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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卫华与陈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2:29:16

滕卫华与陈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滕卫华。

原审上诉人陈齐与原审被上诉人滕卫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2012)浙金辖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审原告滕卫华与原审被告陈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陈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1、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的常住地均在俄罗斯并且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也在俄罗斯。因此,本案在中国境内没有一个可以选择管辖的法院;2.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并非甲方住所地,合同签订时的甲方所在地在俄罗斯。3.涉案合同涉及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俄罗斯法院管辖。综上,义乌市人民法院无本案的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店面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应以甲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的甲方,即为原告,其所在地即为其户籍所在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地点在义乌市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本案争议的内容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现问题,因此原、被告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我国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原、被告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齐提出的管辖异议。

原审被告陈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国于20O5年签署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该公约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一国的财产在另外一国享有豁免权,另外一国不能审理涉及该国的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在俄罗斯莫斯科市就溜不利诺市场2楼一区36#、37#的两间店面房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合同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甲方即为俄罗斯莫斯科并不是义乌市。因不动产产生的使用权转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店面使用权转让合同》涉及标的为俄罗斯莫斯科市就溜不利诺市场2楼一区36#、37#的两间店面房,虽双方约定“如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应以甲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管辖,”但因本案涉及的店面使用权转让的不动产不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权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的部分理由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2O12)金义商外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再审经审查认为,本院二审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2012)浙金辖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结论并无不当,但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妥,应予撤销,且该案已由原审法院重审,此案尚未最终审结,故本案应终结再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革

审判员郭松巍

审判员马美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苏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