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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与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   来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2-12-19 9:28:53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
  1997年10月,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下称远东公司)所属“亚历山大佐夫”轮在俄罗斯Nakhodka港装载18,765.002吨盘圆钢后驶往中国湛江港。根据该轮于1997年10月12日编制《船舶配载图》记载,“亚历山大佐夫”轮共装载三票货物,分别为9506.962吨、4863.34吨,4394.70吨,合计18,765.002吨。其中第一票货物为9506.962吨盘圆钢,其中规格为6.5mm的有4751.012吨(9096捆)、规格为8.0mm的有4755.950吨(9116捆)。第二票货物4863.34吨盘圆钢的规格为8.0mm,捆数为5816捆。第三票货物4394.70吨盘圆钢的规格为6.5mm,捆数为1522捆。
  1997年10月15日,湛江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湛江联代)就“亚历山大佐夫”轮进港事宜向湛江港务监督递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其中载明:船名:“亚历山大佐夫”;国籍:俄罗斯;船舶所有人:三务公司;船舶尺度:全长184.53,宽度22.80;总吨位16,502;净吨位8577;载重吨24,143;出发港:俄罗斯;经过港口:香港;预到日期1997年10月19日;进口吃水:前9.00公尺,后9.10公尺;载货名称、吨数:盘圆钢10,000吨。10月16日,湛江港务监督对湛江联代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
  1997年10月19日,“亚历山大佐夫”轮抵达湛江港引水锚地。2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下称海警)在湛江港引水锚地查扣了该轮。船上装有上述《船舶配载图》所记载的三票货物。
  1997年10月26日,海警通知湛江联代称:你公司代理的俄罗斯籍“亚历山大佐夫”号船被我支队查扣,现根据广东省公安厅领导,为避免经济损失,经研究,决定对该船所装载的18,765.002公吨钢材先进行卸货监管,货物暂由我支队保管,请贵公司协助我队做好卸货及其有关工作。
  1997年10月31日,海警支队向湛江港务局《关于请予协助卸货及保管事的函》,称:根据省公安厅的有关指示,我支队于今年10月20日查扣了俄罗斯籍“亚历山大佐夫”船。现因办案工作需要,请贵局协助从该船卸下所承载约18,765吨的钢材,并请予保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港口包干费协议》及《委托保管书》。其中《港口包干费协议》约定港口包干费标准为每吨42元人民币,不包括装车费、过磅费、堆存费。堆存费按每吨每天0.10元人民币计算;《委托保管书》约定海警委托湛江港务局保管“亚历山大佐夫”轮卸载的盘圆钢,委托保管时间约半年,有关费用按规定办,有关出货事项由海警决定。
  同日,海警向湛江联代发出《通知》称:10月20日,我支队查扣了一艘俄罗斯籍“亚历山大佐夫”号船,该船装有钢材一批。根据有关单证显示,通知人是贵公司,贵公司已于当天派人前来我支队了解情况,我支队也已口头通知了贵公司,要求贵公司通知货主尽快提供有关货物进口手续前来我支队接受调查,但至今未见前来。现向贵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再次要求贵公司接此通知后,即通知货主两天内携带有关进口手续前来我支队接受调查。
  1997年11月6日,“亚历山大佐夫”轮卸货完毕。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湛江公司于当日出具《货物残损单》复印件及《货物溢短单》,载明:“亚历山大佐夫”轮所卸盘圆钢的捆数为18,212捆、1522捆和5816捆。上述《货物残损单》和《货物溢短单》中没有货物残损、溢短的批注。同日,海警向湛江港监出具《证明》称:兹有我支队于1997年10月20日扣押回湛江港的俄罗斯籍“亚历山大佐夫”船,已于11月6日卸货完毕,现将该船放行,请给予办理该船出港的有关手续。11月7日,该轮驶离湛江港。
  1997年11月12日,湛江联代向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坚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代理的俄罗斯籍“亚历山大佐夫”轮所载18,765.002吨钢材,其中包括B/L No.1、2、3、4票的9506.962吨盘圆钢在湛江港四区靠泊时被海警扣押监管。该批货物在海警未解除扣押令前,我司无权给货主办理正常的提货手续。
  1998年3月4日,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作出广公(刑)字[1998]135号《关于对湛江中港公司走私钢材案复查情况的报告》。报告称:1997年10月20日,海警根据线报在湛江港口海面查扣“亚历山大佐夫”号船,发现该船承运的18,697吨俄罗斯产盘圆钢单证不全,有重大走私嫌疑。前段时间,经我局侦查认定:该船所承运的18,697吨钢材,其中9637吨属于走私无主货,9060吨是湛江中港公司与宏坚公司联营进口货物。由于湛江中港公司提供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不能作为这批货物的合法证明,我局拟将货物先行拍卖,款项待后处理。对此,宏坚公司表示不服,多次要求复议。……根据以上复查情况,我局认为:这起走私钢材案件,属于无主货的9637吨钢材,应当以走私货处理;对于宏坚公司购进的9060吨钢材,……宏坚公司无共同走私的主观故意,……我局意见:将宏坚公司购进的9060吨钢材移交海关处理。3月10日,广东省公安厅领导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
