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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紫幸诉香牌鞋业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3:38:06

傅紫幸诉香牌鞋业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紫幸,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文华大厦1001室,系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创货运咨询服务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章俊斌,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亦武,男,1972年1月2日出生,香牌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四营堂巷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国光,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紫幸因与被上诉人香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紫幸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被上诉人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光、赵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26日,甲方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创货运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代表张美华与乙方鞋业公司代表赵文翔签订《运输代理及清关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接收乙方货物从中国以海汽联运方式承运至莫斯科,清关并将货物运至乙方指定仓库(莫斯科范围内)。甲方负责货物的运输,且货物从离港日期7月30日起计50天运到莫斯科。因乙方办理出口报关单证失误所造成的时间损失(离港时间延期)不包括在内。”合同约定的甲方义务包括:“在运输和保管期间,负责货物的安全和完整;办理清关手续将货物送到乙方在莫斯科城内指定地点。”约定的乙方义务包括“根据甲方提供的《装运申请》准确申报所有与货物国际运输有关的数据并说明货物的详细情况;不得运输需要特殊保管的货物以及属俄罗斯联邦禁运物品;根据合同3.1条及时付清服务费;需指明乙方在莫斯科的收货人及其地址。”合同第四条“特殊保险”项下约定“甲方以每柜5万美元进行投保;运输时间超过规定时间7天后,甲方向乙方以每天50美元/40′进行赔偿。如运输时间超规定运输时间90天后乙方未收到货物,则认定货物已灭失,由乙方确定并按上述第4条第1款作出赔偿。”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次日,鞋业公司出口莫斯科的809件不同规格、材质的男式棉鞋(共计6472双)装箱出运(箱号CCLU6341520、铅封号273355),服务部张美华出具上述货物的签收单据。上述集装箱货物已经内陆运输至宁波港装船并出运。同年8月15日,鞋业公司(甲方)又与服务部(乙方)约定,由服务部负责运输另一货柜至莫斯科。嗣后,上述2只集装箱货物因俄罗斯海关扣留的缘故,未能如期运到鞋业公司在莫斯科指定的接货仓库。2006年3月10日,鞋业公司与服务部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必须于2006年3月16日前把2005年7月出运的第一个货柜货物送到莫斯科甲方接货人赵世伟指定的仓库内,由赵世伟签收并验货后,甲方根据莫斯科现行运输价格34500美元付给乙方,乙方发生的其他费用甲方概不承担。二、乙方必须于2006年8月份底将2005年8月出运的第二个货柜送到上述接货人指定仓库内,由赵世伟签收并验货后,甲方付给乙方运输费(确定不变价)34500美元。如乙方不能在2006年8月份前将第二个货柜货物送到莫斯科,一再逾期,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并按照双方订立的“运输代理及清关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全额赔偿。三、乙方承运的第一个货柜和第二个货柜,应由乙方每柜每月逾期运达仓储费1800美元,作为乙方对甲方货物库存积压损失的补偿,该仓储费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等等。之后,鞋业公司在莫斯科指定的接货人收取了上述第二个货柜货物,第一个货柜至今下落不明。

为此,鞋业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07年1月22日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次日立案受理。鞋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傅紫幸赔偿货物损失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鞋业公司与服务部签订的合同名为《运输代理及清关服务合同》,实际上是多式联运合同。傅紫幸作为服务部的经营者,在明知其无权从事国际多式联运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外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经营活动,因此,其与鞋业公司间的涉案合同无效,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傅紫幸。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鉴于傅紫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将鞋业公司货物通过正常运输途径运至国外的客观事实,为避免双方损失继续扩大,傅紫幸可以在征得鞋业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将涉案货物在鞋业公司指定的国外货物接收地点予以返还。傅紫幸抗辩其为货运代理人,但未提供双方的委托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其本身无权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因此,傅紫幸此项相关抗辩均不予采信。傅紫幸对货物实际价值的抗辩亦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鞋业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并未超过其发货当时向服务部申报的货物价值,傅紫幸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第五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于2007年4月16日判决:傅紫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鞋业公司箱号CCLU6341520、铅封号273355项下的集装箱货物。届期不能返还,傅紫幸折价赔偿鞋业公司货物损失50000美元(可根据判决支付日的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价汇率折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傅紫幸承担。

