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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 | 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春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9-9-3 10:14:33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81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北)。

法定代表人:傅建中,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春贵,男,1954年9月4日生,汉族,伊春市翠峦区贵升林业服务站负责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南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夏,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新洲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贵,一审被告新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智,被上诉人刘春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新洲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刘春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2.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刘春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1.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垫付的设备款、维修款、运费、签证费及借款等款项均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在《劳务合同》第五条设立了借款条款,约定了借款用途用于刘春贵购置运材车和集材拖拉机,金额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刘春贵须按照实际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还款保证金;还款期限为三年内还本付息。同时《劳务合同》第二条第5款中明确约定了刘春贵在俄所需设备的过境费、运输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事实是上述借款和费用均由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支付和垫付。依据法律规定,双方通过《劳务合同》的借款条款设立了借款合同,虽然借款合同包含在劳务合同中,但是在内容上和性质上却是独立于劳务合同的,二者是独立的法律关系,独立的合同,同时新洲材源木业公司通过垫付设备款、运费、过境费、维修款、签证费等方式向刘春贵实际支付了借款,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作为出借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即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在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作为借款人,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只享有收取借款的权利,无任何义务,负有还款义务的是刘春贵,其无任何理由不偿还借款。一审判决认定因为设备被俄罗斯监察、税务部门查封,导致设备灭失,是由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原因造成的理由不是刘春贵不偿还借款的理由,设备被俄方查封是不可抗力,非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原因造成;2.关于借款及还款数额问题。既然借款必须偿还,诉讼中,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黑龙江利瑾海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该意见认为:2005年至2007年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共支付给刘春贵借款3724231.36元,刘春贵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一审虽认可了鉴定意见,却将其中413413.99元的借款认定为劳务费错误,不仅鉴定意见明确将此笔款项认定为借款,刘春贵对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反诉的答辩中亦承认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国外垫资413413.99元,无需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另行举证证实。关于还款数额问题,鉴定意见明确:由于刘春贵无法提供偿还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借款的原始证据,故无法确定刘春贵偿还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还款数额。刘春贵无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和数额,应依据现有证据判决刘春贵偿还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借款3724231.36元。一审判决没有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该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支持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春贵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5年6月5日,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与刘春贵签订《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因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取得了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边疆区亩兴镇森林资源采伐权,在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等价有偿的原则下,刘春贵在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提供的木兴林场施业区内从事木材采伐,运输经营活动。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为了进行生产,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提供必要的项目启动资金,为刘春贵垫资购进采运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进入俄境内全部以甲方注册资金形式注入,但是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乙方在偿还完垫资款后,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使用期内不得有偿转让或变卖。生产经营的具体结算与支付办法是俄境内的结算与支付截止每月25日产量为当月产量,在扣除当月的材料、配件、燃油等费用,在次月10日前,扣除刘春贵在俄方所发生的费用后,其余部分在中国境内支付给刘春贵。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给刘春贵垫付的设备购置款,刘春贵必须三年还本付息。…在本息未还清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之前,所购机械设备产权归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所有,又明确了违约责任”。2007年,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在俄罗斯设立木兴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配件、木材被俄罗斯检察机关、税务机关查封,后收缴。导致劳务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是因为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是因税收等因素与俄罗斯没有交涉清楚,合同未完全履行,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刘春贵使用的机械设备是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垫资购买的,按照合同约定,劳务期三年之后,刘春贵按照合同约定,按照生产量,逐步偿还垫资设备款,机械设备归刘春贵所有。可是,合同履行了二年,刘春贵按照生产量,偿还了垫资设备款1058043.71元,有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出庭予以证实。设备被俄罗斯没收,设备是属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刘春贵偿还的垫付款当然应当返还给刘春贵。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在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合同保证金应予返还。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21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俄罗斯生产期间的财务账目应由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提供。因为刘春贵是提供劳务人员,相对于公司来说,刘春贵个人无法提供账目及原始证据,与财务总监的对账就是劳务人员的直接证据。况且,在开庭审理时,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第二任财务冯某培哲出庭证明刘春贵举证的《对账单》系其书冯某培哲将财务账目交给公司,《对账单》形成时间是在俄罗斯采伐结束后,在国内最后对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掘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提供在俄罗斯生产期间的财务账目,因为公司是账目的管理冯某培哲作为证人出庭时,已经证实其将财务账目交付给公司。