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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德与郭念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2:22:31

徐洪德与郭念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洪德。

委托代理人:张孟松,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念杰。

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洪德诉被告郭念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松、张贵明,被告郭念杰及委托代理人于海寅、解恒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德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将位于俄罗斯阿穆尔州十月革命区叶卡捷琳娜斯诺夫卡镇的龙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砖厂)承包给被告郭念杰经营,并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期为5年(2009年-2013年);承包费每年100万元,每年的12月交下一年的承包费50万元,余款50万元在本年的10月份交齐;在协议执行期间,如一方违约,毁约方包赔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砖厂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只交付了承包费5万元,剩余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0年10月份,因被告经营不善,欠税费,该砖厂被破产还债,导致砖厂完全灭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1年10月31日按照双方约定,向黑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原告依法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巨野县人民法院执行,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裁定不予执行,告知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95万元;2、被告赔偿砖厂灭失损失110万元;3、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念杰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将砖厂交给被告经营,因被告经营不善,欠税费,该承包砖厂被破产还债,导致砖厂完全灭失,完全违背事实,缺乏根据,依法不应采信。二、原告不享有本案中的诉权,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而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其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完全缺乏根据,依法不应支持。四、龙兴砖厂因破产而灭失,此与被告完全无关,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砖厂破产灭失的损失缺乏根据,依法不应支持。基于以上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徐洪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原告徐洪德的婚姻登记证、庆安县勤兴制砖厂(以下简称勤兴砖厂)的营业执照、徐洪德之妻张忠芹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龙兴砖厂租赁给被告经营,龙兴砖厂是原告及妻子共同出资所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2、砖厂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费每年100万元,在协议执行期间,如一方违约,毁约方包赔对方经济损失200万元。证明,原告直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显然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1、该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经营龙兴砖厂。2、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交100万元租赁费,但实际只交了5万元,其行为显然已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

证据4、巨野县人民法院(2010)巨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实际租赁经营龙兴砖厂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工人起诉至法院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已实际经营砖厂的事实。

证据5、投资建厂协议书。证明,1、被告已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租赁经营龙兴砖厂的事实。2、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砖厂毁灭,被告认可给原告造成110万元的损失。

证据6、俄罗斯地方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在租赁龙兴砖厂过程中,因欠地方税、电费,被俄罗斯地方法院判决破产还债,从而导致该砖厂灭失。

证据7、黑河仲裁委员会(2011)黑仲裁字第01031号裁决书。证明,1、原告将位于俄罗斯的龙兴砖厂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已实际租赁砖厂一年,应支付一年的租赁费100万元。3、被告在租赁经营砖厂过程中,因自己经营管理不善,拖欠地方税、电费被法院宣布破产致使龙兴砖厂灭失,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补充提交了2009年1月18日赵庆昌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雇佣的赵庆昌向张某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已经实际承包经营砖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登记表与事实不符;该登记表回执栏不应该与存根栏在一起,应该分别归属于不同的单位或个人持有,但该登记表回执栏和存根在一起,因此该证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该登记表中所载明的中方负责人姓名与其在俄罗斯载明的姓名不符。该报到登记表形式不合法,报到表中的印章不是同期加盖的,填制内容也不是同期制作的,而且回执栏是用圆珠笔填制的,完全违背国家机关公文的基本要求。对证据1中原告的婚姻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对龙兴砖厂直接享有权利。对证据1中勤兴砖厂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砖厂有权直接行使权利。对证据1中张忠芹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忠芹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书写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徐洪德在龙兴砖厂并未有职务;再者,该函件并非张忠芹本人所写,不是张忠芹笔迹,属于他人制作。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标的享有权利,因此徐洪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未将该砖厂交付给被告。对证据3收条中载明的5万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对款项性质有异议,当时是原告到巨野县向被告借钱。退一步讲,假如属于承包费也不能表明承包协议已经履行,因为原告并未将该砖厂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承包协议的履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承包协议已履行,因为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借款项以及出售砖机设备总金额近400万元,在砖厂无力偿还以上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想通过再提供一台砖机设备,帮助原告继续建厂经营,砖机设备的出售本身可以赚取一部分利润,另外在砖厂盈利后还可以偿还拖欠被告的资金。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未实际向被告交付砖厂,因此该砖厂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对该裁决依法不予执行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将砖厂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请完全缺乏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欠条有异议。

