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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 | 俄罗斯海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大连盈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9-8-23 16:30:3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俄罗斯海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RussianInspector’s&MarineSurveyor’sCorporation),住所地:俄罗斯联邦,690001,海参崴,伊凯帕拿雅街1号(1,EkipazhnayaStreet,Vladivostok690001,Russia)。

代表人:克拉马罗夫·杰尼斯·奥列戈维奇KramarovDenisOlegovich。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鑫,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盈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惠路29号1单元32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飞,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予,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俄罗斯海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RussianInspector’s&MarineSurveyor’sCorporation,以下简称检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盈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检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张运鑫,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飞、郑博予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盈丰公司的全部诉请,盈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盈丰公司所主张的代理费以及垫付费用系案外人环球维萨有限公司错误扣船而产生;2、盈丰公司起诉之时,检验公司与涉案船舶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未能向检验公司有效送达法律文书;3、检验公司目前处于俄罗斯法院的破产程序中,其财产受俄罗斯法律破产法保护。


盈丰公司辩称,盈丰公司受检验公司委托为案涉船舶提供代理服务,检验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原审法院已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起诉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检验公司称其正处于俄罗斯法院破产程序中,认为我国法院应对俄罗斯破产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进而对其财产进行破产豁免,于法无据;检验公司在知悉原审全部诉讼进程的情况下提起上诉,系恶意阻碍盈丰公司债权的实现,损害我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应予全部驳回。


盈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检验公司支付盈丰公司垫付的船舶吨税、引航费、拖轮费、检验检疫费等港口规费人民币905846.38元及利息;2.判令检验公司支付盈丰公司垫付的船员就医门诊费、加油费、食物供给费、遣返船员火车票费用等合计人民币820692.73元及利息;3.判令检验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代理杂项费及交通费、服务费等代理成本费用合计人民币48275.17元及利息(以上三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所有款项偿清时止);4.确认盈丰公司就其垫付的港口规费部分对“米科夫教授”轮(PROFESSORMEGRABOV)享有船舶优先权,并在该船舶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检验公司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盈丰公司受检验公司委托,为其所属“米科夫教授”轮(PROFESSORMEGRABOV)提供船舶代理服务。2015年11月27日,运载集装箱货物的“米科夫教授”轮(PROFESSORMEGRABOV)停靠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辽渔码头5区,并于2016年1月8日移泊至大连港27区。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盈丰公司为履行船舶代理服务,垫付包括船舶吨税、引航费、拖轮费、检验检疫费等在内的各项港口规费,以及产生其他费用包括代理费、代理杂项费、交通费、服务费、船员就医门诊费、加油费用、食物供给费用、遣返船员火车票费用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774814.28元,已经“米科夫教授”轮的船章确认。但检验公司未向盈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盈丰公司也未向检验公司书面主张过该款项。盈丰公司起诉后,原审法院向检验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


原审认为,因检验公司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该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盈丰公司与检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船舶代理合同,但盈丰公司已经履行了检验公司的委托事项,为其提供了船舶代理服务,并被检验公司所接受,故双方构成船舶代理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盈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检验公司委托提供船舶代理服务,共产生费用人民币1774814.28元,且该笔费用已由“米科夫教授”轮的船章予以确认。而检验公司收到送达的起诉书、传票等材料后,既不出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检验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对盈丰公司主张债权人民币1774814.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检验公司应当向盈丰公司偿还该笔费用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上述债权人民币1774814.28元中包含了盈丰公司的大量垫付款项,而双方对检验公司何时向盈丰公司偿付垫付款项和代理费等均没有明确约定,盈丰公司在向原审起诉前也并未向检验公司主张过垫付款项和代理费等,又考虑到垫付款项是船舶代理的交易习惯,因此检验公司应当向盈丰公司支付款项的截止时间在本案中无法确定,盈丰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提供代理服务期满后的次日即2016年7月1日立即支付,无法支持。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当以盈丰公司向检验公司主张支付的时间之后的合理准备期间届满之日为付款截止时间,并由此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合理准备期间,原审裁量为五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盈丰公司的起诉状送达给检验公司之日即2017年10月19日起五日届满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但在本案中,船舶吨税、引航费、拖轮费、检验检疫费等各项港口规费由盈丰公司垫付后,已经不再由港口向检验公司收取,该部分费用转化为盈丰公司对检验公司的合同之债,而不再具有港口规费的性质。换言之,港口规费经盈丰公司垫付后,形成为盈丰公司与检验公司之间的普通债权,对“米科夫教授”轮(PROFESSORMEGRABOV)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俄罗斯海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RussianInspector’s&MarineSurveyor’sCorporation)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盈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和垫付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774814.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4日起算至实际偿清时止);二、驳回大连盈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73元,由俄罗斯海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将起诉文书送达至案涉船舶船长,并安排俄语翻译对文书内容进行详细解释。船长在知悉有关内容后表示会转达检验公司,并于送达回证上签字、加盖船章。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同样的方式对判决书进行了送达。检验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21日内提出书面上诉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送达回证、上诉状等材料在卷作证。


二审期间,检验公司以一审未合法送达诉讼文件为由,欲提交两组证据;盈丰公司认为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两组材料均形成与一审辩论终结前,不同意质证。鉴于检验公司提供新证据的理由不符合实际,本院依法对其提交新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是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检验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盈丰公司的辩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盈丰公司所主张的代理费以及垫付费用是否应由检验公司承担;2、原审送达程序是否适当、检验公司是否处于俄罗斯法院确认的破产程序中,进而应当驳回盈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通过盈丰公司提供的20组经案涉船舶确认的相关费用的证据,充分证明盈丰公司与检验公司具有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盈丰公司向检验公司主张垫付和代理费用依法有据,而检验公司提出的盈丰公司应当向案外人主张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二,原审送达程序合法。案涉船舶与检验公司联系密切,原审法院以同样的方式向检验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检验公司没有证明仅收到判决书,而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生活经验,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检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处于破产清算期间,亦未能提供俄罗斯对于检验公司债权债务予以保护的法律依据,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73元,由俄罗斯海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岩松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刘善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