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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020):VTB银行(法国)与被佛他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12-10 14:11:32

上诉人(原审被告):VTB银行(法国)(VTB-BankFranceSA)。住所地,法国巴黎塞地斯奥斯曼大街79-81号(79-81 Boulevard Haussmann75382 Paris Cedex 08France)。

 

法定代表人:Liubov Mokhnacheva,该公司高级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他贸易有限公司(Ferta Trade Ltd.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古巴路第3434-20号(Cuba Avenue,34th Street, Building34-20, Panama 5,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扎维尔•阿丹•瑞维瑞•弗南德(Javier Adan Rivera Fernandez),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

 

上诉人VTB银行(法国)为与被上诉人佛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他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天津分行)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7)津海法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文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彤、张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71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VTB银行(法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军、王清华、被上诉人佛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行天津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7月,VTB银行(法国)以行使抵押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扣押船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佛他公司所有的“联盟”轮,中行天津分行为VTB银行(法国)的申请提供了1,100,000美元担保。扣押期间,“联盟”轮曾脱逃,后被法院追回。佛他公司对VTB银行(法国)的海事诉讼保全申请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于20051113裁定解除对

 

“联盟”轮的扣押。VTB银行(法国)申请扣押船舶后,于2005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对佛他公司的船舶抵押权诉讼,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VTB银行(法国)对“联盟”轮主张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VTB银行(法国)的诉讼请求。VTB银行(法国)上诉后,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情况下,佛他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

 

佛他公司因VTB银行(法国)申请扣押船舶,向案外人天津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引水费三笔共计689.42美元,其中第三次引水费为382.32美元;支付拖轮费三笔共计3,043.64美元,其中第三次拖轮费为775.82美元,支付天津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垫船员遣返费用2,490.36美元,支付燃料费46,149.93美元,支付医药费138.51美元,支付船舶代理费825.66美元,船舶邮电费99.47美元,支付交通费646.52美元,支付卫检租用拖轮监护费、账单快件费、消毒垃圾费、登陆证费共计折合3,980.73美元。200572720051113,“联盟”轮被扣押在案外人新港修船厂,其间佛他公司向新港修船厂支付解带缆、移泊、供电、供水等11项费用计380,975美元。佛他公司为船舶维持需要向案外人渤海湾船舶物品供应有限公司购买物料、燃料花费11,757.15美元。因扣船造成佛他公司与“拖网捕鱼加工基地”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捕鱼合同未能履行,俄罗斯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判决佛他公司赔偿“拖网捕鱼加工基地”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9,191,330.58美元,其中包括利润损失4,391,330.58美元,违约金4,800,000美元。为船舶维持需要,佛他公司在“联盟”轮扣押期间保留部分船员在船工作,向12名船员支付了船员工资。20057月至12月期间,俄罗斯在世界海洋的海湾及内海从事捕鱼领域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约为448.12元美元至549.14元美元之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佛他公司为巴拿马籍,VTB银行(法国)为法国籍,中行天津分行为中国籍,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VTB银行(法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因此本案可适用中国法律审理。由于VTB银行(法国)申请法院扣押佛他公司船舶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对佛他公司因船舶扣押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行天津分行为VTB银行(法国)的海事保全请求提供了1,100,000美元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佛他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佛他公司向天津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三次引水费382.32美元、第三次拖轮费为775.82美元、船员遣返费用2,490.36美元、燃料费46,149.93美元、船舶代理费825.66美元、船舶邮电费99.47美元、交通费646.52美元、卫检收取费用及账单快件费等3,980.73美元,共计55,350.81美元,佛他公司向新港修船厂支付解带缆、移泊、供电、供水等11项费用计380,975美元,佛他公司向渤海湾船舶物品供应有限公司购买物料、燃料花费11,757.15美元,上述费用合计448,082.96美元,均与船舶扣押和船舶维持有因果关系,佛他公司对上述损失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佛他公司向船舶扣押期间在岗的12名船员所支付的工资,属于因VTB银行(法国)错误申请扣船造成的损失,VTB银行(法国)及中行天津分行应予赔偿,但相对于同期俄罗斯在世界海洋的海湾及内海从事捕鱼领域工作人员约448.12美元至549.14美元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佛他公司的254,030美元的工资请求过高,由于佛他公司船舶为远洋作业船舶,且扣押期间留船工作的船员应为关键岗位船员,考虑到高级船员与低级船员、远洋船员与近海船员的工资水平差别较大的因素,按照每人每月2,000美元计算为宜,12名船员20057月至11月四个月工资总额酌定为96,000美元。佛他公司请求的其他引水费用、拖轮费用、医药费等与VTB银行(法国)的申请扣船行为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佛他公司以其与“拖网捕鱼加工基地”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捕鱼合同未履行而被俄罗斯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判决赔偿为由提出的9,191,330.58美元赔偿请求,因佛他公司未提供实际赔付证据,不予支持。佛他公司对因其与“拖网捕鱼加工基地”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捕鱼合同未履行而造成的4,391,330.58美元利润损失请求,因不属于可确定的预期损失,不予支持。佛他公司的利息损失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中行天津分行为VTB银行(法国)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同意对VTB银行(法国)海事请求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VTB银行(法国)的海事请求保全已被生效判决证明为错误申请,因此,中行天津分行应对佛他公司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VTB银行(法国)(VTB-BankFranceSA)赔偿原告佛他贸易有限公司(Ferta Trade LTDS.A.)因海事请求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44,082.96美元。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佛他贸易有限公司(Ferta Trade LTDS.A.)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567元,由原告佛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4,968元,被告VTB银行(法国)(VTB-BankFranceSA)负担人民币21,599元。”