被告郭念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3月12日,龙兴砖厂总经理创办人和勤兴砖厂唯一创办人张忠芹向俄罗斯联邦阿穆尔州布拉戈维申斯克市提交的龙兴砖厂创办人的决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12日之前,埃利兹巴拉什维利·祖拉巴·恩伟罗维恰任龙兴砖厂经理职务,因在2008年和2009年1月至3月期间长期不履行其经理职责被免职,其经营管理的资产等全部移交给勤兴砖厂,因而在2008年和200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并未实际承包经营龙兴砖厂,也说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砖厂承包协议书,同时说明原告并未实际将砖厂交付给被告。勤兴砖厂的投资人和创办人仅张忠芹一人,俄罗斯砖厂的创办人是勤兴砖厂,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09年3月12日,原告之妻、勤兴砖厂总经理张忠芹代表勤兴砖厂与俄罗斯公民马里延科夫·亚历山大·尼古拉耶维奇(以下称马里延科夫)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在2009年3月12日之前,龙兴砖厂一直由勤兴砖厂总经理张忠芹聘用俄罗斯公民埃利兹巴拉什维利·祖拉巴·恩伟罗维恰担任经理,并负责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而并非本案被告郭念杰经营和管理龙兴砖厂。

证据3、2009年4月1日,马里延科夫与诺萨臣科等人签署的《LongXing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经理诺萨臣科Y.N物资接收证明》一份。证明,马里延科夫按照张忠芹的委托授权,将龙兴砖厂的全部资产交接给新选任的经理诺萨臣科进行经营和管理,而并未交接给本案被告郭念杰。

证据4、2009年10月20日,马里延科夫向张忠芹提交的《2009年3月12日的委托合同履行情况报告》一份。证明,马里延科夫按照张忠芹的委托授权,于2009年4月29日对龙兴砖厂原经理职务的解除、新经理的聘任及其全部资产和全部文件的交接全部完成。

证据5、2009年3月30日,龙兴砖厂的创办人和勤兴砖厂创办人及总经理张忠芹向俄罗斯联邦阿穆尔州,布拉戈维申斯克市提交的龙兴砖厂-勤兴砖厂创办人的决议书一份。证明,在2009年3月12日之前龙兴砖厂的经理为埃利兹巴拉什维利·祖拉巴·恩伟罗维恰,之后龙兴砖厂的经理为诺萨臣科,而本案被告郭念杰从未担任过龙兴砖厂的经理,亦未实际经营管理过龙兴砖厂。

证据6、2009年4月18日,原告之妻、勤兴砖厂总经理张忠芹代表勤兴砖厂与俄罗斯公民马里延科夫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3月12日之前,龙兴砖厂由埃利兹巴拉什维利·祖拉巴·恩伟罗维恰任经理并经营管理,因而根本不存在郭念杰承包经营的问题。

证据7、2010年1月22日,马里延科夫向张忠芹提交的《按照委托协议于2009年4月18日所做的工作报告》一份。证明,龙兴砖厂并未交付给郭念杰承包经营,徐洪德并未履行承包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

证据8、2009年6月18日,勤兴砖厂总经理张忠芹向黑龙江省庆安县勤劳村提交的龙兴砖厂-勤兴砖厂创办人的决议书一份。证明,在2009年6月18日之后,龙兴砖厂由诺萨臣科担任总经理,并进行经营管理,郭念杰并未担任龙兴砖厂经理和经营管理龙兴砖厂。

证据9、2010年4月15日,龙兴砖厂总经理、勤兴砖厂唯一创办人张忠芹向俄罗斯联邦阿穆尔州,布拉戈维申斯克市提交的龙兴砖厂-勤兴砖厂创办人的决议书一份。证明,在2010年4月15日之后,龙兴砖厂的总经理为KobyalkoIgorAlekseevich,而并非被告郭念杰,因而不存在被告实际承包经营龙兴砖厂的问题。