  1998年3月20日,海警向湛江联代发出《通知》称:我支队根据省公安厅广公(刑)字[1998]35号报告精神,对我支队查扣的“亚历山大佐夫”轮卸下的宏坚公司票货俄罗斯产圆钢9060吨,移交给海关处理,请给予协助。
  1998年3月26日,湛江联代通知宏坚公司称:根据我司委托方通知,虽然你们已持有正本提单,暂时不能放货给你们。否则,我司要承担直接或间接全部结果和费用。
  1998年3月27日,海警支队分别向湛江港集装箱公司和湛江港务局发出《通知》,称:根据省公安厅广公(刑)字[1998]35号报告精神,对我支队查扣的“亚历山大佐夫”轮卸下的宏坚公司票货俄罗斯产圆钢9060吨,移交给海关处理,待处理完,可办理有关出库手续。
  1998年3月30日、4月3日,湛江华联报关有限公司就本案货物向湛江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载明:经营单位为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收货单位为宏坚公司,货物为9506.962吨盘圆钢。湛江海关在上述报送单上加盖了验讫章,并于4月7日批准放行。1998年4月30日,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向湛江海关缴纳了本案货物的海关滞报金1,291,199元人民币。
  1998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本案货物出具《品质检验证书》,称:我局于1998年3月29日派员到上述货物的堆放地点,对其外观规格进行了检验,发现货物由三个不同的厂家生产,有三种不同的捆扎方式。其中每捆重量约为520公斤、生产厂家为CHELYABINSK的有5598捆,约2922吨;每捆用粗圆钢捆扎、由8-12小扎组成、每捆重量约为3吨、每小捆约300公斤、未标明生产厂家的有1294捆,约3726吨;每捆重量约为800公斤、生产厂家为ZAPSIB的有1923捆,约1607吨。上述货物共有5333吨的捆扎重量及产地不符合SC/97-08-007号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要求。检验费为46,656元人民币。
  1998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本案货物出具《重量检验证书》,称:上述货物到港卸货后,全部堆于湛江港集装箱公司露天码头,1998年4月15日至5月8日,本局派员到现场清点货物数量共8815捆,尔后经以校准之衡器进行称重,合计该货物重量为8541.96公吨,对比发票重量短少965.002公吨。检验费2852元人民币。
  1998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本案货物出具《验残检验证书》,称:该批货物从远东港装船,于1997年10月19日运抵中国湛江港。同年11月7日卸货完毕。货物卸毕后,一直裸装堆放于湛江港四区码头露天堆场。应收货人申请,我局派员于1998年3月21日至28日到货物现场进行残损鉴定,发现大部分货物正遭受腐蚀,表面已严重生锈,而且伴呈松脱现象;上述货物的贬值为18%,货物共损失1537.55公吨;货物受损的原因主要系露天堆放在港口时间长,遭日晒雨淋以及码头潮湿气候的影响,使货物表面严重生锈所致。检验费为75,950元人民币。
  1999年3月18日,宏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远东公司、裕利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裕利公司)共同赔偿:1.货物短少965.002吨的损失246,075.51美元,2.5619.96吨盘圆钢的生产厂家与提单记载不符,导致每吨60元人民币的品质损失337,197.60元人民币;3.货物残损1537.38吨的损失392,031.90美元,4.市场价格回落损失6,321,050.40元人民币,按每吨跌价740元人民币计算;5.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利息损失58,519.31美元;6.海关滞报金1,291,199.00元人民币;7.码头超期堆存费718,662.30元人民币;8.湛江商检局收取的残损检验费75,950元人民币;9.律师费700,000元人民币等共计15,219,791.43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1999年3月19日,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荣诚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递交《关于变更原告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名称的申请书》,以宏坚公司已更名为荣诚公司为由,请求变更荣诚公司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重新递交了起诉状,该诉状不再列裕利公司作为被告。海口海事法院同意了荣诚公司的申请,受理了本案。在答辩期内,远东公司对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200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2000)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海事法院审理。
  荣诚公司为证明其遭受了市场跌价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宏坚公司1997年9月15日、1998年4月20日分别与湛江市霞山财贸实业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平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HJ970911SS号、HJ980520SS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HJ970911SS号合同约定规格为6.5mm、8.0mm盘圆钢的单价为每吨2770元人民币;HJ980520SS号合同约定规格为6.5mm、8.0mm盘圆钢的单价为每吨2030元人民币。
