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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恒南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第三人五矿国际货运广东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2002年12月6日)


作者:未知   来自: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1-4-1 10:23:20

 

 

广州海事法院

 

 

 

 

2002)广海法初字第390

 

 

  原告:海南恒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华路18号文华大酒店8层。
  法定代表人:张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王天璇,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新港。
  代表人:关良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广州港务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职员。
  第三人:五矿国际货运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麓景路717楼。
  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庄东晓,均为广东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恒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第三人五矿国际货运广东公司(下称五矿广东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9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平独任审判,于1023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洲,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刘永钊,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庄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恒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330,原告委托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进口一批优质冷轧卷板。515,该批360卷、净重2,554.70吨的货物在乌克兰的敖德萨港装上泰顺海轮运往中国黄埔港,通知方为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621,货物运抵黄埔港,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委托被告开始卸货。因被告在港口作业过程中错误地将原告已经完成进口报关手续并交纳了全部关税的153件货物卸入保税区仓库,致使原告无法提取货物,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其于718与顺德市乐从镇上华华钢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减少损失,于911将上述153件冷轧卷板出售给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振海公司),造成货物差价损失人民币328,620元。此外,由于货物在保税区内无法进行检验,致使原告超过了依贸易合同向货物卖方香港宝威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索赔货物短重损失的期限。后经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该批货物短重52吨,造成原告货物短重损失人民币167,9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是被告在港口作业过程中的错误卸货行为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差价损失人民币328,620元及其利息损失人民币17,888元,货物短重损失人民币167,960元及其利息损失人民币9,307元,货物价格认证费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致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代理进口钢材事宜的函;2、代理进口协议书;3、原告与宝威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4、提单;5、提货单;6、原告与华钢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7、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8、原告致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的函;9、重量检验证书;10、原告致被告的函;11、原告与振海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12、冷轧钢卷板价格认证报告书。
  被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辩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无权指定五矿广东公司为第三人。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对被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从合同的角度讲,原告不是该货物海运提单的当事人,也不是港口作业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侵权角度讲,原告无权提取本案货物。原告与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形式上是代理关系,实际上为货物买卖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三、原告主张被告将本案153卷货物错误卸入保税仓毫无依据,该货物被错运入保税仓,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据了解,本案153卷货物被错运是由于泰顺海轮装运的两票不同规格货物被相互替换所造成。该相互替换发生在卸货作业之前,被告在卸货作业中并无过错。而且作业委托人与被告没有约定按规格发货,相反,作为港口作业委托人和提货人的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明确表示可免规格发货,提单和舱单等单证亦没有关于货物规格和运输标志的记载,被告没有义务按规格发货。四、原告仅提供了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提供其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证据,故其请求的货物差价损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货物重量检验证书上载明的检验日期为200174,原告并没有提供其超过索赔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的货物短重损失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理进出口协议书复印件3份;2、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复印件3份;3泰顺海轮积载图;4泰顺海轮舱单;5、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理货公司)的理货单;6、货物装箱单;7、被告的卸货理货单;8、相关两票货物卸货对照表;9、广州理货公司的证明函;10、被告的货物出货凭单;11、重量检验证书;12、编号为01HKWTJ7209010T0431号和01HKWTJ7209010T0432号的货物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
