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法律网--专业创造价值
中俄法律网
诉讼与仲裁
当前位置: 中文版诉讼与仲裁实践与案例

上诉人青岛旭日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俄远东海洋轮船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麦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2:40:30

上诉人青岛旭日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俄远东海洋轮船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麦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旭日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27号2栋907户。

法定代表人崔昌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俄远东海洋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908号金岸大厦8楼F室。

法定代表人谢尔盖·科斯嘉(SERGEYKOSTY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柯华,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麦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深业中心A座1OF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芳,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玉珍,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旭日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俄远东海洋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远东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麦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昌安、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俄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柯华,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芳、肖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旭日公司撤销了对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旭日公司与俄罗斯“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DVSTORY”CO.LTD,以下简称远东建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其附件1约定由旭日公司向远东建筑公司出售一套移动房屋。2011年2月1日签订的附件2约定旭日公司作为供方“负责图纸设计、材料的供应、加工、发运及施工安装一条龙服务”。供货合同及其附件还对到货期、施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旭日公司委托麦特公司办理涉案移动房屋建筑材料出运事宜。麦特公司将涉案业务转委托给上海众耀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耀货代)。2011年4月8日,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签发了抬头为“FESCOIntegratedTransport”的正本提单。旭日公司确认按照业务惯例对涉案货物进行电放操作,因此并不要求取得正本提单。旭日公司提交的提单系由麦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转发的文本,提单抬头为“FESCOLINESVLADIVOSTOKLIMITED”。但两份提单的签章栏相同,均盖有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签单章,并表明其系作为承运人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的代理人签发提单。此外,两份提单均载明提单编号为FLC507663,托运人为旭日公司,收货人为远东建筑公司,承运船舶及航次为“KAPITANMASLOV”轮503航次,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海参崴,交货地为彼得罗巴甫洛夫斯克,货物为移动房屋,共6个集装箱840件,其中CAIU2640740号集装箱装货155件、FESU4048243号集装箱装货14件、FESU4052644号集装箱装货625件、FESU4054863号集装箱装货15件、FESU4059079号集装箱装货16件、TTNU4784871号集装箱装货15件。2011年4月14日,涉案货物进入俄罗斯海关海参崴港辖区。4月20日,俄远东公司通知TRANSFES船务代理公司(TRANSFESVLADIVOSTOKCO.,LTD,以下简称TRANSFES船代),涉案集装箱的铅封号因上海海关进行了开箱查验而已发生改变。4月26日,TRANSFES船代向俄罗斯海关进行第一次申报,报关材料中含有申报铅封号变更的材料。俄罗斯海关进行检查后发现FESU4059079号、TTNU4784871号、FESU4054863号和FESU4048243号集装箱申报的数量为60袋,未予申报的其它建材总量为14袋,而FESU4052644号集装箱中申报的数量为625袋,未予申报的货物为6袋,认为申报材料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及名称有误。5月6日,俄罗斯海关提起10702000-275/2011号行政违法案件程序。5月10日,俄罗斯海关书面通知TRANSFES船代,因其“进行报关转运货物时,提供了不真实的货物数量和货物名称”,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正在进行行政处罚调查,并告知其有关法律权利。8月15日,俄罗斯海关作出行政处罚裁定,认定TRANSFES船代根据其与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签订的转运合同办理国内转关手续;认为鉴于涉案货物的特有性质,TRANSFES船代应当表明一整套该等货物可能包括妥善构建一整套房屋及其涂饰所需的大量构件、面饰材料和紧固材料,本应向收货人索取报关所需的额外单证以核实货物数量。因此,虽然TRANSFES船代不必就海关申报单中的错误商品名称负责,但其“构成了《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6.1条第3部分(即:在为获取海关货物转运许可时向海关提供了不真实的货物数量信息)规定的行政违法”,对其处以罚款60,000卢布的行政处罚。旭日公司提供的装箱单明细显示,“1、箱号:TTNU4784871……数量:15件(钩头螺栓4袋)。2、箱号:FESU4054863……数量:15件。3、箱号:FESU4059079……数量:16件。4、箱号:FESU4048243……14件(勾缝剂10袋)。5、箱号:FESU4052644……625件……6、箱号:CAIU2640740……155件……”涉案货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旭日公司,“包装与数量”为840件。在庭审中,旭日公司确认“提单上的总数是正确的,为840件。”2011年5月2日和6月8日,旭日公司向远东建筑公司出具保函,表示愿意承担涉案货物运输中的一切经济费用和法律责任,请求其与相关部门疏通、磋商及担保放行涉案货物。旭日公司确认,2011年6月9日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2011年6月21日,旭日公司向俄远东公司支付了10,000美元的中转滞留费用。俄远东公司确认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从旭日公司及收货人处收取了21,162.80美元的额外费用,用于支付因涉案货物滞留中转港期间额外发生的保管费、装卸费、检查费等。此外,麦特公司向旭日公司收取了“代理海运费”30,893.40美元,扣除代理费后向众耀货代支付了“海运费”29,705美元。俄远东公司确认承运人实际收取的运费为28,790美元。旭日公司确认,其未与承运人就涉案货物约定交付时间。原审法院另查明,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是在俄罗斯注册成立的公司。