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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规则的几个重要问题


作者:曲扬波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8-2-1 13:29:54

一、商事仲裁规则具有哪些显著的特点?


1. 仲裁机构各自自行制订,非统一机构审查和审批,难有统一的模板和相同的内容。

按照1994年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规则由中国仲裁协会制订,在法律如此规定的情况下,在一个法域内的若干家仲裁机构(如中国内地法域的250余家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当然,1994年《仲裁法》立法时,没有想到日后中国常设仲裁机构的数量会发展到如此庞大的地步),似乎可以理解或推定为应当采用一个通行的仲裁规则。当然,涉外仲裁可能除外,因为1994年的《仲裁法》对涉外仲裁有专章规定。但实际上,也不仅仅是由于中国仲裁协会的迟迟未成立,还有历史原因和其他原因,目前中国250余家仲裁机构各自有各自的仲裁规则,几乎找不到内容相同、文本一致的两个仲裁规则来。

仲裁规则由于是仲裁机构自行制订,加之没有统一的审查和审批机关,至多也就是由仲裁委员会内部批准一下,大抵是关起门来自己批自己、走走过场而已(早期,贸仲的仲裁规则是由国务院批准的)。

2. 差异化色彩突出,个体适用性强化。

在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强势推动的促进下,当下中国商事仲裁事业呈现出眼花缭乱、高速发展的态势,一方面,意欲雄心勃勃迈进亚太区域仲裁中心、乃至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国际仲裁中心,另一方面,由于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政府政策支持力度的差异等诸多因素,导致仲裁发展严重失衡的差异化态势十分明显。仲裁机构的失衡性发展,仲裁文化和理念的不同,仲裁道路和发展方向的不同,尤其是仲裁认知的异同,都导致在商事仲裁高速前行、对仲裁机构产生巨大冲击的时代洪流下,仲裁规则在制度设计上、在程序划分上、在仲裁时限上、在操作流程上、在权利义务和责任界定上等诸多层面,都被各个仲裁机构设计得、规范得、演绎得五花八门。为自己量身打造、而不是为他人设计制作,从仲裁机构自身出发、而不是从其他仲裁机构角度考虑,必然导致仲裁规则个性化差异十分突出的结果。

3. 不是“法”又是“法”。

说仲裁规则不是“法”,是因为它不是由国家制订颁布的、体现的不是国家的整体意志,而是仲裁机构自行颁布的、主要反映了仲裁机构的意愿和意志,因此,它不具有通常意义上所说的“法律”的基本属性和特征。

说仲裁规则是“法”,是由于在仲裁程序中,仲裁规则在客观上又起到了程序指引和程序规范的作用,进而成为《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仲裁司法解释在仲裁程序方面的一个极为重要的、不可或缺的补充。从这一点上,把仲裁规则俗称为“仲裁程序法”,貌似也有一定的道理。

4. 选择适用性突出、强制适用性较弱,可谓是既有用又无用、既强势又弱势。

在当事人明示加以选择或者构成默示选择的情况下,仲裁规则方能成为对仲裁程序、对仲裁机构、对仲裁庭、对当事人、对其他关联方具有拘束力的程序性规范和规则,此时,仲裁规则才真正发挥作用,且分量重要、作用显赫。在当事人弃而不用、或明示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对仲裁程序、对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对其他关联方而言,此时即使是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也基本上毫无意义和作用可言,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充其量可以作为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没有规定情况下的一个补充和参考。

5. 封闭性强,开放性弱。

主要体现在:尽管在仲裁理论上,不否定仲裁当事人对受案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排除性约定,也认可仲裁当事人明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本案仲裁程序中的适用。但是,我们依然看到:当下我国处于商事仲裁前沿的一些一线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几乎毫无例外都有这样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本仲裁规则,即视为接受本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管辖和管理”。如此,即使一部优秀的商事仲裁规则,也由于其封闭性的、排他管辖权的规定,导致其包容性和开放性较差,面向社会和客户的普遍适用性弱化,为仲裁用户在仲裁规则的选择适用上带来不小的障碍。


二、如何认识商事仲裁规则的地位?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采用者和使用者来说,仲裁规则具有不同的地位:

1. 对于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代理律师、其他关联方来说,仲裁规则是仲裁程序和仲裁案件的指南、指引和准则、法则。它所延伸的意义在于:

----覆盖性强。在商事仲裁程序下,仲裁规则几乎成为一切仲裁行为的基本准则。

----拘束面广。受其约束的不仅仅是管辖仲裁案件和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机构,还包括审理仲裁案件、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庭,还包括仲裁当事人/代理律师,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如:专家证人、鉴定人等),还有可能涉及其他关联方(如,可能参加仲裁的第三人)。

