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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砚与俄罗斯远东珍馐有限责任公司加工马步鱼合同纠纷


作者:   来自: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0-5-21 10:1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民四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砚,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宁津镇驻地。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俄罗斯远东珍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市卡尔•马克思街86幢5-a室。
法定代表人霍尔莫戈罗夫•亚历山大•帕夫洛维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文水,男,汉族,1946年11月4日出生,住威海市皇冠小区7号楼502室,威海市伊米克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树宏,男,汉族,1951年7月22日出生,住威海市高技区文化西路152楼-16,威海市伊米克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荣成市山前源利冷藏厂,住所地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山前村。
代表人张德砚,厂长。
原审被告于福峰,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宁津镇驻地,系上诉人张德砚之夫。
上诉人张德砚因与被上诉人俄罗斯远东珍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珍馐公司)、原审被告荣成市山前源利冷藏厂(以下简称源利冷藏厂)、原审被告于福峰加工马步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威民二外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6日,远东珍馐公司与源利冷藏厂开始合作收购、加工马步鱼,双方约定由源利冷藏厂负责收购原料鱼并进行加工,远东珍馐公司提取成品出口,并向源利冷藏厂支付加工费,每吨成品加工费为14000元,源利冷藏厂不承担任何风险。至2005年1月9日,远东珍馐公司向源利冷藏厂支付44万元、源利冷藏厂自行投入230493万元用于收购原料鱼,共收购原料鱼103.195吨;另外,远东珍馐公司还自行收购原料鱼6.783吨并交与源利冷藏厂。期间,源利冷藏厂共加工成品马步鱼片10.5吨,远东珍馐公司提走其中的7吨。此后,双方再未发生收购、加工马步鱼的业务。2005年1月26日、29日远东珍馐公司先后分两次向源利冷藏厂支付加工费共计137000元。
2005年5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对账协议,载明:双方自2004年10月26日至2005年1月9日共同收购马步鱼103.195吨,共投资670439元,其中俄方(远东珍馐公司)投资44万元,源利冷藏厂投资230439元,已加工原料鱼40吨(成品干品7吨已被俄方拉走,余1吨干品残品在源利冷藏厂),库剩原料鱼70吨在源利冷藏厂(俄方最后送的6.783吨原料鱼包括在内;已加工好5000斤干品)。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多次进行结算,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库剩原料鱼及成品由源利冷藏厂保管。
2005年6月,远东珍馐公司业务代表赵靖以源利冷藏厂出具的44万元欠条为据,以其个人名义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于福峰向其个人借款44万元,要求偿付。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44万元系赵靖所代表的俄罗斯远东珍馐有限责任公司在源利冷藏厂的投资款,并非赵靖个人所有,裁定驳回赵靖的起诉。赵靖不服,向原审法院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6年8月27日,源利冷藏厂未经远东珍馐公司同意,对库剩原料鱼及成品单方进行了处置,共处置原料鱼57吨,成品马步鱼片7000斤(3.5吨)。对上述源利冷藏厂处置原料鱼及成品的数量,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源利冷藏厂已处置的该部分原料鱼和成品的价值及其因代远东珍馐公司保管所产生的冷藏费损失,双方均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自2005年1月9日开始冷藏储存的新鲜马步鱼及成品马步鱼片,至2006年8月27日的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吨6960元、26400元;新鲜马步鱼和成品干马步鱼片冷藏费用为每月每吨80元。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原料鱼57吨价值为396720元,成品3.5吨价值为92400元,共计价值489120元;自2005年1月9日起至2006年8月27日共计19个月零18天,冷藏费为94864元。
另查,源利冷藏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张德砚、于福峰夫妻二人家庭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因远东珍馐公司为俄罗斯法人,故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案件,加工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威海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远东珍馐公司与源利冷藏厂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即是合伙关系还是加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均主张双方共同投资收购、加工马步鱼,依其主张应当定为合伙纠纷,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源利冷藏厂负责收购和加工原料鱼,并向远东珍馐公司收取加工费,远东珍馐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提取成品,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利润分配及风险负担均未作约定,不具有合伙关系中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法律特征;而远东珍馐公司作为定作方出资、被告作为承揽方负责收购原料鱼并加工,再由远东珍馐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行为,更符合加工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被告也部分出资用于收购原料鱼,远东珍馐公司亦自行收购了部分原料鱼,但这属于加工合同履行中定作方和承揽方均提供原材料的合同履行方式,并不违背加工合同的特征,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在加工合同终止履行后,如何确定源利冷藏厂应当返还远东珍馐公司的款项及其数额。远东珍馐公司与源利冷藏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在2005年1月9日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双方应当及时进行清算,被告应将库剩原料鱼和成品返还远东珍馐公司,其没有返还并单方进行了处置,应当按照其处置时该原料鱼及成品的实际价值赔偿远东珍馐公司经济损失;远东珍馐公司则应返还被告的出资款并支付拖欠的加工费。