  另查:1998年4月30日,宏坚公司向海警支付装卸费、堆存费、商检费718,662.30人民币。
  一审中,远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租船确认书》和《租船合同》的复印件,主张“亚历山大佐夫”轮本案航次是以航次租船的方式出租给LINKVEST(香港)有限公司,LINKVEST(香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运费担保人是三务船务有限公司,远东公司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荣诚公司为证明远东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提交了本案所涉No.1、No.2、No.3、No.4提单,提单记载:裕利公司作为船东远东公司的代表签发本提单。远东公司对上述提单有异议,认为其未授权裕利公司签发上述提单。但在本案货物放行时,远东公司并没有对上述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远东公司还主张湛江联代接受三务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湛江港代理“亚历山大佐夫”轮,湛江联代是三务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是远东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荣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的第二票货物,即4863.34吨盘圆钢的提单。该提单记载:三务船务有限公司代理远东海洋轮船公司签发。
  宏坚公司系1995年10月27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注册号为(琼企A)28404121-7,法定代表人为刘炳坚。1997年5月28日,荣诚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荣诚公司,营业期限为199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蔡秋龙,公司股东(发起人)包括宏坚公司等。1997年6月5日,宏坚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书》,称:我公司准备组建一个集团公司,由我公司作为该集团公司的核心企业改建为集团有限公司,并申请将名称变更为荣诚公司。6月11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宏坚公司的申请,并于当日核发了荣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沿用了宏坚公司的成立日期及企业注册号。
  1997年8月13日,荣诚公司以宏坚公司的名义与成倡有限公司签订SC/97-08-007号《买卖合同》,向成倡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6.5mm和8.0mm的盘圆钢各5000吨(+/-10%),单价为245美元/吨CIF FO COD中国湛江;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荣诚公司以宏坚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LC51197124号信用证,受益人为成倡有限公司。
  1997年10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承兑LC51197124号信用证。荣诚公司遂取得4份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货物为盘圆钢,共9506.962吨,其中规格为6.5mm的有4751.012吨(9096捆)、规格为8.0mm的有4755.950吨(9116捆)。1997年10月11日裕利公司作为船东远东公司的代理签发。
  至于“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的另外两票货物,即4863.34吨、4394.70吨盘圆钢,海警于1998年2月26日通知湛江港务局和湛江港集装箱公司称,由省公安厅交9000吨盘圆钢给广东省拍卖行拍卖,请湛江港务局和湛江港集装箱公司给广东省拍卖行办理规格为6.5mm的4500吨盘圆钢和规格为8.Omm的4500吨盘圆钢的提货手续。上述货物已被广东省拍卖行拍卖。
  一审中,荣诚公司、远东公司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判决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荣诚公司、远东公司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荣诚公司是在宏坚公司的基础上改建而成的集团公司。1997年6月11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宏坚公司的更名申请后,向荣诚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承袭了宏坚公司的企业注册号和成立日期。至此,宏坚公司不再存在,其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进口本案9506.962吨盘圆钢,荣诚公司以宏坚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取得提单并提取货物,以保持业务的连续性。鉴于荣诚公司在以宏坚公司的名义从事本案所涉商业活动时,宏坚公司已经终止,故宏坚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荣诚公司享有和承担,荣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远东公司认为,荣诚公司持有提单属非法持有,不能行使本案提单项下的权利。