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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大鹏,男,48岁,
辩护人徐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世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静,女,40岁,
辩护人柳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玉香,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北京中采世纪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宋联忠。
诉讼代理人李云辉,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大鹏、周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孟大鹏伙同被告人周静,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间,以北京安卡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卡拉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中采世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采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地先后签订三份燃料油购销合同,并以预付款的名义收取中采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在收到中采公司给予的承兑汇票后,孟大鹏、周静在明知承兑汇票不得入账、兑现,且应用于履行与中采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下,仍将两张承兑汇票私自贴现或套现,并将钱款占为己有。其中,周静实际占有人民币387万元,另为贴现支付人民币5.04万元的费用。
被告人周静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贾×(中采公司董事长助理)的证言:2010年9月,我公司员工廖×通过朋友认识了安卡拉公司的周静,又认识了安卡拉公司的孟大鹏。孟大鹏和周静称他们公司可以从俄罗斯搞到我公司要的燃料油。
2、证人廖×(中采公司油品部副经理)的证言:我朋友说安卡拉公司的周静可以买到俄罗斯M100-75燃料油。后周静带安卡拉公司总经理孟大鹏到我公司商谈有关事宜。第一份合同是
3、证人王×1(安卡拉公司出纳)的证言:2007年12月,我到安卡拉公司工作,一直任财务。到2012年3月,公司一直没经营,无任何收入,我就不干了。2011年1月,公司法人变成谢×,孟大鹏还是股东。我在期间,公司就有一个与中采公司进口石油的项目。2010年10月份,安卡拉公司与中采公司签了合同。中采公司以两张承兑汇票的形式付给周静共计600万元预付款。2010年11月,孟大鹏打电话让我带财务章、公章、周静的人名章到朝阳区大望路万达广场的合众光华(北京)国际传媒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光华公司)办公地,将其中一张承兑汇票交给了该公司的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给安卡拉公司开了一张金额2964000元的转账支票,对方收取了3.6万元的费用。我将支票入到安卡拉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淀西区支行的账户,后在2010年11月、12月被孟大鹏、周静以借款等形式支取共计260余万元。孟大鹏、周静的借款,有的说是备用金,有的让我别问。我不知道李彦红与安卡拉公司有何关系,是孟大鹏让我汇的款。另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周静和孟大鹏那里。入到公司的300万元要经过孟大鹏的同意,我才能支取。周静与孟大鹏只是在进口油的项目上是合作关系,她不是安卡拉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周静从公司账上提钱,孟大鹏知道并同意才行。
4、证人王×2的支出凭单、支票存根、安卡拉公司账目情况复印件证明:2964000元在2010年11月、12月,被孟大鹏、周静以差旅费、借款、备用金等形式从公司支取,其中以孟大鹏名义领走或支出的共计84.48万元,以周静名义领走的共计182万元。
5、证人蒋×(中国工商银行海淀西区支行信贷部客户经理)的证言:安卡拉公司在我行除正常资金业务外,还曾申请开立信用证。2009年9月,安卡拉公司的孟大鹏和周静说想办原料油的信用证,我说必须提供相关的材料和保证金。安卡拉公司一直提供不了保证金,所以没给他们开。2010年9月左右,孟大鹏还找了两个号称是瑞士公司供油方的外国人,在我们银行签了协议。当时借给孟大鹏地方签协议也是为了促成他们的生意,也为了自己的业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