2008年7月31日,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与俄远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委托俄远东公司作为其在有关中国境内港口和内陆地点的代理人。俄远东公司系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FAR-EASTERNSHIPPINGCOMPANYPLC)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公司法人。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与俄远东公司系同属FESCO运输集团(FESCOTransportationGroup)的关联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旭日公司主张,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纠纷。因涉案运输的卸货港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各方在庭审中确认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据此可以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俄远东公司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旭日公司主张,虽然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但俄远东公司系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法人,因此俄远东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与俄远东公司系同属FESCO运输集团的关联公司,但系注册在不同国家的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两公司人格混同,因此不能据此要求俄远东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此外,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俄远东公司是涉案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实际从事了涉案运输,仅有证据表明其作为承运人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在起运港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了沟通联系和代收费用等工作。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旭日公司关于俄远东公司系涉案运输实际承运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旭日公司与俄远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旭日公司起诉称,在中转港,因提单载明的铅封号与事实不符,导致4月13日中转港海关查验货物。俄远东公司中转港代理人故意伪造报关单,并拖延报关导致海关扣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0日,俄远东公司通知TRANSFES船代涉案集装箱的铅封号已改变,TRANSFES船代于4月26日向俄罗斯海关进行第一次申报时,已如实申报铅封号有所变更的事实。5月10日,俄罗斯海关书面通知TRANSFES船代涉案运输进入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时,已明确告知是因为报关时提供了不真实的货物数量和货物名称,这也与俄罗斯海关最终的调查处理结论一致,而两份报告均未提及有关铅封号的问题。此外,从俄罗斯海关8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裁定书中可以看出,TRANSFES船代第一次报关时申报的涉案集装箱箱内货物数量与提单记载一致,而俄罗斯海关检查后认为其总共少申报了20件货物。根据航运实务和操作惯例,提单根据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内容制作形成,相关记载事项还会经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确认,且涉案保险单中也明确记载涉案货物为840件,旭日公司亦当庭确认该总数正确。此外,对应旭日公司提交的装箱单明细可知,TRANSFES船代少申报的货物是旭日公司以括号形式进行补充说明的钩头螺栓和勾缝剂的数量,而装箱单明细中明确记载的各集装箱内装载货物数量和总量840件均和提单记载一致。依照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托运人有义务向承运人保证在货物装船时提供的货物包数或者件数的准确数。综上可以认定,TRANSFES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向俄罗斯海关申报的货物数量依据的是旭日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信息,旭日公司有关铅封号错误导致海关查验货物以及中转港船代故意伪造报关单拖延报关导致海关扣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不应由承运人向旭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者,旭日公司提起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纠纷,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需以“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前提且对于货物迟延交付具有过失。在本案中,旭日公司未与承运人约定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于货物迟延交付具有过失,因此旭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旭日公司有关麦特公司对俄远东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麦特公司系旭日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旭日公司主张其与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纠纷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论俄远东公司对旭日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麦特公司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均不成立。遂判决:对旭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旭日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旭日公司与俄远东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承运人的认定错误。在原审当中,俄远东公司及其在中转港的代理人提交了伪造的中装港报关明细。俄远东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其在原审中提供了三份虚假的俄罗斯海关文件。2011年4月20日、21日的两份保函我方从未出具过,也是伪造的。旭日公司与案外人俄罗斯客户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也就是说我方在委托货运时,肯定会将相应的时间告知了货代,故原审判决关于我方未与承运人约定交货时间与事实不符。由于麦特公司在传递信息上的大意或疏忽,导致了货物在中转港出现了种种麻烦及经济损失,麦特公司作为货代公司,应对未谨慎履行货代职责承担相应的代理过错的责任。原审法院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提单上记载的铅封号与集装箱上的铅封号不一致,导致货物被中转港扣押。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旭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俄远东公司答辩认为:俄远东公司的名字并未出现在提单上,俄远东公司只是代理人。四份中转港报关明细中有三份是由旭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只有一份是我方提供的。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与旭日公司之间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

