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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030):北京迪威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俄罗斯联邦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7-7-7 16:48:29

神华集团俄罗斯扎舒兰矿试工业开采延期获得批准

文章来源: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2016-07-22


7月19日,神华集团俄罗斯扎舒兰矿试工业开采延期工作获得俄罗斯联邦地下资源局批准。按照神华提交的扎舒兰矿25万吨试工业开采设计,开采许可期限由原来批准的2017年1月1日延长至2018年1月1日,同时要求主采XIa煤层回采率最低为96%,XI煤层回采率最低为95.1%。

此次试工业开采的延期,保证了扎舒兰煤矿在初步设计完成之前可以依据试工业开采设计进行小规模开采生产。在基本建设初期的试工业开采期间,即可以为地方居民供暖提供保障,又为拓展新的煤炭销路创造了时间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一中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北京迪威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俄罗斯联邦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拉霍夫·弗拉基米尔·康斯坦丁诺维奇,总经理。

被告俄罗斯联邦乌东凯扎舒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拉霍夫·弗拉基米尔·康斯坦丁诺维奇,总经理。


原告北京迪威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德公司)诉被告俄罗斯联邦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以下简称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俄罗斯联邦乌东凯扎舒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东凯扎舒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罗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因迪威德公司系以居间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且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作为在俄罗斯联邦共和国设立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以及迪威德公司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系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的《合作协议》,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威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被告乌东凯扎舒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迪威德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迪威德公司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就俄罗斯联邦贝加尔边疆区克拉斯诺奇科依区的扎舒兰煤矿的拍卖筹备工作,在北京市咖啡厅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迪威德公司系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在中国寻找扎舒兰煤矿项目投资公司的唯一合作公司;具体职责包括:介绍中国某集团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合作;与到中国的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的代表会面并进行招待与安置,安排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的代表在中国与中国某集团的领导见面和会谈;参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与中国某集团之间合作协议、备忘录、合同的准备和签订;负责会晤、谈判和文件准备过程中的书面和口头翻译;协调解决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与中国某集团之间产生的问题等。作为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合作的回报,在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与中国某集团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后,无论中国某集团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提及迪威德公司,中国某集团划拨的用于筹备竞买扎舒兰煤矿的资金及在此情况下支出的信息费用,将由迪威德公司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按各50%的比例分配,并由中国某集团按该比例直接分别支付给迪威德公司和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迪威德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成功促成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的关联公司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旗下的中国某海外(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香港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提供咨询和组织支持服务协议》。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与某香港公司签约的代表即为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拉霍夫·弗拉基米尔·康斯坦丁诺维奇。根据《提供咨询和组织支持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某香港公司应于2011年9月5日支付第一笔咨询服务费12万美元。迪威德公司经多次与马拉霍夫·弗拉基米尔·康斯坦丁诺维奇交涉,其明确拒绝某香港公司将迪威德公司应得的居间报酬6万美元直接支付给迪威德公司,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迪威德公司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之间的约定。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作为迪威德公司居间活动的实际受益人,明知迪威德公司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之间的约定,故乌东凯扎舒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迪威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乌东凯扎舒兰公司给付迪威德公司居间报酬6万美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乌东凯扎舒兰公司承担。

诉讼中,迪威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1年8月3日,迪威德公司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迪威德公司系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在中国寻找扎舒兰煤矿项目投资公司的唯一合作公司。在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与投资方中国某集团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后,中国某集团划拨的用于筹备竞买扎舒兰煤矿的资金及在此情况下支出的信息费用,将由迪威德公司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按照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配,并由中国某集团按该比例直接分别支付给迪威德公司和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

2、2011年8月18日,某香港公司与乌东凯扎舒兰公司签订的《提供咨询和组织支持服务协议》,用以证明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与某香港公司的签约代表为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拉霍夫·弗拉基米尔·康斯坦丁诺维奇,该协议内容与迪威德公司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指向的合作内容一致。

3、2011年9月5日,乌东凯扎舒兰公司向某香港公司发送的催款函,用以证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乌东凯扎舒兰公司明确拒绝某香港公司将迪威德公司应得的6万美元直接支付给迪威德公司。

4、2010年12月17日,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海外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会谈纪要》,用以证明与中国某集团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就扎舒兰煤矿项目进行接洽、谈判的一直是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

5、中国某集团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迪威德公司全程参与了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就扎舒兰煤矿项目进行合作的谈判和洽商,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与某香港公司就该项目签订的《提供咨询和组织支持服务协议》是迪威德公司积极提供居间服务的结果。

