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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037):王同康等诉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7-12-4 13:07:42

王同康等诉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9民初22999号


        原告:王同康。
  原告:吴冠雄。
  原告:孙建新。
  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公司员工。
  原告王同康、吴冠雄、孙建新与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静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同康、吴冠雄、孙建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康、吴冠雄、孙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合同款50,1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50,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三原告等八人参加被告组织的“俄罗斯北欧四国双峡湾13天”游,2016年4月23日,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旅游款50,100元。按照行程安排,该旅游团应在2016年5月11日下午由芬兰赫尔辛基出发,乘坐高铁抵达俄罗斯圣彼得堡入境,并继续后面三天的旅游行程,但俄罗斯边检机关拒绝整个旅游团入境。2016年5月11日深夜,整个旅游团35人乘坐原班高铁返回芬兰赫尔辛基。2016年5月12日,全团在滞留赫尔辛基17小时后提前三天返回上海。被告方领队及工作人员解释拒签理由为《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团名单表》上没有用英文注明旅游线路,加之俄罗斯边检机关故意刁难导致拒签。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诈原告的行为,理由包括:被告发布的旅游行程单中写明该旅游团系“独家全新升级产品”、“市场独家组团”,说明被告应有俄罗斯游许可证,但事后原告查询得知俄罗斯出境游是一项特许经营项目,被告仅有一般出境游经营资格,没有俄罗斯出境游经营项目的资质,被告隐瞒该事实,超越经营范围,擅自宣传、销售、组织并委托俄罗斯出境游产品,误导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旅游行程启动后,由于被告及其委托的接待社均无相关资质,故无法完成俄罗斯段的旅游行程。《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团名单表》中组团社名称是鑫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被告及鑫海公司并非组团社和地接社的关系,而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合同约定不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及其他旅游团成员在中途转让给鑫海公司,以赚取差价。由于鑫海公司向俄罗斯边检机关提交的《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团名单表》有诸多不实之处才导致拒签结果。该名单表有北京旅游发展委员会盖章,只能说明鑫海公司从合法渠道取得了该份名单,但鑫海公司存在非法使用行为,把应该在莫斯科机场向俄方出示的名单挪用到圣彼得堡边检站,系伪造信息。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201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滞留一天,原、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六章第十七条第三款亦有约定,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原、被告签订的是总包价旅游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合同价款,并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原、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旅游行程单一份《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团名单表》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及2015年度中俄旅行社名单表各一份、被告新版广告一份。
  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签订旅游合同及支付旅游费过程。被告未构成欺诈。被告宣传中的“独家组团”是指旅游团中都是被告的客人,没有其他旅行社的客人。被告具有出境游业务资质,俄罗斯出境游并不需要单独的经营许可证,被告确实不在2015年度中俄旅行社名单表中,但该名单表上的旅行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可以免签的旅行社,并非原告理解的概念。鑫海公司是前述名单中可以在俄罗斯游中免签的旅行社,因此被告委托鑫海公司做涉案旅游产品中俄罗斯段地接社,涉案旅游产品中每一段均有不同的地接社。认可系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俄罗斯游被拒签,《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团名单表》有北京旅游发展委员会盖章,是真实的,被拒签的原因被告猜测是因为《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团名单表》上没有用英文注明旅游线路,加之俄罗斯边检机关故意刁难导致拒签。原、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六章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出境社具备履行条件,造成旅游者滞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情况下被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事发后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为原告安排食宿、承担改签费用,被告不存在恶意,俄罗斯方拒签属于情事变更,必须改变路线。涉案旅游产品实质上分为三段,即俄罗斯、北欧四国、双峡湾,考虑到天数、分段等,被告同意每人退还9,000元旅游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经营许可证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八人参加被告组织的“俄罗斯北欧四国双峡湾13天”游。此后,三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旅游款50,100元。行程单中分别对“北欧段”、“双峡湾产品”、“俄罗斯段”进行了介绍,根据行程安排,2016年5月11日应从赫尔辛基抵达圣彼得堡,2016年5月15日自莫斯科出发返回上海。2016年5月11日下午,原告所在旅游团自芬兰赫尔辛基出发,乘坐高铁抵达俄罗斯圣彼得堡,但俄罗斯边检机关拒绝整个旅游团入境。2016年5月11日深夜,旅游团成员乘坐原班高铁返回芬兰赫尔辛基,此后被告为原告安排食宿、承担了改签费用。2016年5月12日,全团滞留赫尔辛基17小时后返回上海。
  国家旅游局为被告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中,被告许可经营的业务包括出境旅游业务。
  原、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六章第十七条第2款内容为:“出境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调整旅游行程(本合同第九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3款内容为:“出境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出境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旅游者采取订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补救措施的,费用由出境社承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出境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此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欺诈,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旅游服务是否存在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旅行社的经营活动具有特殊性,按照旅游行业惯例,由组团社负责旅游组织、安排旅游行程,绝大多数旅游服务并非由组团社亲自完成,而是由组团社委托地接社完成。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将旅游团转让给鑫海公司的行为,被告及鑫海公司准备的相关名单虽然存在瑕疵,但从目前证据来看,并不构成欺诈,但本案中因被告及其地接社工作缺陷,造成原告旅游项目减少、时间缩短,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被告违约责任是否应适用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六章第十七条第3款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俄罗斯边检机关拒绝原告入境的情况下,前述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不应适用该条合同第3款约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旅游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应按照前述合同第2款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三是被告承担赔偿损失金额的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行程单内容,综合考虑该旅游产品包含的项目、天数、被告已完成服务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每人9,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同康旅游费人民币9,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冠雄旅游费人民币9,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建新旅游费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1.84元,减半收取1,525.92元,由原告王同康、吴冠雄、孙建新负担300元,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2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  静  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宁、顾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