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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锋与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北京俄罗斯文化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8 17:58:07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48669号

原告张锋,男,1969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2层1501-1515。

法定代表人张连舜,总裁。

委托代理人夏雪,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北京俄罗斯文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9号。

负责人MARKINVLADIMIR,执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锋(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北京俄罗斯文化中心(以下简称俄罗斯文化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雪,俄罗斯文化中心委托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锋诉称:我于2008年7月入职俄罗斯文化中心,后于2012年10月31日与四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俄罗斯文化中心工作,后双方发生争议,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达公司与俄罗斯文化中心支付我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缴社会保险的赔偿金48000元;2、四达公司与俄罗斯文化中心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41379元;3、确认我与俄罗斯文化中心于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四达公司与俄罗斯文化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张锋的诉讼请求,张锋于2012年1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至俄罗斯文化中心工作,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这段期间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加班费,张锋系由俄罗斯文化中心管理,我公司未安排其加班,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另我公司与张锋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俄罗斯文化中心辩称:张锋于2012年11月1日由四达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张锋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未安排其加班,故不同意张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锋主张其于2008年7月1日入职俄罗斯文化中心担任司机,并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后在工作地点、岗位、待遇均未变化的情况下,应俄罗斯文化中心的要求,与四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其派遣至俄罗斯文化中心工作。

俄罗斯文化中心及四达公司均主张张锋系于2012年11月1日与四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锋被派遣至俄罗斯文化中心工作。另俄罗斯文化中心主张其系外国非法人团体,不具有独立用工资格,不能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工需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进行派遣。另张锋主张俄罗斯文化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系2011年正式下发,该组织机构代码下发前,俄罗斯文化中心属于筹备期,其参与了筹备期的工作,其从筹备期到俄罗斯文化中心正式成立之前连续在该中心工作。

庭审中,张锋就其主张提交:1、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及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绿色环保标志,其中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车牌号为“使198024”的车辆登记在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名下,登记日期为2002年1月28日,其主张该车系由梅捷列夫使用,而车辆的相关手续系其所代办;2、车辆保险单,显示该车的车主为俄罗斯驻华大使馆;3、2008年奥运会期间使馆车辆停车证,未显示张锋的信息及俄罗斯文化中心的信息;上述证据均未显示与俄罗斯文化中心的关联性,亦未显示与张锋的关联性。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俄罗斯文化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主张与其无关联。张锋主张俄罗斯文化中心系通过俄罗斯驻华大使馆而设立,系官方机构,俄罗斯文化中心原来的负责人梅捷列夫系俄罗斯驻华大使馆的文化参赞,其提交俄罗斯文化中心的宣传手册,该手册显示“俄罗斯联邦独联体事务、俄侨和国际人文合作署负责北京俄罗斯文化中心的工作。北京俄罗斯文化中心是俄罗斯政府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第一家官方文化单位”。四达公司及俄罗斯文化中心对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张锋主张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且四达公司及俄罗斯文化中心未支付加班费,张锋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记录,该记录内容为手写,未盖有俄罗斯文化中心的印章,亦无俄罗斯文化中心的标识。四达公司及俄罗斯文化中心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未安排过张锋加班。

庭审中,张锋申请证人刘某及周某出庭,刘某称其系2011年入职俄罗斯文化中心,张锋入职时间比其早,另张锋负责使馆的车辆,所开车的车牌号是“198”开头的,另外张锋平时也加班,其系下午6点正常下班,但张锋还没走,早上其上班时张锋已经到了,另其若加班系由中心安排,而张锋的上班时间是不固定的;周某主张其于2010年8月16日经张锋介绍入职俄罗斯文化中心担任保洁员,并称张锋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就是其当时用的考勤记录,另称张锋驾驶的是带“使”字及“198”的车去上下班。四达公司称两证人与张锋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两证人也未能明确说明张锋是否由俄罗斯文化中心安排加班,也未说明加班时间,只是说张锋没有在下班时间离开单位,故不应认定加班的事实。俄罗斯文化中心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两证人对加班的情况均系推测及听张锋所述,另证人所述车辆系使馆的车,不是中心的车。

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况,张锋与四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张锋在派遣期间的月工资为6478元,张锋自2014年5月开始休病假。四达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了张锋10885.66元,其中包含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89.66元、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的补偿金1248元、最后一个月的工资1248元,因为张锋休病假后,支付的月工资为病假工资,并据此计算出张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94.83元。张锋认可其收到了一笔10885.66元的款项。

张锋就其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89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锋的仲裁请求。张锋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锋虽主张其于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与俄罗斯文化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仅能显示其主张其所驾驶的车辆为俄罗斯驻华使馆的车辆,无法证明车辆属于俄罗斯文化中心,而其除证人证言外,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与俄罗斯文化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另考虑到俄罗斯文化中心的性质及张锋所提交的宣传手册中对俄罗斯文化中心的介绍,本院认为俄罗斯文化中心不具备独立的用工资格,其应通过相应的外事服务机构雇佣员工,而张锋于2012年11月才通过四达公司被派遣至俄罗斯文化中心工作;综上,本院对张锋要求确认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劳动关系及支付此期间未缴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张锋虽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未盖有俄罗斯文化中心的印章,亦无俄罗斯文化中心的标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其证人证言未能明确说明其具体的加班情况,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四达公司主张其已向张锋支付了包含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内的一笔款项,张锋亦认可其收到了相应数额的款项,考虑到张锋自2014年5月起即休病假,本院对四达公司所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可,并对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张锋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星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