被告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乌东凯扎舒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依据上述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迪威德公司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与迪威德公司共同进行扎舒兰煤矿拍卖筹备工作;双方进行下列职责分配:迪威德公司是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在中国寻找扎舒兰项目投资公司的唯一合作公司;为了寻找中国的投资者,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为迪威德公司准备关于扎舒兰煤矿的简要信息,包括地区特点、探明的各类煤储量、煤的特性、预计的拍卖开盘价格以及预计的矿床开采成本、期限和开发总价等;为未来的中国投资者准备地质信息资料;到中国与投资者进行磋商;与投资者签订筹备及参与拍卖的协议。迪威德公司针对扎舒兰煤矿竞拍准备工作唯一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合作;为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在中国寻找投资者进行工作,正式介绍中国某集团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进行合作;向潜在的投资者介绍扎舒兰煤矿;与到中国的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代表会面,并进行招待和安置;安排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的代表在中国与专家见面,并直接与投资方领导见面;安排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和投资方进行会谈,并直接参与在中国和俄罗斯举行的谈判;对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和投资方之间产生的问题尽力寻求相互谅解、妥善解决的方法;与投资方的代表一起到矿产地和莫斯科市;直接参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和投资方之间的协议、备忘录、合同的准备和签订;在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和投资方进行会晤、谈判和文件准备工作中进行中译俄和俄译中的书面和口头翻译;解决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和投资方在拍卖筹备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双方同时约定:“投资方依据其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指明具体金额的协议为双方所履行的工作进行支付,无论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和投资方之间的协议是否提到迪威德公司,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都认为投资方划拨的用于筹备拍卖的资金及在此情况下支出的信息费用应在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和迪威德公司之间进行分配;双方约定,投资方划拨的所有用于完成工作的资金平均分配(本合同的双方各占50%);投资方依据其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之间的协议及本合同,将各方应得资金直接转账到本合同双方各自的结算账户内。”

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后,即自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迪威德公司员工积极向中国某集团规划部提供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正在中国寻找有实力的投资方拟共同参与扎舒兰煤矿拍卖的信息,多次陪同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总经理马拉霍夫·弗拉基米尔·康斯坦丁诺维奇在北京与中国某集团领导见面,全程参与谈判并提供翻译人员,并多次陪同中国某集团代表团前往俄罗斯赤塔及莫斯科,考察扎舒兰煤矿项目及与马拉霍夫·弗拉基米尔·康斯坦丁诺维奇商讨合作协议。

在迪威德公司的积极协调下,2011年8月18日,中国某集团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某香港公司与乌东凯扎舒兰公司签订《提供咨询和组织支持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某香港公司聘用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为其参与扎舒兰煤矿竞拍提供咨询服务,并有条件的支付咨询费用;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为某香港公司准备的相关资质文件全部完成并符合竞拍公告和某香港公司的要求,且由某香港公司向竞拍机构提交的相关申请文件被竞拍机构正式接受后10个工作日内,由某香港公司支付给乌东凯扎舒兰公司12万美元;如果某香港公司相关资质文件不符合竞拍公告要求,或竞拍机构不接受某香港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某香港公司将不支付该笔咨询服务费。”

此后,某香港公司依约向乌东凯扎舒兰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万美元,剩余6万美元尚未支付。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迪威德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某香港公司不得对乌东凯扎舒兰公司所负到期债务6万美元进行清偿,如某香港公司要求偿付,由本院提存该款的民事裁定。

另查:代表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一方与迪威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代表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一方与某香港公司签订《提供咨询和组织支持服务协议》的签约代表均为总经理马拉霍夫·弗拉基米尔·康斯坦丁诺维奇。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以及迪威德公司的开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三章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故对迪威德公司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的规定,本案居间人迪威德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依据迪威德公司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确认迪威德公司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作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迪威德公司在与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前后,已经依据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向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积极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成功促成了中国某集团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下属某香港公司与乌东凯扎舒兰公司就扎舒兰煤矿的竞拍事宜签订了《提供咨询和组织支持服务协议》,故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亦应当依据其与迪威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按照50%的比例向迪威德公司支付投资方划拨的用于筹备拍卖的资金以及在此情况下支出的信息费用。

应当指出,本案中,虽最后与中国某集团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某香港公司签订《提供咨询和组织支持服务协议》的一方实际为乌东凯扎舒兰公司,然在代表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及代表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一方与迪威德公司及某香港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签约代表均为马拉霍夫·弗拉基米尔·康斯坦丁诺维奇,且上述两份协议的居间内容均指向扎舒兰煤矿竞拍事宜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乌东凯扎舒兰公司对迪威德公司向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行为明知,即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作为受益人亦应依据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与迪威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向迪威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

鉴于某香港公司已经按照其与乌东凯扎舒兰公司之间签订的《提供咨询和组织支持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乌东凯扎舒兰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6万美元,且某香港公司亦认可尚欠乌东凯扎舒兰公司咨询服务费6万美元,故迪威德公司要求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乌东凯扎舒兰公司共同给付居间报酬6万美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乌东凯扎舒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乌东凯扎舒兰公司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俄罗斯联邦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俄罗斯联邦乌东凯扎舒兰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迪威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居间报酬六万美元。

如俄罗斯联邦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俄罗斯联邦乌东凯扎舒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二千四百二十元,由俄罗斯联邦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俄罗斯联邦乌东凯扎舒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三元,由俄罗斯联邦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俄罗斯联邦乌东凯扎舒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北京迪威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俄罗斯联邦乌东凯矿业冶金公司、俄罗斯联邦乌东凯扎舒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彧

代理审判员  谭峥

代理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