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海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毛惠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
案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武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武的诉讼请求。
2008年1月和3月,张武通过为其办理向俄罗斯出口运输三票袜子的锦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分别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该三票出口货物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天安保险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1月28日、3月4日分别向投保人张武签发编号为B00208002132、B00208004522、B00208008973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各一份,保险金额分别为8万元,13万元和8万元,并收取了该三份保单项下的保费合计5800元。除第二票货物保险责任自温州至俄罗斯外,另两票货物的保险责任自宁波至俄罗斯。承保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项下的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以及“交货不到”险(Failure to Deliver)。涉案三票货物分别于2008年1月中、下旬和同年3月3日从瑞安厂家仓库和瑞安碧山出运。后张武以国外收货人一直未收到涉案三票货物为由,于2008年6月28日向天安保险公司邮寄了相关索赔文件资料,但天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张武遂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涉案三票货物的保险赔偿金共计29万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3月4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0.8%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在确认本案所涉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的前提下,天安保险公司自愿向张武补助人民币60000元;上述款项于协议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如逾期未付,天安保险公司则应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支付;
二、双方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即行终止,互不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张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包 如 源
代理审判员 孔 繁 鸿
代理审判员 裘 剑 锋
二○○九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