鉴于本案货物放行时,远东公司对提单并未提出异议;且海警支队、湛江海关经审核,认为本案货物属合法进口,准予放行,故远东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远东公司的代理人湛江联代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中已向湛江港务监督申报了“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进境盘圆钢10,000吨。海警支队在核实荣诚公司提交的本案货物的进口单证后,同意将荣诚公司的货物移交海关处理,海关也最终放行了荣诚公司的货物,故应认定湛江联代就荣诚公司的9506.962吨盘圆钢已向湛江港务监督、海警支队、湛江海关作了进境申报。在湛江联代就荣诚公司的货物已作进境申报的情况下,湛江联代漏报“亚历山大佐夫”轮所载的另外两票进境货物的行为并不影响荣诚公司依法及时提取其货物。海警支队直至1998年3月20日才解除对荣诚公司货物的查扣,与远东公司无关。鉴于远东公司漏报其他进境货物的行为与荣诚公司未能及时提取其货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荣诚公司不能要求远东公司赔偿因未。能及时提取货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荣诚公司请求的市场价格回落损失,荣诚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向湛江海关缴纳海关滞报金损失,码头超期堆存费损失。荣诚公司主张本案提单记载的货物短少965.002吨,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鉴于《重量检验证书》记载荣诚公司提取货物的捆数是8815捆,比提单记载的捆数短少9397捆,而“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所卸货物的捆数符合提单记载的捆数,故本案货物短少9397捆、965.002吨不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另荣诚公司还主张本案货物残损1537.38吨,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验残检验证书》。鉴于《验残检验书》证实货物残损的原因是港口露天堆放时间长、日晒雨淋以及码头潮湿气候影响,故本案货物残损1537.38吨也不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规定免责外,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荣诚公司主张的上述货物短少、残损的损失不是发生在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远东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荣诚公司主张本案货物有5619.96吨盘圆钢的生产厂家与提单的记载不符,导致荣诚公司遭受每吨60元人民币的品质损失。鉴于海警支队于1998年3月20日委托广东省拍卖行拍卖“亚历山大佐夫”轮所载的、本案货物之外的另外两票货物,即4863.34吨、4394.70吨盘圆钢时,海警支队仅通知湛江港务局和湛江港集装箱公司将规格为6.5mm的4500吨盘圆钢和规格为8.Omm的4500吨盘圆钢交广东省拍卖行拍卖,其对货物的生产厂家、捆扎包装并没有作特别要求,故海关于1998年4月7日准予荣诚公司提货时,荣诚公司发现货物的包装、生产厂家与提单记载不符不足为奇。另荣诚公司也没有提交每吨盘圆钢遭受60元人民币品质损失的计算依据。荣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荣诚公司请求的货物短少损失、残损损失以及品质损失不予支持,所以应驳回荣诚公司关于货物商检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1998年3月26日,远东公司的代理人湛江联代在海警支队已同意将荣诚公司的货物移交海关处理的情况下,拒绝向荣诚公司办理提货手续,远东公司此时已构成违约,损害了荣诚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荣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从1998年3月26日起直至远东公司同意放货、荣诚公司于3月30日向湛江海关报关之日止,荣诚公司遭受损失的具体范围和计算依据,法院无法保护。远东公司主张荣诚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鉴于海警支队在核实荣诚公司提交的本案货物的进口单证后,通知湛江联代决定解除对本案货物查扣的时间是1998年3月20日,荣诚公司自此方可向远东公司要求提取货物,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8年3月20日起算。荣诚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起诉状和《关于变更原告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名称的申请书》的时间是1999年3月19日,并未超过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远东公司关于荣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理由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荣诚公司对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109元人民币,由荣诚公司承担。
  [上诉请求与答辩]
