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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 | 王金兰、孟秀新等与赵云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9-2-12 15:31:26

王金兰、孟秀新等与赵云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024民初235号


原告王金兰,女,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孟秀新,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王爱林,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云杰,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秀新、王金兰、王爱林与被告赵云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新、王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久震、被告赵云杰的委托代理人薛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雇佣王成等8人在俄罗斯纳霍德卡市从事贴砖、刮大白、垒围墙、集装箱制作等零散活。2014年4月22日,王成在俄罗斯纳霍德卡市东风港制作集装箱和室内装修时被俄罗斯人打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孟秀新系王成的配偶,王爱林系王成儿子、王金兰系王成的母亲。王成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雇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王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王金兰生活费6525元、被抚养人孟秀新生活费78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交通费4009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380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王成受雇于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王成在俄罗斯工作期间死亡过程的陈述有异议,王成是在工作之外的时间因盗窃俄罗斯人的锁头才被俄罗斯人打伤导致死亡的,王成并不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被告对王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王成去世后多次往返俄罗斯,伤害案件在俄罗斯已经立案侦查并判决。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需要举证证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因王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王金兰、孟秀新、王成、王爱林的户口复印件各1份、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金兰系王成的母亲、孟秀新系王成的妻子、王爱林系王成的儿子,三原告系王成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王金兰有6个子女,该组证据作为主张被扶养人王金兰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中王成死亡的时间有异议。

二.死亡证明单1份。证明:王成于2014年8月16日在俄罗斯滨海边疆区纳霍德卡市居民区被非锋利器械所伤,钝器击打撞、敲、至头部创伤导致死亡。

被告质证称:对王成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

三.王成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王成系农业家庭人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453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9060元。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四.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孟秀新检查报告单6份。证明:孟秀新系王成的妻子,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由王城进行抚养,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孟秀新的生活费。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有异议,孟秀新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应由政府或者村委会认定。孟秀新所提供的报告单,只能证明自2011年至2015年在医院做过检查,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检查结果为椎体退行性改变和间盘突出等都是普通疾病,并不会丧失劳动能力。

五.通话录音1份。证明:2016年1月13日孟秀新的妹妹孟秀华给被告赵云杰打电话,通话时被告赵云杰认可在雇佣活动中,王城被俄罗斯人打伤导致死亡也同意承担责任,但是一直以等俄罗斯处理完该案件为由一直推脱。

被告质证称:该份录音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只有俄罗斯法院的判决才能明确的反映事情的经过,在录音中被告赵云杰也明确说明了王成是在俄罗斯与俄罗斯人发生争执导致受伤的,并不是在工作。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证据四中检查报告单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形式要件及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六.证人徐文虎和崔云旭出庭作证。证人徐文虎陈述称:“我与王成一起干活,受雇于被告,我们与被告都没签合同,我是2014年5月13日出国,其他人是2014年4月份出国。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早上5点到晚上5点。2014年8月11日早上,被告开车将我、王成、赵柱葛、崔师傅、郭成来、景春雷、张永利、张建华共8个人从东方港带到纳霍德卡市,我、赵柱葛、王成三个人在一个厂房里做集装箱改造工作,其余五个人做室内装修,工作完被告会开车将我们接回去。我们三个就是集装箱改造成住房,需要的材料有铁门、锁盒、锁芯、窗户的铁皮。在这个厂房里工作的还有一些俄罗斯人,都用厂房里提供的材料。大概北京时间早上8点,我们三个已经改造完了一个集装箱,赵柱葛就给被告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我们就开始打扫卫生收拾工具,收拾完后我就坐在工具箱上,面朝东侧,赵柱葛坐在板凳上。在厂房里工作的俄罗斯木匠发现他们要用的铁门不见了,实际上我们在改造集装箱的时候铁门不够用,厂房的管理人员就让我们先用俄罗斯人的铁门,赵柱葛会说俄语,就上前与俄罗斯人进行沟通,具体说什么我也不知道,就看见俄罗斯人在赵柱葛手中拿走一个压把子锁外盒直接摔地上,俄罗斯人就回自己的工作的地方了,然后王成就过来了,踢了一脚地上的压把子锁并说了一句俄语,接着向赵柱葛询问怎么回事。俄罗斯木匠看到王成踢锁,就过来询问我锁芯是从哪个门上换下来的,之后俄罗斯木匠就向王成走去,王成当时是坐着,我离他们大概15米的距离,不知道是否有对话,就看见俄罗斯木匠拽住王成打了他下颚一拳,王成向后倒了二、三步就倒下没有反应了,大概20多分钟后俄罗斯木匠打电话报警,被告在40多分钟后到了现场。大概半个月之后,俄罗斯侦查机关与我联系,了解事情的经过,大概作证过5次。”证人崔云旭陈述称:“我和王成是亲戚,我们一起受雇于被告在俄罗斯干活,当时约定工资3个月结一次,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领着我、赵柱葛、景春雷、张建华、王成共5个人去俄罗斯,后期来的还有徐文虎、张永利、郭春来,在被告处干活的一共有8个人。我们在俄罗斯的东风港居住,有时去纳霍德卡市工作,被告承包的是一些零散的活,我从事室内装修,王成从事集装箱制作,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早上5点至晚上5点,中午吃被告给准备的饭。2014年8月11日,被告拉着我们8个人去纳霍德卡市干活,让赵柱葛、徐文虎、王成在厂房改造集装箱,我们5个干室内装修。我们工作一段时间后材料不够了,就给被告打电话买材料,被告让其他人将材料买来,当天下午1点多的时候,被告来接我们,说王成被打伤了。等我们回到住的地方赵柱葛说是因为俄罗斯的一个木匠与王成因锁芯的问题发生争执,被俄罗斯木匠打了一拳。王成住院后一直昏迷不醒,医疗费均是由被告拿的。”证明:王成受雇于被告,2014年8月王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俄罗斯人打伤导致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称:证人崔云旭当时并不在现场,无法证实案发的经过。徐文虎的证言陈述的比较客观,但因徐文虎不懂俄语,也只能证明其见到的情况,至于俄罗斯人为什么要打王成,还要结合侦查机关和俄罗斯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确认本案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证人徐文虎系与王成一起工作的人,对原告受伤导致死亡的过程比较清楚,且被告质证称其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说明基本事实,对证人徐文虎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崔云旭虽未与王成一同工作,但其陈述客观真实,对证人崔云旭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七.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因王成死亡,三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及向被告索要赔偿所支出的交通费4009元。

