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苏中商外仲审字第00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苏中商外仲审字第0001号
申请人乌克兰尤尼康合资公司(Closed Joint Stock Company Unicon),住所地乌克兰共和国第聂伯罗彼得罗夫斯克市。
法定代表人Kononyuk Oleksande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天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88号2207室。
法定代表人蔡小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彪,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乌克兰尤尼康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康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天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仲裁庭(以下简称乌克兰仲裁庭)第28K/2008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于
申请人尤尼康公司述称,其与被申请人天宝公司于
为证明其主张,尤尼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及中文译本。证明仲裁条款内容。
2、经公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及中文译本。证明仲裁裁决书内容。
3、仲裁庭通知、邮件记录及中文译本。证明仲裁庭通知了天宝公司。
被申请人天宝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质量赔偿依据不足:(1)天宝公司出口单表明产品规格和尺寸符合尤尼康公司的下单要求;(2)产品符合GB/T-17795-1999要求;(3)产品出厂时进行了真空压缩包装,经该包装处理后的玻璃棉毡回弹速度会受到严重影响;(4)尤尼康公司申请仲裁前做的质量检测是在天宝公司不知道检测机构和检测方法的情况下进行的,该检测是无效的。2、尤尼康公司未与天宝公司签订仲裁条款,仲裁裁决是无效的。
天宝公司提供了与尤尼康公司证据1相同的销售合同原件一份。
天宝公司对尤尼康提供证据1销售合同的第九页中天宝公司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天宝公司未在销售合同前八页盖章,故对包含仲裁条款在内的前八页内容不清楚;对销售合同的中文译本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尤尼康公司对天宝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份销售合同和尤尼康公司提供证据1内容相同,证实了仲裁条款的存在。本院认为,尤尼康公司提供证据2、3系原件,且证据2经过了乌克兰共和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共和国大使馆的认证,天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天宝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系原件,内容和尤尼康公司提供证据1相同,天宝公司对销售合同中公章真实性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尤尼康公司提供证据1及天宝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
因双方就货物质量产生纠纷,尤尼康公司向乌克兰仲裁庭提起仲裁。乌克兰仲裁庭向双方邮寄了尤尼康公司的索赔声明、仲裁法院规则、建议仲裁员、任命仲裁员的决定等文件,天宝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乌克兰仲裁庭于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共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尤尼康公司在乌克兰仲裁庭
综上所述,乌克兰仲裁庭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款所列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仲裁庭于
审 判 长 冯月青
代理审判员 蔡燕芳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一○年
书 记 员 姚 望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