  荣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严重不当的错误。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方面。(一)本案货物被海警查扣的原因认定不清。对于本案货物被海警查扣的原因,原审法院经两次庭前会议后把它归纳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首要问题。但在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对此涉及本案纠纷定性及法律责任划分的重大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判决书在“本案货物运输、查扣、放行的事实”部分,只是简单陈述了货物运输、查扣和放行的事实经过,但对于本案货物因何缘由被海警查扣,判决书却避而不谈。特别是对于远东公司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中故意实施的瞒报、伪报货物的违法行为也只字未提。然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纠纷同时,还审理了海南泰业贸易有限公司、海南金钢实业有限公司诉远东公司海上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在该(海事法院[2000]海法商字第145号)案中,法庭已查实:“承运船舶‘亚历山大佐夫’轮在进入湛江港前,远东公司的代理人湛江联代向湛江港务监督递交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申报‘亚历山佐夫’轮装载进口货物为10,000吨盘圆钢,而该轮实际装载18,765.002吨进口盘圆钢。上述《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也是‘亚历山大佐夫’轮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的主要单证”。此外,在该案判决书第16页还说明:“本案审理期间,合议庭前往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广东分局法制处就本案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咨询。法规处负责人就合议庭的咨询作了回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船舶载运货物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如实向海关等有关部门申报进境货物;如申报进境货物的数量不属实,海关有权查扣货物。”该案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明:第一,合议庭已查实远东公司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上,对其所承运的货物数量实施了瞒报、伪报的行为,其在所属船舶“亚历山大佐夫”轮抵达湛江港后24小时内,也未向海关补办货物申报的手续。第二,由于远东公司向海关及有关部门申报进境货物数量不实,导致上诉。人的货物连同海南泰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一起被海警扣押。第三,由于远东公司申报货物不实导致“亚历山大佐夫”轮的全部货载被海警扣押。正是由于亡诉人货物被无辜扣押,才继而发生了货短、货损及钢材市价回落等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源于远东公司瞒报、伪报货物的违法行为。但是,一审法院虽然在该案中正确认定了“亚历山大佐夫”轮货载被海警扣押的真正原因,但在本案纠纷中,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货物被查扣的原因含糊其辞,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奉行的“判决一致性”的基本原则。(二)原审判决关于“被告漏报其他进境货物的行为与原告未能及时提取货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是严重错误的。首先,原审判决关于远东公司“漏报”货物的表述与远东公司实际是瞒报、伪报货物的事实是严重不符的。在概念上,“漏报”是指申报者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遗漏少报了货物数量,申报者在主观上并非出自故意;而“瞒报、伪报”则指申报者明知其行为违法、但仍然采取欺诈手段有意弄虚作假、隐瞒申报货物数量,申报者在主观上完全出自故意。就本案纠纷的事实来看,远东公司在其进境货物申报中所实施的申报不实行为,在主观上完全是故意放任,而不是疏忽大意。理由如下:第一,在泰业公司诉远东公司一案在1998年8月26日海口海事法院庭审中,远东公司明确表示:“远东公司承运的货物卸货口岸有三个,为湛江、惠州、妈湾……,申请是由湛江联代代办的,但在湛江进口的是一万吨,其他不打算在湛江卸,就不需要在湛江申报……”这段陈述清楚地证明远东公司申报货物不实完全是出自其主观故意所为,而不是疏忽过失漏报。第二,依据《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八条规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但“远东公司在其代理湛江联代漏报的情况下,也没有向湛江港监、海警支队、湛江海关补报货物进境手续”(见145案判决书第18页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7行)。很明显,远东公司对其申报不实行为所持的态度从一开始到货物被海警扣押,一直是故意放任的。如果把远东公司在“亚历山大佐夫”轮抵达湛江港之前的申报说成是疏忽漏报尚可文过饰非的话,那么,在“亚历山大佐夫”轮抵达湛江港后,远东公司仍然拒不补办申报手续,对此行为,如果也解释为疏忽漏报则是绝对不能让人信服的。其次,原审判决认为远东公司瞒报、伪报货物行为与荣诚公司不能及时提货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的观点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第一,上诉人在应当提货的时间不能及时提货,根本原因是由于远东公司瞒报、伪报货物的违法行为导致货物被海警无辜扣押。