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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诺艾尔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2:34:18

深圳市鑫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诺艾尔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鑫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汇港名苑南二栋20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晃,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深圳市鑫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兼股东)。

委托代理人凌龙,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艾尔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B621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德,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鑫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北京诺艾尔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艾尔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7月15日、9月12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月15日,原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晃、凌龙、被告诺艾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立德到庭参加诉讼;7月15日、9月12日、10月17日,原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凌龙、被告诺艾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批LED货物至俄罗斯,包装件数12箱。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将上述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朝阳区观音堂东路华能电厂南大门斜街对面过路口200米98号仓库内,由原告公司员工吴国晃办理了托运事宜。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运单号为MLY1507-12的电子版运单,运单内容显示:发货人吴国晃,收货人圆圆,发货日期2014年1月23日,运费为22531.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运费。原告收到被告的电子运单后,便通知原告在俄罗斯的工作人员圆圆准备收货,但至今为止,货物运输期限已远远超出被告承诺的合理期限,被告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交货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或者按货值424300.8元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诺艾尔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托运人或经营人,未与被告签订过运输合同或其他合同。涉案货物出口经营人、托运人皆为深圳市优景观复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景公司)。货主优景公司与原告是货运代理关系,货主完全可以向承运人行使权力,现原告没有赔偿货主优景公司的任何损失,也就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损失。原告没有本案货物的损失,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权,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吴国晃与被告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关于本案货物的国际运输事宜,吴国晃与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已就运输及清关代理合同达成一致,并由被告将自身盖章制作好的合同文本邮寄给吴国晃,然后安排了本案的货物运输事宜,承运人提供了单号为0921321的国际运输运单已经用于出口报关。但吴国晃没有将运输及清关代理合同文本签字邮回。直到2014年4月15日吴国晃出于向被告转嫁风险的目的,声称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办理出口退税用的形式电子运单,欺骗被告业务员王虎,发送了电子运单。4月17日就凭本运单起诉被告,该运单并非双方真实关系的证明,本案另有国际运输的承运人,被告不是承运人。三、即使吴国晃与被告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也应按照运单条款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为了达到恶意起诉的目的,仅仅截取被告运单电子版格式的部分内容,隐匿关键运单条款,该电子运单第4条明确约定:除非保价,承运人对非服装类货物最高赔偿每立方米500美元,所以即使被告应当承担损失也不应超过2390美元。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吴国晃早就知悉、接受被告运单条款约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吴国晃委托诺艾尔公司将12件LED货物由北京运输至俄罗斯的莫斯科。诺艾尔公司同意承运,向吴国晃出具运单号MLY1507-12的电子版运单。2014年2月25日,吴国晃向诺艾尔公司支付该单货物运输费用22531.5元。2014年4月3日,诺艾尔公司应吴国晃要求第二次出具了相同的电子版运单。该电子版运单主要注明:运输方式汽运,发货人吴国晃,收货人圆圆,分货通知人周大川,发货日期2014年1月23日,起运地北京,目的地莫斯科,品名“LED”、包装件数12件,重量1356.1千克,体积5.86立方米,运费单价2.6美元/千克,运费总额3525.86美元,付款方式预付,费用总计人民币22531.5元,备注:核销报关1200元,汇率6.05。电子版运单下方载明“重要声明:发货人、收货人已仔细阅读、全面理解本运单载明的运输条款,愿意受其约束”。运输条款第3条载明:“发货人如委托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应在运单上声明货物保险金额,并按货值的3%向承运人支付保险费。但是,每千克价值超过5美元的高值货物、物品(包括裘皮类或其他贵重货物)必须投保适当的货物运输险或者办理保价运输手续。第4条载明:“除非托运人办理了保价运输手续,并向承运人支付了托运货物、物品价值5%的保价费,承运人对于货物、物品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服装类每千克10美元,其他货物、物品每立方米500美元,但不超过托运货物、物品的实际价值。”第6条载明:“货物、物品运抵目的地后,发货人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应在收到承运人到货通知的当日提取……”