----影响性强。仲裁规则是衡量仲裁当事人权利取得和丧失、义务遵守和责任承担的天平,也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以及仲裁庭实施审理、予以调解和裁决的基本准则。

----规范性强。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仲裁规则是界定和规范仲裁程序、具有“法典”意义、特别是“程序性法典”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在我国这样的仲裁法律不属完善、《仲裁法》少见对仲裁程序加以具体规范、最高法院有关仲裁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绝少涉及仲裁规则设计的现状下,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界定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作用就显得更为重要。

2. 对于实施司法审查的法院、包括外国法院来说,除了仲裁地法律和法院地法律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往往成为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违反《纽约公约》相关规定的最为主要的评判依据,尤其是在当下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普遍采取程序性审查的体制下,仲裁规则所具有的天平意义和标准效应就显得更为突出。


三、如何认识商事仲裁规则的作用?


在笔者看来,商事仲裁规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公示性或宣示性。主要在于告知社会和商事仲裁用户:本仲裁机构的职能、受案范围、程序划分、审理机制等诸多仲裁机构认为应当公知社会的重要内容。

2. 指引性和指导性。主要目的是帮助仲裁的实际使用者、特别是当事人和代理人,通过程序指引和引导,正确把握仲裁要点,促使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

3. 规范性和约束性。通过界定仲裁行为规范,明确仲裁机构管理边界,对仲裁参与人和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整个仲裁程序下的全部仲裁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

4. 判断性和界定性。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各种程序性权利取得和行使(如:指定仲裁员)、包括权利丧失和消灭(如:指定仲裁员超期、异议权放弃等)等诸多事宜,需要根据仲裁规则来加以判断和确定。因为:除《仲裁法》就商事仲裁程序有少量原则性的规定外,最高法院有关仲裁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等,基本上不涉及仲裁的程序内容。

5. 依据性和执行性。仲裁程序最为重要的环节,如:仲裁庭审理案件、实施调解和裁决,除了要依据实体法律和案件事实证据外,在程序方面也大抵要完全遵循仲裁规则而来。


四、当下商事仲裁规则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1. 仲裁规则固有的一些重大的、根本性的内容严重缺失。诸如:

----仲裁机构的性质和地位缺乏规定。在目前我国商事仲裁处于第二次发展时期和改革攻坚阶段,可以预见:关于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体制、机制等重大问题,对于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来说,短期内无法取得共识,奢望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上对此问题作出界定也是不切实际的,尽管,这是仲裁规则本身固有的、具有基石性的重要内容。

----仲裁规则与仲裁机构章程之间的关系问题,毫无疑问是仲裁规则的基本问题,笔者注意到:对于我国绝大多数的仲裁机构现行的仲裁规则来说,对此问题基本上都没有加以明确(貌似贸仲的仲裁规则除外)。而国际社会知名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上通常都有这样的规定:“本仲裁机构的章程构成本仲裁规则的一部分”。

----在仲裁规则中,基本上普遍缺乏关于仲裁规则的性质、地位、作用、规范性和约束性的明示性的、清晰化的规定。

2. 商事仲裁管辖范围和受案范围偏窄。大多数的仲裁规则还是依据1994年《仲裁法》的规定来制订的,将受案范围普遍界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纠纷和争议”以及部分可以依法仲裁的民事纠纷。对于当下已经在商事仲裁实践中逐渐开展的诸如:互联网仲裁、知识产权仲裁、侵权仲裁、垄断仲裁、PPP仲裁、环境领域争议仲裁等,基本上还没有吸收、提升、容纳入仲裁规则中。

3. 事关商事仲裁本身特别是仲裁公信力建设的诸多重大问题,在现有仲裁规则上鲜有反映,成为仲裁公信力建设和下一步仲裁规则修订的重中之重。诸如: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的界定和惩处;仲裁员的操守和管理、约束和惩戒;仲裁代理人的限制;仲裁员关联指定的适度限制;外国律师对中国法的解释;仲裁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仲裁员报酬;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严重失衡的救济手段等等。

4. 国际社会和多数法域普遍认可和采纳的联合国贸法会《示范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在中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鲜有明示采纳的。当然,这不是仲裁机构的问题,是仲裁立法修改和突破的问题。采取迂回或变通的方式部分加以采纳的,也少有尝试。