  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状中将五矿广东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没有将货物卖给振海公司,原告与振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请求的货物差价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货物因错卸在保税区内无法进行检验,但原告提供的重量检验证书载明的检验日期是200181,而当时货物仍存放在保税区内,显然自相矛盾。且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提供的本案货物的重量检验证书载明检验日期为200174,这个日期尚未超过原告与货物卖方约定的检验期限。因此,原告请求的货物短重损失也没有依据。
  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放货通知单》;2、原告致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的函;3、顺德市德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骏公司)的委托函;4、货物出货凭单2份;5、重量检验证书。
  经审理查明:2001320,原告致函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进口一批乌克兰冷轧卷板。416,原告与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原告进口2,400吨乌克兰冷轧卷板(可增减5%),价格为每吨259.09美元C&F FO中国黄埔。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根据原告的进口订货要求同国外供货人签订合同、对外开立信用证和办理代理进口报关、商检等接货手续,原告则向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承担合同买方的权利义务,办理提货手续,并支付进口关税、增值税、商检费、港杂费、装卸费、仓储保管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该《代理进口协议书》还对货物的规格及各规格货物的重量作出了具体约定。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与香港的宝威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
   515,本案货物在乌克兰的敖德萨港装上泰顺海轮,承运人签发了货物运输提单。提单载明的编号为2号,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卸货港为中国黄埔港,货物为冷轧卷板,净重2,554.70吨,除去木制货盘后毛重2,591.78吨,共计360卷,运费预付。据该货物的2份装箱单记载,本案货物的规格和数量分别为:0.5×1000MM的货物70卷,0.6×1000MM的货物53卷,0.7×1000MM的货物84卷,0.8×1250MM的货物95卷,0.9×1250MM的货物30卷,1.0×1250MM的货物14卷,1.2×1250MM的货物14卷,总计360卷。该2份装箱单还分别记载了各规格货物的净重和毛重,总的净重和毛重与提单的记载一致,记载的货物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01HKWTJ7209010T0431号和01HKWTJ7209010T0432号。据泰顺海轮积载图和舱单记载,该轮本航次装运有5票货物,其中本案第2号提单的货物装在第1舱,而与本案冷轧卷板具有相同规格的第3号提单的689卷冷轧卷板分装在第4舱和第5舱,其装箱单亦分别记载了各规格货物的数量、净重和毛重。上述积载图和舱单均只记载了货物的重量、数量、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等内容,没有货物的规格、唛头的记载。
  621泰顺海轮将本案第2号提单的货物运抵黄埔新港,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委托被告卸货和保管货物。62223日,被告从泰顺海轮将第2号提单的货物卸下,并存放在被告的堆场。广州理货公司对该货物进行了理货,据其签发的理货单记载,本案第2号提单的货物卸下的数量为360卷。泰顺海轮装运的第3号提单的货物同时卸下,并存放在海关监管的保税区仓库。据广州理货公司的理货单记载,该第3号提单的货物卸下的数量为689卷。但上述广州理货公司的理货单只记载了货物总的数量,没有分别记载货物的规格和各规格货物的数量。
  被告出具的有广州理货公司理货员签名的第2号和第3号提单货物的卸货理货单,每份均与广州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单相对应,且所记载的货物数量、状况和理货员的签名亦与广州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单的记载一致。但被告的卸货理货单记载了货物的规格和各规格货物的数量。根据被告的卸货理货单记载,被告从泰顺海轮第1舱卸下的第2号提单的货物,0.5×1000MM的货物131卷,0.6×1000MM的货物62卷,0.7×1000MM的货物87卷,0.8×1000MM的货物80卷,总计360卷,比装箱单记载的上述规格货物的数量多出153卷。没有0.8×1250MM0.9×1250MM1.0×1250MM1.2×1250MM规格的共计153卷货物。而从泰顺海轮第4舱和第5舱卸下的第3号提单的货物,其中0.5×1000MM0.6×1000MM0.7×1000MM0.8×1000MM规格的货物比装箱单的记载减少了153卷货物,0.8×1250MM0.9×1250MM1.0×1250MM1.2×1250MM规格的货物则比装箱单的记载多出153卷。
  72024日,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受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分3单货物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新港海关办理了本案货物的报关手续。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申报单价均为每吨259.09美元,购买货物的合同编号分别为01HKWTJ7209010T0431号和01HKWTJ7209010T0432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新港海关出具的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缴款单位分别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力峰商贸有限公司)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满城县宝山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货物报关完毕后,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与被告办理了货物的提货手续。原告在实际提取货物的过程中,于723发现部分货物的规格不符。经查实,该部分货物与第3号提单的部分货物相混淆,被卸入海关监管的保税区仓库。
