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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3:41:02

XX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条XX号XX大厦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系被告工作人员,后被告解除其委托代理关系)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6月16日原、被告因出口汽车事宜签订了佣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寻找或介绍海外客户,并促成被告与海外客户间的正常贸易订单。双方在合同中对佣金的提取办法、计算比例、给付方式、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垫付资金,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俄罗斯为被告寻找客户,并促成被告与俄罗斯XX公司在2007年11月7日签订了汽车贸易合同,合同价15亿美金。被告已按该合同出口汽车10800辆,但被告未按佣金合同向原告支付佣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8,629,765.92元(计算方式:被告第一批出口汽车数量为300辆,金额为2,309,300美元,每辆汽车单价为7698美元,10800辆汽车总金额为83,138,400美元,按1.5%比例计算佣金,再以汇率6.92换算成人民币)。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早在2005年就与俄罗斯XX公司有过关于XX汽车销售业务的接洽。2007年被告与XX公司签订1份总体供货框架协议即CERD-01供货协议,约定2007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内,XX公司向被告订购的每批货物,应在生产月份前一个月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前三份销售合同出口汽车数量分别为300辆、348辆、352辆,金额分别为2,309,300美元、2,721,928美元、2,611,892美元。被告同意按佣金合同约定即被告与海外客户订立的前三份贸易合同以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佣金。经协商,原告对佣金金额予以确认,并起草一份终止佣金合同的协议书,同时原告发给被告一份汇款线路指示,要求被告将佣金汇至境外指定公司。原、被告对佣金合同中佣金计算方式条款的理解并无争议,双方已就佣金计算方式、计算比例及具体金额达成一致。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悔约,意图牟取天价佣金,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佣金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寻找并联系海外客户,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乙方在下述范围内,为甲方寻找或介绍海外客户,并促成甲方与海外客户间的正常贸易订单。海外业务范围:(a)政府采购,出租车项目,大型采购项目;(b)甲方目前已经合作的公司除外。第二条、具体要求:(1)甲方应保证所生产产品的合法性及保证产品质量;(2)甲方和客户交易的价格、支付方式等合同内容,应由甲方自行与海外客户协商约定;(3)乙方应确保所介绍的客户信息准确可靠;(4)乙方不对甲方与海外客户的交易提供任何信用担保,以及甲方在以后的合同履约时和海外客户发生的一切纠纷,乙方概不承担连带和赔偿责任。但必要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理的协助;(5)乙方不参与甲方与客户实质性谈判及实际交易;(6)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员工承诺或给予回佣,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并要求乙方返回甲方已支付的佣金。第三条、佣金的计算、给付方式、给付时间,(1)佣金的计算方式为:(a)按甲方和海外客户订立的前3份贸易合同;或(b)依据甲方与海外客户订立的第一份贸易合同之付款条款,甲方收到海外客户的全部定金之日起一年内的所有贸易合同;(c)计算佣金比例为1%-1.5%,甲乙双方应在第一份贸易合同订立前内确定具体的比例。(2)给付方式:银行汇款。

(3)给付时间:甲方和海外客户建立实质贸易关系,自双方订立并履行的第1份贸易合同,甲方收到海外客户的全额合同款项,并以银行凭证之日起算7个银行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佣金。(4)乙方的海外账户信息(a)乙方应自行确保账号信息及安全性,甲方有义务依法及银行工作流程,按乙方提供的账户信息支付佣金,并以银行汇出凭证为佣金支付完毕的依据。(b)任何非因甲方原因而造成乙方未收到或者延迟收到佣金的情形,甲方不承担责任。第四条、合同有效期,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合同到期前3个月,双方可协商本合同的续约事项,到期未能达成一致的,合同自动终止。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协议履行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用。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之后,原告为被告寻找并联系俄罗斯客户,并促成被告与俄罗斯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在2007年11月7日签订一份《供货协议#GERD-01》(简称供货协议)。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为卖方、XX公司为买方,卖方出售、买方购买中国生产的XX品牌的车辆,该车辆将进口到俄罗斯联邦境内;买方向卖方订购的每批车辆,应在生产月份前一个月由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构成供货协议的一部分;货物价格以美元计价,按照卖方现行有效的价格单确定,供货协议的总价为

15亿美元;供货协议从2007年11月7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XX公司在供货协议中还约定了交付、付款、货物的原产国、发票、检验、包装、质保期、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

2008年1月21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合同#1》、《合同#2》、《合同#3》,约定出口汽车的型号、特征、颜色、价格、数量、总价,其中《合同#1》约定汽车数量为300辆,合同总价为美元2,309,300元;《合同#2》约定汽车数量为348辆,合同总价为美元2,721,928元;《合同#3》约定汽车数量为352辆,合同总价为美元2,611,892元。上述三份合同还约定交付期限、付款、分批装运、转船、质保期、交付地点、发票、货物的原产国、包装、装运唛头、保险、检验、仲裁、其他等条款,其中“其他”条款约定“本合同是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的供货协议#GRED-01的组成部分。有关本合同中未提及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将遵循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的供货协议#GRED-01和该协议的补充协议条款”。2008年3月12日、4月11日、4月18日,被告收到货款美元2,309,300元、2,721,928元、2,611,892元。

2008年6月,原、被告就佣金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提出按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共1000辆汽车)总价7,643,120美元以1.5%比例计算佣金,共计佣金114,646.80美元,同时被告要求终止佣金合同。对被告提出的佣金数额,原告没有异议,并向被告出示《汇款线路》,要求被告汇款至其指定账户,原告还向被告传真一份加盖原告公章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1、被告按2007年6月16日签署的《佣金合同》第三条第一款A项(前三份贸易合同)和C项(佣金比例1.5%)支付原告佣金计114,646.80美元。2、如被告确实按照2007年6月16日签署的《佣金合同》第三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履行了义务,在原告收到被告汇款后,该佣金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相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益、承担任何义务。3、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因被告对《终止合同协议书》第2条内容有争议,而原告又不认可被告的意见,故被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双方遂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XX公司于2009年7月3日作如下声明:“1、我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供货协议》为象征性框架合作协议,合同总金额(即1,500,000,000美元,读作十五亿美元)对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双方商务往来以单独签订的贸易合同为准。2、我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前三份正式贸易合同分别为:合同1,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300台,合同金额为2,309,300美元;合同2,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348台,合同金额为2,721,928美元;合同3,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352台,合同金额为2,611,892美元。3、我公司在2005年曾经与上海XX有限公司有过接洽,并商谈在俄罗斯代理销售XX汽车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佣金合同、供货协议等,被告提供的佣金合同、供货协议、合同、付款通知书、终止合同协议书、汇款线路、XX公司声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佣金合同其性质为居间合同,该合同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原、被告在佣金合同中对佣金的计算、给付方式、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对佣金合同所约定的被告与海外客户订立的“前3份贸易合同”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与XX公司只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即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其他合同均为供货协议的附件或补充,因此佣金应当按供货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予以计算;被告认为,供货协议是一份框架协议,当事人应当另行签订销售合同,2008年1月21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即为佣金合同约定的“前3份贸易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应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该供货协议缺少数量条款致使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法履行;签订供货协议的当事人均表示供货协议系框架协议,双方应另行签订贸易合同;原、被告曾于2008年6、7月间就佣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计算的依据为2008年1月21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属原、被告佣金合同约定的“前3份贸易合同”,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佣金应按被告与XX公司在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金额以1.5%的比例计算,佣金合计114,646.80美元。现原告要求以人民币结算,可按佣金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的汇率将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报酬人民币804,59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208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60,362元,由被告负担1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华碧芳

代理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