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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畅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扬州颖特休闲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2:32:19

杭州畅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扬州颖特休闲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州畅亿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云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璿、李映波。

被告扬州颖特休闲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林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云华、曹飞。

原告杭州畅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亿公司)与被告扬州颖特休闲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璿和李映波,被告颖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3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海绵擦共计156720件,总金额307266.2元。被告分两次将原告采购的货物直接运至双方约定的上海港口装船运至国外需方。国外需方sapfire集团于2013年3月20日、4月27日收到货物,并于当日检查,发现第一批货物中的型号shs-2127号海绵擦存在严重漏油现象,均无法销售使用;第二批货物中部分存在漏油或空油罐现象。国外需方就两批货物向原告索赔,原告分别支付赔偿金123611.75元、118881.34元。因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销售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报关清关费用、运费、对第三人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2493.1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翻译费用950元、照片冲印费用4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存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系被告生产或由被告造成的,且原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材料来源于境外,未依法进行公证认证。若被告交付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原告发现后可拒收或退货,但原告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海绵擦买卖关系、及其与国外需方sapfire公司存在海绵擦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传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合意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三份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若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可拒收,现原告已收货、说明其已进行了检验,产品质量并无问题;2、合同约定验货后支付货款,原告现已支付货款,证明其已对货物进行验收。

2、原告与国外需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翻译件三份,证明原告与国外需方就海绵擦买卖达成合意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副本中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一致。起诉时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仅载明一种型号海绵擦,庭审中所提供的合同显示有两种型号,且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同一合同协议号项下的货物和金额均不相符。2、合同内容过于简单,仅有型号和数量,不符合常理。3、原告实际履行数额和金额都与该合同不符,又未提供其他补充合同。4、原告陈述合同来源前后矛盾,先称该合同系从俄罗斯邮寄来,后又称双方在国外需方所在的上海办事处签字盖章。加之该合同未经公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该合同的形成前后陈述不一,该证据系全英文,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合同来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二、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3、经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公证并经中国驻俄罗斯大使馆认证的鉴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第一批、第二批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及问题产品的数量。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书中未载明委托人、鉴定地点、鉴定物的来源、委托鉴定单位。鉴定人资质不认可,并非质检部门质量检验鉴定,原告所称sapfire集团并非消费者,不应当由消费者协会进行鉴定。2、鉴定报告中未提及是对型号为shs2127的产品进行鉴定,所载的产品香味与索赔函上不一致,不能确认是由原告生产的。3、鉴定书中所称的鉴定依据是“7月23日两批商品的书面检查声明”,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该书面检查声明。4、检验方法上看仅以感官鉴别方法发现所谓的缺陷不准确、不客观,以5个产品的鉴定结果得出原告所提供的所有产品均有缺陷的结论非常草率。5、鉴定书如果作为赔偿依据之一,应当对缺陷和特点进行鉴定,更应当鉴定形成缺陷的原因。6、公证仅证明了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能证明鉴定书原件的真实性,不能证明鉴定印章和签字及签字人身份的真实性。认证仅能证明领事局的章和签字属实。

4、2013年3月25日国外需方向原告经理何宝强发送的电子邮件复印件(提供电子版邮件核对)、照片及索赔函一组,证明被告提供的第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一批货物质量问题的邮件来源不明,发送邮件方的身份无法确定,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中的产品不能确认是由被告所生产。原告所提供的邮件翻译件用词不专业,不能确认是由专业人士所翻译。原告所提供的索赔函显示为拉脱维亚sapfire集团,地址显示为莫斯科,存在矛盾。原告均使用英文与国外需方联系,但国外需方却以中文出具索赔函,且在未收到第二批货物的情况下出具的索赔函中载明“第一批货物索赔函”,与常理不符。索赔函提出漏油原因未经鉴定,仅为国外需方的推测。买方发现货物不能使用后仍全额付款以及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要求索赔均不符合常理。

