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民终2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宁华信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德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新友谊农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田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宁华信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新友谊农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谊公司)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东宁华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东宁华信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农机所在地、农机作业地以及农机作业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均发生在俄罗斯联邦,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商事案件。一审法院以本案为因履行作业费结算给付协议过程发生的争议,给付标的是货币为由认定案件不属涉外纠纷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第一审涉外、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应由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新友谊公司以华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农机作业服务费用为由提起的诉讼,而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事由”部分关于”甲方(新友谊公司)与乙方(华信公司)于2011年开始合作,为乙方在俄罗斯租种土地进行代耕代种””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此笔作业费(代耕代种业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的约定,此《协议书》为新友谊公司与东宁华信公司对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发生的服务费用经协商后作出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的出具,并不改变本案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农机作业服务的事实发生在俄罗斯联邦,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境内注册企业法人,双方争议内容为给付转账货币问题,不应按照涉外案件确定管辖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农垦中级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不具管辖权,故应将案件移送华信公司所在地且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新友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额为38973585.91元,依照级别管辖规定,应由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华信公司的上诉主张有理,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
将本案移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代理审判员 付兴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兴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