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法律网--专业创造价值
中俄法律网
诉讼与仲裁
当前位置: 中文版诉讼与仲裁实践与案例

中俄案例(028):张志江、张浩楠与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陈孝惠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7-5-2 17:20:03

在俄罗斯的投资纠纷,最终打到了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是非曲直好像还不是很清晰。但是,从裁定书罗列的事实可以看出,中国企业到俄罗斯投资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还是没有对目标企业进行专业的尽职调查,同时缺乏对俄罗斯法律制度的基本了解。如何依法经营,是中国企业在俄投资必须认真对待的头等大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楠,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卿,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江。

委托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俊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浩楠。

委托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孝惠。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炳和。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永谦。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华意木材干燥设备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团结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臣,该厂厂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江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秀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俄罗斯联邦西伯利亚达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阿尔泰州科锡希斯恩斯克区乌克兰镇学校街20号。

代表人:范国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志江、张浩楠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孝惠、韩炳和、于永谦、哈尔滨华意木材干燥设备厂(以下简称华意设备厂)和一审第三人大连江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木业公司)、俄罗斯联邦西伯利亚达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木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某工作失误直接导致达尔木业公司被行政处罚并取消外籍劳工许可证,没有事实依据。1、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张志江任命没有劳动许可证的徐某、王某任临时总经理,违反了俄罗斯法律关于外国公民取得劳动许可证后才能劳动经营的规定。2、刘某不存在工作失误,二审法院凭与张志江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推断刘某有工作失误是错误的,且刘某不是国合公司派出人员。3、达尔木业公司未获劳工许可有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本地劳动资源有备补等情况,并非达尔木业公司受行政处罚所致。(二)国合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国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根据《协议》第一条和《产权交易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张志江负有合法经营的义务,标的转让后的经营风险由张志江承担。2、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国合公司仅承诺为达尔木业公司办理2008年度的劳工许可,没有义务为达尔木业公司获得2009年度及之后年度的劳动许可证。3、根据《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国合公司自愿协助张志江经营达尔木业公司,并非必须派遣人员进行协助,且协助经营不能替代张志江负责经营的责任。(三)达尔木业公司完成资产交割,并由张志江实际控制经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张志江未付清股权转让款是股权至今未能变更登记的原因,其违约在先,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四)二审判决对达尔木业公司的经营状况未予查实,就判令张志江向国合公司交付达尔木业公司的厂房、设备及经营财务资料,加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张志江、张浩楠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国合公司派驻代表刘某存在明显的工作失误。双方在股权转让前,国合公司领导及于永谦口头协议达尔木业公司的涉外事务由刘某负责,《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产权过户前,国合公司自愿协助张志江经营标的企业。张志江的经理身份是国合公司签字任命的,张志江并不能控制达尔木业公司。刘某在达尔木业公司长期工作,精通俄文及当地情况,在明知锯工不能担任经理、商务邀请不能工作的情况下,让张志江签署空白文件,任命徐某、王某为临时经理,使达尔木业公司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其失误是明显的。《文件、印章交接保证书》明确刘某是国合公司派驻的代表,庭审中刘某亦自认是国合公司派驻的代表和翻译。2、国合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张志江不懂俄语,有了国合公司协助经营的承诺才能购买标的企业,而《协议》第二条明确,国合公司确认于永谦负责牵头实施该项事务中国合公司的承诺以及国合公司其他有关承诺。国合公司派驻代表刘某多次违规返回中国,其回国后国合公司又未依约再派代表履行协助义务。(二)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是正确的。张志江2008年5月16日到俄罗斯时,得知达尔木业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多年亏损,且俄罗斯税务局财务查账后作出高额罚款文件并要注销企业,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因尾款期没到,张志江未付余款不构成违约。(三)本案二审判决已执行完毕,不具备可提起再审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国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首先,关于刘某的身份问题。2009年3月1日刘某签署的《文件、印章交接保证书》载明刘某的身份是国合公司派驻达尔木业公司的代表。同年3月16日刘某给张浩楠发送的电子邮件亦体现刘某指导张浩楠填写用工申请资料。原判决认定刘某是国合公司派驻达尔木业公司的代表,负责管理达尔木业公司的印章、文件,协助办理达尔木业公司的外籍劳工许可证等经营事宜,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即使刘某同时受张志江雇佣担任翻译工作,并不影响刘某前述身份的认定。其次,关于刘某的工作失误问题。从2009年7月俄罗斯阿尔泰边疆区居民劳动就业局戈西河居民就业中心致达尔木业公司函件内容看,其拒绝发放外国劳工许可的理由为'由于本地劳动资源有备补以及在去年和今年公司执行吸引和使用外国劳工的过程中有许多违纪现象没有改正',可见违纪使用外国劳工未予改正构成拒绝发放外国劳工许可的原因之一,且达尔木业公司在2008年度就已经存在违纪问题。刘某熟悉俄罗斯用工流程,其在协助张志江经营达尔木业公司的过程中提供用工申请指导,却对不能任命没有劳工许可证的中国公民担任经理职务这一重要事实,未尽提示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其存在工作失误,致使达尔木业公司一再因用工问题受到处罚,最终被拒绝外国劳工许可,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首先,关于国合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张志江经营达尔木业公司的问题。涉案《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5款约定'自乙方(江源木业公司)中标并170.5万元实际转让价款到达甲方(国合公司)至产权过户之前,甲方自愿协助乙方经营标的企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对标的企业账户、印章、资信的管理,承担派驻人员的有关费用'。该约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过户前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原判决认定国合公司负有协助经营的义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国合公司认为该项义务是'自愿',而不是必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其次,关于国合公司是否根本违约的问题。由于标的企业达尔木业公司位于俄罗斯,张志江经营初期有赖于国合公司派驻代表的协助,因此股权过户前国合公司的协助经营义务是基于本案特殊情况由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一项主要义务。《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因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的义务,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实现,……同时,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有权解除协议。'国合公司派驻代表刘某存在工作失误,且其2009年3月1日因签证到期回国后国合公司没有再委派人员代替刘某继续履行协助经营义务,致使达尔木业公司难以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二审判决认定国合公司未履行协助经营义务的违约行为造成张志江、张浩楠受让股权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第三,国合公司认为张志江违约在先故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涉案协议约定中标及170.5万元转让价款到达国合公司,国合公司协助张志江经营的履行顺序在先;张志江全额转让价款到达国合公司、于永谦等自然人账户、华意设备厂账户后四个月内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张志江付清全款的履行顺序在后。而张志江于2008年3月25日付清了170.5万元转让价款,其接手达尔木业公司后,陆续产生达尔木业公司因2006年及2007年欠缴税收而被处罚及诉讼、2009年8月达尔木业公司被通知注销等问题,以及国合公司怠于协助经营等违约情形,因此张志江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而不支付余款。国合公司主张张志江欠付于永谦等自然人余款以及华意设备厂债务余额构成违约在先,依据不足。综上,原判决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应认定为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情形。

关于达尔木业公司的经营损失争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判决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交付争议,均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国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