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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2:31:17

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达。

委托代理人:周仲献。

委托代理人:庞芬。

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献。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

原告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庞芬,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商铺预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与俄罗斯塔希尔集团共同开发的“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的商铺。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第e区第四层第e371、e372、e373号3间商铺,面积总计60平方米,租金合计每年12万美元,原告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每间人民币10万元的定金、协议同时约定“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于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6月底试营业。原告依约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万元,但该“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迄今为止仍未开业,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入驻经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达成合同目的。根据商铺预订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在试营业期间入驻‘中心’经营,乙方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请求确认在起诉之日原、被告签订的《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商铺预订协议书》解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即人民币6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定金合同纠纷;第三次庭审(2014年11月10日)经合议庭合议,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订协议书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原告同意变更案由,并在第四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订协议书;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自行在俄罗斯注册设立了新的公司,不需要被告代为办理公司注册手续。

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与俄罗斯的塔希尔集团在莫斯科共同成立了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拥有25%的股份,塔希尔集团拥有75%的股份,“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该企业在莫斯科投资兴建了类似于小商品城的市场。原、被告签订了商铺预订协议书是事实,原告已支付了被告人民币30万元的定金也是事实。被告已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完成了商铺预订义务,商贸中心也于2012年5月份试营业,也有部分经营户入场经营,原告在莫斯科的代理人也到商贸中心实地考察过,因为市场的人气不足,原告不愿入户经营,原告自动放弃进场经营的权利,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铺预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铺预订协议,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依约将定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给被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系原告因为试营业期间市场不成熟,人员冷清,不愿入驻经营。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铺预订协议书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银行出具的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和境外汇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款项汇给“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被告完成了预订商铺的部分义务。

2.2014年4月1日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公证处出具的关于俄罗斯联邦税务局法人注册的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的公证书及相应的由义乌市佳文翻译公司出具的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全称为“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在俄罗斯设立,并进行了税务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2014年6月25日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公证处出具的关于“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公证书一份及由义乌市佳文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件一份,该证明载明:“敬启者,兹证明,‘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已于2012年7月1日正式营业。商贸中心已投入使用,且该商贸中心是按照中国客户的需求所创建,并完成了对宾馆总体的改造。截止2012年1月4日,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已将210个商铺的订金300万美元汇至联营企业407xxx003的银行账号内。我公司向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客户预留了一定数量的商铺,并提供楼层平面图。2012年5月1日,“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试营业后,近60家租户在本商贸中心开业,收到了来自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的租户初步文件。对一些租户,我方注册了公司且收到了文件,但开业租户还未与我方签订租金合同,且后来单方面离开了商贸中心。目前本商贸中心为所有中国商户预留的商铺仍可以进驻经营。”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预留了商铺,原告也去经营过,现在原告仍可以进驻经营。

4.“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市场平面图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平面图确定其想要预定的商铺的位置。

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和境外汇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汇款单据上的附言部分所写的是“investment”系投资或投资款的意思,不是原告所说的预定商铺的定金,且被告是莫斯科义乌商贸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投资主体,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是很正常的,该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客户的定金,是无法证实的,退一步讲哪怕是定金,该定金有没有包含本案原告的人民币30万元也无从证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在公证书中已附有翻译文书,现被告又重新对公证文书进行了翻译并指定义乌市佳文翻译公司出具的译文为准,被告不能随意指定哪一份翻译文件为准,应指定由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被告提供的翻译件上虽然盖有义乌市佳文翻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不能看出其有司法机关认可的翻译资质,所以在该情况下,原告认为很难判定证据中的翻译是否准确,原告认为这些译文的内容与原文的内容是否一致是无法确认的,随意性太强,不是很合适。从内容上看,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1.在法人注册登记证书的公证书中,公证员于2014年7月7日公证的内容是“兹证明译员阿列克谢耶娃.玛利亚.阿娜多丽耶夫在本人面前的签字属实且其身份已确认”该内容是公证员对翻译签名的真实性的确认,而译员是不具有对相关的文件进行证明的资格;2014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使馆所作出的认证内容是证明前面文书上俄罗斯联邦外交领事局的印章和译员的签字属实,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据此可以认定他所认证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相互分离的,同时该认证内容证明他对文件的内容的真实性是不进行审核和负责的,因此从证据的本身,原告认为是无法证明证据的形式是合法的,也不能证明内容是真实的。2.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公司是在莫斯科注册成立的公司,但这家公司与本案所涉的“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这一物业实体到底有什么关系,是不是物业实体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是无法确认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公证书,原告认为:1.形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大使馆所作出的认证内容为:“兹证明前面文书上俄罗斯联邦外交领事局的印章和阿.彼.舍德洛夫斯基的签字属实”该签字的人是否属实和公证处所公证的内容是否真实是两回事情,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公证机关和认证机构所公证和认证的内容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关系。2.从证据的内容看,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合的,该证据提到截止2012年1月4日被告将商铺的定金汇至联营企业,这里的联营企业到底是哪个企业是无法确认的;被告本身是项目的投资方之一,被告和俄罗斯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非常正常的,“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也是由被告和俄罗斯方的投资者共同组建的项目,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着非常明确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内容的可信度是非常低的。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证人证言必须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以及法庭的质询,其证言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因此根据该规定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平面图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的盖章和签字,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制作。

