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法律网--专业创造价值
中俄法律网
诉讼与仲裁
当前位置: 中文版诉讼与仲裁实践与案例

戴景坤与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2:24:49

戴景坤与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戴景坤,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运输管理站干部,现住庆安县。

被告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信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成,男,汉族,庆安县人,退休干部,现住庆安县。

原告戴景坤与被告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戴景坤诉称,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俄罗斯联邦滨海边疆卡缅博诺夫市农业区总承包的种植土地中的部分即100公顷水田承包给原告联合种植水稻,承包期是6年,到期后可续签,原告种的水稻到收成时,被告按每斤1.2元收购,原告负责地租费,每公顷是1,500.00元,农机租赁费每公顷是1,300.00元,这两种费用在卖给被告之后从粮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耕种80公顷水田地,己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己经收购了原告种子256吨,每吨2,400.00元即614,4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留35吨种子,每吨种子按2,400.00元收购即84,000.00元,共计698,400.00元,扣除租赁费及农机具费剩余443,605.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经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卖粮款433,605.00元。

被告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256吨水稻数量、价格及对原告实际耕种土地80公顷没异议,但被告认为30吨种子原告经营不善,造成腐烂,被告不应该支付价款,并且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当时种子市场价每斤4.5元,差价款共计198,000.00元,扣除原告应给被告的地租及机器费用,按80公顷计算这两项费用,这样被告应该给付原告104,15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种子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己同意给付原告种子价款,有欠据及境外公司与种植户往来帐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戴景坤与被告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所签订的合同及欠据履行给付义务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保管种子不善造成被告损失,不同意按欠据数额支付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出具欠据之日起给付利息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戴景坤拖欠的卖粮款433,6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2.00元,由被告黑龙江假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乔永艳

审判员李婷

审判员郝树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世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