概言之,如果没有远东公司瞒报、伪报货物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货物就不会被海警扣押,进而也就不会产生货物被扣押在港口所发生的时间。第二,货物被扣押后滞留在港口所发生的时间,正是海警调查远东公司瞒报、伪报货物违法事实的期间。本案三票货物涉及的当事人的国家和地区有俄罗斯、韩国、中国香港、中国海口、湛江、惠州、妈湾、四川等地。海警何时查明案情以及何时决定放行货物绝不是上诉人作为普通企业所能够控制的,这只能等待海警将18,765吨全部货物的归属及进境申报情况查明,并且上报广东省公安厅核准之后,上诉人才可以准予提取货物。但是,原审判决认为“湛江联代漏报‘亚历山大佐夫’轮所载的另外两票进境货物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及时提取货物,海警直至1998年3月20日才解除对原告货物的查扣,与被告无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此段判词完全是不顾及事实的主观臆断。第三,海警于1998年3月20日向湛江联代发出放行货物的通知后,湛江联代仍然向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声明:其根据委托方的指示,收货人虽持有正本提单,但暂不能提货。此份书证充分证明了以下两个基本事实:(1)在1998年3月26日之前,即使货物不被海警扣押,远东公司也无意向收货人交付货物;(2)1998年3月26日之后、到1998年4月上诉人实际提货之前,远东公司也一直持拒绝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态度。因此,上诉人货物被海警扣押以及因扣押所发生的货物滞留和货物损失都与远东公司故意瞒报、伪报货物的违法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法律适用错误方面。(一)原审判决对于远东公司瞒报、伪报货物的行为性质未依法作出应有的确定性。第一,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远东公司已确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同时也承认该申请书申报的进口货物盘圆钢仅为1万吨,与其所承运的18,765.002吨数量不符。第二,依据国务院1995年3月21日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该《办法》第六条又规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行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而远东公司在其船舶于1997年10月12日驶出东方港时并没有及时向湛江港监办理进口岸申请手续。直至1997年10月15日,远东公司才委托其代理——湛江联代向湛江港监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而在申请书中,远东公司又故意隐瞒货物的真实数量,正是由于这种故意瞒报、伪报货物数量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亚历山大佐夫”轮及其运载的货物被海警扣押,这是本案货物被扣押的根本原因。第三,依据我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为走私行为。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145号案原告货物之所以被海关查扣并拍卖,正是远东公司走私行为导致的必然法律后果。上述法律条文对于以瞒报、伪报货物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规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准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远东公司故意从事的瞒报、伪报货物行为竟然淡化表述为“漏报”。(二)原审判决对于《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是明显错误的。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为“原告主张的货物短少、残损的损失不是发生在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诚然,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是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但这一条规定在货物正常地、安全地运抵目的港并完成卸货的情况下适用应当是正确的,而在本案纠纷中,如果合议庭完全不考虑本案货物是否安全运抵目的港以及承运人是否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等因素,机械地适用此条规定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则是对法律条文的生搬硬套。理由如下:(1)1997年10月19日,在“亚历山大佐夫”轮抵达湛江港引水锚地、但尚未靠泊卸货码头之时,上诉人的货物连同“亚历山大佐夫”轮的其他货载即被海警扣押,并处于海警的监管之下。既然海警对“亚历山大佐夫”轮及其货载的扣押发生在货物卸船之前,那么,本案货物被海警扣押从一开始就发生在远东公司掌管货物的责任期间之内。(2)1997年10月26日,海警决定对“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的18,765吨盘圆钢进行卸货监管,到1997年11月6日卸货完毕,整个卸货过程都处于海警的监管之下。其后,货物虽然由海警支队保管,但货物的扣押仍在持续之中,一直到1998年3月20日海警放行货物,远东公司在事实上根本不具备安全且自主地交付货物的条件。而本案货物之所以被海警扣押,恰恰是因远东公司的违法行为而发生。鉴于此,对于远东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当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承运人的过错而作客观、公正的界定。