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法律网--专业创造价值
中俄法律网
诉讼与仲裁
当前位置: 中文版诉讼与仲裁实践与案例

中化上海公司诉KoloritTMCo.LT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3:39:57

中化上海公司诉KoloritTMCo.LT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化上海公司(原名: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KoloritTMCo.LTD,住所地:Russia,Moscow,127486,Korovinskoechausse,bl.10,OF,14。联系地址:37A,Lningradskiyiprospect,Moscow,Russia,125267。

原告中化上海公司诉被告KoloritTMCo.LT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2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订购医疗产品。嗣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提供了价值美元49,088元的医疗产品,被告已分期支付原告货款美元32,169元,余款美元16,919元至今未付。原告经交涉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余款美元16,919元及利息损失美元500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1月22日,被告致原告“电子邮件”打印件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询价,拟订购相关医疗设备,其中NJP600设备价格为美元26,634元,SHK200设备价格为美元15,254元。

2、被告致原告的电子邮件和原告回复被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复印件,但未提供适格的中文译本。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按货款30%支付的定金计美元12,566.40元。

3、2003年6月6日,A/SAIZKRAUKLES银行(拉脱维亚里加市)致HARRIS国际银行(美国纽约)传真复印件,其中载明:“客户定单:FORPORT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其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汇付货款美元13,602元,且原告确认已收到该款项。

4、2003年9月8日,VEB银行(拉脱维亚里加市)致德意志银行信托公司(美洲)传真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美元6,000元。

5、2003年6月9日,A/SAIZKRAUKLES银行(拉脱维亚里加市)致HARRIS国际银行(美国纽约)传真件复印件2份,其中均载明:“客户定单:FORPORT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承诺通过FORPORT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笔货款分别为美元2万元和美元2,919元。

6、2003年7月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证据5反映的被告通知原告已支付的2笔货款,即美元2万元和美元2,919元。

7、被告就原告未收到款项事宜交涉后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未注明时间),其中载明:“就2002年7月15日第#02RU31SH2920078号合同未收到的两笔款项20,000美元和2,919美元的银行调查将于2003年7月15日结束。如果结果是否定的,我们保证由我公司本身汇寄该款项”。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查询该2笔款项的下落。

8、被告致原告关于被告承诺“2002年7月15日第#02RU31SH2920078号合同项下的余下的款项22,919美元”分4期在2003年9月25日前支付的传真件。证明被告此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美元6,000元,余款美元16,919元至今未付。

9、2003年8月21日,上海天合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边晓丹就本案相关事项致俄罗斯商务参赞处咨询函副本。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的经过。

10、2004年2月15日,谢尔盖?基里洛夫(KIRILLOVSERGEY)出具的“字据”。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美元16,919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偿付。

11、2003年4月16日,有关英文电子邮件打印件,但未提供适格的中文译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确认供货价款。

12、外文空运提单复印件、原告出具的外文装箱单、外文形式发票,但均未提供中文译本。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但形式发票上的金额应被告要求填写为美元2万元。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未提供适格的中文译本,不符合外文书证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内容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内容系“就2002年7月15日第#02RU31SH2920078号合同未收到的两笔款项20,000美元和2,919美元”,在时间上早于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订购涉案货物的相应时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因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其内容系案外人与相关部门的交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其内容不能证明该“字据”书写人的真实身份,从形式上审查,也不能证明落款人“谢尔盖?基里洛夫(KIRILLOVSERGEY)”有权代表被告作出该还款承诺,且“字据”内容与涉案货款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1,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未提供适格的中文译本,不符合外文书证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12,对其中的空运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装箱单和形式发票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书证,且均未提供适格的中文译本,不符合外文书证的形式要件,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2004年9月20日,原告由“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变更为现名。该节事实由本院从相关工商登记机关调取的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鉴于被告系在俄罗斯联邦注册设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虽然原告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但其未能提供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各自所在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故本院以该公约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第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主张货款,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卖方的全部义务。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书面买卖合同、货物交付依据、报关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了货物所有权,因此,原告关于其已分批向被告提供价值美元49,088元的医疗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尽管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据称系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限期支付货款余款的“字据”,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字据”确系被告授权代表出具,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字据”中所称的款项与涉案货款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余款美元16,919元及利息损失美元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化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1元,由原告中化上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化上海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KoloritTM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南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