  本案货物已由原告于2001718日出卖给了华钢公司。据原告与华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2,554.70吨的乌克兰产冷轧卷板和另外2,397.30吨冷轧平板卖给华钢公司,交货期为2001719日前,黄埔新港车板交货,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230元。该合同还约定,华钢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同时,原告须将同等价值的货物交给华钢公司。若由于华钢公司的原因未能在729日前付清货款并提完货物,华钢公司应承担在此之后产生的利息和超期堆存费;若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按时交货,则原告应承担华钢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且华钢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原告称,因其无法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向华钢公司交付卸入保税区仓库的153卷货物,华钢公司解除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后经有关当事人与海关交涉,本案153卷货物被从保税区仓库调换出来。2001911,原告又与振海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本案153卷、共计1,095.40吨的乌克兰产冷轧卷板卖给振海公司,单价为每吨人民币2,930元,黄埔新港车板交货。同日,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通知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将954.70吨货物交付给德骏公司,原告亦通知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德骏公司代原告向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900,000元的货款,请求将954.70吨货物直接交付给德骏公司。后德骏公司委托他人提取了138卷、共计996.71吨货物。
  原告委托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案货物的重量进行了检验。据原告提供的载明由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1910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记载:本案货物铁皮包装,铁腰子捆扎,共计360卷、2,554.70吨,成交合同号分别为01HKWTJ7209010T0431号和01HKWTJ7209010T0432号;上述到货,经以校准之衡器全部过取毛重,用抽查皮重计算平均皮重,推算全批净重,得出本案货物实际净重为2,502.70吨,比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短少52吨;上述货物到货数量与发货单证相符,重量短少是原发货重量不足所致。该《重量检验证书》还载明,本案货物的检验日期为200181
  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均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一份编号为01HKWTJ7209010T043号的《货物买卖合同》,主张该合同是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宝威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货物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1328,约定由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宝威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购买乌克兰冷轧卷板2,600吨(可增减5%),价格为每吨256美元C&F FO中国黄埔。该合同亦对货物的不同规格及各规格货物的重量作出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货物买方有权向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货物的最终重量由地磅确定。如果货物的质量或数量或重量与买卖合同或发票或质量证书不符,买方有权根据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报告向货物卖方提出索赔。货物重量与提单的记载相比,允许有0.5%的差额,如果货物短重超过允许的差额,买方将获得扣除允许差额后的补偿。检验报告正本应在目的港卸货后35天内通过快递寄送给卖方。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同时使用另外的买卖合同对货物进行报关,并提供了合同号分别为01HKWTJ7209010T0431号和01HKWTJ7209010T0432号的2份《货物买卖合同》。该2份合同亦载明由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威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于2001328签订,约定的货物重量分别为1,685吨和800吨(可增减5%),货物单价均为每吨259.09美元C&F FO中国黄埔。该2份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与01HKWTJ7209010T043号合同的约定相同,但该2份合同没有关于检验报告正本应在目的港卸货后35天内通过快递寄送给卖方的约定。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提供的该2份《货物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报关单、被告提供的货物装箱单等的记载相印证,应予采信。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货物买卖合同》证实,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威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对本案货物共签订了内容不完全一致的3份《货物买卖合同》。但本案货物报关、申请检验时使用的合同是编号为01HKWTJ7209010T0431号和01HKWTJ7209010T0432号的2份合同。
  原告为证明本案货物自20017月至9月期间的市场价格变化,提供了一份由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273出具的《冷轧钢卷板价格认证报告书》。该报告书以2001715915为基准日,根据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所确定的中国黄埔港的CIF价格,对规格为0.8×1250mm0.9×1250mm1.0×1250mm1.2×1250mm的乌克兰冷轧钢卷板的价格及价格变化趋势进行价格认证。认证结论为:0.8×1250mm的冷轧钢卷7月中旬的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450元,9月中旬的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080元;0.9×1250mm的冷轧钢卷7月中旬的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420元,9月中旬的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050元;1.0×1250mm的冷轧钢卷7月中旬的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350元,9月中旬的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000元;1.2×1250mm的冷轧钢卷7月中旬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300元,9月中旬的价格为人民币2,950元。以上价格为市场中准价,货品批量对价格的影响不超过每吨人民币50元。该价格认证报告书后加盖有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印章,并附有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但没有价格认证人员的签名。被告和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均以该价格认证报告书没有鉴定师的签名、没有骑缝章、盖公章一页没有正文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了该价格认证报告书原件,该价格认证报告书上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且被告和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仅以该认证报告书没有鉴定师的签名、没有骑缝章、盖公章一页没有正文为由,否定该价格认证报告书的真实性,缺乏足够的依据。