(3)在海警支队于1998年3月20日通知湛江联代决定解除对本案货物的查扣后,远东公司在1998年3月26日仍发电传指示湛江联代不得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放货。此份证据充分证明,在1998年3月20日海警通知放行货物后,本案货物仍然处于远东公司的掌管之下,并由远东公司行使控制权。鉴于远东公司在1998年3月26日仍然实际控制货物并拒绝向上诉人交付货物,远东公司的责任期间显然不能简单以货物是否卸离船舶作为界定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不应硬性套用《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在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收回提单之前,提单法律关系仍然存续,即使货物已运抵目的港,但承运人依据提单的约定仍然负有向提单持有人安全、及时、并完好无损地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2)本案货物在1997年10月19日就运抵湛江港,但被上诉人迟至1998年3月20日才具备安全交货的条件,正如判决书第21页所言:“原告自此方可向被告要求提取货物”。鉴于此,远东公司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3)上述违约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在进境货物申报因瞒报、伪报货物而导致货物被海警扣押所造成的,对此后果,远东公司明显存在故意违法的过错。(4)在1998年3月20日海警通知放货后,被上诉人仍然拒绝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因此,从1998年3月20日到1998年4月中旬上诉人实际提到货物所发生的时间延误,又是远东公司的故意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应当提货的时间不能按时提货,根源是远东公司的走私行为导致货物被海警无辜扣押;货物被扣押后滞留在港口所发生的时间,正是海警支队调查远东公司的走私违法事实的期间;在海警支队结束调查已书面通知湛江联代放行货物后,远东公司仍然拒不放货,在此后发生的时间,又是根源于远东公司的故意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货物滞留港口所发生的时间和损失都与远东公司的过错行为有着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远东公司的过错实际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由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了货物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远东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远东公司赔偿荣诚公司经济损失15,219,791.43元。
  远东公司答辩称:1.远东公司答辩人没有任何的“瞒报”和“伪报”货物的行为,荣诚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远东公司曾经实施过“瞒报”和“伪报”,荣诚公司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货物被扣押是因其所称的“瞒报”和“伪报”所致。2.导致荣诚公司货物被查扣的真正原因是荣诚公司和船舶所载货物的其他货主涉嫌非法走私货物,公安机关也是因该原因而作出查扣货物的决定的。3.荣诚公司违反中国多项法律规定非法从事钢材进口业务,同时,荣诚公司也根本无任何的进口许可,其无权向答辩人提出索赔;4.荣诚公司提出索赔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一年的时效。5.荣诚公司所称货物损失的发生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远东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间,同时,远东公司由于中国公安部门扣押货物而应当被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6.未及时接受公安部门的调查,直接导致了货物被长期扣押,对由此而产生的货物损失完全是荣诚公司所造成,应由荣诚公司承担全部的后果。7.荣诚公司的高额索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也缺少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综上,荣诚公司上诉要求远东公司承担其所谓因远东公司“瞒报”和“伪报”货物而导致公安部门对货物进行扣押而产生的损失,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一审中,荣诚公司、远东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中,荣诚公司作为案件所涉货物的提单持有人,以承运船舶“亚历山大佐夫”轮的船东远东公司隐瞒、谎报船载货物数量,导致荣诚公司所持提单项下货物被海警认为有走私嫌疑被查扣,因而使其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要求判令远东公司赔偿其损失。因此,根据荣诚公司的起诉,本案必须查明:1.远东公司有无隐瞒、谎报船载货物数量的行为;2.海警查扣货物是否是由于远东公司的行为导致;3.海警查扣货物有没有让荣诚公司产生损失;4.该损失的产生能否归因于远东公司的行为。
