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俄罗斯恒达西伯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托木斯克州捷古利杰特区捷古利杰特村马雅科夫斯基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卫东,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伍旭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郭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8辖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郭卫东上诉均称,涉案还款协议是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木材进口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木材业务合作合同》等买卖合同基础上派生的。该进口木材的买卖合作合同约定出现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裁决。虽然还款协议约定了双方同意解除此前签订的《木材进口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木材业务合作合同》等买卖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关于“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就还款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仍应适用木材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即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涉案还款协议对合同履行地、纠纷解决方式未作约定,该协议属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应适用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该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郭卫东虽主张涉案还款协议是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木材进口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木材业务合作合同》等买卖合同基础上派生的,该进口木材的买卖合作合同约定出现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裁决,但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郭卫东、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仅依据其与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郭卫东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郭卫东支付货款及利息2123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同意解除此前合同。根据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和现有证据,该案仅系因履行涉案《还款协议书》产生的纠纷。该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恒达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郭卫东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为2123万元,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涉案《还款协议书》的合同履行地具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光
代理审判员 张汉利
代理审判员 李 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