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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2:38:35

张长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羁押,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晓丽、代理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初,在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苏州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洽谈过程中,谎称已与俄罗斯联邦西伯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同,并向对方提供伪造的供货承诺书、煤炭经营许可证等材料,从而骗取某公司的信任。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无法保证货源的情况下,仍与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定金支付45天内即供销3万吨俄罗斯电煤,骗取某公司定金人民币32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各种理由延迟、拒绝履行合同,且将合同的定金用作归还个人借款、支付中介费等其他用途。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公司多次催讨归还定金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012年春节前分两次共计退还35万元。

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职工陈述、证人证言、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俄罗斯煤炭买卖合同、供货承诺书、煤炭经营许可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批中心出具的函、南京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纳税清单、回函、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及《特殊业务凭证》、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电子邮件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虽然其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煤炭货源,但合同签订后,其去过俄罗斯两次,协商购买煤炭的数量、价格、支付及运输方式;其也试图通过开信用证的方式融资,再去俄罗斯购买煤炭以履行与某公司的合同,其有信心能够履行该合同,但需要一定时间。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始终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本案仅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初,在以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某公司业务洽谈过程中,谎称已与俄罗斯联邦西伯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同,并向对方提供伪造的供货承诺书、煤炭经营许可证等材料,从而骗取某公司的信任。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无法保证货源的情况下,仍与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定金支付45天内即供销3万吨俄罗斯电煤,骗取某公司定金328.5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各种理由延迟、拒绝履行合同,且将合同的定金用作归还个人借款、支付中介费等其他用途。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公司多次催讨归还定金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012年春节前分两次共计退还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补充说明、补充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6月1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以730元/吨的价格购买3万吨煤炭的合同,约定前者支付定金后45天内后者交货。2011年6月22日,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付定金328.5万元。2011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前提供煤炭装运信息,否则应于该日期前退回定金。

2、被害单位职工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在王某、李某某的居间介绍下,王某某代表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以每吨730元的价格购买3万吨俄罗斯电煤,2011年7月30日前履行完毕,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先行支付了328.5万元定金。2011年6月22日定金付毕,待合同到期时,张某某未能履行合同。2011年9月20日,其代表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前提供煤炭装运信息,否则应于该日期前退回定金,该协议到期后,张某某仍未履行合同并称货款已支付俄罗斯一方,但付款凭证无法提供,之后其再未联系到张某某。期间,经催讨,张某某委托许某某归还定金35万元。同时,其还证实张某某在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向某公司提供了俄罗斯联邦西伯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承诺书及进出口贸易许可证。

3、被害单位职工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王某、李某某的居间介绍下,代表某公司,于2011年6月与张某某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前,张某某出示过一份与俄罗斯联邦西伯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供货承诺书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书、煤炭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但以属公司秘密为由拒绝让其查看日常业务及交易情况。定金支付后,张某某以俄罗斯方面需要全额付款才能提货为由迟延履行,并且在合同和补充协议到期后仍不履行合同,仅在催讨后归还定金35万元。

4、俄罗斯煤炭买卖合同、供货承诺书、名片、煤炭经营许可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批中心出具的函证实,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张某某经营管理的俄罗斯西伯利亚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合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批中心认定,某公司从未申请登记煤炭经营许可,张某某提供的煤炭经营许可证系伪造。

5、证人王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与李某某居间介绍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前,张某某明确表示俄罗斯方面的煤炭已经联系好了,并提供了相关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与俄罗斯联邦西伯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供货承诺书、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书、煤炭经营资格证等。在王某某一方将定金汇至某公司南京工商银行的账户后的第二天,王某和朱某某、李某某等人至南京向张某某索取中介费,张某某即由该账户转账22万元中介费至朱某某的上海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该款取出后由李某某分配给王某、朱某某等人。之后,张某某一直以俄罗斯煤炭出口要办许可证、新疆煤炭进口要办许可证等为由拖延,直至案发也未能履行合同。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刘某甲向张某某借款,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7月26日向其原工作单位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6万元、11万元,后其将该两笔钱款交予刘某甲。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曾于2009年向其借款12.5万元,自2011年8月起,在其二人之间无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张某某先后四次通过某公司江苏分公司账户向其转入18万元,其中3万元其按照张某某的要求转给了许某某。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务,2011年9月26日,其按照张某某的要求从某公司账户转出120万元至某公司江苏分公司,又转出20万元至杨某某。之后,该120万元中,转给孙某某18万元、李某某30万元、张某10万元、许某某31万元、李某某2.2万元、张某某28万元。

9、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证实,某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至11月间分别向某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上海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孙某某、张某、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转款。

10、某公司江苏分公司及某公司出具的《致函》、《回复函》、《复函》证实,在合同及补充协议到期后,某公司表示如不能提供装船信息,应立即退回定金。某公司江苏分公司称协议已与俄方达成,收到的货款定金已付至俄方,俄方要求现金提货,其公司在筹措资金且已经落实,希望某公司给予宽限期。

11、南京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请表证实,某公司江苏分公司除2012年5月申请代开增值税400份后又取消外,入库增值税均为0元,个人所得税为14元;某公司2011年、2012年收入总额分别为1,100元、700元。

12、被告人张某某的电子邮件证实,张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前,煤炭货源并未确定,合同签订后,仅是一般询问的联系货源行为,并无实质性意向。

13、某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与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南通苏润燃料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煤炭合同,但均未实际履行。季某某还证实,张某某一直未履行与南通苏润燃料有限公司的合同,并提出由他先开4,0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由季某某提供4,000万元的俄罗斯煤炭收货收据,以方便张某某将信用证变现,被季某某拒绝。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月17日,民警在烟台至南京的列车上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以及从王某处扣押部分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煤炭买卖合同》、《供货承诺书》、《煤炭经营许可证》,骗取对方单位信任而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收取定金328.5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履约,并将大部分定金用于投资、支付中介费、归还个人借款等与合同无关的项目,在对方单位明确终止合同、催讨定金时,仅归还35万元,其在合同签订前无履约能力,合同签订后无履约行为,且未将收取的大部分定金用作合同的履行,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凯

代理审判员白楠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丽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