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却在鉴定时不提供所有的账目,仅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国内账目,按《证据规定》可以推定刘春贵的主张成立。刘春贵的十项诉讼请求均是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逐项分列的,由于国内国外的地域、语言等因素,证据的收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春贵的证据不充分,才仅支持刘春贵的一项诉讼请求。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下设的木兴公司当时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刘井坤及多名到俄生产的工人出庭作证,对延误解关影响生产、下雪封道影响生产、回采伐区每立方米增加劳务费、生产等外材应支付劳务费、滞留木兴林场库存配件的处理、2007年机械检修费用等问题都没作出相应的判决,但刘春贵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判决赔偿刘春贵的部分损失已经满意。事件已经过去十多年,刘春贵至今还拖欠一起去俄罗斯打工的人员工资,刘春贵实在没有精力进行诉讼;二、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以《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说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对生产费用如何结算,合同的期限,借款与还款时间和方式以及未还清借款之前所购置的汽车、机械设备所有权归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所有、发生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等都做了详细约定。2012年8月2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黑林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与新洲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木兴公司在2007年因违规拖欠税款,木兴公司的车辆及所有财产被俄罗斯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查封没收。刘春贵是与该案件中的新鹤公司同时和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作性质一样,都是在木兴公司从事木材采伐作业,只是所在采伐区域不同。该生效判决确认了导致劳务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是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原因,是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违约造成的。2016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年)黑01民终4440号民事判决书,再一次确认新洲集团公司控股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注册木兴公司,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因其子公司在履行与俄方合同时产生纠纷,俄方对木兴公司进行处理,导致机械设备被俄政府强行征收、拍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在俄被收缴的木材、汽车以及机械设备所有权属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所有,在《木材采运劳务合同》中第二条,乙方权利义务条款中第6项约定,乙方(刘春贵)自购设备和甲方(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垫资购进设备,进入俄境内全部以甲方注册资金形式注入,但是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乙方在偿还完垫资款后,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使用期内不得有偿转让或者变卖。该条款说明:在俄生产期间,刘春贵使用的设备均属于木兴公司,而俄方扣押收缴的也是木兴公司的财产。被扣押、收缴的汽车、机械设备所有权属于木兴公司,在俄期间,刘春贵对汽车、机械设备仅有使用权,在偿还完垫付款之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此,2007年,刘春贵的所有人员签证到期,无法管理汽车、机械设备及配件时,才移交给木兴公司,木兴公司派人员清点与接收。刘春贵采运的木材也都交付给木兴公司。《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第5项约定,乙方无权销售伐区的木材及剩余物,如乙方偷拉私运甲方伐区木材,甲方有权处罚。这说明刘春贵采运的1942立方米等外材的所有权也属于木兴公司,后期被俄收缴其财产也是属于木兴公司的;3.对于偿还的部分垫资设备款应该返还给刘春贵。刘春贵组织的人员在2005年12月份设备解关后开始劳务生产,在刘春贵的生产费用中逐步扣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垫付设备款,是从每立方米95元运费的40%中提取,提取比例可以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在俄罗斯生产时第一任财务总监林浩记载的2006年1-3月为公司制作的汇总中明确体现。截止到2007年3月份,刘春贵已经偿还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设备垫付款1058043.71元,林浩记载的账目中有306993.16元、管理费185780元、还有2006年4月份的4376.8冯某有冯培哲记载的账目中560893.73元,共1058043.70元。汽车等所有设备如果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刘春贵,刘春贵具有所有权,那么偿还垫付款是应当的,但现在汽车等设备在保留所有权期间,被俄方收缴已经灭失,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就无法再交付给刘春贵,刘春贵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无法履行,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原因导致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应由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承担,运费应全额支付,扣运费40%偿还的部分垫资设备款应该返还给刘春贵,也就是应该返还刘春贵10580**.71元。关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反诉问题。1.《劳务合同》约定是垫付设备款,2005年6月5日,刘春贵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签订《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一条甲方(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权利与义务中第8款约定:协助乙方联系购买机械设备配件、生活必需品,保证机械设备所需燃料(燃料费用由乙方承担)。13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项目启动资金。第二条乙方(刘春贵)权利与义务中第6款约定:乙方自购设备和甲方垫资购进设备,进入俄境内全部以甲方注册资金形式注入,但是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乙方在偿还完垫资款后,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使用期内不得有偿转让或变卖。该《合同》的第九条合同的期限约定为三年,即从2005年6月开始到2008年3月。《合同》第五条借款与还款中第4款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是分三年还本付息:2006年3月末、2007年3月末、2008年3月末分别还款。并约定在本息未还清甲方之前,所购机械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实际情况是甲方出资购买了八台前四后八轮的解放车,甲方将款转入长春一汽汽车厂及改装厂,刘春贵自费购买六台集材拖拉机和二台发电机组。刘春贵认可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为其垫资3135168.99元,其中国内垫资2721755元,国外垫资413413.99元。但是在俄罗斯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生产费的比例已经扣减了部分垫付款,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却对垫付款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是将刘春贵在国外的工人开资都计入垫付款内,明显是错误的记账法;2.设备所有权是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设备因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原因被俄方扣押收缴,不存在垫付设备款的问题。刘春贵前期缴纳5万元保证金之外,刘春贵在2007年末之前共偿还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垫资设备款1058043.71元。可是由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原因,所有权为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所有设备(有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购买的、也有刘春贵购买的)都被俄罗斯检察机关查封,为保证生产,2007年6月应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要求刘春贵对所有的机械设备检修,之后移交给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设备是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购买,所有权保留,在还清垫付款之前,设备属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达时欠款是不能成立的;如果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刘春贵,欠款才能成立。而这些设备因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原因被俄方扣押收缴,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向刘春贵主张权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