证据10、郭念杰的出国护照一份。证明,在2007年及2008年期间,郭念杰虽先后进出俄罗斯7次,但到砖厂去仅3次,而且这3次的停留时间十分短暂,而在2009年和2010年期间,郭念杰就根本未去过俄罗斯,因而根本不存在承包经营砖厂的问题。

证据11、2010年3月5日,阿穆尔州法院作出的上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07年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埃利兹巴拉什维利·祖拉巴·恩伟罗维恰担任龙兴砖厂的经理职务,负责龙兴砖厂的经营管理工作,已经俄罗斯一、二审法院裁判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而根本不存在被告承包经营管理龙兴砖厂的问题。

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第一,勤兴砖厂总经理张忠芹为该厂的唯一创办人;第二,勤兴砖厂在俄罗斯阿穆尔州开办成立了龙兴砖厂;第三,龙兴砖厂成立后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张忠芹聘任埃利兹巴拉什维利·祖拉巴·恩伟罗维恰担任龙兴砖厂的经理职务,负责龙兴砖厂的经营管理;第四,2009年3月12日免除埃利兹巴拉什维利·祖拉巴·恩伟罗维恰的龙兴砖厂经理后,张忠芹又聘任了诺萨臣科担任龙兴砖厂经理;第五,2010年4月15日张忠芹又任命俄罗斯公民KobyalkoIgorAlekseevich为龙兴砖厂的总经理;第六,被告从未担任过龙兴砖厂的经理,也从未对龙兴砖厂进行过管理;第七,龙兴砖厂的资产及文件等均交付给了该公司的经理进行经营管理,而从未交付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因而根本不存在将龙兴砖厂交付给郭念杰进行承包经营管理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1、因为被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2、根据陈述内容可以看出是被告在经营龙兴砖厂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至于被告让谁来担任经理进行经营,这是被告自己的事情,与原告无关。3、这些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已实际将砖厂交付给被告经营,如果没有交付被告也不可能知道这么多事情。4、双方在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建厂投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乙方已经实际承包经营龙兴砖厂,因此才出现了这份实际上属于解除原租赁协议的协议书。5、如果存在被告刚才陈述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租赁协议。6、龙兴砖厂是勤兴砖厂出资所建,原告是龙兴砖厂的出资人,也是中方的负责人,勤兴砖厂是原告的妻子出资所建,显然原告将自己家庭所有的财产出租给被告经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008年7月22日被告开始经营龙兴砖厂,委派了韩某、鲁汉东、赵庆昌等人进行管理,被告是承包后的龙兴砖厂的负责人,不可能经常去砖厂,再说被告在山东省巨野县也有自己的公司经营。对证据11不知情,因为从时间上看,该诉讼发生在2010年3月5日,该时间段是属于被告经营的承包期间内所发生的事情,原告不知情。如果存在这种事情,也是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以致导致后来砖厂的灭失。关于被告所提及张忠芹参与在俄罗斯的诉讼活动的问题,因为双方承包合同中有一条约定,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不参与经营,但是有协助处理、协调的义务,所以应被告的请求,张忠芹到俄罗斯处理一些砖厂与外界的问题。根据俄罗斯当地的法律规定,外资企业到俄罗斯经营,必须由俄罗斯方的人员参与经营管理。

庭审中,证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证明,其开始跟徐洪德干活,后来郭念杰说买徐洪德的厂子,后来他们二人交接完之后,其又在那个厂里干了一段时间。其在郭念杰经营期间,大约是2008年6月20日左右去的俄罗斯龙兴砖厂,2008年11月23日因欠其工资,郭念杰雇佣的厂长韩某,会计唐茂永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据,大约在2009年1月份其离开俄罗斯龙兴砖厂。

证人韩某(公民身份号码××)证明,2008年6月中旬,初明春让其去俄罗斯龙兴砖厂干活,去的时候让干机修,到了之后因为没有管理生产的,初明春让其当生产厂长。郭念杰没有在龙兴砖厂进行生产管理,其见到郭念杰去过一次,在砖厂一个多小时就回去了。在2008年8月20号左右龙兴砖厂就因为拖欠工人工资不生产了,工资现在还没有发。去的时候初明春说发给工资。其本人不识字,欠条是唐茂永书写的,其按的手印,其本人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写的,欠条上什么内容不清楚。

