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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033): 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裁决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7-10-12 13:18: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协外认2号


  申请人:俄罗斯季节有限公司(RussianSeasonLtd.)。

  法定代表人:帕茨苏克·罗曼·亚历山大罗维奇(PatsukR.A.)。

  委托代理人:余仲元,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武义万隆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浩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竞,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俄罗斯季节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的228/201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俄罗斯季节有限公司申请称,2013年7月22日,其与被申请人于俄罗斯克拉斯诺达尔签订了编号为643/95094707/000111的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向其供应钢纸质门,合同价款为40504.00美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2013年7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的预付款12151.20美元。然而被申请人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经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还是未能交货。2013年10月30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退还预付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14年7月23日,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228/201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8883.84美元及仲裁费5489.00美元。被申请人却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书》项下的义务。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依法提出申请:1、请求承认及执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28/2013号《仲裁裁决书》;2、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仲裁裁决书》向申请人支付38883.84美元及仲裁费5489.00美元;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和执行费用。

  被申请人浙江武义万隆门业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其认为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违反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即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参加该案仲裁、庭审、申辩的权利。其除了在2013年11月收到过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寄送的仲裁材料外,根据仲裁裁决书载明仲裁院的两次通知开庭及仲裁书送达,其均未收到过,故在未收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导致其无法参加仲裁案申辩,仲裁裁决书因程序违法,不能在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俄罗斯季节有限公司的请求。

  申请人俄罗斯季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书》(俄文原本及译本)。证明2014年7月23日,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8883.84美元及仲裁费5489.00美元。

  2、合同(俄文原本及译本)。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643/95094707/000111的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武义万隆门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供应钢质门,合同价款为40504.00美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若双方产生争议,提交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进行仲裁。

  3、快递底单(俄文及译本)。证明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已以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开庭传票、仲裁裁决书等仲裁文件。

  4、生效证明(俄文及译本)。证明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于作出之日起生效。

  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因该仲裁书是在被申请人未参加仲裁案申辩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以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并不能表明其违约,所以仲裁院根据该合同认定其违约的证据不足。对证据三,该证据系底单复印件及送达的回执,对三性均有异议。其仅收到仲裁院于2013年12月4日送达的仲裁材料,对扫描中的方益君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之后的仲裁院两次通知开庭及裁决书其并未收到,回单上签名人除了方益君外均不是公司员工,且2014年5月16日的邮寄地址永康市××街道××号,系其法定代表人沈浩宇身份证的地址,并非是公司的地址,且2014年5月16日送到黄务村的和送到公司的是同一人签收的。申请人辩驳意见为:2014年2月7日的邮寄地址是按照被申请人曾用过的地址即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由舒永庆签收,2014年5月16日是根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到永康市××街道××号的,签收的名字字体看不太清楚,但该材料仲裁院邮寄了两次,一次是邮寄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次是邮寄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从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住所地为武义县××桐三村,2015年3月20日变更为武义县桐琴镇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对证据四,其未收到裁决书。

  被申请人浙江武义万隆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申请人对除2013年12月4日的送达予以认可外,对其余送达均不予认可,关于2014年2月7日的送达,仲裁院在仲裁书的表述中能表明其对该送达并未予以认可,而关于2014年5月16日的送达,仲裁院对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按其法定地址均进行了送达,且分别有邮寄回单证明已被签收,现被申请人对签收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中除2014年2月7日的送达外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和俄罗斯联邦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故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浙江武义万隆门业有限公司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认为其除了在2013年11月收到过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寄送的仲裁材料外,根据仲裁裁决书载明仲裁院的两次通知开庭及仲裁书送达,其均未收到过,故在未收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导致其无法参加仲裁案申辩,因此仲裁程序违法,仲裁不应被承认。经审查,仲裁庭已将仲裁材料发送至被申请人地址,且相关快递单据亦证明浙江武义万隆门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材料。浙江武义万隆门业有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仲裁裁决应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所作出的228/2013号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浙江武义万隆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韦红平

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