关于在劳务移民和劳务移民社会保障领域开展合作的协议,季节性农活的从业者。
12. 引进外国劳动力许可发放给下列等级的工作者:
1) 第一等级:引进组织领导人员
2) 第二等级:引进接受过高等或中等职业教育的、持有按规定程序办理的认证文件的专家。
3) 第三等级:引进熟练工作者
4) 第四类:引进根据关于在劳务移民和劳务移民社会保障领域开展合作的协议而从事季节性的农活的工作者。
13. 在发放许可时,受权机关根据事先与雇主签订的书面协议要求雇主完成下面几项特别条款中的任意一项:
1) 培养、再培训和提高哈萨克斯坦公民在引进外国劳动力的专业方面的技能;
2) 以哈萨克斯坦干部来替代外国劳动力;
3) 为哈萨克斯坦公民创造额外的就业岗位。
在许可中规定应该参加培养、再培训和提高技能的哈萨克斯坦公民人数,应该被替代的外国劳动力数量以及特别条款的完成期限。
本条款的规范并不适用于引进外国劳动力从事季节性农活的雇主。
第五章 许可发放程序
14. 为获得许可,雇主应向外国劳动力从事劳务活动所在地的受权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 请求发放许可的国语或俄语文本的申请,申请要说明引进外国劳动力的数量、等级和职业、技能。
2) 根据中央执行机关批准的《领导人、专家和职员的岗位技能手册》和《工人岗位和工种的统一等级和技能手册》确定的各个岗位的技能要求
3) 外语和国际标准知识、国外工作经验的必需性的根据,如果雇主规定了该岗位和职业的这些额外要求;
4) 从递交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受权机关的地区性数据库能否供应空缺岗位的证明;
5) 刊登有国语或俄语的、空缺岗位及其岗位技能要求的招聘广告的国家级或地方期刊原件,应在向受权机关递交申请之前不少于一个月但不多于三个月内出版;
6) 通过中央执行机关网页对国家劳动力市场数据库的搜索结果;
7) 如果去年和今年已发放过许可并且许可的特别条款完成期限已到,要说明许可的特别条款的完成情况;
8) 雇主以书面的形式说明拒绝录用哈萨克斯坦公民到空缺岗位的理由。
9) 引进外国劳动力数量的根据。
14-1. 为获得季节性农活的许可,雇主只须提交请求发放许可的国语或俄语文本的申请,申请要说明引进外国劳动力的数量。
15. 受权机关:
1) 在文件提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雇主提交的文件,根据引进外国劳动力许可发放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决定发放(不发放)许可。
经与中央执行机关协商,受权机关制定和批准委员会条例。委员会由中央执行机关的地方机构和内务部的代表组成。雇主代表也可参加委员会会议。
2) 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雇主通告所作出的决定。
16. 由中央执行机关确定许可的格式。
雇主应在收到关于发放许可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受权机关领取许可。
许可从受权机关盖章证明输入的外国劳动力名单之时起生效。
17. 受权机关发放的许可只在阿斯塔娜或阿拉木图相应的区域内有效,且不允许转让给其他雇主。
18. 如果在一些州和/或阿斯塔娜和/或阿拉木图需要使用外国劳动力,经与中央执行机关协商,受权机关可发放许可引进外国劳动力在两个或更多的州以及在阿斯塔娜和/或阿拉木图从事劳务活动。
19. 下列情况下不发放许可:
1) 本条例所规定的文件手续不全或不当
2) 没有完成许可的特别条款,如果去年和今年已发放过许可并且许可的特别条款完成期限已到
3) 超出分配的限额。
20. 不同意受权机关的决定,雇主可向中央执行机关请求了解作出决定的理由。
中央执行机关审核雇主的请求,研究征询受权机关必需的材料,根据结果对有关的受权机关作出审查结论,并通知雇主。
第六章 引进外国劳动力的名单证明程序
21. 具备许可的雇主,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方面的法律,与外国工作者签订劳动合同。
22. 获取许可之日起不晚于三个月,雇主要办理引进外国劳动力名单并提交给受权机关。
名单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
23. 引进外国劳动力名单由雇主编制,一式五份,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常住国家、来自国家、专业和教育程度、职业和岗位名称;职业和岗位名称应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使用的、中央执行机关批准的《工人岗位和工种的统一等级和技能手册》、《领导人、专家和职员的岗位技能手册》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分类目录手册01-99“职业分类”》一致。
24. 引进外国劳动力名单应附有:
对于第一-第三等级:
1) 教育证书翻译公证件;
2) 雇主盖章证明的、确定工作者劳务活动的文件(确定工作试用期的技能要求)
