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法律网--专业创造价值
我想去旅游 体验俄罗斯民俗风情 旅游
诉讼与仲裁
当前位置: 中文版诉讼与仲裁实践与案例

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作者:   来自: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0-5-21 10:11:18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44号


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彩虹南路16号13-15层。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9-10楼。
法定代表人:叶敬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琪、蔡磊,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哲、被告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案外人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进口报关协议一份,将其进口的“米都”轮123-07提单项下的8999.545立方米(外标)俄罗斯原木交被告代理进口及后续保管。同年4月9日,前程公司出具货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上述货物转让给原告,被告接受通知后向原告出具了入库通知单,载明被告收到上述保管的8999.545立方米原木,另外常熟CIQ出具的检验证书确认的实际数量比单证数量少210.644立方米,原告已经放货3532立方米。2007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出库单要求提取剩余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放行,故原告诉至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最终于2008年9月22日做出(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5256.901立方米原木,如不能交付则赔偿原告损失4213301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09)浙海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经宁波海事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于2009年6月1日支付原告3714440.6元,并在此后交付844.016立方米原木。但由于被告的迟延交付及保管不善,上述原木已经严重腐朽变质,经鉴定部门评估价值仅为273657.6元,原告因此遭受货物贬值损失225202.8元。另外,因被告迟迟不交付货物及支付赔偿款,造成原告本金4213301元一年半内不能回笼资金,暂时按2007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7.74%计算,利息损失达463046.4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均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港口仓储合同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延迟履行交货义务赔偿原告货物贬值损失225202.8元,利息损失46304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代理报关总协议,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及约定签约地法院管辖的事实;
2、本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不履行交付保管的货物,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判决情况;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情况;
4、本院(2009)甬海法执字第10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法院执行(2009)浙海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情况;
5、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在执行期间向原告支付3714440.6元的事实;
6、编号为N099138的鉴定报告,证明执行期间法院对涉案货物数量进行鉴定,确定涉案交付的原木数量为844.016立方米(外标);
7、编号为N099168的鉴定报告,证明因存放条件极差且被告迟延交付,原木严重贬值,残值仅为273657.6元的事实;
8、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证明2007年12月11日人民币1-3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7.47%;
9、原告给被告以及抄送给宁波海事法院要求共同委托鉴定的函,证明被告没有和原告共同委托鉴定原木品质的事实;
10、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2008年9月7日的函,证明原木实际交接日期为2009年9月。
被告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抗辩称:一、被告没有迟延交付货物,原告除在2009年7月30日主动派人办理交接手续外,之前原告从未派人主张过提货的权利,也没有安排提取货物的业务环节,所以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二、关于保管不善。根据检验报告,货物腐烂、变质是由于堆放时间过长造成的,涉案原木堆放了两年,根据原木的自然特性,如堆放时间过长肯定会发生腐烂、损失,对于在保管人保管期间内造成的货物贬值损失,被告不负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仅主张交付货物及交付不能则赔偿损失,并没有主张利息损失;且该利息的计算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就此计算方式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往来传真,证明原告早已知道货物短少的事实;
2、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木货物按习惯均在堆场露天存放的事实;
3、原告出具的出库单样本,证明该出库单只是一份提货通知而非提货要求;
4、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涉案原木原告从未提取的事实;
5、原、被告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的往来文件及与本院执行局之间的往来文件、笔录等,证明原告未主动提取货物的事实;
6、2008年9月2日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给本院的函及南通华美贸易有限公司木材检验记录汇总表、码单,证明在(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尚有部分货物可以提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除证10外,其他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10,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对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28日,案外人前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报关协议,将其进口的“米都”轮123-07号提单项下的8999.54立方米俄罗斯原木交被告代理进口报关。同年4月9日,原告与前程公司签订委托书,将上述货物货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通知单,载明收到原告委托保管货物数量为8999.545立方米的俄罗斯原木,并在备注栏载明,此数量为单证数量,实际数量以国检数量检验证书为准,上述货物存放在常熟港兴华码头。2007年4月21日,常熟CIQ出具数量检验证书,确认涉案货物实际数量为8788.901立方米,比单证数量短少210.644立方米。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具出库单,被告依据出库单已放货3532立方米。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库单要求提取其余原木,被告未予放行,原告遂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做出(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米都”轮123-07提单项下5256.901立方米俄罗斯原木;如被告未能按判决按期交付货物,则应赔偿原告4213301元人民币。被告不服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做出(2009)浙海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审结果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执行。被告于2009年6月1日支付了原告3714440.6元,并于2009年7月30日交付了其余844.016立方米原木。执行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验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进行了材积和树种鉴定,中国检验验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了原木的材积和树种。后原告又委托该公司对交付的原木进行了残值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批原木以2009年9月23日价格为基准,处理价格为300元/立方米。原告以因被告延迟交付货物遭受贬值损失及资金利息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确定涉案货物单价为801.48元人民币/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交接原木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及本院执行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再审查,本案案由应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在本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一案起诉时并未主张其利息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系贷款,存在贷款利息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有理,现该案执行程序亦已经结束,故原告关于本金4213301元一年半内不能回笼资金,其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物贬值损失,原木长期堆放会产生腐朽系原木的自然性质,在(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案件诉讼期间,原、被告明知尚有部分货物可以交付的情况下,双方均未采取任何措施,故货物因长期堆放导致贬值损失,原、被告均负有责任。在履行涉案保管合同过程中,被告系无偿保管,原木露天存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除部分货物短少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货物采取何种方式保管的环节中有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货物存放不当;而原告作为货主应就防止损失扩大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上述各种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原告货物贬值损失22520.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22520.2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612元,被告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邬先江 
    审 判 员  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