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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达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与青岛中佳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0-5-21 10:15:38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鲁民四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达国际船务有限公司(FEIDA INTERNATIONAL MARINE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288号易通商业大厦3楼A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钦,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刘柱,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继南,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238号李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旭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良臣,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达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OO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刘柱、孙继南,中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国、高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中佳公司与俄罗斯开普屯渔业有限公司(Captain Fish Co., Ltd.)一致确认,由俄罗斯开普屯渔业有限公司向中佳公司出售2005年8月产冻粉马哈鱼,价格条件为CFR青岛1385美元/吨。
2005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飞达公司所属“飞达801”轮在俄罗斯KORSAKOV港装载货物。中佳公司进口的冻大马哈鱼450010公斤,积载于该轮1号及2号货舱内,装货始于10月12日,毕于10月14日。另有一家货主的货物积载于3号及4号舱内,并于10月15日1400时装毕。
10月14日,飞达公司向托运人开普屯渔业有限公司签发了号码为CF/017的已装船清洁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开普屯渔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青岛中佳食品有限公司,装货港为俄罗斯KORSAKOV港,卸货港为中国青岛港,船名为“飞达801”轮。货物描述为冻粉马哈鱼,带头、无内脏,数量20455袋,净重450010公斤,毛重472510.50公斤。该提单为清洁提单,承运人未对货物状况作不良批注。在该提单的正面格式条款中注有“不知条款”,即“对货物的重量、尺寸、质量、状况、品名、价值不知”。
10月15日1400时,前述货物装载完毕关舱,船方开启1号、3号、4号冷冻机制冷开始制冷。自10月15日2400时,船方开始记录货舱温度。根据“飞达801”轮《氨机日志》记载,关舱后十小时即10月15日2400时测量各货舱温度分别为N0.1舱为零下17度,N0.2舱为零下15度。关舱后二十八小时即10月16日1800时N0.1货舱温度达到零下18度,关舱后四十六小时即10月17日1200时N0.2货舱温度也达到零下18度。此后在运输途中,N0.1和N0.2货舱温度一直保持在零下18度以下。
10月21日2100时,“飞达801”轮抵达青岛港,船舶在航行期间未开启货舱门。该轮对1号货舱温度的记载截止于10月25日1200时,该轮对2号货舱温度的记载截止于10月31日1200时。据该轮《氨机日志》记载,10月25日1200时,N0.1货舱温度为零下28度,N0.2货舱温度为零下26度。
10月20日,中佳公司在向银行议付了货款后取得了提单。10月25日2030时,“飞达801”轮开始卸货。青岛新大地贸易公司受中佳公司委托到码头提取货物。“飞达801”轮卸下的冻鱼由普通货车送往青岛海珍冷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冷库。双方共同委托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了理货。青岛新大地贸易公司在理货报告中未作不良批注。10月26日,青岛海珍冷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冷库工作人员通知中佳公司货物发现有货损。同日,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派员登轮进行检疫,并在《登轮检疫记录单》中载明:“经现场查验,货物中心温度为-10度左右,最高为-9.6度,最低为-14.6度。现场观测,货物存在复冻现象”。同日,中佳公司以发生货损为由申请扣押了“飞达801”轮。10月27日,“飞达801”轮中止卸货,此时船上N0.1和N0.2货舱中尚有135吨余货尚未卸完。11月1日,“飞达801”轮恢复卸货,当日余货卸毕。
10月31日,中佳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对“飞达801”轮承运的No.l和No.2货舱货物进行检验。11月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派出检验人员郑宪珉、王文英、郭儒、王伟对“飞达801”轮所承运的1、2号货舱货物进行了查验,并在青岛海珍冷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冷库内对“飞达801”轮1、2号货舱所卸货物取样并运至中佳公司的加工车间解冻进一步检验,同时取代表性样品送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实验室进行理化项目检测。11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了SD50511019号《残损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飞达801”轮卸下的冻鱼发生了货损,并根据该批马哈鱼的外观检验结果和理化分析结果,依据出口外销的价格损失率和加工出成率损失比例,得出货物贬值为净损失265.98吨。该鉴定书对致损原因作了分析:“首先,该轮于2005年10月14日签发了第CF/017号提单。该提单为清洁提单。由此表明装船时货物状况正常。其次,根据船上的有关货舱测温记录,该轮从装货开始至装货完毕(2005年10月12日1800时至10月15日1400时),这段时间内,船方没有温度记录。而且从2005年10月15日2400时开始至该轮到达卸货港这段时间内,船方记录的货舱温度逐渐降低。这说明该轮货舱自受载货物时到卸货前货舱温度是逐渐由高向低变化。而且,从该轮卸下的货物包装袋水湿,内货中有结冻的污血。这些都表明该批货物经历过融化后复冻的过程。因此我们认为,第1号舱和第2号舱货物发现的残损情况,系由于船方在装货及/或运输过程中没有妥善设定货舱温度所致。”