宣判后,傅紫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并提出如下理由:

1、原判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性质有误。涉案合同应为代理合同,而非多式联运合同,服务部为货运代理人。

2、原判对涉案货物的数量和货物价值认定有误。鞋业公司仅凭发货清单和货物签收单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同时,原判根据涉案合同中的保险金额认定货物价值亦属不当。

3、原判认定涉案货物系俄罗斯海关扣留而未交付没有依据,认定合同无效过错全在服务部亦属事实认定不当。

4、鞋业公司的所谓损失应由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在本案中没有诉权。

鞋业公司答辩称:

1、原判认定涉案合同是多式联运合同,符合客观实际,完全正确。至于该合同名称中的代理两字,并不改变多式联运合同的性质。

2、原判认定托运货物数量及实际价值客观准确,符合事实。

3、原判认定涉案货物系被俄罗斯海关扣留而未如期运到目的地有理有据,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服务部,傅紫幸意图推卸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4、鞋业公司完全具有货失赔偿的诉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确定本案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傅紫幸应归还涉案货物以及不能归还应当赔偿5万美元是否正确。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判确定本案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是否正确

本案中,服务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鞋业公司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了涉案合同。此外,由于服务部没有按约将两柜货物送到莫斯科鞋业公司接货人赵世伟指定的仓库内,双方又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服务部必须于2006年3月16日前以及2006年8月底,将涉案两个货柜货物送到莫斯科鞋业公司接货人赵世伟指定的仓库内,鞋业公司根据莫斯科现行运输价格以每柜34500美元付给服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根据上述涉案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在涉案合同项下,服务部的基本义务是负责货物的运输,接收货物后以海汽联运方式承运货物至莫斯科指定仓库,同时,按约定运输价格收取费用。显然,涉案合同约定服务部以海汽联运方式承运货物,属于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同时约定服务部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运费。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服务部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至于傅紫幸抗辩其为货运代理人,既无双方的委托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亦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不符。此外,本案为移送管辖案件,傅紫幸在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也自认双方之间订立的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该院亦据此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因此,原判确定本案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正确。傅紫幸关于原判认定合同关系错误、其为货运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认定傅紫幸应归还涉案货物以及不能归还应当赔偿5万美元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则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鞋业公司与服务部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服务部系合同项下经营人。虽然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仅为货运咨询服务,签订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属于超越范围订立合同。但是,服务部上述超越范围订立的涉案合同,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因此,涉案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本案中,服务部作为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负责货物的运输,并在运输和保管期间,负责货物的安全和完整,自货物离港日期(7月30日)起计50天运到鞋业公司在莫斯科城内指定地点。但是,服务部并没有如期将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为此,双方2006年3月10日又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服务部必须于2006年3月16日前以及2006年8月底将涉案货物在内的二个货柜送到莫斯科鞋业公司接货人赵世伟指定的仓库内。但是,服务部仍不能将涉案货物按期交付。本院认为,服务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鞋业公司主张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鞋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该公司的发货清单载明了涉案货物的数量、价格,服务部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也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可以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62万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合同第四条  明确约定若服务部不能如期交付货物,应当按照5万美元赔偿。现鞋业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主张服务部赔偿5万美元,并无不妥。因此,服务部应当按约赔偿鞋业公司货物损失50000美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  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因此,服务部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主张由海运承运人承担责任,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傅紫幸主张鞋业公司无权就涉案损失提出主张的理由,亦与涉案合同第四条  鞋业公司没有如期收到货物可以要求服务部赔偿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系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傅紫幸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其设立的服务部与鞋业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但是,服务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涉案货物交付鞋业公司在俄罗斯的收货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服务部为傅紫幸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服务部的责任应归属于傅紫幸,故傅紫幸应当向鞋业公司赔偿5万美元损失。傅紫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傅紫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鞋业公司货物损失50000美元(可根据判决支付日的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价汇率折算);

如果傅紫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傅紫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傅紫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代理审判员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