被告质证称:该费用不应该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八.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孟秀新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秀新达伤残八级,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孟秀新的生活费,因鉴定支出费用900元。

被告质证称:原告孟秀新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其结论也不是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但并没有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该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孟秀新无劳动能力,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俄罗斯滨海边疆区纳霍德卡市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10点到12点,王成与俄罗斯公民发生冲突,被俄罗斯公民斯平卡·谢·弗殴打,经抢救无效导致死亡,判决被告人斯平卡·谢·弗赔偿王爱林葬丧费22930卢布,精神损害赔偿费60万卢布。

三原告质证称:从该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事发当时王成并没有与俄罗斯人直接发生冲突,而是在俄罗斯人斯平卡·谢·弗工作收尾的时候被其殴打导致死亡,被告赵云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并没有收到判决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出庭法律服务费收据、提供法律服务费收据、葬丧费收据、参加案件预审的法律服务费收据、翻译费收据各1份,法律服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俄罗斯期间给王爱林垫付了法律服务费300000卢布、葬丧费22930卢布、公证费5000卢布、翻译费2500卢布,以上合计330430卢布。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上述金额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该组证据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服务合同均是王爱林委托的,费用均是被告垫付的。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支付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可以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在俄罗斯时王爱林确实给被告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但王爱林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通过授权委托书也仅能够看出是委托一个俄罗斯人来办理相关事宜,并没有说明会产生费用及费用承担的问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支付的各项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与维金私人保卫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2015年8月20日的翻译费及公证费的收据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对22930卢布的丧葬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其他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上述票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云杰于2014年4月份雇佣王成、徐文虎、赵柱葛、崔云旭、郭成来、景春雷、张永利、张建华共8个人在俄罗斯纳霍德卡市从事室内装修、集装箱制作等零散活,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食宿,工作时间为早上5点到晚上5点。2014年8月11日,被告开车将王成等8人送至纳霍德卡市,王成、徐文虎、赵柱葛在一个集装箱厂房内从事集装箱改造工作,崔云旭、郭成来、景春雷、张永利、张建华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当天上午10时至12时,王成、徐文虎、赵柱葛在集装箱改造工作收尾时,王成与俄罗斯人斯平卡·谢·弗因门锁问题发生争执,斯平卡·谢·弗用右手手腕背面推王成的右肩部,导致王成向后仰倒,王成头的枕部碰上了硬质混凝土地板表面受伤,王成被送至医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8月16日死亡。滨海边疆区纳霍德卡市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书,判决:斯平卡·谢·弗因过失造成的死亡,判限制自由1年的刑事处罚,斯平卡·谢·弗向王爱林赔偿数额为22930卢布的犯罪造成的损失,追偿斯平卡·谢·弗向王爱林支付数额为600000卢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王成死亡后,被告赵云杰支付丧葬费22930卢布。

另查明,原告王金兰系王成的母亲,孟秀新系王成的配偶,王爱林系王成的儿子,三原告系王成的近亲属。王金兰于1935年7月15日出生,现年80周岁,育有6个子女。王成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王成受雇于被告赵云杰在俄罗斯从事室内装修及集装箱制作工作,被告赵云杰提供食宿,并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王成与被告赵云杰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赵云杰为雇主,王成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成在2014年8月11日10时至12时集装箱改造工作收尾时,与俄罗斯人斯平卡·谢·弗因门锁问题发生争执,被斯平卡·谢·弗推倒,头的枕部碰上了硬质混凝土地板表面,医治无效导致死亡,王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与俄罗斯人斯平卡·谢·弗发生争执导致死亡,应属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赔偿权利人即三原告可以请求雇主即被告赵云杰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赵云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云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因王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王成的死亡赔偿金,王成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计算为209060元(10453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670元计算为22018元(367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金兰的生活费,王金兰现年80周岁,有6个子女,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计算为6525元(7830元/年×5年÷6人),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成死亡产生的交通费4009元,系三原告因王成死亡事宜而实际支出的,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孟秀新的生活费,孟秀新虽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但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对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孟秀新的生活费7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王成系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权,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王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王金兰的生活费6525元和交通费4009元,以上合计241612元,由被告赵云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俄罗斯垫付的丧葬费,原告认可,该款应予以扣除,按现行汇率(卢布:人民币为1:0.0997)22930卢布折合为2286元,被告赵云杰还应赔偿三原告239326元。被告庭审中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要求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云杰赔偿原告王金兰、孟秀新、王爱林因王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金兰的生活费6525元和交通费合计241612元,扣除被告赵云杰垫付的丧葬费2286元,余款239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金兰、孟秀新、王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9元,由被告赵云杰承担4460元,由原告王金兰、孟秀新、王爱林承担2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

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国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