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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绥芬河市源紫兴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2:28:12

原告绥芬河市源紫兴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绥芬河市源紫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贾绍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汇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绥芬河市源紫兴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市源紫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绍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被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汇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在俄罗斯远东地区给被告销售小型装载机产品,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俄罗斯远东地区为被告销售装载机,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但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在俄罗斯远东地区为被告建立销售公司,疏通销售关系,协助被告销售装载机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贾绍源凭护照只于2013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2日在俄罗斯居住5天,且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立销售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已于2013年6月23日解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曾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贾绍源支付1个月的工资5000元,截止2013年6月23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法定代表人22天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工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被告系生产、销售小型装载机、拖拉机、货物进出口的企业。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在俄罗斯远东地区给被告建立一家装载机销售公司,疏通销售关系,协助被告对外销售其生产的小型装载机及做好售后工作,公司所有开支由被告全部承担;在俄罗斯远东地区的人员安排、经济管理均由被告负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并且在俄罗斯远东地区每销售一台装载机给原告提成1000元,每月结算一次;被告负责原告的护照、签证、车费、吃饭、住宿、电话等费用;原告在合作期间不准销售被告同类产品,如果被告发现原告销售被告同类型产品,按销售金额的50%补偿被告。本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两年。

合同订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贾绍源于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15日、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到俄罗斯远东地区考察开办销售公司事宜,2013年6月22日护照到期后贾绍源回国,没有在俄罗斯成立销售公司,也未为被告销售装载机。2013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被告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贾绍源办理的护照为旅游签证,该护照于2013年6月22日签证到期后,贾绍源只好回国等候被告另行安排出国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再安排原告再行到俄罗斯办理开办销售公司等事宜,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应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7个月的工资35000元。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贾绍源先后分二次到俄罗斯远东地区进行调研考察8天,因装载机市场行情达不到预期效果,成立销售公司的设想无法实现,在贾绍源的护照签证于2013年6月22日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即电话告知贾绍源与其终止合作协议,在合作期间被告曾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6日先后分二次通过银行给付贾绍源人民币1万元,其中有5000元是支付给贾绍源的其他费用,另5000元是支付给贾绍源的工资,截止2013年6月23日,被告仅欠贾绍源22天的工资。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贾绍源必须在俄罗斯为被告成立销售公司后被告每月才支付工资5000元,因办理出国护照必须由原告发邀请函,2013年6月22日贾绍源回国后被告未再为其发邀请函办理出国护照,不能成立公司系被告的责任,被告不应因此停止向贾绍源支付工资的义务。对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给付贾绍源5000元,贾绍源表示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并不是劳务费,而是给付贾绍源出国期间的其他费用。

此外,原告还主张,贾绍源曾于2011年9月6日在俄罗斯远东地区注册成立了紫光有限责任公司,因无法为被告成立装载机销售公司,双方曾口头约定由紫光有限公司为被告销售装载机。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贾绍源负责在俄罗斯远东地区为被告建立销售公司,后经考察双方均认为达不到预期效果,被告已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紫光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贾绍源出国护照各一份、联邦税务局营业证书登记材料一宗,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查询、通话查询记录各二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出国护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联保税务局注册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查询、通话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订立的为合作协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合同约定,被告是为贾绍源提供护照、负责其在俄罗斯开办销售公司的开支费用,在俄罗斯设立销售公司的行为也是由贾绍源履行,被告支付工资也是支付给贾绍源,故本案双方名为合作合同,但实际为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主体为贾绍源与被告。因提供劳务的一方为贾绍源,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芬河市源紫兴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生

人民陪审员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