受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咨询公司)派出检验人员于2005年10月31日及以后诸日对“飞达801”轮的冷藏货舱所能达到的舱温和货物装载完毕后舱温达到零下18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进行了检验鉴定,并于11月15日出具了No.DH05121号《检验报告》,该报告就上述检验内容作出结论:飞达801船上配备的NO.1, N0.3,N0.4号制冷机组工作状况正常。2、飞达801船本航次采用三台制冷机组工作,一台机组备用是合理的。3、飞达801船的冷藏舱保温效果正常。4、飞达801船在三台制冷机组工作,一台备用的情况下,在满载大马哈鱼时,关舱后二十八小时No.l货舱温度由零下16度达到零下18度,关舱后四十六小时N0.2货舱温度由零下14度达到零下18度,是合理的。”
另查明,中佳公司于2O05年10月26日和27日向原审法院支付了海事请求保全费21040元,2005年11月23日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支付了检验费42200元,于2005年12月6日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管辖和准据法。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青岛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诉讼中双方均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关于本案货物是否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了货损。飞达公司认为中佳公司的代理人青岛新大地贸易公司在理货报告中没有作货损的批注,以此主张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货物并没发生货损。原审法院认为,中佳公司在从青岛海珍冷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冷库工作人员处得知有货损后,在卸货完毕之前以发生货损为由申请扣押了“飞达801”轮,并申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进行了公证检验。可见,中佳公司虽未在理货报告中未作任何货损的批注,但其以货损为由申请法院扣押当事船舶的行为,视为中佳公司就货物损坏向飞达公司提出了主张。由于中佳公司己向飞达公司主张了货损,理货报告也就不能构成货物在交付时状况良好的最终证据。中佳公司为进一步证明本案货损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和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登轮检疫记录单》为佐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中认为:“(1号舱)舱内部分货袋表面有因内货融化而水湿的痕迹。……第2号舱卸出的货物也发现部分货袋表面有因内货融化而水湿的痕迹。经开袋初步检验第1舱和第2舱的货物均发现鱼体沾有血水的情况。”《残损鉴定书》中的这些记载,与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登轮检疫记录单》“经现场观测,货物存在复冻现象”的记载是相一致的,由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飞达801”轮承运的货物在交付前已经发生了货损。飞达公司关于检验鉴定人是在冷库中对货物进行检验的,货物发生损坏是由于中佳公司在船边接收货物后没有采取合理的制冷措施所致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前所述,在关于本案货物是否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了货损的举证方面,中佳公司所提交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和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登轮检疫记录单》能够证明本案货物在交付前已经发生了货损的事实。飞达公司就本案货物签发的是清洁己装船提单,表明本案货物在装货港承运人接收时状况良好,而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单上关于货物良好状况的记载对善意受让提单的收货人来说是最终证据。也就是说,在飞达公司不能向中佳公司主张货损发生在装船之前的情况下,只能说明本案货物的损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3、关于飞达公司是否已尽管货义务及责任的承担。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运输、保管、照料所运货物。承运人对在其责任期间是否妥善、谨慎履行了管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飞达801”轮的《氨机日志》则是证明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是否妥善、谨慎履行管货义务的直接证据。从“飞达801”轮的《氨机日志》来看,自2005年10月15日1400时货物在装载完毕关舱后,承运人开启了三台制冷机组,舱温在合理的时间内达到了零下18度以下,到在目的港卸货前,未曾开启货舱,也没有舱温升高的现象,说明在关舱后至卸货前这段时间内,承运人己妥善地、谨慎地履行了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但是,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应当从货物装上船舶即开始履行。