诺艾尔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将收取的上述运费退还给吴国晃。庭审中,诺艾尔公司称该批货物在俄罗斯海关被扣,被扣原因是进境品名与实际不符,其与俄罗斯海关交涉,问题还没解决。

鑫盛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吴国晃系本公司员工,由本公司授权其以吴国晃的名义与诺艾尔公司办理相关LED货物运输事宜,吴国晃的代理行为系本公司职务行为,由本公司享有相应法律权益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圆圆本名郑媛媛,系本公司员工,由本公司派驻俄罗斯,接收本公司作为发货人由诺艾尔公司发往俄罗斯的12箱LED货物,圆圆接收货物的行为系本公司职务行为,由本公司享有相应法律权益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鑫盛公司提供的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载明:吴国晃、李燕秀为鑫盛公司的股东。庭审中,吴国晃亦承认其委托诺艾尔公司运输的行为系代表鑫盛公司的职务行为。

鑫盛公司就其主张的货值提交一份合同编号为800063的合同及编号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扫描件。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2月1日,卖方优景公司,买方鑫盛公司,商品名称显示屏(ALL4PRO牌),数量58,件数12,金额68880美元,交货日期2014年1月22日,目的港俄罗斯,交货方式买方自提。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出口口岸都拉塔,申报日期2014年1月27日,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优景公司,运输方式公路运输,运输工具名称B496FA0/20140127,提运单号0921321,运抵国俄罗斯联邦,运抵港俄罗斯,境内货源地深圳特区,成交方式FOB,合同协议号U-W-2013120015,件数12,毛重1343千克,净重835千克,商品名称户外广告用显示屏幕,数量58台,最终目的国(地区)总价68880美元,申报单位新疆恒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诺艾尔公司认为鑫盛公司提交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与优景公司是买卖关系,真正的买方是俄罗斯某公司,并提交了合同编号为U-W-2013120015的合同、发票、深圳市出口商品发票(第五联海关存查联)原件。上述合同、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买卖双方名称信息一致。买方为KNOWNALONGLIMITED,卖方为优景公司,商品名称显示器(ALL4PRO牌),数量58,金额68880美元。合同记载,签约时间2013年12月1日,目的港俄罗斯,付款条件电汇,交货条件FOBshenzhen。发票、深圳市出口商品发票注明的时间均为2014年1月20日。鑫盛公司对诺艾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本公司与优景公司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本公司实际为涉案货物买方公司即KNOWNALONGLIMITED的运输代理方,本公司提交与优景公司的合同是为了证明货物的价值而补签的。

诺艾尔公司提交了优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新疆恒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国际道路货物运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装箱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出口经营人、托运人为优景公司,鑫盛公司没有诉权,诺艾尔公司也不是承运人。《情况说明》内容为:“新疆都拉塔海关及其他相关单位:2014年1月我公司出口到俄罗斯的12箱,58件,毛重1343千克,净重853千克,体积5.86立方米的显示屏货物,以优景公司作为出口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委托新疆恒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以优景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出口运输事宜,对应的国际道路货物运单号为NO:0921321。”《证明》内容为:“2014年1月优景公司出口到俄罗斯的12箱,58件,毛重1343千克,净重853千克,体积5.86立方米的显示屏货物,该公司以出口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名义,委托我公司在都拉塔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另行以托运人名义,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出口运输事宜,对应的国际道路货物运单号为NO:0921321,该运单原件存档于都拉塔海关,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请见附件”。鑫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此外,诺艾尔公司提交了(2014)京东方内证字第4050号公证书、《运输及清关代理合同》、顺丰速运单、快件追踪查询结果、合同编号为201401241的公路运输合同、编号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鑫盛公司没有诉权,诺艾尔公司不是承运人,吴国晃与诺艾尔公司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其早就知悉、接受运单条款约定,即使认定诺艾尔公司为承运人,也应按运单条款约定赔偿托运人损失。鑫盛公司对公证书无异议,对《运输及清关代理合同》,认可收到过诺艾尔公司王虎邮寄的该合同,但对合同的内容未签字认可,故对鑫盛公司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公路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报关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证书反映,包括涉案货物在内,吴国晃共委托诺艾尔公司运输四笔货物至莫斯科,诺艾尔公司共出具了四份电子版运单,四份电子版运单均载明有相同内容的运输条款,载明的收货人均为圆圆,其他三份电子版运单注明的发货日期、品名分别为2014年2月22日、剃须刀片;2013年12月4日、麦克风、耳麦;2013年12月4日、LED显示屏。其中品名麦克风、耳麦的电子版运单中注明运输声明价值2万元,保险费率2%,保险费4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除涉案货物外,其他三单货物均已完好交付。

