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8418号
原告刘铁芬,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2层1501-1515。
法定代表人张连舜,总裁。
委托代理人夏雪,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北京俄罗斯文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9号。
负责人MARKINVLADIMIR,执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铁芬(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北京俄罗斯文化中心(以下简称俄罗斯文化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铁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雪,俄罗斯文化中心委托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铁芬诉称:我于2010年8月入职俄罗斯文化中心,后于2012年4月1日与四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俄罗斯文化中心工作,后双方发生争议,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达公司与俄罗斯文化中心支付我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未缴社会保险的赔偿金9360元;2、四达公司与俄罗斯文化中心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费8606元;3、确认我与俄罗斯文化中心于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四达公司与俄罗斯文化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
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刘铁芬的诉讼请求,刘铁芬于2012年4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至俄罗斯文化中心工作,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这段期间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加班费,刘铁芬系由俄罗斯文化中心管理,我公司未安排其加班,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另我公司与刘铁芬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俄罗斯文化中心辩称:刘铁芬于2012年4月1日由四达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刘铁芬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未安排其加班,故不同意刘铁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铁芬主张其于2010年8月9日入职俄罗斯文化中心,并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后在工作地点、岗位、待遇均未变化的情况下,应俄罗斯文化中心的要求,与四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其派遣至俄罗斯文化中心工作;刘铁芬主张俄罗斯文化中心及四达公司未为其缴纳2012年4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
俄罗斯文化中心及四达公司均主张刘铁芬系于2012年4月1日与四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铁芬被派遣至俄罗斯文化中心工作。另俄罗斯文化中心主张其系外国非法人团体,不具有独立用工资格,不能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工需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进行派遣。
庭审中,刘铁芬就其主张提交俄罗斯文化中心宣传册,该宣传册显示俄罗斯文化中心于2010年9月27日正式成立,并显示"俄罗斯联邦独联体事务、俄侨和国际人文合作署负责北京俄罗斯文化中心的工作。北京俄罗斯文化中心是俄罗斯政府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第一家官方文化单位"。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俄罗斯文化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主张与其无关联。刘铁芬主张俄罗斯文化中心系通过俄罗斯驻华大使馆而设立,系官方机构,俄罗斯文化中心原来的负责人梅捷列夫系俄罗斯驻华大使馆的文化参赞。
另刘铁芬主张其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且四达公司及俄罗斯文化中心未支付加班费,刘铁芬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记录,该记录内容为手写,未盖有俄罗斯文化中心的印章,亦无俄罗斯文化中心的标识。四达公司及俄罗斯文化中心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未安排过刘铁芬加班。
庭审中,刘铁芬申请证人刘某及周某出庭,刘某称其系2011年入职俄罗斯文化中心,刘铁芬亦于2011年之前即已入职,另外刘铁芬平时也加班,其若加班系由中心安排;周某主张其于2010年8月16日入职俄罗斯文化中心担任保洁员,并称刘铁芬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就是其当时用的考勤记录。四达公司称两证人与刘铁芬存在利害关系,也未说明具体的加班时间,故不应认定加班的事实。俄罗斯文化中心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两证人对加班的情况均系推测及听刘铁芬所述。
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况,刘铁芬与四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刘铁芬在派遣期间的月工资为2800元,四达公司已支付了刘铁芬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88元。
刘铁芬就其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89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铁芬的仲裁请求。刘铁芬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铁芬虽主张其于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与俄罗斯文化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其除证人证言外,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与俄罗斯文化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另考虑到俄罗斯文化中心的性质,本院认为其不具备独立的用人资格,其应通过相应的外事服务企业雇佣员工,而刘铁芬于2012年4月通过四达公司被派遣至俄罗斯文化中心工作;综上,故本院对刘铁芬要求确认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关系及支付此期间未缴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刘铁芬虽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未盖有俄罗斯文化中心的印章,亦无俄罗斯文化中心的标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其证人证言未能明确说明其具体的加班情况,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四达公司已向刘铁芬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刘铁芬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铁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铁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