证据表明,中佳公司进口的货物积载于“飞达801”轮的1号及2号货舱,该部分货物的装船始于2005年10月12日,毕于10月14日。从“飞达801”轮的《氨机日志》来看,从2OO5年1O月15日14OO时飞达公司才开启制冷机进行制冷。所以,飞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装货期间采取了良好的管货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在1号及2号货舱的货物10月14日装毕后至1O月15日l4OO时前采取了良好的管货措施。结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中关于“第1号舱和第2号舱发现的残损情况,系由于船方在装货及/或运输过程中没有妥善设定货舱温度所致”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飞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本案货物装上船后至关舱前未采取有效措施保管照料己经装上船舶的货物,即未在其责任期间内妥善地、谨慎地履行管货义务,导致其所承运货物发生了损坏。
飞达公司认为在本案提单的正面条款载有“不知条款”,即“对货物的重量、尺寸、质量、状况、品名、价值,承运人不知。”飞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对内装货物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不知条款”,并不能构成其在违反妥善、谨慎管货义务的前提下对货物质量、状况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案中,飞达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了在其运输责任期间内妥善、谨慎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应向中佳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就中佳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作出认定,即中佳公司货物的净损失为265.98吨,货值为每吨1385美元,故飞达公司应赔偿中佳公司货物损失368382.30美元(265.98吨×1385美元)及检验费人民币42200元。我国法律未强制规定当事人处理民事纠纷须聘请律师,对中佳公司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飞达公司偿付中佳公司货损经济损失368382.30美元、检验费人民币42200元,以及368382.30美元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上述款项,飞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0元、财产保全费21040元由飞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飞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损事实不成立。第一,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的理货单构成飞达公司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残损鉴定》关于部分货物包装袋表面有水湿痕迹的陈述,只能作两种解释:一是中佳公司停止卸货导致卸货时间过于延长而造成;二是货物在装运港从托运人仓库运出再装到船舱这一段时间因温差较大导致部分包装袋出现水湿。第二,货物不存在复冻现象。《登轮检疫记录单》中没有给出关于“货物存在复冻现象”的理由,且检验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残损鉴定》判断货物存在复冻现象的理由是“部分货物包装袋水湿,内货中有结冻的污血”,但包装袋有水湿的现象不足以证明货物复冻,鱼在捕捞和包装过程中难免会因破损而出血,并在冷冻后形成结冻的污血。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融化腐败现象,污血会渗透纸袋,不需要打开纸袋即能发现。第三,《残损鉴定》存在重大缺陷,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是中佳公司单方委托的;署名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有的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采用的样品是从仓库中提取,无法证明送检样品是本案所涉货物;贬损率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人检验时的货物仅为127.82吨,但鉴定人却对总共450.01吨货物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对货损原因所表述的观点前后不一。
二、飞达公司在责任期间内妥善、谨慎的履行了管货义务,本案所涉货物不可能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融化变质。第一,《氨机日志》缺乏装货期间的温度记录并不能证明装货期间货舱没有制冷。若想证明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融化并变质,就必须证明货舱温度在此期间内长时间超过零度,而中佳公司未完成这一举证责任。第二,《氨机日志》记录的是压缩机正常工作时每天0600、1200、1800、2400时这四个时间点的舱温。而货物在装卸时只有在装卸货物的间歇进行制冷,制冷时间点的不确定性和制冷时间的不连续性,不能记录在《氨机日志》所载明的四个记录时间点上。第三,双诚咨询公司的《检验报告》足以证明在装货期间货舱温度适于存放本案所涉冷冻货物而不可能致使货物发生融化。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也承认,不能排除货物在装货之前就发生复冻的可能。第四,退一步而言,假设货舱在装货期间没有制冷,冻鱼堆放在密闭的货舱内,在不到3天的时间内也是不可能发生如《残损鉴定》所述的50%以上的腐败变质现象的。如果是这样,那么在目的港开舱提货时,货舱应当己积水成冰,货物包装袋应当己被血水污染且覆盖冰块或冰碴,但本案中不存在这一情形。第五,飞达公司与托运人之间没有关于货物运输温度的约定。中佳公司一审提交的健康证书和租船合同因缺乏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而未得到一审法院的采信。