5、2013年5月6日国外需方向原告经理何宝强发送的邮件复印件(提供电子版核对)、照片及索赔信及索赔函一组,证明被告提供的第二批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国外需方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货物,5月6日已提出质量问题,6月13日才确定问题产品的数量不符合常理。索赔函记载的时间是在原告陈述的买方支付货款时间之前,买方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赔偿货款不符合常理,而买方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后仍全额付款也不合理。另外,索赔函中明确了部分货物可出售,而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鉴定该批43680个海绵擦均有质量问题,相互矛盾。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国外形成的电子邮件,其发送方是否是saprire集团难以确认,对其来源的真实性难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原告为证明其向国外需方履行赔偿义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6、赔偿履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国外需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且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数额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方是俄罗斯公司,原告与其交流均使用英文,其不具备用中文出具文书的能力。仅凭该履行证明而无履行凭证不能确认原告已履行赔偿责任。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的鉴定书、6月25日的邮件、6月28日外方支付货款凭证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7、原告与国外需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五份及相应的报关单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原告对国外需方以后续合同扣除货款的方式进行赔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五份合同号码对应的报关单与协议上的价格是一致的,与原告庭审中陈述报关单价格是电脑随机的说法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20121212024、20121217025、20121217026三份协议与报关单项目、价格不符,涉嫌伪造。

8、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与国外需方以在后续合同中扣减的方式支付赔偿款,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到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据显示系国外需方sapfire出具,并加盖该集团公司公章,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该证据是否在我国域内形成,本院对其来源难以确认,真实性难以核对,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未提供其与外方采购合同的相应中文译本,即便该合同为真,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中汇款人为“visconson”,而非sapfire集团,且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赔偿履行证明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该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原告为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系被告生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8、中国海关货物报关复印件两份(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将两批货物直接运送至上海港,货物直接出口由船运至国外需方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关单中所载金额与原告所提供的其与国外需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所载金额不符。报关单中未载明海绵擦的品牌、型号,不能证明该海绵擦系被告生产的事实。

9、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所有出口产品的报关单34复印件3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原告在该时间段内仅出口了从被告处购买的海绵擦至拉脱维亚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部分报关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系原告一年内所有的报关单,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出口至拉脱维亚。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日出口过该品牌的海绵擦,证明原告有其他的供货途径。

10、云丰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收货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将货物运送至上海港通过云丰公司装箱集装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收货凭证不具备真实性,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而非收货验收章,且无形成日期、无送货人签名。装箱日期、时间均在仓储进场日期时间之前,两份证据存在相互矛盾。清关单号和报关单入关号不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五、原告为证明其将被告所生产的海绵擦存在质量问题及国外需方索赔情况告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日原告经理何宝强向被告业务员孙小姐转发国外需方邮件的邮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告知被告第一批货物质量问题及国外需方索赔情况的事实。

12、2013年5月7日、6月14日原告方经理何宝强向被告业务员孙小姐转发国外需方的邮件及被告业务员孙小姐的回复邮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知晓国外需方就两批货物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索赔的事实,证明原告收到国外需方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即告知被告第二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收到证据13、14、15中所载邮件无异议,但认为邮件中提到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所生产。前后两份索赔函所加盖的公章、签名均不同。第二份索赔函内容显示部分产品是能够出售的,与鉴定书中全部有质量问题相矛盾。

13、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证明被告知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同意在后续订单中对索赔进行分批消化。

14、2013年6月15日及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理何宝强向被告发送的协商问题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双方曾发生邮件往来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认可产品有质量问题且不同意赔偿。6月25日邮件中原告以货物已由客人处理,无法提出异议,有异议对方也不配合为由,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可质量问题及赔偿金额,不符合常理。而且若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早已于6月处理,不可能在8月作出全部货物均有质量问题的鉴定。另外,该邮件显示6月25日之前原告尚未和客户就赔偿达成最终协议,但其提供的6月21日履行赔偿证明中却表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0日履行赔偿,存在矛盾。

