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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06日)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1-4-21 20:34:0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海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一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云龙,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桢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鄂晶波。
上诉人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因天津华丰当庭提交在俄罗斯取得的证据,凯越公司要求给予答辩期,本院予以准许,决定延期开庭。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丰的委托代理人蒋生、陈燕萍(参加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凯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龙,原审被告华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生、鄂晶波(参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凯越公司委托华丰上海分公司办理去芬兰一个集装箱货柜的出运手续。华丰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办理相关出运手续,货物装船后向凯越公司交付了编号为SHA0808004A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显示承运人为天津华丰,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凯越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运费到付,起运港宁波,目的港为ROTTERDAM,集装箱号码为CCLU6905390,装船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为38500美元。货物出口后,凯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未能收到货款。经凯越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查询涉案集装箱,该集装箱已重新进入流转。凯越公司认为,天津华丰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凭正本提单放货,故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华丰、华丰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货款损失2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华丰上海分公司接受凯越公司委托出运一批货物,货物出运后向凯越公司提交了天津华丰为承运人的提单,故凯越公司与天津华丰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天津华丰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其关于货物仍在海关监管仓库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凯越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拆箱,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未能收回货款,故推定货物已被无单放货,天津华丰应赔偿凯越公司货款损失。华丰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承运人,故凯越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时效问题,由于天津华丰、华丰上海分公司未在庭审中进行抗辩,故不予审查。凯越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以外贸合同价格计算,但该金额与报关单显示金额不符,应以报关单价格38500美元为准;凯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华丰放货的准确日期,故确定应以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3日美元汇率1:6.8270折合人民币并从该日起计算利息,由于折合后的人民币金额高于凯越公司起诉金额,故应以凯越公司起诉金额245000元人民币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判决:一、天津华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越公司2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凯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人民币,由天津华丰负担。
天津华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货物提单自2008年8月13日签发之日起起运,在2008年9月14日之前到港,远远早于凯越公司起诉的时间2009年12月3日,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二、凯越公司没有证据否认本票货物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三、涉案货物一审之后又处于俄罗斯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的查封状态,依据我国《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天津华丰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使无单放货成立,对凯越公司损失也应当以美元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凯越公司庭审中答辩称: 一、对于时效的问题,凯越公司自2008年12月起就开始对涉案货物进行追踪,向天津华丰查询货物的去向和现状,得到的答复说货物一定在监管仓库后,凯越公司甚至于2009年1月、10月,2010年2月去过俄罗斯查询货物。二、本票货物应该在芬兰kotka,不可能会在俄罗斯,所以凯越公司在作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16号案公证证明时没有对本票货物集装箱号进行查询,二审中又提交涉案集装箱已流转的网页作为补强证据。三、天津华丰二审提交的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查封证明是虚假证据,凯越公司有反驳证据稍后向法庭提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津华丰的上诉请求。
华丰上海分公司庭审中陈述称: 一、对于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应从货物运达之日起算,凯越公司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到法院起诉,依法不应支持。二、到目前为止,天津华丰还没有得到俄罗斯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的反馈信息,故无法告知何时可以查验。关于凯越公司所称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查封证明中的电话有误问题,我方目的港代理反馈称是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电话有变化。综上支持天津华丰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 天津华丰提交新证据材料3份。证据1,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查封证明,拟证明涉案货物因存放期满被海关查封。证据2,转运指示,拟证明天津华丰得到转运指示方将货物从芬兰kotka转运至俄罗斯的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仓库。证据3,(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同证据在上海海事法院得到认定。证据4,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的提单副本,拟证明被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查封的货物系本案货物。凯越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既然是一份海关查封证明就应有原件。但该证据是一份传真件,且没有海关公章。该查封证明针对的对象是罗斯德克-NN公司经理,也与本案无关。该查封证明上的两个海关电话也是错误的,经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确认,分别是一家商场和一家书店的电话。对于证据2,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判决中的证据原件,当时天津华丰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何况本案与该案是不同的案件,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证据4,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的提单副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丰上海分公司支持天津华丰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天津华丰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由俄罗斯相关机构公证,并经过法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公证书仅对翻译人员资格作公证,未对内容是否真实性作出陈述,且没有原件。故不予以认定。证据2,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凯越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4,系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的提单副本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提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凯越公司提交3份补强证据。证据1,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仓库资质证明以及该仓库出具的其与留其亚公司没有签订过仓储合同的证明,拟证明天津华丰一审所称货物仍在留其亚公司仓库的证据系虚假证据。证据2,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集装箱号CCLU6905390的流转网页,拟证明涉案货物已拆箱。证据3,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天津华丰二审提交的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查封证明中显示的电话不是海关的电话。天津华丰质证认为:证据1,公证书中仓库证明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文内容,故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集装箱号CCLU6905390的流转网页没有异议。证据3,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书形式是真实的,但公证的内容无法判断何人在通话。更何况,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电话最近有变化。华丰上海分公司支持天津华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凯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由俄罗斯相关机构公证,并经过法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公证书仅对翻译人员资格作公证,未对内容是否真实性作出陈述。故不予以认定。证据2,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集装箱号CCLU6905390的流转网页,天津华丰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票货物系拼箱托运,集装箱流转不能证明必然是无单放货,故不予采纳。证据3,系来源于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现场公证,天津华丰对形式的真实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凯越公司用于反驳天津华丰的二审证据1,因本院对天津华丰的二审证据1不予认定,故该公证书已无必要,亦不再认定。
本院对凯越公司一审提交的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仓库证明进行了审核,该证明系由俄罗斯相关机构公证,虽经过法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公证书仅对翻译人员资格作公证,未对内容是否真实性作出陈述。故不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本案凯越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货物是否被俄罗斯海关查封。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凯越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本案货物2008年8月13日装船起运,合理航期1个月,应于2008年9月14日之前到港,而凯越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天津华丰及华丰上海分公司未在一审庭审中就凯越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二审中,天津华丰也未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情形,故对天津华丰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涉案货物是否被俄罗斯海关查封
天津华丰一审中抗辩称货物仍存放在俄罗斯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仓库,二审中又称因涉案货物存放期满被该海关查封。本院认为,天津华丰一审提交该仓库证明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天津华丰提交的海关查封证明系传真件,且未能出示原件。天津华丰始终未能证明涉案物品的存放地点。而凯越公司持有其签发的提单,该提单记载的目的地系为芬兰kotka,即使天津华丰上诉所称海关查封之事属实,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华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华丰上诉称,原审判决天津华丰用人民币偿付本案赔偿金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即使原审判决要求天津华丰按美元支付,凯越公司也有权主张汇率损失,故原审判决支持凯越公司要求天津华丰支付人民币的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天津华丰向凯越公司签发指示提单,系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明,凯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单但至今未收到货物,天津华丰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涉案货物已被俄罗斯海关查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华丰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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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包 如 源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芳
             代理审判员  董 国 庆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