 

VTB银行(法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7)津海法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是基于不恰当的证据而做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佛他公司实际支付了与扣船相关的费用并遭受了损失,但是并没有适当的证据证明,仅依据相关各方作出的已收到相关款项的声明即作出了上述结论是错误的。这些声明并未指明谁实际支付了各方的发票上列出的金额以及发票上的金额是怎样支付的。

 

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在船舶被扣押期间佛他公司系船舶的所有人。无论根据中国法律还是根据签发临时船舶证书的伯利兹的法律,临时航行证书和临时电台证书都不能证明船舶的权属,也不能证明佛他公司有在本案中提出索赔的权利。佛他公司没有提供经公证的买卖契约、移交和接收单据、注销证明及购船价款已被支付的文件,这明显表明佛他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且其不是有权向VTB银行(法国)提出索赔要求的适格当事方。因此,佛他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请应被全部驳回。

 

三、佛他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俄罗斯滨海边疆区商事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证明佛他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具有欺诈的性质。

 

四、此外,佛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四所反映的情况也证明了佛他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相关费用且没有遭受相关损失。证据三系天津新港船厂出具的金额为380,975.00美元的发票。该发票是开给佛他公司的,其显示的传真号码却属于另一家设在符拉迪沃斯克的俄国公司,克尔顿石油公司(Kordon

 

Oil)。证据四是渤海湾船舶物品供应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757.15美元的发票。该发票显示它是从上述克尔顿公司发送的。这也证明了该发票实际是由克尔顿公司而非佛他公司处理的。如果证据三、四的发票金额系克尔顿公司而非佛他公司支付,这也是另一个明显的原因说明为何佛他公司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

 

五、VTB银行(法国)对原审法院认定并要求VTB银行(法国)承担544,082.96美元赔偿数额不服。

 

1.原审法院认定佛他公司向天津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3,980.73美元,与事实不符。天津船务代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08922出具的清单,证明佛他公司并未根据佛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预收通知”向天津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等费用,而是按照清单所描述的各项费用支付相关款项的。然而,原审法院并未依据此清单,而是综合考虑此清单和

 

“天津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总账单”作出判决的。因而VTB银行(法国)认为原审判决中关于此项费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联盟”轮在2005727被扣押之前曾擅自逃离天津港,后于2005726日前后被带回天津港。而原审法院系于2005727“联盟”轮停靠天津新港船厂码头后才扣押了该船。由此,VTB银行(法国)认为佛他公司向天津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下列相关费用均与扣押船舶的行为无关。(1)第三次引水费382.32美元、第三次拖轮费775.82美元,鉴于原审法院是在船舶停靠码头后才实施扣押船舶的,上述引水费与扣船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的加油费372,162.27元人民币(相当于46,149.93美元)(开发票日期:20051212)严重超出合理的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加油费发生在扣船期间。(3)鉴于原审法院是在船舶停靠码头后才实施扣押船舶的,卫检租用拖轮监护费31,500元人民币和寄账单快件费160元人民币,与扣船无关。

 