  为证明远东公司有隐瞒、谎报船载货物数量的行为,荣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湛江联代填写并于1997年10月15日向湛江港监申报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该申请书载货名称、吨数一栏载明:盘圆钢10,000吨。而本案运输船舶“亚历山大佐夫”轮实际装载的货物为18,765.002吨。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远东公司予以确认,但认为湛江联代不是其代理,而是租船人三务公司的代理,即使存在隐瞒、谎报船载货物数量的行为,也与其无关。由于在本次运输中所涉及的一票4863.34吨盘圆钢货物的提单中记载,该提单系三务公司作为远东公司的代理签发,而远东公司对该提单予以确认。因此,湛江联代系三务公司将自己为远东公司代理的事项转委托的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委托得到了远东公司的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一条“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如因湛江联代隐瞒、谎报船载货物数量导致荣诚公司的损失,远东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远东公司认为湛江联代的行为与其无关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
  1997年10月20日,本案所涉货物被海警查扣。荣诚公司认为货物被查扣是远东公司申报货物不实导致o,远东公司认为,货物被查扣是由于荣诚公司涉嫌非法进口货物所导致,因为在货物被扣押后,海警通知明确要求货方提供货物进口的合法手续。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广公(刑)字[1998]135号《关于对湛江中港公司走私钢材案复查情况的报告》,海警是根据线报查扣“亚历山大佐夫”船载货物的。也就是说,海警之所以对本案所涉货物进行查扣,是因为有线报指该货物涉嫌重大走私,而并非是因为湛江联代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中没有如实填报船载货物数量因而怀疑有走私可能才查扣货物。因此,湛江联代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的规定,但没有证据显示海警查扣货物是由于湛江联代没有如实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填写船载货物数量所导致。而且本案货物被查扣时,仅由湛江联代向湛江港监提交了关于船舶进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尚未对货物进境事宜向海关申报。因此,荣诚公司关于货物被查扣是远东公司申报货物不实导致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被查扣后,荣诚公司向海警提交了货物的进口单证,海警审核后同意将货物移交海关处理。1997年4月7日,湛江海关同意放行货物。荣诚公司所提货物为9060吨,比提单记载短少965.002吨。而该货物系海警移交给湛江海关的,荣诚公司没有足额提取货物,是由于海警没有同时将剩余的965.002吨一并移交。因此,该短重损失与远东公司无关,荣诚公司要求远东公司赔偿该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荣诚公司请求的货物残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验残检验证书》,货物残损的原因是港口露天堆放时间长,遭受日晒雨淋以及码头潮湿气候的影响。本案的事实表明,货物卸下船后,即由海警委托湛江港务局保管,因此,货物残损是在海警扣押期间产生,而非在远东公司的掌管之下产生。因此,荣诚公司要求远东公司赔偿该损失及商检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由于货物全部是在海警的控制下卸船,荣诚公司提取的货物是海警移交海关处理的部分,而“亚历山大佐夫”轮本次运输共有三票货物,因此,荣诚公司提取的货物中部分货物的包装、生产厂家与提单的记载不符并非是由远东公司交付不当所致。荣诚公司据此要求远东公司对与提单记载不符部分的货物每吨赔偿60元人民币的价差,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荣诚公司请求远东公司赔偿的市场价格损失、利息损失、海关滞报金损失、码头超期费损失等均是因不能及时提取货物所致,而不能及时提货的原因是货物被海警查扣。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被查扣能是由于湛江联代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中没有如实填报船载货物数量所引起的情况下,荣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荣诚公司请求远东公司赔偿的律师费,首先,该费用并非荣诚公司必须支付的费用,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规定民事诉讼必须委托律师代理;其次,荣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支持。
  1998年3月20日,海警通知湛江联代,决定将本案所涉货物移交海关处理。3月26日,湛江联代通知荣诚公司称根据委托方的指示暂不能放货,荣诚公司上诉称,据此可证明在1998年3月26日之前,即使货物不被海警扣押,远东公司也无意交付货物。但在3月30日,有关方即就本案货物向海关递交了报关单。事实上,海警在3月27日才通知货物保管人湛江港务局将本案移交海关处理,待处理完毕,方可办理有关出港手续。因此,对荣诚公司的该项诉称,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荣诚公司上诉要求远东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6,109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荣诚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