3) 与工作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既是创办人的第一领导人除外;
4) 保证外国劳动力在许可届满时离境前往常住地的文件(雇主与银行的合同复印件,存入顾客账户的保证金和抵押金收据)
第四等级:
1) 劳动合同复印件
25. 受权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在名单被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文件之后,盖章证明雇主提交的名单。
在证明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权机关应向中央执行机关的地方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提供该名单。
26. 如果在许可有效期结束之前废除了与外国劳动力的劳动合同,雇主可在受权机关证明引进外国劳动力的变更名单的基础上引进同等级和技能的外国劳动力。
在证明变更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权机关应向中央执行机关的地方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提供外国工作者名单。
27. 如果没有进一步引进外国劳动力的必要,雇主须通报给受权机关。
28. 下列情况下不证明名单
1) 不全或不当办理本条例第22-24条规定的文件;
2) 引进的外国劳动力与需要的等级和技能不相适应,
3)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2006年3月14日,第161号)
29. 雇主具备许可和受权机关证明的名单时,提供签证支持。
30. 雇主担保外国劳动力在许可期限届满时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第七章 许可期限的延长
31. 应雇主的申请,受权机关在分配给阿斯塔娜和阿拉木图相应区域的限额内延长许可期限。
第一等级的许可期限的可延长两次,第二等级――一次。第三和第四等级的许可期限不延长。
32. 为延长许可期限,雇主应不迟于许可期限届满前20日向受权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 申请;
2) 许可原件;
3) 受权机关证明的引进外国劳动力名单;
4) 延长许可期限的外国劳动力名单;
5) 许可的特别条款的完成情况,如果去年和今年已发放过许可并且许可的特别条款完成期限已到。
6) 许可期限延长的理由。
33. 受权机关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递交的材料作出关于许可期限延长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雇主和中央执行机关,如拒绝延长,则注明原因。
34. 下列情况下,许可期限不延长:
1) 不全或不当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文件;
2) 没有完成许可的特别条款,如果去年和今年已发放过许可并且许可的特别条款完成期限已到;
3)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2006年3月14日,第161号)
第八章 许可的暂时中止和收回
35. 受权机关通过书面通知雇主并注明原因的形式,有权暂时中止许可效力最多三个月或收回许可。
36. 下列情况下可暂时中止许可:
1) 没有完成本条例规定的许可发放的特别条款;
2) 引进外国劳动力数量超出了许可规定的数量
3) 引进没有在引进外国劳动力名单上指明的外国劳动力和专家。
37. 以书面形式通知给雇主的、揭露的违规改正之后,根据受权机关的决定,被暂时中止的许可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恢复效力。
38. 下列情况下受权机关可收回许可:
1) 受权机关暂时中止许可效力的缘由,雇主并没有做相应的更改;
2) 雇主在三个月内没有提交引进外国劳动力名单。
第九章 报告
39.雇主与收到许可后没有向受权机关提交外国劳动力的引进和本条例第13条规定的特别条款的完成情况的报告。
40. 受权机关每月按中央执行机关规定的形式向中央执行机关做关于外国劳动力的引进和雇主对许可特别条款的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十章 对本条例和许可条款执行情况的监督
41. 由中央执行机关和它的地方机关,受权机关在他们的职权范围内监督本条例的各
条款的执行。
42. 由中央执行机关监督地区限额分配的遵守。
43. 由受权机关和中央执行机关的地方机关监督雇主对许可发放特别条款的完成和就业法律的执行。
第十一章 责任
44. 违反本条例将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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