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法律网--专业创造价值
中俄法律网
诉讼与仲裁
当前位置: 中文版诉讼与仲裁实践与案例

中俄案例(022):莫斯科不相信眼泪——一起2200万美元斯德哥尔摩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之路


作者:   来自:海关法律服务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12-10 15:41:05

【案件简介】

 

俄罗斯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或“申请人”)、哈萨克斯坦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或“申请人”)与中国C建筑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或“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在C公司承建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都阿斯塔纳市的商业中心项目中产生的。在三者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A公司是投资方,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B公司是投资方为该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同时也是工程发包方,为管理工程投产后运作而专门设立的;C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以与投资方及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基础承担合同总承包责任。

 

200633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合同就合同标的、工程价格、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和条件、工期、各方权利和义务、工程建设、项目交接和争议解决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而详细地约定。《总承包合同》还附带7个附件和5份补充协议,作为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中附件三是《工程进度表》,该进度表确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41,交工验收日期为2008115。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和B公司发现C公司工程进度过慢,导致工程明显无法如期竣工,于是20071212向其发出通知,称二公司将于200816提前解除总承包合同,后二公司与新承包商D公司签订了新的商业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

 

2008229321A公司和B公司先后对C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要求C公司赔偿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但是C公司未支付任何索赔。根据三者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第十八章仲裁条款的约定,A公司和B公司向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C公司赔偿A公司和B公司损失、支付违约金、补偿仲裁费用并支付前述各项费用相应的利息。

 

经过审理,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庭于20101224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C公司支付A公司2200万(贰仟贰佰万)美元赔偿金及相应利息,此外还包括仲裁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仲裁裁决作出后,A公司和B公司即开始寻求中国律师的帮助。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均为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A公司和B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于20101224作出的№ V (070/2008)终审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焦点问题】

 

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方面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程序上不符合我国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也是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这些外国仲裁裁决具有某些《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得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毫无疑问地聚焦在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理解和运用上。

 

C公司在答辩中主要提出以下三点理由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第一,由于仲裁庭在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上没有按照双方的仲裁协议约定适用俄罗斯法而是适用瑞典法作出仲裁裁决,导致其没有按照瑞典法做相应的答辩准备,剥夺其答辩权利,因而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即“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应不予承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第二,由于本案的仲裁员甲教授未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不符合《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斯德哥尔摩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即“仲裁机关之组成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应不予承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第三,由于在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是由首席仲裁员请求延期出具仲裁裁决书,而不是仲裁庭请求的,这违反了《斯德哥尔摩仲裁规则》第37条的规定,因而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即“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应不予承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办案思路及历程】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主要的法律依据为《纽约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上规定主要是从程序上规范这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但外国仲裁裁决能否在中国得以承认和执行,主要的依据是《纽约公约》第五条。

 

针对被申请人C公司的答辩意见,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经过与当事人进行认真研究认为C公司引用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简要地说,首先,其关于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异议,依据《斯德哥尔摩仲裁规则》第15条和第31条的规定已经过了异议期。其次,其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有误的主张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的任何一种情形,被提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无权就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也无权再次审查证据。最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五项理由,均要求主张者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申请人C公司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代理律师的反驳意见具体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违反双方约定、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被申请人在赔偿损失的数额这一问题上未能申辩的情形,因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不应被适用

 

(一)仲裁庭并非依据瑞典实体法对赔偿损失的数额进行认定,并未违反双方仲裁协议中关于适用法是俄罗斯联邦实体法的约定

 

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时始终援引的是俄罗斯联邦实体法而非瑞典实体法。在《仲裁裁决》第613段中有如下内容表述:在国际仲裁范围内,当确实受了损失,但所受损失的精确数额无法确定或很难确定时,允许仲裁庭根据双方所提交材料,对赔偿数额予以裁决。第614段:任何情形下,甚至当瑞典法不是适用的实体法时,该瑞典仲裁审理及相应的瑞典诉讼法被用于裁定损失额所需的证据,均具有意义。在瑞典仲裁审理中,仲裁人有权根据自己合理的评估,确定应付的赔偿金额。第615段:仲裁庭发现,本争议中,申请人未能证明有超出2200万美元的损失额。相应地,仲裁庭裁定向申请人赔偿这一数额。

 

以上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要点:

 

1. 如上文所说,双方约定仲裁裁决适用俄罗斯联邦实体法,并且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为斯德哥尔摩,这意味着程序方面的问题应依据《斯德哥尔摩仲裁规则》和《瑞典仲裁法》作出判断,而关于对证据的采信和评价当然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仲裁庭适用《斯德哥尔摩仲裁规则》和《瑞典仲裁法》是正确的

 

2. 仲裁庭被赋予自由裁量权既符合国际仲裁的惯例又符合瑞典仲裁审理的惯例,仲裁庭有权根据已有的证据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斯德哥尔摩仲裁规则》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证明力。此外,即使在俄罗斯联邦的程序法中也有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3. 事实上,二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最初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39216373.1美元的损失,这一赔偿金额的依据是二申请人与后来的新承包方D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标的,但是仲裁庭考虑到二申请人与D公司签订合同时未经标准招标程序等一系列其他事实,认为二申请人在整个事件中也有部分不当行为,因而没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