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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 | 陈红梅与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9-3-15 12:22:47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8601民初1362号

原告:陈红梅,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徐飞,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天成1号楼门市。

经营者:吕秀云,女,1949年9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原告陈红梅与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向原告退还货款1098.68元,案涉的不安全产品由原告自行销毁;2、判令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98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4月7日,在被告的淘宝店铺购买俄罗斯进口的牛肉罐头、猪肉罐头、鹅肉罐头、鹿肉罐头、大马哈鱼子酱罐头、海参罐头,共计36罐,俄罗斯猪肉香肠8只,以上合计1180元,被告分别通过中通快递、申通快递向原告发货。上述产品均无中文标签。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俄罗斯罐头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网站《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公示及其他文件规定,由于俄罗斯动物疫情的问题,我国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俄罗斯输入或禁止邮寄、旅客携带来自俄罗斯的禽类或偶蹄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其次,根据《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向我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应在我国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和管理,根据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查询可知,我国至今没有允许俄罗斯的牛肉、猪肉、鹿肉、禽类及其产品企业在我国进行注册,这也意味着我国根本不允许进口俄罗斯的肉类、禽类产品。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销售的所谓俄罗斯进口的肉类、禽类制品等食品既是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也是我国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而且没有中文标签。综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销售上述未经检验检疫、没有卫生证书、因瘟疫被明令禁止进口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①“交易快照、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与原告在庭审中使用法庭电脑,通过输入其淘宝会员名“chenyaya2012”及相应的密码登录淘宝网,进入我的淘宝,输入案涉订单号,点击相应的交易快照、订单详情(包括物流信息)显示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②“快递单原件、及产品实物”,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淘宝账户“chenyaya2012”由原告陈红梅在淘宝网注册。会员名为“中俄边境俄罗斯美食”的淘宝店铺由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的经营者吕秀云注册经营,吕秀云在该淘宝店铺上提交了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的营业执照。2017年3月21日和4月7日,原告使用其淘宝帐户“chenyaya2012”,在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经营的会员名为“中俄边境俄罗斯美食”的淘宝店铺购买俄罗斯食品。具体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购买“超级美味俄罗斯进口香肠熏肉肠纯肉肠营养健康”3件、“16年新货俄罗斯原装进口食品罐头天然野生大马哈鱼子籽1盒包邮”(以下简称大马哈鱼籽罐头)2件、“新品俄罗斯进口鹅肉罐头绿色健康欧洲即食食品325克”2件、“俄罗斯进口牛肉罐头鲜牛肉大罐装525克/盒整块牛肉特价满4包邮”2件、“俄罗斯代购俄罗斯进口食品牛肉罐头军罐头天然牧场4盒包邮”2件、“俄罗斯进口军工牛肉罐头带拉环户外旅游方便好吃大罐装525克实惠”4件、“16年8月新货俄罗斯进口海参罐头即食味道鲜美高贵礼品特价热卖”(以下简称海参罐头)2件、“俄罗斯进口精品鹿肉罐头滋补即食罐头方便熟食325克特价”2件、“进口肉罐头俄罗斯猪肉罐头整块猪肉拉环餐即食罐头”2件、“俄罗斯进口香肠卢布肠熏肉瘦肉肠西餐火腿肠纯肉400g俄式熏制”5件,支付价款662.56元,订单号为3313850495729496;同年4月7日,原告购买“进口肉罐头俄罗斯猪肉罐头整块猪肉拉环餐即食罐头”2件、“俄罗斯进口牛肉罐头鲜牛肉大罐装525克/盒整块牛肉特价满4包邮”2件、“俄罗斯进口军工牛肉罐头带拉环户外旅游方便好吃大罐装525克实惠”6件、“精品俄罗斯进口鹅肉罐头绿色健康欧洲即食食品325克”6件、“俄罗斯进口精品鹿肉罐头滋补即食罐头方便熟食325克特价”2件,支付价款436.12元,订单号为7052750682969496。上述货物,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均通过快递向原告发货。原告的收货地均显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述案涉产品交易快照均显示:所在地:黑龙江牡丹江;产地:俄罗斯;产品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实物照片上的文字均为外文,上述案涉产品的交易快照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说明。

从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来看,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标签均为外文。

通过登录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官方网站查询,《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进口肉类境外生产企业名单中不包含俄罗斯的企业。

通过登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官方网站进行查询,该局发布《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6年11月30日更新)》,其中涉及俄罗斯的有:①动物流行疫病类型:牛结节性皮肤病,我国禁止输入的动物及产品:牛及相关产品;②动物流行疫病类型:口蹄疫,我国禁止输入的动物及产品:偶蹄动物及其产品;③动物流行疫病类型:非洲猪瘟,我国禁止输入的动物及产品:猪及其产品;④动物流行疫病类型: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我国禁止输入的动物及产品:禽类及其相关产品(2016年11月30日发布)。

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5月1日以来,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或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的案件共有7件。其中,有3件(包括本案)系原告在不同的淘宝店铺购买从俄罗斯输入的肉制品,购买时间均系2017年3月底至4月初,其在每家淘宝店铺的购买金额均在1000元以上,原告均以相同的理由要求退一赔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消费行为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或单位。本案中,原告在半个月左右的时间两次在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的淘宝店中购买案涉产品共36份罐头和8份肠,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仅食用了一盒大马哈鱼籽罐头,其他均未食用”,其在第一次购买的绝大多数案涉产品尚未开封食用的情况下,又在短期内再次购买相同的产品,不符合一般理性消费者的正常消费习惯。同时,原告在其他淘宝店铺也大量购买俄罗斯的肉类(包括禽类)制品,均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退款并由相应被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本案中,除了大马哈鱼籽罐头和海参罐头外,其他产品均为禁止输入的产品,可见原告购买本案案涉产品的行为是一种有目的、有针对性的购买行为,有别于正常的消费行为。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的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消费者”。从原告大量购买同类产品并提起索赔诉讼的行为来看,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正常的消费行为。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承担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称我国目前禁止进口俄罗斯肉类及禽类产品,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未向其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全部资料。从国家认监委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来看,我国尚未允许俄罗斯肉类(包括禽类)生产企业在我国注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也就是说,我国目前不允许进口俄罗斯的肉类(包括禽类)产品。同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6年11月30日更新)》,可知案涉产品系禁止输入的产品。从原告诉至本院的案件情况来看,其对我国禁止输入案涉产品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其在明知我国禁止输入案涉产品且案涉产品不可能经过检验检疫的情况下,仍然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在各淘宝店铺包括本案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的淘宝店铺购买类似产品,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主观故意甚至是积极追求的心理,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不应当支持和鼓励当事人从其不诚信行为中获利,而应当引导当事人诚信为人、诚信交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支付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除了大马哈鱼籽罐头和海参罐头之外,原告举证证明案涉其他产品系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而被告也未提供大马哈鱼籽罐头和海参罐头的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且上述所有案涉产品均没有中文标签,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留存于原告处的剩余案涉产品,由原告自行销毁。需要指出的是,本院不支持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的行为合法,更不意味着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可以免受法律处罚,对于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的违法事实,本院将移交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以追究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的法律责任,规范和净化网络食品交易市场。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梅货款1098.68元;

二、驳回原告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陈红梅负担93元,由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负担9元。

原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东宁县狄安娜俄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