2.原审法院认定佛他公司向新港船厂支付的“解带缆、移泊、供电、供水等11项费用计380,975美元”。此项费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1)对于天津新港船厂按照《关于修船码头相关问题的收费标准》的规定以正常价格的五倍收取相关费用的合法性问题,VTB银行(法国)认为,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作为民间组织无权就收费问题作出该等规定,并且其作出的规定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佛他公司实际发生费用,不应认定。1)第2项移泊和解带缆18次,计发生88,650美元。“联盟”轮被扣押后应是一直停泊在码头的某一位置的,因此不可能发生移泊和解带缆的情形。2)第5项接拆电缆19次,第7项搭拆梯子19次,应与扣船无关。3)第6项供电费164,250美元畸高且极其不合理。“联盟”轮停靠在码头仅需相应生活用电,不可能24小时以每小时50度的用电量连续用电;天津新港船厂收取电费的基础价格为0.25美元,高于天津市大工业用电最高收费标准的五倍,明显是故意扩大损失。

 

3.原审法院认定的佛他公司向渤海湾船舶物品供应有限公司支付的“购买物料、燃料花费11,757.15美元”,与事实不符。即使船舶不被扣押,也会发生伙食、燃料费用等,该项费用不应由VTB银行(法国)来承担。尤其是柴油费用与扣押船舶无关,因为在船舶扣押期间,船舶并无使用柴油的必要。

 

六、原审法院认定船员工资,属自由裁量,缺乏依据。另外,在扣押期间也无须12名船员看管船只,3名船员足以承担看管船只的任务。因此,应当酌情削减。

 

七、VTB银行(法国)对原审法院就VTB银行(法国)为行使其抵押权申请扣押船舶存在过错的认定不服。根据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海洋管理局于2010215出具的《抵押担保证明》(见补充证据四:抵押担保证明),VTB银行(法国)拥有的“联盟号”抵押权在该海洋管理局的登记并未被注销,仍真实有效。故在本案中,VTB银行(法国)根据法律规定,为行使其抵押权申请扣押船舶无任何过错,佛他公司无权就扣押期间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VTB银行(法国)对佛他公司在扣押期间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佛他公司答辩称,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401号判决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95号生效判决均认定VTB银行(法国)对“联盟”轮主张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VTB银行(法国)申请扣押“联盟”轮是完全错误的,应当赔偿佛他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VTB银行(法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其一,VTB银行(法国)以不存在的或已消灭的抵押权为由申请扣押“联盟”轮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船舶抵押权或者相同性质权利的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VTB银行(法国)以根本不存在的权利为由行使权利,属于滥用权利。其二,VTB银行(法国)称其不知原“凤凰”轮被拍卖,其申请扣押“联盟”轮无过错,这种主张也是完全错误的。VTB银行(法国)申请扣押“联盟”轮时,应当查实其对原“凤凰”轮的抵押权是否存在,但其并未查实。事实上,原“凤凰”轮已经被朝鲜罗津法院拍卖,VTB银行(法国)原享有的依附于“凤凰”轮的抵押权已经消灭。VTB银行(法国)称不知并不能免除其因不知而错误扣押的责任,应知而不知本身就是错误。中行天津分行应当在担保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行天津分行未出庭应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VTB银行(法国)补充提交了五份证据材料。1、伯里兹商船登记法案,证明佛他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船舶临时航行证书和临时电台证书不能证明佛他公司是涉案船舶被扣押期间的所有人。2、俄罗斯联邦第五仲裁上诉法院于201046作出的决议,证明俄罗斯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作出的“拖网捕鱼加工基地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诉佛他公司”一案的判决已被推翻,由此印证原审法院对佛他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谢尔盖耶夫•德米特里•尼古拉耶维奇于2010623出具的经公证的声明,证明佛他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天津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发票及收款确认)、证据四(渤海湾船舶物品供应有限公司发票及收款确认)中的发票均是开给俄罗斯克尔顿石油公司而非佛他公司的,且佛他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该费用。4、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海洋管理局于2010215出具的《抵押担保证明》,证明VTB银行(法国)拥有的“联盟”轮抵押权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海洋管理局的登记并未被注销,仍真实有效。VTB银行(法国)为行使抵押权申请扣押船舶无任何过错。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拿马大使馆认证的、由Morgan&Morgan信托股份(伯利兹)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联合”号的法律意见,原名“凤凰”和“罗津”(IMO编号89081170)》,证明根据《伯利兹商船登记法》,佛他公司提供的船舶临时航行证书和临时电台证书不能证明其对于“盟合”号船舶享有所有权,因此佛他公司没有向VTB银行(法国)提出索赔的权利。