因此,对该价格认证报告书的真实性,即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273出具该价格认证报告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被告分别提供的3份《代理进口协议书》和《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复印件的记载,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1530614628与保定市满城县宝山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盛力峰商贸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各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代理上述3公司进口800吨、1,400吨和285吨冷轧卷板,并提供有关单证给上述3公司报关。上述3公司均持有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分别载明有上述货物重量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原告认为,上述《代理进口协议书》和《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均是复印件,且其中一份所载明的时间在本案货物卸货之后,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代理进口协议书》和《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虽然均是复印件,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本案货物报关单的记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该《代理进口协议书》和《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可以认定,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使用保定市满城县宝山集团有限公司等3公司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为本案货物报关,又分别与保定市满城县宝山集团有限公司等3公司分别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
  被告和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为证明原告提供的《重量检验证书》中所载明的检验日期有修改,又分别提供一份载明由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复印件。该检验证书除记载的检验日期为200174、签证日期为2003910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重量检验证书》一致。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提供的该《重量检验证书》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该《重量检验证书》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其来源亦无法确定,且该证书载明签证日期为2003910,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重量检验证书》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于200187致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的函,于2001830致被告的函,被告和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均以没有收到为由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收到上述函件的情况下,对被告和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是否收到上述函件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于港口作业纠纷。原告以被告在港口作业中因过错造成其损失为由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应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的过错行为所直接造成的。
  原告委托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进口的本案货物,由被告进行卸货作业。本案事实表明,原告第2号提单的153卷货物与他人第3号提单的153卷货物发生混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货物混淆是否是因被告的卸货作业所造成的。根据广州理货公司和被告出具的理货单记载,被告从泰顺海轮第1舱卸下的原告第2号提单的货物,数量虽然为提单所载明的360卷,但其中0.5×1000MM0.6×1000MM0.7×1000MM规格的货物加上装箱单中没有的0.8×1000MM规格的货物比装箱单的记载数量多出153卷,同时缺少0.8×1250MM0.9×1250MM1.0×1250MM1.2×1250MM规格的共计153卷货物。而从泰顺海轮第4舱和第5舱卸下的第3号提单的货物则正好相反。证明原告第2号提单的货物与他人第3号提单的货物在泰顺海轮上已发生混淆,该货物混淆显然是在货物装货过程中造成的,并非被告的卸货作业所造成的。且本案货物属于包装和按件捆扎的货物,被告受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的委托对本案货物进行卸货作业,泰顺海轮的积载图和舱单均无本案货物规格和各规格货物数量的积载,原告亦没有提供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特别委托被告按照货物规格进行卸货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将本案第2号提单所载的数量相符但规格已混淆的货物卸下,并没有过错。原告提出本案货物混淆是因被告卸货作业所造成,并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被告对本案货物发生混淆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混淆卸入保税区仓库货物的差价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同样,因被告对本案货物发生混淆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载明本案货物重量短少是因原发货重量不足所致,原告用于报关、检验的本案《货物买卖合同》中亦并无其提交检验报告日期的约定,故原告以其部分货物被错误卸入保税区仓库,致使其无法进行重量检验和对外索赔为由,请求被告赔偿货物重量短少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由本院依法通知参加本案诉讼,且五矿广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故被告和第三人五矿广东公司对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诉讼第三人提出异议,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恒南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6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元平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赖煜康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