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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039)罗伟国与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8-11-22 10:16:4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8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国,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史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辉,男,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罗伟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国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伟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退团和解协议》第六条之约定,依法改判神舟国旅公司向罗伟国支付违约金两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舟国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罗伟国和神舟国旅签订的《退团和解协议》第六条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神舟国旅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虽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在一审法院不是适当减少,而是减少到约定数额的五十分之一,损害了罗伟国的合法权益。3.罗伟国为了要回旅游款,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还有金钱,一审判决书所判的违约金数额远远低于罗伟国的损失。

神舟国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罗伟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罗伟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舟国旅公司退还罗伟国旅游费用18598元;2.神舟国旅公司支付罗伟国违约金1859.8元;3.神舟国旅公司按照《退团和解协议》支付罗伟国每日团费5%的违约金(自2017年9月29日起算,计算至神舟国旅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罗伟国、神舟国旅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C1712171),约定罗伟国参加神舟国旅公司组织的俄罗斯畅游8天(CA),出发时间2017年9月10日,结束时间2017年9月17日,旅游费用合计18598元;出境社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或者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收到出境社不能成团通知,不同意转团、延期出行和改签线路解除合同的,出境社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不得扣除签证/签注等费用),并按照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罗伟国依约支付了旅游费用。

2017年9月14日,罗伟国(乙方)、神舟国旅公司签订(甲方)《退团和解协议》,约定:1.因无法成团,双方达成一致,解除旅游合同(退团)事宜,合同号C1712171;……3.神舟国旅公司协助罗伟国办理退团手续,经核实后,按双方所签订旅游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神舟国旅公司一次性退还罗伟国旅游费用壹万捌仟伍佰玖拾捌元人民币;……5.双方签字后,均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此为最终处理办法;6.退款时间5个工作日左右。其后,该协议上手写补充如下内容“10个工作日不到账,甲方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乙方账号:罗伟国兴业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622××”。对于该协议,神舟国旅公司只认可机打部分,手写部分不认可。但经询问,神舟国旅公司又表示该和解协议中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在回答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如何约定退还相应款项时,神舟国旅公司又表示双方约定退还至《退团和解协议》中罗伟国手写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因旅游团没有成团而协议解除原旅游合同,重新订立《退团和解协议》,神舟国旅公司对《退团和解协议》中手写字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且庭审中神舟国旅公司对手写字体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故神舟国旅公司对此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罗伟国要求神舟国旅公司退还旅游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罗伟国、神舟国旅公司协议解除原《出境旅游合同》,罗伟国在《退团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神舟国旅公司的责任,且该协议对逾期退款重新约定了违约金,故罗伟国现要求神舟国旅公司同时依据《出境旅游合同》及《退团和解协议》中相关约定重复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按照《退团和解协议》的约定办理退费事宜,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的标准,神舟国旅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罗伟国亦未就己方损失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神舟国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罗伟国旅游费一万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二、神舟国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伟国违约金,以一万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三、驳回罗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神舟国旅公司提交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张,证明神舟国旅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罗伟国转账21982.84元。罗伟国认可神舟国旅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神舟国旅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于2018年3月29日向罗伟国支付21982.8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舟国旅公司是否应该按照《退团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神舟国旅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退团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因罗伟国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标准经本院审查,符合适当减少的情形。神舟国旅公司已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将旅游费和违约金支付罗伟国,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罗伟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伟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可加

法官助理 李 惠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