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鼎瑞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29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长夫,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平。
委托代理人: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鼎瑞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传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艳平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彤、陈建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志峰担任记录,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另查明,中鼎物流于
原审法院认为,中鼎传媒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具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货物交付的证明对经营人和收货人权利、义务的划分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庭审中通过询问证人可知中鼎传媒公司在交付货物时不需收货人任何收据或身份证明,这种交付方式不可避免的会使经营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增加,而这种风险是中鼎传媒公司可以预见的。但中鼎传媒公司仍然采用这种交货方式,就表明其愿意承担这种风险。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中鼎传媒公司负有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鼎传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经交付收货人或不能交付的免责事由,对中鼎传媒公司已经向曹艳平交付货物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涉案货物应在
中鼎传媒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具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在其责任期间内致使货物灭失,构成违约,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曹艳平不能证明货物的发票价值或出口报关单上的货物价值,而在中鼎传媒公司向曹艳平交付提运单时,曹艳平对提运单上的货物声明价值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货物的价值应采用提运单上的声明价值,即66,320美元,按照货物应交付之日
中鼎传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货物交付方式为无提单交货,曹艳平未依“货运合同”第十条约定提出索赔,中鼎传媒公司对其货物灭失不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中鼎传媒公司未交付涉案货物与事实不符。中鼎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了涉案货物托运、交付的开始、连续、终结情况,充分证明了联运合同中曹艳平托运的货物已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三、原审判决以交付方式存在风险为由认定中鼎传媒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继而认定中鼎传媒公司未交付货物不符合事实。这种交付方式在莫斯科普遍存在且已形成惯例。一审判决对本案货物的价值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中鼎传媒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艳平的诉讼请求。
曹艳平辩称,原审法院虽未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为息讼未上诉,可以接受原审判决。中鼎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鼎传媒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依其与曹艳平订立的普快货运合同履行约定的运输及交付义务。曹艳平作为托运人,在未收到涉案货物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向中鼎传媒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权益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货物是否在目的地交付给指定收货人的问题。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中鼎传媒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在货运目的地向曹艳平指定的收货人“TIAN JIANHUI”交付涉案货物。中鼎传媒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为无提单交货且在莫斯科已成为惯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免除其以恰当方式履行向“TIAN JIANHUI”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中鼎传媒公司在本案虽提供证据证实了涉案货物托运、运输、通知交货等环节,但对于实际交付完毕这一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中鼎传媒公司未能履行完毕普快货运合同所约定的交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鼎传媒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人民币,由北京中鼎瑞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亮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陈建鹏
书 记 员 张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