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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塞拜疆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2000年6月6日文本)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Republic of Azerbaijan


作者:邹国勇 译   来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1-11-8 9:27:47

【学科分类】法律信息
【出处】《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关键词】阿塞拜疆共和国;国际私法立法
【写作年份】2003

 


【正文】
  
第一章总则
  
1条 法律的适用范围与准据法的确定
  
1)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本法之规定。
  
2) 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除依照本法规定外,可依
  
照相应的其他法律、阿塞拜疆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法条约、国际习惯法或者当事人的协议确定。
  
3) 当事人确定准据法的协议必须明示做出,或者能直接从合同条
  
款或法律行为的总体情况中推断出来。
  
4) 外国法的适用,仅受一般限制。
  
5) 本法关于法院适用法律的规定亦适用于有相应管辖权的其他国
  
家机关。
  
2条 外国法规范的查明
  
1) 适用外国法时,法院须采取一切措施,根据该外国法的官方解
  
释及在该国的适用实践查明法律规范的内容。
  
2) 如依照本条第1款所指的措施无法达到目的或者需要异常高额
  
费用,并且诉讼当事人各方均不能提供证实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内容的证明的,适用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
  
3条 反致以及对第三国法律的转致
  
1) 本条无另外规定的,本法对外国法的指引,均为指引相应国家
  
的实体法。
  
2) 适用外国法处理本法第9条和第10条所列的法律关系以及继承
  
法律关系时,可接受反致或转致,适用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或第三国法律。
  
4条 适用外国法的限制
  
与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或者其他由全民公决接受的法律文件相抵触的外国法律规范,不得在阿塞拜疆共和国适用。
  
5条 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
  
1) 不论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何法律,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中的强
  
制性规范适用于相应的法律关系。
  
2) 若对一国法律的适用导致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第三国之强制性
  
法律规范的适用,只要其不涉及协议选择的法律,第三国规范可优先适用。在决定准予优先适用该规范时,须考虑该规范的本质、目的以及适用的结果。
  
6条 多法域国家的法律适用
  
如果要适用多法域国家的法律,则依照该国法律确定应适用何法域的法律。若无此种规定,则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
  
7条 报复、特别限制
  
他国对阿塞拜疆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施加限制的,阿塞拜疆共和国主管机关可采取对等措施,对该国公民或法人施加相应的限制。
  
8条 禁止法律规避
  
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旨在适用另一法律的行为规避本法有关确定准据法的规定。此时,依照本法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第二章人
  
9条 自然人的属人法
  
1) 属人法指自然人的国籍国法。具有多个国籍者,以与其有最密
  
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属人法。
  
2) 无国籍人,以其固定住所地国法为属人法。
  
3) 难民,以接受其避难的国家的法律为属人法。
  
10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1)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
  
2)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涉及法律行为和侵权行为的,依法律行为
  
实施地国法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国法。
  
3) 宣告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依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法。
  
11条 失踪和死亡宣告
  
宣告某人失踪或死亡,依受理案件的法院国法。
  
12条 法人的属人法
  
法人的属人法,为法人设立地国法。
  
13条 法人的权利能力
  
1) 法人的权利能力,依其属人法。该规定亦适用于法人的代表或
  
分支机构。
  
2) 如果外国法人、外国法人代表或其分支机构所实施的法律行为
  
被行为地国法所禁止,因而对其权利施加限制的,外国法人不得对这种限制采取对抗措施。
  
14条 姓、名称
  
1) 自然人的姓氏、姓氏的使用和维护,依其属人法。
  
2) 法人、法人的分支机构及代表的名称以及名称的保护,依法人
  
的属人法。
  
15条 国内法优先
  
外国法人、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人,同阿塞拜疆共和国法人和公民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采取报复措施的情况除外。
  
16条 国家参与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1)国家参与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本法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家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要该法律行为非主权行为,适用本法规定。
  
3)由国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性质,依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本质及法律行为的根据认定。
  
