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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036): 张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7-12-4 13:06:15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9刑终90号


  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辉,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辽0921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俄罗斯境内包地种菜,为招募种菜工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找到宋双双(另案处理),双方商定由宋双双为招募的工人办理商务签证赴俄罗斯务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宋双双为务工人员办理商务签证从事务工系违法行为,仍雇佣宋双双介绍的工人杜小平、王小秋二人到张某某在俄罗斯境内所承包的土地内务工,双方还签订了《农业种植工劳务雇佣合同》。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阜蒙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同案犯宋双双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俄罗斯联邦驻沈阳市总领事馆致辽宁省公安厅的函、收款收据、签证、工人出国保证书、农业种植工劳务雇佣合同、出国协议、自愿回国保证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其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能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刑初406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刑初406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主刑量刑部分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双青
审判员  顾坤平
审判员  李 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