所以,中佳公司关于飞达公司应当知道货物运输温度应在零下18度甚至零下20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本案所涉货物己全部被中佳公司加工复出口,中佳公司没有经济损失。第一,《残损鉴定》仅是鉴定机构对货损的估算,中佳公司仍应就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物料、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的规定,中佳公司必须就该批进口加工的原料所遭受的货损向海关进行申报及核销。但中佳公司却没有提交此类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遭受了货物损失。第二,据飞达公司向青岛海关查询的结果,本案所涉货物己全部被中佳公司加工复出口并核销了手册,中佳公司并未因本案所谓的货损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这也证明了《残损鉴定》是不可信的。飞达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佳公司辩称:
一、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公正合理,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该公司接受委托后派出了鉴定小组,郑宪珉牵头和负责协调小组的工作,并由该公司授权签署鉴定报告。鉴定人登轮和在船边勘验了货物,检验、取样、解冻也都是鉴定人完成,鉴定程序合法,上述鉴定报告和检疫记录能够证实货损发生。
二、飞达公司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未履行管货义务,导致涉案货物发生货损。飞达公司违反了承运人应当提前降低船舱温度使船舶处于适货状态的义务,且从2005年10月12日开始装船到10月15日装船完毕均未采取制冷措施,直到10月15日1400时才开启制冷机。飞达公司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且双诚咨询公司的《检验报告》中的“验船师结论”与“三个制冷机组开启后9个小时,货舱温度由18度下降到零下18度”的试验结果相互矛盾。健康证书和租船合同及换船通知能够证实飞达公司知道也应当知道船载货物所需要的冷藏温度。我国的有关行业标准也要求冷库库温应不高于零下18度。作为常年运输鱼类冷冻的承运人,飞达公司对冷藏温度也应知悉。
三、涉案货物严重受损,部分货物无法加工复出口,为避免繁琐的申报程序,中佳公司将其他批次进口的大马哈鱼加工的鱼肉补报在涉案货物的加工贸易手册中,并进行了核销,加工贸易的核销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没有受损。受损货物如何处理,包含了货物以外的不确定因素,如生产和销售能力、市场因素等,不能反映冻鱼本身的实际损失,应将《残损鉴定》作为认定货物损失的依据。中佳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佳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本案所涉货物之外的其他货物核销的有关材料,以此证明将进口的鱼串报在其他手册中出口是经常发生的,核销不能证实中佳公司没有货损。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飞达公司认为,中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串报,因为一个手册下的进口原料可以分批进口,同时出口也可以分批,因此其中一张进口报关单的时间晚于出口时间是正常的,无法认定串报手册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该材料所涉货物存在串报手册的情形。
本院查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派出的检验的人员中,郑宪珉在进行检验时尚未取得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证书,王文英、郭儒、王伟已经取得上述证书。
“飞达801”轮《氨机日志》对2号货舱温度的记载截止于2005年10月31日1200时,该时的温度为零下23度。
在海关加工贸易手册中,本案所涉货物已经核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为青岛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飞达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应参照适用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所涉货物是否在承运人飞达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发生了货损;二、飞达公司是否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妥善、谨慎地履行管货义务;三、涉案货物已核销加工贸易手册这一事实,是否影响飞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中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货物在承运人飞达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发生了货损。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登轮检疫记录单》载明,经现场观测,“飞达801”轮承运的本案所涉冻大马哈鱼存在复冻现象。该《登轮检疫记录单》系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批货物检验检疫时形成的记录,为书证,非鉴定结论,无须检验人出庭接受询问即具有证据效力。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派出检验人员郑宪珉、王文英、郭儒、王伟对本案所涉货物进行了查验、取样、检验和检测。参加检验的人员中,王文英、郭儒、王伟已经取得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证书,王文英在一审审理时接受质询,应认为《残损鉴定》报告符合有关检验鉴定人资格的要求。该《残损鉴定》报告记载,鉴定人确认青岛海珍冷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内的货物确为“飞达801”轮第1、2号舱卸下的货物,并随机抽样。对于本案中的大宗货物,采取抽样的方法进行检验,以贬损率计算全部货物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述《残损鉴定》报告和《登轮检疫记录单》,能够证实本案所涉货物在交付给中佳公司前即已发生了货损,货物贬值为净损失265.98吨。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的理货单虽未作出批注,但鉴于中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货损的存在,且在中佳公司向飞达公司主张货损并经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检验确认货物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理货单仍对此未作批注,因此该理货报告不能构成货物在交付时状况良好的最终证据。