5. 延伸性不够、全覆盖性差。在最高法院新近开启自贸区“三个特定”仲裁大门后,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通过自贸区“三个特定”仲裁一段时间的实践后,临时仲裁将在中国有序推行。而当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即使是2017年刚刚修订的那些,除了珠仲(珠海仲裁委员会)的横琴自贸区临时仲裁规则以及贸仲香港仲裁中心颁布的临时仲裁规则外,也基本上没有涵盖或延伸到临时仲裁这一重要领域上去。

6. 平淡有余、创新甚少。具有创造性、开创性的仲裁成果,在仲裁规则上得以充分体现的十分稀缺。除贸仲、北仲、上海国仲、广仲、武仲、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少数仲裁机构,能有拿得出手的、为中外仲裁界普遍接受的创新成果外,其他为数甚多的二线和三线仲裁机构则显得平淡的多。

7. 在制度设计上,对仲裁当事人的透明度显得极差。这已然成为中国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多年来的通病,招致仲裁当事人全方位的批评和抨击。如:仲裁员回避决定的具体理由告知;确定审理程序类别的理由告知;复杂案件变通收费标准的理由告知,管辖权和异议决定的理由告知等等。

8. 关于仲裁员履行仲裁职责的部分民事责任豁免问题,这一国际社会基本形成定论的认知,鲜有在仲裁规则中加以规定。

9. 仲裁的“诉讼化”痕迹依旧十分明显。诸多带有诉讼色彩的东西,仍然见诸于一些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如:仲裁代理人不超过2人,完全是沿袭《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仲裁采用的公告送达和公证送达,多半抄袭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规定。


五、一个具有现代化、先进的商事仲裁规则,应当具备哪些要素?


在笔者看来,一个具有现代化、先进的仲裁规则,需要具备以下九个要素:

1. 真正坚持以仲裁当事人利益为至上的首要原则,在程序设计上更多的是突出考虑仲裁客户(公司、企业、律师等)的立场、利益和便利、权利,而不是刻意强化自身的便利、过分强调自身的权利。

在尊重仲裁客户上,尤为重要的是最大限度的秉持和坚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在仲裁规则制度和程序设计上以最大化的体现。

2. 在受案范围和管辖案件上,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的情况下,能够界定更为宽泛的受案范围(如,深圳国际仲裁院2017版《仲裁规则》规定可以受理国际投资争端案件)。

3. 通过仲裁规则条文所展现出来的制度规定、权利义务、程序操作等内容,应当具有简约性和清晰性,不能过于繁琐复杂,尽量避免文字内容在理解和解读上的不同认知,避免给当事人和律师带来使用上的困难。

4、能够有效解决商事仲裁程序中普遍遇到的常规性的和一般性的问题,使得仲裁程序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得以有效推进仲裁程序。尽可能地限制和避免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仲裁规则之外,更多的就程序性问题加以解释。

5. 具有较强的透明性,仲裁规则在贯彻商事仲裁保密性原则的前提下,毫无疑问在制度设计上,应当给予仲裁当事人以更多的公开和透明。

在笔者看来,对于社会公众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关联方,商事仲裁应当贯彻、甚至进一步强化其固有的保密性原则,但是,对于仲裁当事人来说,仲裁无保密性可言!

那些以仲裁保密性原则为借口,限制仲裁当事人对事关自己利益的仲裁案件的重要仲裁事项的知情权(如:收费标准、仲裁员回避决定、管辖权决定等),实属仲裁机构基于仲裁的排他性选择、排他性管辖而呈现出来的蛮横和傲慢,也不可避免地给仲裁当事人留下了仲裁机构/仲裁庭暗箱操作、武断专横、不讲道理的恶劣印象。

如此,试问下一次,谁还会再选你?!

6. 在仲裁收费制度上,能够真正贯彻仲裁收费低于诉讼的优势。甚至在仲裁一次收费的情况下,低于诉讼的一次收费(当然,据笔者所知,目前全国250余家仲裁机构,还没有哪家仲裁机构的仲裁收费是低于法院一次性收费的)。

对于我国为数众多的仲裁机构来说,无论是采取财政拨款、输血补奶的,还是实施自收自支的,要做到这一点,恐怕都是困难的,谁愿意自己少收费?