证人初某(公民身份号码××)证明,2007年以前其一直在俄罗斯,2007年4、5月份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徐洪德,在龙兴砖厂协商合作。开始是其租的地方,每年给一部分钱,后来因为设备经常坏,影响了生产进度,就投资把电按上,因为两家砖机比较小,经常出问题,影响生产,徐洪德与其商量能否两家合伙买一个大的砖机,这样产量上去了,利润就有了,因为我们的砖机是购买的郭念杰的小砖机,徐洪德说能不能再从郭念杰处再买一个大一点的砖机,先付一部分钱,陆续付清剩余款项。就这样其带着商量的意见到了大同市找到郭念杰,开始说的是买郭念杰的砖机,价格也商量好了,拉砖机的时候其给郭念杰说钱不能准时到位,先把砖机拉回去后陆续给钱,砖机生产第一批砖,所卖砖款付砖机款,就这样郭念杰让其将砖机拉走。砖机装上车之后,其让徐洪德汇款,徐洪德答应给了,结果一直没有汇过来,当砖机装上车的时候钱没有到位,没办法其又从郭念杰处借了几万元,把砖机发过去了。后来因为砖机款没有付清,通过其邀请郭念杰一起进入了龙兴砖厂。当时进入砖厂时是因为没有钱付砖机款,卖了砖给郭念杰钱。韩某是单县的,是其带过去的,他的工资开始是其发的,后来买来砖机之后徐洪德与其一起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后来是张忠芹、徐洪德私下向郭念杰打的电话要的钱。郭念杰没有在俄罗斯龙兴砖厂从事过生产管理,他共去了一、二次,有一次是因为砖机出了问题其打电话让郭念杰去的。2008年8、9月份由于资金链短缺,工人工资不能发放,工人罢工,在2008年9月10日左右全部停产。事后其才知道由于郭念杰、徐洪德两人私下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没有按时交接,郭念杰没有拿钱,工人工资不能发放,才造成了停产,没再恢复生产。停产后留下的四人都是张忠芹的人员,在那里看砖厂,春节期间有张忠芹的经理找了四个俄罗斯人在那里看厂子,后来张忠芹聘用的经理偷卖了20万左右的砖,引起了诉讼,造成了厂子停产,导致了破产。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之后,两人都不在砖厂,其负责销售,徐洪德明确了其任销售经理,其又任命了韩某任生产管理的厂长,张忠芹也在厂里,她和韩某负责砖厂的生产管理。

原告对张某、韩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某证言有异议;被告对张某证言有异议,对韩某、初某证言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欠条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张某、韩某、初某的证言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勤兴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忠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显示,企业名称为龙兴砖厂,业务范围为红砖制造,注册地址为俄罗斯阿穆尔州十月区叶卡捷琳娜斯拉夫村,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13日,中方负责人为徐洪德,批准文件号为黑商俄合函(2008)135号。张忠芹与徐洪德系夫妻关系。张忠芹向本院出具说明称,龙兴砖厂是其与徐洪德所有的勤兴砖厂于2005年1月投资设立的,由徐洪德任经理,全权负责。

2008年7月22日,徐洪德作为甲方与郭念杰作为乙方签订砖厂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俄罗斯阿穆尔州十月革命区叶卡捷琳娜斯诺夫卡镇的龙兴转厂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五年(2009年-2013年),2008年已协商处理完毕,不再另作详细说明。承包租金每年100万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交下一年的租金50万元,余款50万元在本年的10月份交齐。承包到期后,乙方要处理好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和出现的问题,机器设备、设施要保持原貌,机械要做到正常运转。乙方在经营期间要遵纪守法,照章纳税,出现一切违纪违法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承包后,甲方不参加任何生产管理及经营活动,只协助乙方做好协调工作,应该由甲方出面解决的问题,甲方应积极处理,乙方出现任何违纪违法问题甲方不负责任。在合同执行期内,如一方违约,毁约方包赔对方200万元或以物资设备抵顶。本协议出现争议,由黑河市法律仲裁委员会裁决。2009年2月16日,张忠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郭念杰俄罗斯砖厂承包费5万元。