麦特公司答辩认为:旭日公司上诉主张我方应对未谨慎履行货代职责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与其原审中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不同,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我方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铅封号错误和更改,并非导致俄罗斯中转港海关处罚的原因,而是中转港报关时,提供了不真实的货物数量和货物名称,旭日公司认可的货物数量即840件,非货运代理人传递错误。综上,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俄远东公司、麦特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旭日公司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1、二份提单复印件及翻译件,据旭日公司所称,第一份提单复印件来源于麦特公司,第二份提单复印件来源于远东建筑公司,欲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实际承运人错误。俄远东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二份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旭日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麦特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第一份提单复印件来源于麦特公司,对第二份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提单均系复印件,且部分内容不清晰,旭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2、旭日公司开具给收货人远东建筑公司的发票原件、远东建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交给旭日公司的中转港报关单明细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俄远东公司及其中转港船代TRANSFES船代伪造了四份报关单明细。俄远东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确认;对两份报关单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麦特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上述报关单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发票予以采信;因两份报关单明细复印件系案外人通过电子邮件给旭日公司,由旭日公司从网上下载打印的,未经公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3、三份查验报告及翻译件、一份俄罗斯海关文件复印件及翻译件,来源于目的港海关,欲证明2011年5月25日之前的查验报告都是伪造的,包括该份俄罗斯海关文件在内的三份俄罗斯海关文件系虚假文件。俄远东公司质证认为,上述部分材料是报关单的附录和俄罗斯海关出具的启动行政处罚和行政调查的决定,该组材料中没有任何一个文件表明俄罗斯中转港海关第一次查验货物是在2011年5月25日,对于旭日公司欲以查验报告证明的内容不确认,且旭日公司想证明的内容与其原审中提交的俄罗斯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矛盾,且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麦特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查验报告系境外形成的证据,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旭日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与我方无关;对上述俄罗斯海关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旭日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也与我方无关,且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结合旭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俄罗斯海关材料的内容,以及考察各种材料之间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旭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4、六份从网络上获取的资料,均没有原件:(1)船东资料,欲证明涉案货物的运输船舶和船东;(2)俄远东公司的营业执照,反映出俄远东公司的发起人中包括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3)交通部中华航运网的备案提单,该提单的备案机构也是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上述三份材料说明,涉案承运人之一是俄远东公司。因船东是俄远东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该股东的提单在交通部备案,故俄远东公司是本案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4)中华航运网的查询,在提单查询一栏中输入FESCO并选择国际班轮后,查询结果中有两家,其中一家是远东轮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5)远东轮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欲证明本案第二个承运人是远东轮船集装箱运输公司;(6)FESCO运输集团网站上的相关公司名录,欲证明俄远东公司与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之间紧密联系,为事后伪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伪造提单提供了可能。俄远东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拒绝质证,发表一些意见:这些证据均来源于网络,未经公证,营业执照与我方的营业执照是一致的,其他材料真实性无法认定。麦特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我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营业执照经俄远东公司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其他材料均系从网上获取,未经公证,且网上资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目前的客观情况一致,无法判断,故本院结合上述材料与本案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在原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据此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俄远东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包含俄远东公司是否是涉案运输项下的承运人抑或实际承运人的问题:根据原审中旭日公司提交的提单样本、俄远东公司提交的提单的签章处的记载,以及旭日公司在原审中的确认,承运人均为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承运人为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FESCOINTEGRATEDTRANSPORTLLC与俄远东公司系同属FESCO运输集团的关联公司,但系注册在不同国家的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两公司人格混同,因此不能据此要求俄远东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俄远东公司是以涉案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等身份实际从事了涉案运输。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俄远东公司系涉案运输项下的承运人抑或实际承运人。关于俄罗斯海关扣货的原因及责任问题:依据现有证据,俄罗斯海关书面通知TRANSFES船代涉案运输进入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时,已明确告知是因为报关时提供了不真实的货物数量和货物名称,这也与俄罗斯海关最终的调查处理结论一致。此外,TRANSFES船代报关时申报的涉案集装箱箱内货物数量与提单记载一致均为840件,依据俄罗斯海关的行政处罚裁定书,俄罗斯海关检查后认为其少申报了20件货物。旭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涉案保险单、装箱单明细均明确记载涉案货物为840件,旭日公司亦在原审中当庭确认该总数正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有义务向承运人保证在货物装船时提供的货物包数或者件数的准确数。据此,没有证据显示俄罗斯海关扣货系俄远东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关于涉案货物是否构成迟延交付及相应的责任问题: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的明确规定,构成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以“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前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各方曾经明确约定了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故不构成我国海商法下的迟延交付。综上,旭日公司诉请要求俄远东公司返还运费、中转港滞纳金及赔偿差旅费、人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麦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现有证据,麦特公司系旭日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本案一审中,旭日公司确认系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麦特公司对俄远东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俄远东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故麦特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亦不成立,至于麦特公司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承担责任与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综上,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9.05元,由上诉人青岛旭日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