新洲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春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付刘春贵在2005年机械设备延误解关造成误工费105840元;2.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付刘春贵在2005年人员过境误工费273420元;3.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付刘春贵因雪大封路停产误工费30100元;4.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付刘春贵回采伐区每立方米增加劳务费10元的费用213200元;5.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付刘春贵生产等外材支付劳务费285000元;6.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付刘春贵在滞留俄木兴林场机械设备等事宜的处理金额207600元;7.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付刘春贵在滞留木兴林场库存配件491047元;8.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付刘春贵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47901元;9.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返还刘春贵已经偿还的设备垫款1058043.71元;10.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付刘春贵20**年机械检修费用326071.20元;以上合计3038222.91元。

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刘春贵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2.判决刘春贵返还新洲材源木业公司2005年、2006年为其垫付的设备款、维修款、运费、签证费以及借款共计人民币3674631.36元;3.案件受理费由刘春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24日,经国家商务部批准,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在俄罗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木兴公俄罗斯××林业采伐队林采伐和木材加工。


因木兴公司在俄罗斯需要林业采伐队伍,2005年6月5日,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甲方)与刘春贵(乙方)签订《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取得了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边疆区木兴镇森林资源采伐权,在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等价有偿的原则下,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木兴林场施业区内从事木材采伐、运输经营活动。一、甲方权利与义务。3、负责为乙方了解采伐、清林、运输所涉及的俄罗斯自然保护和自然资源合理利用法规,甲、乙双方协商制定具体采伐、打枝、集材、造选材、归楞、清林、运输等实施细则。4、派驻工地代表对采伐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协助办理中间竣工的伐区验收手续。6、保证生产运输木兴镇至采伐伐区主干道路畅通。13、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项目启动资金。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4、乙方到甲方进行木材采运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均由甲方垫资购进,车型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5、乙方在俄所需设备的过境费、运输费(不含关税)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乙方自购设备和甲方垫资购进设备,进入俄境内全部以甲方注册资金形式注入,但是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乙方在偿还完垫资款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使用期内不得有偿转让或变卖。三、生产费用结算与支付。5、结算的原则:甲方按乙方缴库原木数为准,采取每月结算制,甲方每月只支付给乙方费用的85%,待伐区小班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的15%。6、具体结算与支付办法(2)俄境内的结算与支付截止每月25日产量为当月产量,在扣除当月材料、配件、燃油等费用,在次月10日前,扣除乙方在俄方所发生的费用后,其余部分在中国境内支付给乙方。五、借款与还款: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购置运材车和集材拖拉机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数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下同),其中运材车10台2**万元,购买甲方现有集材拖拉机六台,装载机二台,乙方可以优先在甲方现有的采伐设备中选购,具体价格双方根据车辆状况在木兴林场确定;2、乙方必须按甲方实际借给设备款总额的10%作为还款保证金。如乙方不能按规定时间还款,该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如乙方按规定时间偿还设备借款,该保证金甲方将按年息12%还本付息。庭审中,双方认可乙方向甲方预交保证金5万元。4、甲方借给乙方的设备购置款,乙方必须三年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2006年3月31日前分六次归还借款总额40%及应付利息(2005年10月、11月、12月和2006年1月、2月、3月,每月末各归还六分之一);2007年3月31日前还借款总额30%及应付利息(2006年10月、11月、12月和2007年1月、2月、3月,每月末各归还六分之一);2008年3月31日前还借款总额30%及应付利息(2007年10月、11月、12月和2008年1月、2月、3月,每月末各归还六分之一),该借款从实际发生之日起按年息12%计息,在本息未还清甲方冯某所购机械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经庭审查明及证人冯培哲出庭证实:乙方已经偿还甲方垫付设备款1053666元。七、违约责任。1、甲方未在2005年9月1日前办理劳务人员邀请函,造成乙方人员无法过境,甲方应按影响乙方过境人数和天数,按每人每天60元误工费作为赔偿。3、因甲方原因使道路堵塞、燃油供应和卸车不及时,造成乙方连续停产72小时以上的,甲方应按影响乙方伐区工人(50人)每人每天60元误工费,运材车驾驶人员(20人)每人每天100元误工费赔偿给乙方,并相应降低乙方产量指标。6、因甲方(或乙方的原因提前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或乙方)负责。九、合同期限。1、本合同期限为三年,每一年为一个合同履行期,一个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重新修订合同。十一、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5万元保证金,如乙方不履行合同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如乙方按时履行合同,甲方按年利率12%归还乙方保证金和利息”。