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汇款借记通知书和境外汇款申请书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00万美元,其汇款附言为“investment”对该英文单词被告在其提供的证据上也以中文备注为“投资”,原告认为该英文单词的中文意思为投资或投资款,双方表示的意思一致,本院确认为附言中的“investment”为投资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法人注册的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的认定:1.关于翻译件。目前对在诉讼过程中参与外文翻译的翻译机构是否具有翻译资质我国司法机关并没有强制认证的制度,因此,原告提出本案的翻译公司无司法机关认证其翻译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已对公证的内容附有翻译件,但对于背面的俄罗斯相关机构作出的证明无翻译材料,被告对该公证文书的全部内容重新进行了翻译,并选择以义乌市佳文翻译有限公司出具译文为准系其权利,原告可以对该翻译内容是否正确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就翻译内容的正确性提出实质的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义乌市佳文翻译公司出具的翻译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该公证文书是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公证书中载明的法人注册的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系“俄罗斯联邦地区税务检查机关no46,莫斯科市”作出,莫斯科市公证员于2014年7月2日对该证明的副本与原件相符作出公证;对所附俄文的中文译文,莫斯科公证处公证员于2014年7月7日对译员的签名作了公证;2014年7月9日,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国际法律合作局副局长郝里桑法夫.瓦.瓦对上述两公证员的签名及公章属实进行了证实,并在该证明文件上签名和加盖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公章;在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出具的证明的背面,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领事局局长阿.彼.舍德洛夫斯基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确认当前的签字属实,并在该证明上签名及加盖了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领事局的公章;在俄罗斯联邦外交领事局公章的下方,中华人民公和国驻俄罗斯大使馆的认证,确认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领事局的印章和阿.彼.舍德洛夫斯基的签名均属事实。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公证认证过程完整,环环相扣,其形式上符合我国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的要求,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质证意见系断章取义,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在俄罗斯设立,系独立的法人,其简称为“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形式上与证据2一致,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鉴于出具该证言的“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系在俄罗斯设立的公司,出庭作证并不方便,因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下列情形:……;(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方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本院允许其提交书面的证言,该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该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应根据证言的内容进行分析。虽然被告系“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00万美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言中“‘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于2012年5月1日试营业,2012年7月1日举行了开幕仪式并投入使用的事实,近60家租户在商贸中心开业,‘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来自被告租户的初步文件。”该部分事实,原告仅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商贸中心为所有的中国商户预留的商铺仍可以进驻经营”,该内容系证人所作的承诺,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实际已预订商铺并为原告转交了定金的事实。

证据4系复印件,虽然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但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中的平面图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按照该平面图来确定其想要预定的商铺的位置。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7日,“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俄罗斯设立,简称“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该公司收到了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以投资款名义交付的300万美元并收到了来自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承租商户的初步文件。2012年5月份“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进行了试营业;2012年7月1日,“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举行了开幕仪式后已投入运营。

2011年10月31日,原告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预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乙方决定承租甲方与俄罗斯的塔希尔集团在莫斯科共同成立了“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商铺。为确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使得乙方承租商铺的意愿得以实现,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乙方授权甲方预定“中心”商铺,甲方协助乙方入驻“中心”经营。第二条为确保乙方顺利入驻“中心”,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办理莫斯科的公司注册、人员入境签证以及合法工作签证。第三条乙方同意满足以下条件时,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日内,用乙方在莫斯科注册的公司名义与“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承租合同,……。第四条为办理上述事项,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1.甲方按每间10万元人民币收取商铺定金,该定金在乙方签订《商铺承租合同》时转为租金。……2.甲方向乙方收取公司注册、入境签证以及工作签证等代理费,主要包括……。第五条甲方于“中心”试营业前15日内完成第一、二条委托事项。第七条出现以下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定金:1.双方签订《商铺承租协议》后,甲方未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2.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在试营业期间入驻“中心”经营。第八条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对该方缴纳的定金等费用不予退还:1.乙方自动放弃预定商铺或未能在甲方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铺承租协议》;或在试营业期间,乙方未按规定时间进驻“中心”。2.乙方未按要求向甲方提供办理上述事项所需的证件资料,或未能提供有效证件,不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0月30日,原告将商铺预订款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原告自行办理了在俄罗斯的公司注册等事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预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被告向“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预订商铺并办理公司注册、入境签证、工作签证等事项;另外,被告系“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商铺的所有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预订协议书系委托合同,而该预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焦点为:一、商铺预订协议书可否解除;二、定金是否应予返还。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合同可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定金是否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将定金人民币30万汇给被告,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预订商铺和办理公司注册、工作签证等事项,本案商铺预订协议书解除后,该尚未完成的委托事项应当终止履行。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其委托支付的商铺定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称其已为原告预订了商铺且其向“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商铺定金300万美元包含了原告的商铺定金,但被告提供的“莫斯科-义乌国际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出具的证明中未能明确被告为哪些商户预交了商铺定金,该300万美元中是否包含了原告预交的商铺定金,也没有明确原告已获得哪些商铺使用权;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入驻经营。因此,被告认为其已为原告预订了商铺,原告因市场不成熟而不愿意入驻市场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预订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商铺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浙江世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xxx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xx061、820xx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建英

代理审判员张婷

人民陪审员叶芹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宇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