关于被告的出资230493元,系被告为远东珍馐公司垫付的用于购买原料鱼的款项,远东珍馐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加工费,被告共加工成品10.5吨,加工费每吨14000元,总计147000元,扣除远东珍馐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137000元,尚欠1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40493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远东珍馐公司应支付其利润8万元及远东珍馐公司所支付137000元加工费中的39000元系偿还远东珍馐公司之前拖欠的加工费的事实,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在庭审中经反复播放,虽然出现了加工费137000元及利润8万元的语音,但因声音模糊不清,且前后语音缺乏连贯性,无法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其不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该录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的经营损失问题,首先,被告收购马步鱼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远东珍馐公司负担,因在2005年5月2日的对账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自2004年10月26日至2005年1月9日共同收购马步鱼103.195吨,共投资67.043万元……”,足以认定双方对收购马步鱼所需费用已作出明确核算,并对价款予以确认,现被告要求另行支付收购马步鱼所产生的费用,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因保管原料鱼及成品所支付的冷藏费是否应由远东珍馐公司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自2005年1月9日双方终止加工合同后,至2006年8月27日被告处置库剩原料鱼及成品期间所产生的冷藏费应由远东珍馐公司承担,因为该库剩原料鱼及成品属远东珍馐公司所有,远东珍馐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应当支付被告因保管该物品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第三,关于被告主张因其为远东珍馐公司保管库剩原料鱼而占用库容,造成其经营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远东珍馐公司在承担上述冷藏费后,已足以弥补被告的经济损失,其无需另行支付。
综上,源利冷藏厂应当赔偿远东珍馐公司库存原料鱼及成品损失489120元,远东珍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出资款及加工费、冷藏费计335357元,兑除后,源利冷藏厂应支付远东珍馐公司153763元。
因源利冷藏厂系被告张德砚、于福峰夫妻二人家庭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张德砚、于福峰依法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对源利冷藏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远东珍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源利冷藏厂、张德砚、于福峰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源利冷藏厂、张德砚、于福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远东珍馐公司人民币1537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1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0051元,由远东珍馐公司负担5171元,源利冷藏厂、张德砚、于福峰负担4880元。
上诉人张德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加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应为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均认可系共同投资收购、加工马步鱼,我方负责收购、加工,远东珍馐公司负责出口外销,双方共投资670439元,远东珍馐公司出资44万元,这一事实已经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威民四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所确认。双方共收购马步鱼103.195吨。另外,我方提供的远东珍馐公司代表赵靖的录音亦表明我方出资230439元,应分得利润8万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加工关系是在2005年1月9日终止履行,双方应当及时进行清算,我方应将库剩原料鱼和成品返还远东珍馐公司,没有返还反而单方处置应进行赔偿。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加工关系是在2005年1月9日终止履行。导致合作终止的原因是远东珍馐公司的代表赵靖将远东珍馐公司投资的44万元诬称为个人借款,由此引发诉讼。如果成品在2005年就出口,价值就高许多。导致收购、加工的马步鱼价值贬低的责任在远东珍馐公司,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双方在2004年10月26日前存在加工关系,远东珍馐公司欠付我方加工费137000元。录音证据中关于加工费及利润8万元并不是声音模糊,语音缺乏连贯,而是能够清晰反映事实情况。四、原审对于我方主张的经营损失不予鉴定是错误的。