15、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邮箱和通讯地址。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发生邮件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六、原告为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翻译费、照片冲印费、清关费用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6、翻译费用及照片冲印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翻译及照片冲印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翻译和照片冲印费系用于本案。

17、国外需方的清关文件两份,证明清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报货清单与附件页均无海绵擦字样。报关清单中所显示的发货方为拉脱维亚,未显示公司名称,不能确认是sapfire集团发货或收货,货物跨国运送至俄罗斯,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仅凭报关清单及清关费用,不能证明清关费用、运费由sapfire集团支付。原告所提供的报关清单翻译件自第5页才显示页码,编号不完整,装载地及货物描述内容不一致,重量、价格、清关费用等均不相符,无法证明真实性与关联性。加之该合同未经公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仅凭发票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7系我国域外形成,未经中国驻当地大使馆认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shs-2124海绵擦27360个、shs-2127海绵擦20400个,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shs-2124海绵擦35040、30240个、shs-2127海绵擦28560、15120个,并对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15日、送货方式等做出约定。三份合同均约定送货至上海港口,运费由供方承担,质量以双方确认的样品为标准,出货前需提供货样每款各三只,若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需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供方赔偿因此引起的损失。付款方式为支付30%预付款,大货样确认后于发货前付清。

2013年1月31日、3月13日,上述两批货物由云丰物流运送至上海港,并于同日出口运往国外。

2013年3月25日,sapfire集团邮件告知原告第一批货物存有漏油等问题,原告于同日将该邮件向被告转发。同年3月28日,sapfire集团向原告发函索赔第一批货物赔偿款20108.30美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发该邮件。2013年5月6日,sapfire集团再次向原告发函反映第二批货物存在漏油等问题。原告于同年5月7日将该邮件向被告转发。5月14日,sapfire集团向原告发函索赔第二批货物赔偿款19338.79美元。6月14日,原告将该索赔函向被告转发。被告同日回复否认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但从留住客户的角度出发,同意在后续合同中对索赔款分批消化。6月15日、2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邮件与其协商索赔问题,但均无果。

2013年8月14日,莫斯科工商会鉴定委员会对数量为20400只及43680只两批海绵擦鉴定,确认抽取鉴定的5盒海绵擦存在以下生产缺陷:1、定量给料器未填满液体容量:空的或者数量不多的内容物(不多于容器的1/2);2、容器部件中有液体;3、上下标签浸油;4.海绵中的液体过量。并作出数量为20400只及43680只两批海绵擦不保证硅酮的最佳消耗量及容器的密封性能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提供了鉴定报告及国外需方与原告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该鉴定报告虽经公证认证,但该公证内容为“证明该复印件与文件正本一致”,中国驻俄罗斯大使馆对“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领事局的印章和阿.彼.舍德洛夫斯基的签字均属实”,该公证认证仅保证了证据表现形式的真实,证据本身的真实和来源的合法并不能够得到保证。即便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其所使用的鉴定方法为感官检验法,该检验方法不能检验商品的内在质量,检验结果不够精确,易带主观片面性。故仅凭鉴定报告不能直接认定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原告所提供的邮件反映了国外需方与原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但不能反映产生该质量问题的原因,从被告回复的邮件中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其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二、原告所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否是被告生产。结合原告提供的物流单、报关单,虽报关单上未显示海绵擦的型号等信息,但在2012年12月至鉴定报告出具前其仅出口两批海绵擦,时间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相近,数量与被告所提供结合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发送给原告的邮件,从邮件内容可见被告未提出货物非其生产,同时表示如果为了留住客户,同意在后期订单中分批消化,因此,推定案涉海绵擦系被告生产。三、即便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汇款单中汇款人“wisconsonholdingslimited”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提供的用以扣减赔偿款的后续五份合同来源难以审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畅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20元,合计人民币6672元,由原告杭州畅亿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泉

人民陪审员李燕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傅千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