2007年俄罗斯检察、税务等部门以木兴公司存在违规拖欠税款行为等理由,查封木兴公司生产设备和生产场所,征收木兴公司,刘春贵的机械设备因系木兴公司注册资本的原因,被俄罗斯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查封、没收,现已拍卖。导致劳务合同终止。另认定,2003年12月,新洲集团公司和辰能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其中辰能公司出资750万元(占30%股权),新洲集团公司出资1750万元(占70%股权),分别由哈尔滨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000万元,黑龙江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750万元。2003年12月19日,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收到新洲集团公司上述出资。2003年12月26日,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将上述出资转出,又分别转给为新洲集团公司垫付出资的两个公司。2004年10月10日,新洲集团公司将上述款项逐步以归还借款的形式全部还清。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2005年至2007年刘春贵在国内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借款情况及2005年至2007年刘春贵与俄罗斯木兴林场借款、还款情况进行审计。黑龙江利瑾海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洲材源木业公司2005年至2007年支付给刘春贵借款金额为3724231.36元,刘春贵国内偿还新洲材源木业公司1053666.73元。2005年至2007年,刘春贵从俄罗斯木兴林场借款金额为413413.99元,由于刘春贵无法提供偿还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借款以及从俄罗斯木兴林场借款的原始证据,无法确认刘春贵偿还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还款数额以及从俄罗斯木兴林场借款数额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5日,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与刘春贵签订《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刘春贵要求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返还车辆设备款1058043.7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刘春贵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约定,将其所有的车辆设备交给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办理去俄罗斯过境事宜,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注入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入木兴公司,致使该设备被俄罗斯检察、税务等部门查封拍卖,导致涉案车辆设备灭失。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将刘春贵的设备作为其注入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终导致刘春贵财产灭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当将从刘春贵劳务费中扣留的设备款1058043.71元及保证金50000元予以返还。关于刘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春贵要求新洲集团公司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新洲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是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人员、财务混同,因此,刘春贵要求新洲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提出要求刘春贵返还其垫付的设备款、维修款、运费、签证费及借款的诉讼请求,虽然鉴定意见确认新洲材源木业公司2005年至2007年支付给刘春贵借款金额为413413.99元,根据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凭证上刘春贵已标注系劳务费,因此,该笔款项性质不属于借款,而是支付给刘春贵的劳务费,对于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垫付的设备款、维修款、运费、签证费,因为木兴公司的原因,致使设备被俄罗斯检察、税务等部门查封拍卖,导致涉案车辆设备灭失,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失需要由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春贵合同保证金50000元;二、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春贵车辆设备款1058043.71元;三、驳回刘春贵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5元,由刘春贵承担14772元,由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承担16333元;反诉费18099元,鉴定费40000元,由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主张“垫付的设备款、维修款、运费、签证费及借款等款项均属于民间借贷”问题。双方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三年,为此双方约定了“刘春贵自购设备和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垫资购进的设备全部以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注册资金注入,但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刘春贵偿还完垫资款后,设备所有权归刘春贵所有,在使用期内不得有偿转让或变卖”,该约定是双方对设备使用完后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且双方对维修款、运费、签证费等款的约定均属履行合同中对相关费用承担的约定,在双方签订的《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刘春贵未能偿还完垫资,亦不能依约取得上述约定设备的所有权的责任不在刘春贵,一审认定“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应当将从刘春贵劳务费中扣留的设备款、保证金、予以返还”无不当。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属《劳务合同》中的“民间借贷”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主张“设备被俄方查封是不可抗力,非新洲材源木业公司原因”的问题。虽然《木材采运生产劳务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作了详细约定,但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并非是出现了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而是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注资成立的木兴公司在俄罗斯境内经营违反了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致使俄罗斯检察、税务等部门查封拍卖了车辆设备等,故原审认定“导致涉案车辆设备灭失造成的损失需由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自行承担”无不当,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洲材源木业公司主张“一审认定413413.99元为劳务费错误”的问题。由于给付刘春贵的劳务费不是即时清结,而是在国内结算,因此不排除劳务费下账科目出现偏差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新洲材源木业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上刘春贵已标注系劳务费的事实认定款项性质是支付给刘春贵的劳务费亦无不当,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该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洲材源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5元,由新洲材源木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兴华

审判员  刘春

审判员  王爱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