合作经营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必然应对经营过程中的成本、利润进行核算,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进行鉴定。按原审判决所判,远东珍馐公司仅是将我方投入的230493元退还,那么在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我方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我方为何要投入230493元反而不获得任何利益?显然双方间不是简单的加工承揽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远东珍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加工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如果双方是合作关系或是其他关系就不会存在加工费的问题。起诉状中写了双方合作收鱼,是指在远东珍馐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源利冷藏厂可以垫付资金,但双方仍是加工合同关系。二、赵靖起诉要求44万元欠款与源利冷藏厂处置鱼之间没有关系。从2005年1月9日源利冷藏加工不合格,我方让该厂停产,该厂既不把原料还给我们,也不还钱,所以我方才起诉。在没有通知我方的情况下,源利冷藏厂又私自把鱼处理了,其损失都是由自己造成的。三、源利冷藏厂收鱼产生费用是正常的,我方支付的加工费就包含了源利冷藏厂收鱼的费用。远东珍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源利冷藏厂和原审被告于福峰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张德砚在二审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远东珍馐公司称张德砚提交该证据已过法定举证期限;该证据不是原始录音,属于加工复制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录音没有时间地点,内容不清,与本案无关;该录音取得不合法。
本院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各方未就加工马步鱼的风险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各方当事人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各方就利润如何分配作出约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远东珍馐公司为俄罗斯法人,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商事案件的有关规定。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远东珍馐公司与源利冷藏厂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二、远东珍馐公司与源利冷藏厂之间合同终止履行后,对收购的原料鱼和成品鱼片应如何处理,远东珍馐公司是否因原料鱼和成品鱼片价值贬低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远东珍馐公司是否应向源利冷藏厂支付利润8万元;四、对经营过程中的成本、利润是否应当在本案审理中进行核算。
一、远东珍馐公司与源利冷藏厂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所涉业务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源利冷藏厂负责收购和加工原料鱼,并按照加工后成品的数量向远东珍馐公司收取加工费,远东珍馐公司提取成品并支付加工费,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加工合同的特征。双方以加工成品的数量计付加工费,且未约定合作期间利润如何分配,风险如何承担,不具有张德砚所主张的合作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加工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二、远东珍馐公司与源利冷藏厂之间合同终止履行后,对收购、加工的马步鱼应如何处理。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未就如何处理已经收购、加工的马步鱼作出书面约定。原审判决判令远东珍馐公司向源利冷藏厂返还该厂收购马步鱼的出资款并向该厂支付加工费,在此基础上应认为原料鱼和成品鱼片属远东珍馐公司所有,该厂有义务将库剩原料鱼和成品返还远东珍馐公司。远东珍馐公司未及时将库剩原料鱼和成品从源利冷藏厂取走,应承担冷藏费用;源利冷藏厂未举证证明其在处置原料鱼和成品时通知远东珍馐公司,源利冷藏厂应按照其处置的原料鱼和成品的实际价值向远东珍馐公司赔偿。
因原料鱼和成品鱼片属远东珍馐公司所有,如果其价值贬低,或未能以较高的价格出口,损失的承受者也是远东珍馐公司,源利冷藏厂并没有因原料鱼和成品鱼片价值贬低遭受损失,源利冷藏厂关于远东珍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远东珍馐公司是否应向源利冷藏厂支付利润8万元。张德砚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虽然出现了加工费137000元及利润8万元的语音,但其前和其后的语音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对支付利润是否附有条件也无法确定。因此仅凭上述录音不能认定远东珍馐公司应向源利冷藏厂支付利润8万元。
四、对加工过程中的成本、利润是否应当在本案审理中进行核算。张德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远东珍馐公司约定了利润如何分配,未证明因其投入230493元而应获得利润,亦未证明远东珍馐公司在向源利冷藏厂支付了加工费后还需承担该厂的加工成本。在双方为加工关系的情况下,源利冷藏厂加工过程中支出的成本与远东珍馐公司无关,远东珍馐公司取得的利润亦与源利冷藏厂无关,因此原审法院未对加工过程中的成本和利润进行核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德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源利冷藏厂、张德砚、于福峰应当就其单方处置的库存原料鱼和成品向远东珍馐公司作出赔偿,远东珍馐公司应当向源利冷藏厂、张德砚、于福峰支付出资款及加工费、冷藏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上诉人张德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喜富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董 兵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迟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