飞达公司对部分货物包装袋表面水湿痕迹的原因的解释并不成立。根据《残损鉴定》报告记载及所附照片可见,“飞达801”轮2号货舱内卸出的部分货物包装袋表面也有水湿痕迹。该轮《氨机日志》对2号货舱温度的记载截止于2005年10月31日1200时,该时的货舱温度为零下23度。11月1日,“飞达801”轮恢复卸货,当日2号货舱内的货物卸毕。2号货舱内卸出的货物并不存在卸货时间过长的问题,但也有水湿痕迹,说明飞达公司关于水湿是停止卸货导致卸货时间过于延长而造成的主张并不成立。飞达公司还主张部分包装袋出现水湿可能是因为在装运港从托运人仓库运出再装到船舱这一段时间温差较大,同时不能排除货物在装货之前就发生复冻的可能。飞达公司就本案货物签发的是清洁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单上关于货物良好状况的记载对善意受让提单的收货人来说是最终证据,因此飞达公司无权向中佳公司主张货物包装袋水湿发生于装船之前。
《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中,飞达公司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表明在货物装上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起始时货物状态良好,货物在交付给中佳公司前发生货损,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海商法》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飞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情况,故应对中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飞达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在其责任期间妥善、谨慎地履行管货义务。《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运输、保管、照料所运货物。承运人飞达公司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妥善、谨慎地履行了管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所涉货物于2005年10月12日开始装船,《氨机日志》关于开启制冷机的最早记载为10月15日1400时,且《氨机日志》中缺乏装货期间的温度记录,不能证明装货期间货舱温度已经下降到足以使货物不发生损坏。双诚咨询公司的《检验报告》中的“验船师结论”为“关舱后二十八小时No.l货舱温度由零下16度达到零下18度,关舱后四十六小时N0.2货舱温度由零下14度达到零下18度,是合理的”。《检验报告》中的“制冷时间”部分还称:“货舱关舱后用三台压缩机制冷,需要48.69个小时可以达到零下18度。”本院认为,上述结论是基于对关舱后制冷情况的计算,并不能证明从10月12日开始装货到10月14日1号和2号货舱装货完毕,以及到10月15日1400时全部货物装毕这两段时间的制冷情况和舱内温度情况,不能证实在上述时间段内货舱一直保持了适于货物保存的温度,因此不能证实飞达公司在责任期间内妥善、谨慎地履行了管货义务。飞达公司主张即使在装货期间没有制冷,冻鱼堆放在密闭的货舱内,在不到3天的时间内不可能发生如《残损鉴定》所述的腐败变质现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提单上载明货物为冻鱼,即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对货物运输温度作出约定,承运人飞达公司亦应在责任期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妥善、谨慎地履行管货义务,将货物完好地运至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飞达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在货物装上船后妥善、谨慎地履行管货义务,亦未证明货物损坏是因其他原因导致,故对货物损坏应负赔偿责任。
三、《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残损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本案所涉货物发生货损后,货物贬值为净损失265.98吨,该265.98吨货物的价值即为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原审判决对飞达公司应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货物事后已核销加工贸易手册,不能改变货物价值因受损而降低的事实,不影响飞达公司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货物在承运人飞达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发生了损坏,飞达公司应当就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向收货人中佳公司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0元,由上诉人飞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吴之翔
代理审判员  董 兵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迟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