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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3:33:52

原告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一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云龙,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祯学,工作单位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彤,工作单位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上海分公司”)、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华丰上海分公司以本案不属于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且货物装运港不在上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5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华丰上海分公司的管辖异议。2009年6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驳回华丰上海分公司对管辖异议的上诉。2009年8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龙律师、朱祯学,华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彤,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原告委托华丰上海分公司办理涉案集装箱出运事宜。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19日装船后,华丰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华丰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格式提单,编号为SHA0805046。货物出口后,在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华丰公司擅自放货,致使原告遭受货款损失74,077.86美元,折合人民币511,137.23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款损失74,077.86美元,折合人民币511,137.23元,以及该款项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华丰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丰公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74,077.86美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华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收货人未及时提取货物,涉案货物已被放入俄罗斯监管仓库内,俄罗斯监管仓库已为此出具了公证书。华丰公司并未实施无单放货。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出口货物托运单原件、提单原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货物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原件,以证明货物的价值。

3、集装箱流转情况表、电子邮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

4、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及深圳发展银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原件,以证明所核销的外汇并非涉案收货人支付。

华丰公司对上述证据1和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华丰公司对上述证据3和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华丰公司已实施无单放货,且对涉案货款是否核销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3和4虽无原件,但华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关于华丰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还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华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套公证书原件及翻译件,以证明涉案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下,未被无单放货。原告质证认为,华丰公司无法证明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临时仓库系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该证据无需认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6日,原告委托华丰上海分公司出运涉案2只集装箱的扳手、锤子等工具,集装箱箱号为FESU2090049和FESU2095170。华丰公司于2008年6月2日签发了编号为SHA0805046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000LOGISTIK,通知人为ACEGLOBALINDUSTRIALLTD.,装货港为青岛,卸货港和交付地为VOSTOCHNY,船名航次为MEKHANIKKALYUZHNIYV.025N,运输方式堆场-堆场(CY-CY),运费到付。

涉案货物出运后,收货人一直没能提取货物。根据涉案集装箱FESU2090049和FESU2095170的流转记录,货物已经拆箱,集装箱已经重新投入使用。目前,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根据华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涉案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的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仓库内。庭审中,原告确认公证书中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上的数量基本一致,误差在合理范围以内。

本院认为,华丰公司就涉案货物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提单,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原告,且原告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应视为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依据提单或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华丰公司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提单向华丰公司主张货款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丰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华丰公司就此提供了涉案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内的公证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据此,华丰公司提供的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签署和盖章,并经俄罗斯公证机构公证的证明文书能够证明涉案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内,华丰公司并未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华丰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1.37元,由原告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军

审判员

刘琼

审判员

朱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