第三章法律行为
  
17条 法律行为的形式
  
1)法律行为的形式,依行为实施地法。依照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在国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如果违反了行为地国法的形式规定,可归于无效。
  
2)居住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国家的规定,则为有效。
  
3)涉及地产所有权或地产使用权的法律行为的形式,如果地产所在地国认为,不论法律行为在何处实施,由哪一法律支配,均须适用其强制性规定,则依该强制性规定。
  
18条 授权
  
授权的形式以及授权期限,依照授权发生地国法。授权,只要其满足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形式规定,不得宣布为无效。
  
19条 时效期限
  
1)时效期限,依照适用于相应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所属国法。
  
2)参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阿塞拜疆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时,依照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确定哪些请求权不受时效约束。
  
第四章物权
  
20条 适用于物权法律关系的外国法的一般规定
  
1)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绝对权,由该财产所在地国法支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动产或不动产的认定以及其他对物的识别,依物之所在地国法。
  
21条 绝对权的产生和消灭
  
绝对权的产生和消灭,依物之所在地国法,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2条 运输工具以及运输途中物的绝对权
  
1) 运输工具的绝对权,依照运输工具注册地国法。
  
2) 运输途中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绝对权,依照物之运输目的地国法,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3条 人身非物质权利
  
人身非物质权利及其保护,适用该权利行使地国法。
  
第五章合同法
  
24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
  
1)当事人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之确定,合同的解释、履行、不履行、终止以及不当履行的后果、无效性,依照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国家的法律。
  
2)当事人可选择将准据法适用于整个合同或部分合同。
  
3)当事人可随时,尤其是缔结合同时和缔结合同后协议选择法律。当事人亦可随时协议变更准据法。
  
4)选择法律不得违背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
  
25条 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法律时准据法的确定
  
1)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法律的,合同适用下列当事人设立地、居住地或主要工作所在地国的法律:
  a)
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b)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
  c)
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或出租人;
  d)
用益合同中的用益提供方;
  e)
信贷合同中的出贷方;
  f)
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加工承揽方;
  g)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
  h)
代销合同中的代理商;
  i)
保管合同中的保管方;
  j)
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
  k)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
  l)
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
  m)
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
  n)
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
  
2)合同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法律时,不论本条第1款规定如何:
  a)
有关不动产的合同,适用物之所在地国法;
  b)
有关共同活动和建筑承包的合同,适用活动进行地或合同结果产生地国法。
  c)
在拍卖、破产程序中或在交易所缔结的合同,适用拍卖、破产程序或交易行为所在地国法。
  
3)对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未提及的合同,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在履行合同以及因不当履行合同而采取措施时,须考虑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六章法定债权债务关系
  
26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准据法
  
消费者因购买货物或要求服务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消费者的选择适用下列地点所在国家的法律:
  a)
消费者住所地或主要居住地;
  b)
货物或服务提供者所在地或住所地;
  c)
消费者购买货物或要求服务地。
  
28条 不当得利
  
1) 因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国法。
  
2) 针对通过侵害别人财产而不当得利的诉求,适用侵害行为发生
  
地国法。不当得利的概念,依照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第七章继承权
  
29条 继承权
  
1)继承权,只要遗产遗留人未在遗嘱中明确要求适用其国籍国法,适用其最后固定居住地国法。
  
2)若被继承人为无国籍人,依照其最后固定居住地国法确定继承权。如果其最后的固定居住地无法确定,适用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
  
30条 遗嘱
  
1)除了本法第17条规定的要求外,遗嘱仅在其满足下列国家之一的法律规定时方为有效:
  a)
遗嘱设立地国;
  b)
遗产遗留人在设立遗嘱或死亡时居住地国;
  c)
遗嘱对不动产做出处理时,不动产所在地国。
  
2)对于设立遗嘱的形式有效性而言,必须考虑遗嘱能力、遗产遗留人的国籍以及其他个人身份或者其个人身份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