2010年4月18日,庆安县宝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洪德作为甲方与山东巨野大鹏机械(窑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念杰作为乙方,签订建厂投资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在俄罗斯龙兴砖厂达成协议,乙方承包龙兴砖厂,承包期为5年,因国际金融危机造成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包含其他原因),于2010年以110万元出售,用60万元作为处理善后事宜,交50万元给甲方。为此,甲乙双方都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出设备(折合200万元)作为乙方股份,在甲方合伙建新型建材厂,收回投资后乙方退股(甲方付给乙方所投资金),股份归甲方所有。二、甲乙双方严格履行本协议,否则,应按2008年7月份签订的协议执行。三、双方履行此协议后,2008年7月份协议协商解除。四、该协议不受建厂时间、地点约束。五、甲乙双方认真履行协议,不得违约。在该协议书,徐洪德、郭念杰签字。徐洪德、郭念杰均称该协议没有履行。

龙兴砖厂因未能履行税务机构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4月1日的税费,2010年9月20日,俄罗斯阿洲仲裁法院判决认为联邦税务部申诉是合理的,进行龙兴砖厂破产程序,期限至2010年10月21日。

2013年6月28日,黑河仲裁委员会(2011)黑仲裁字第01031号裁决书裁决,郭念杰支付徐洪德2009年承包费95万元,赔偿徐洪德因砖厂灭失的损失50万元。裁决后,徐洪德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巨野县法院执行。巨野县法院做出(2013)巨指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以仲裁过程中未在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未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过程中未组织辩论未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以及记录人员未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等理由,裁定对黑河仲裁委员会(2011)黑仲裁字第0103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徐洪德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徐洪德不享有本案中的诉权,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龙兴砖厂由勤兴砖厂设立,勤兴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忠芹,徐洪德与张忠芹系夫妻关系,张忠芹出具证明称勤兴砖厂由夫妻二人所有,由徐洪德全权负责。境外中资企业报到登记表显示的龙兴砖厂中方负责人为徐洪德,职务为经理。在2008年7月22日的砖厂承包协议书上甲方是徐洪德,乙方为郭念杰,且该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在黑河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郭念杰也未对徐洪德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徐洪德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涉案的龙兴砖厂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进行经营。原告称签订协议后将砖厂交由被告经营,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查,签订协议后,2009年2月16日,张忠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郭念杰俄罗斯砖厂承包费5万元。被告称该5万元系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4月18日,徐洪德与郭念杰签订投资建厂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徐洪德与郭念杰在俄罗斯龙兴砖厂达成协议,乙方承包龙兴砖厂,因金融危机不能继续生产经营,于2010年以110万元出售,给双方都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徐洪德、郭念杰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否则,应按2008年7月签订的协议执行。从该协议显示的内容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应已履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原告没有交付砖厂,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结合被告交纳的5万元承包费,2010年徐洪德、郭念杰签订的建厂投资协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砖厂灭失损失以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上面的论述,原、被告之间的砖厂承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支付了2009年承包费5万元,尚欠95万元,对于该承包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砖厂灭失损失110万元,本院认为,砖厂灭失的原因是因未能履行税务机构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4月1日的税费,被俄罗斯阿洲仲裁法院判决进行龙兴砖厂破产程序。2010年是被告郭念杰承包砖厂经营期间,原、被告均认可砖厂在2010年以110万元出售后抵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砖厂灭失的损失110万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合同执行期,如任何一方违约,毁约方包赔对方2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00万元。本院认为,因为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砖厂破产,原、被告均认可给对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原告已向被告主张砖厂灭失的损失且本院予以支持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洪德承包费95万元,赔偿原告徐洪德砖厂灭失损失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徐洪德负担10230元,被告郭念杰负担20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忠

审判员王书鑫

代理审判员唐代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