7. 在制度设计上,为包括调解在内的AOD多元化纠纷作出指引和规范,为本仲裁机构制订的各类“指引”等仲裁“软法”与仲裁规则的衔接事宜作出界定和安排。

注,在中国内地250余家仲裁机构中,当下只有少数几个前沿的仲裁机构制订有名称冠之以“指引”之类的仲裁“软法”。

8. 具有经得起仲裁实践检验的创新性绝活。创新是一个仲裁机构在仲裁实践中探索出来的、在《仲裁规则》上展现出来的、有别于其他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的显著标志。

如:贸仲创设的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和裁制度”。

如:北仲创设的:在调解失败后的后续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是否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

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创设的:当事人对约定其管辖的投资争端案件的仲裁地没有特别约定的,仲裁地默认为香港特区。

在笔者看来,谈到制度和机制创新,对于众多的仲裁机构来说,目前基本上恐难以做到。有少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具有一些创新制度设计,如“同时仲裁”/“预先仲裁”,当下又处于为司法审判所否定的尴尬局面。

9. 能够与时俱进的适时修改,适时学习国际前沿仲裁机构的仲裁理念、及时借鉴国内一流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

在笔者看来,上述九大要素,是我国内地大多数仲裁机构在今后修订仲裁规则时可资借鉴的地方。


六、一个具有国际性、前端的仲裁规则,应当具备哪些要素?


在笔者看来,一个具有国际性、前端的仲裁规则,除了要具备前述现代化、先进的仲裁规则的九大要素外,还需要具备以下九个要素:

1. 仲裁机构的性质更多的靠近民间化,商事仲裁理念更多的贴近市场化,仲裁文化更多的体现多元化。

众所周知,仲裁的生命力在于其公信力,当下普遍认为,仲裁公信力主要来自于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而仲裁机构的民间性恰恰是独立性的重要基石和根本保证之一。

2. 仲裁机构的管理体制采用国际社会、尤其是处于前端的国际知名仲裁机构所普遍认同的理事会管理模式,来自不同法域和国家的外籍理事占据有相当的比例,呈现出更大的国际性和开放性色彩。

3. 能够与时俱进地反映当下国际社会商事仲裁的发展主流,涵盖国际社会商事仲裁潮流的最新内容,乃至引领国际仲裁潮流,如紧急仲裁员制度和临时措施。

当然,对于那些身处中国一线仲裁行列的仲裁机构来说,更要注意:引进这些国际商事仲裁带有趋势性的制度,与中国现行仲裁法律的衔接问题,以及与本仲裁机构所在区域、所主要辐射的区域,是否具有经济发展的土壤基础和市场接受的客观条件。

4. 在制度设计上,能够更加强调和突出商事仲裁固有的时间快捷、成本低廉优势,让仲裁真正脱离“成本高昂、时间过长”的顽疾,回归到仲裁的本性和特质上来。

5. 在仲裁制度和程序设计上,包括在仲裁理念上,能够进一步与联合国贸法会《示范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接轨。

6. 理想状态下的具有国际性的前端仲裁规则,应当是包容的、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尤其对一流国际仲裁机构的最新仲裁规则(如ICC规则),可以在规则上允许由非本仲裁机构按照该仲裁规则来管理仲裁案件,以此鼓励更多的仲裁当事人加以选择适用。

7. 在册的境外和国际仲裁员的比例和人数应有较高的体现,能够代表国际社会的重要法域和主要国家/地区,境外和外籍仲裁员实际参与仲裁案件包括担任首席仲裁员的机制应当更为开放和完善。

8. 仲裁员收费机制事宜,能够在仲裁规则上给以明确的规定,通过仲裁员收费机制的确定化,推动专职仲裁员机制的产生,进而推动商事仲裁在更广泛的国家和更广泛的领域被采用。

9. 在语言和文字上,仲裁规则能够展现多语种、强覆盖的国际化特点。如:2017年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颁布的仲裁规则,以7种语言文字同时对外发布,展现了其意欲成为亚洲区域仲裁中心的勃勃雄心。

这种仲裁规则的多语种、强覆盖,是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亟待展现和彰显的,尤其是对于那些致力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贸易和投资争端争议解决的一线仲裁机构来说(如:贸仲、北仲、上仲、上海国仲、厦仲、广仲、深仲、武仲、哈仲、青仲、石仲、重仲等),更要尽快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在英语基础上,推出俄语、阿语、葡语乃至更多语种的仲裁规则。

前不久,哈仲以中、英、俄、日、韩五种语言版本推出修订后的仲裁规则,成为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多语种上的首次提升。

在笔者看来,上述九大要素,目前可能更多的仅仅适合我国沿海发达地区和一线仲裁机构,对于我国内地大多数仲裁机构、尤其是哪些尚处于二线和三线仲裁机构来说,恐一时难以企及。但至少,也应成为仲裁机构在今后仲裁规则修订时需要循此前行的一个航标。


作者: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曲扬波

2018年1月23日修订于澳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