《运输及清关代理合同》载明: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甲方吴国晃,乙方诺艾尔公司,总则中第3条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提供甲方货物从北京至莫斯科的运输服务。乙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为:1、乙方根据甲方委托提供物流解决方案,并提供代理出口报关、代为安排运输、仓储、配送、进口清关、报检等相关事宜。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货物运输状况信息(如货物位置、在途天数、过境换装日期和到达目的地的时间等)。3、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前1天,乙方须通知甲方的收货人,以便甲方的收货人做出必要的提货准备。4、乙方需向甲方提供7×24小时的客户服务,其客户服务人员应保持通讯畅通。5、若遇俄罗斯海关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因素,乙方可要求甲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并调整相关费率。运输时限中记载:陆路运输时限以甲方发车当日起20天左右。合同生效条款中记载: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各自公章之日生效。顺丰速运单、快件追踪查询结果显示:单号为302701231591的邮件寄件人为诺艾尔公司王虎,收件人为鑫盛公司吴国晃,签收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鑫盛公司提交的电子运单、手机短信、交通银行电子转账查询记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编号为×××的报关单、鑫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诺艾尔公司提交的(2014)京东方内证字第4050号公证书、编号为×××的报关单、合同编号为U-W-2013120015的合同、发票、深圳市出口商品发票、《情况说明》、《证明》、《运输及清关代理合同》、顺丰速运单、快件追踪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国晃委托诺艾尔公司从北京运输货物至莫斯科,诺艾尔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电子版运单及《运输及清关代理合同》,并收取吴国晃交纳的运输费用,吴国晃本人及鑫盛公司均认可该项委托系代表鑫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鑫盛公司与诺艾尔公司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鑫盛公司为托运人,系适格原告,诺艾尔公司为承运人,系适格被告。诺艾尔公司主张鑫盛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双方并非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诺艾尔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按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电子版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发货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收货人为“圆圆”,现诺艾尔公司未能证明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并且其已于2014年3月26日将收取的运输费用退还给托运人,事实表明诺艾尔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诺艾尔公司当庭解释货物被俄罗斯海关所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鑫盛公司请求交付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理由正当。诺艾尔公司认为即使法院认定运输关系,也应依电子版运单中运输条款第4条的约定,按每立方米500美元的标准进行赔偿。鑫盛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对此,本院的意见是:该条款是诺艾尔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单方拟定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未经托运人签字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托运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效力。诺艾尔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鑫盛公司作为从事运输业务的公司,应当知晓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降低风险,但鑫盛公司为降低运输成本,未采取保价运输等措施,把货物风险完全转嫁给承运方,对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诺艾尔公司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七十,鑫盛公司自行负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涉案货物的价值,通过双方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批货物的来源是优景公司及其出口价格为68880美元。按诺埃尔公司出具的电子版运单记载的汇率6.05折算,涉案货物价值折合人民币为416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诺艾尔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运单记载交付货物或赔偿原告深圳市鑫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二十九万一千七百〇六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深圳市鑫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诺艾尔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晓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啸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