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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与Svetlana Group of Companies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2:25:52

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与Svetlana Group of Companies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SvetlanaGroupofCompanies。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TradingHouseSvetlanaPrivateJointStockCompany,住所地:Moscow,115208,RussiaFederation。

上诉人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vetlanaGroupofCompanies、TradingHouseSvetlanaPrivateJointStockCompany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05年开始,被告TradingHouseSvetlanaPrivateJointStockCompany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不锈钢板材共计11110.864吨,贸易条款为:FOB贸易方式,自天津新港到海参崴港,前T/T电汇付款后寄正本提单,2006年3月后改为押金+100%付款后(T/T)后电放。期间涉及24份合同的货物在贸易过程中发生无单放货,原告向被告TradingHouseSvetlanaPrivateJointStockCompany询问后,被告TradingHouseSvetlanaPrivateJointStockCompany在2008年6月23日通过邮件承认其通过非正常方式提货,价值4441760.99美元。后被告TradingHouseSvetlanaPrivateJointStockCompany陆续还款,2008年12月26日两被告的代理人SergeyKiselev在太原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欠款总额为1259019美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还款完毕。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1181439美元货款未还。鉴于两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181439美元及相应的货款利息59071.95美元,合计1240510.95美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签订24份合同的主体是TradingHouseMetal,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两被告负有替TradingHouseMetal支付货款的义务,又未提供在太原与其签订还款协议的SergeyKiselev的委托和授权。且受理本案后,根据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SvetlanaGroupofCompanies、TradingHouseSvetlanaPrivateJointStockCompany的资料,依照涉外案件送达的有关规定,委托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商事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能送达。因此,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驳回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573元,退还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

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二审法院应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与上诉人签定24份合同的主体是TradingHouseMetal,上诉人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负有替TradingHouseMetal支付货款的义务,又未提供在太原与其签定还款协议的SergeyKiselev的委托和授权,认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条件,驳回起诉,属于认定错误。与上诉人签定24份合同的相对方是TradingHouseMetal,但是该公司的准确名称经上诉人查询确实是被上诉人二,且其公司地址与24份合同中的地址是一致的,种种迹象显示与上诉人签定合同的就是被上诉人二。(二)2008年12月26日经过上诉人的多次催促,SergeyKiselev来到太原与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为了保存证据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SergeyKiselev极不配合的情况下,经过努力,才与其签定了还款协议。短短几天的时间,SergeyKiselev不可能提供二被上诉人的委托和授权,且协议签定后二被上诉人还有后续的还款行为存在。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与二被上诉人是否为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即二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经查,上诉人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等时间段内签订的24份合同的主体是TradingHouseMetal,而上诉人起诉以及上诉的主体为SvetlanaGroupofCompanies和TradingHouseSvetlanaPrivateJointStovkCompany,虽在上诉理由中阐述种种迹象显示与上诉人签定合同的就是二被上诉人,但仍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在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亦并未提供新的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二被上诉人负有替Trading、HouseMetal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樊文霞

审判员成堃

代理审判员李永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温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