 

佛他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VTB银行(法国)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应当质证。证据材料14,即使作为新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形式,其中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来自境外的书证没有经过我国驻外国大使馆的认证,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对VTB银行(法国)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不应当采信。证据材料5,仅仅是伯利兹律师的个人意见,不能确定该法律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可信性。退一步讲,该法律意见也仅仅是说明仅凭临时航行证书及船舶临时电台证书不能证明所有权情况,但佛他公司除此之外还提交了系列证据,证明佛他公司系该轮合法所有权人。

 

本院在综合分析本案有关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VTB银行(法国)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系境外形成的材料,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3虽经过公证,但该公证仅证明谢尔盖耶夫•德米特里•尼古拉耶维奇的签字属实,对英特网上搜索的内容并未进行公证,且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0074232406724电话号码属于克尔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证明佛他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发票载明的费用。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4经过公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系伯利兹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仅能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佛他公司、中行天津分行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VTB银行(法国)(原名:北欧商业银行-欧洲银行BCEN-EURO

 

BANK)为行使其对“凤凰”轮的抵押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VTB银行(法国)的诉讼请求。VTB银行(法国)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认定:“凤凰”轮被朝鲜罗津法院拍卖,买受人为罗津石油公司。之后,罗津石油公司又将该轮转卖给佛他公司,佛他公司已将该轮更名为“联盟”轮,并办理了新的船舶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规定,拍卖船舶结束后,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原“凤凰”轮的船东未在该轮拍卖程序结束后到“凤凰”轮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条“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之规定,“凤凰”轮原船舶所有人未办理船舶注销登记的行为并不影响佛他公司受让“凤凰”轮并对该轮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VTB银行(法国)及佛他公司均系我国境外注册公司,本案为涉外海事案件。VTB银行(法国)以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关于佛他公司是否是讼争船舶所有人的问题。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凤凰”轮被朝鲜罗津法院拍卖,……,佛他公司将该轮更名为“联盟”轮,并办理了新的船舶登记手续;并认定“凤凰”轮原船舶所有人未办理船舶注销登记的行为并不影响佛他公司受让“凤凰”轮并对该轮享有所有权。因此佛他公司系讼争船舶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因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VTB银行(法国)因抵押权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及本院均确认VTB银行(法国)依据原“凤凰”轮的抵押权登记向佛他公司所有的“联盟”轮主张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了VTB银行(法国)的诉讼请求。因此VTB银行(法国)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船舶进行扣押没有法律依据,对因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给佛他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行天津分行应当在担保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一、佛他公司向天津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三次引水费、第三次拖轮费、船员遣返费、燃料费等共计55,350.81美元。本院认为,天津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联盟”轮在该期间全部费用的总账单,并于2008922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对其中的引水费等5项费用的时间、内容等出具了清单,原审法院结合总账单及清单的内容,扣除应当由“联盟”轮自行负担的费用后,认定VTB银行(法国)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5,350.81美元是正确的。由于第三次引水费、第三次拖轮费、燃料费等费用均是因扣押船舶及维持船舶的正常运转而发生的,VTB银行(法国)不认可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佛他公司向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支付的解带缆、供电等11项费用计380,975美元。本院认为,“联盟”轮被扣押期间停泊在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扣押结束后,佛他公司作为“联盟”轮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给付停泊费用的义务。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已出具证据证明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是由佛他公司用自有资金支付的,还是其他公司代为支付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于该笔款项系扣押船舶造成的,且已实际发生,因此VTB银行(法国)应当予以赔偿。

 

三、佛他公司向渤海湾船舶物品供应有限公司购买物料、燃料花费11,757.15美元。该费用系船舶扣押期间为维持船舶正常运转而支出的必要费用,VTB银行(法国)不同意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佛他公司向船舶扣押期间在岗的12名船员所支付的工资96,000美元。由于“联盟”轮为远洋作业船舶,且扣押期间留船工作的船员应为关键岗位船员,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认定船员工资总额为96,000美元并无不当。VTB银行(法国)主张该费用过高,依据不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1元,由上诉人VTB银行(法国)(VTB-BankFranceS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文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一一年十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